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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为证据力 、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等。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的用语,英美法系中与之对应的一般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名称虽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都是指某一具体的证据材料能够成为法律上“证据”的能力,或者说,一项证据材料能够进入某一证明过程并作为判定待证事实依据的资格。 证据能力决定了一项具体的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进入诉讼过程的“准入资格”,决定其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从而得以在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而被采纳。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指其能够在诉讼活动中进入证明过程,成为判定案件事实真相并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自然也不例外。

考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证言)证据能力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和形式要件三个方面。实体要件主要包括鉴定事项的必要性、鉴定内容的关联性、鉴定过程的规范性;程序要件则主要是指两大法系中的鉴定人宣誓(具结)程序、回避程序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等程序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是限定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体适格性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等。

(一)鉴定主体的适格性

1.鉴定主体选任程序合法。对专家或鉴定人的选任,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凡是不符合程序选任的鉴定人或专家,其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鉴定人由受诉法院、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指定。 凡是对鉴定人之选任在法律上加以限制的国家,违反选任程序自行选任的鉴定人或专家证人,其从事鉴定而提出的鉴定意见,即使其内容属于专家依其特别知识经验而表达的意见,由于鉴定主体的选任不合法致其适格性成为问题。其结果是,私选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视为无效,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2.鉴定主体能力适格。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除应考虑主体选任程序的合法性外,被选任的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事项所应具有的特别知识经验,也必须考虑。如果被选任的鉴定人不具有此项特别知识经验,却自称其有此项特别知识经验,即使被选为鉴定人,其所表示的意见不是来自于专业知识,因为其缺乏科学性而应否定其证据能力。被选任为鉴定人者在从事鉴定时必须亲自进行或主持鉴定,不可完全假借他人进行。若未亲自进行或主持鉴定,仍签名为鉴定人,则所提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至于鉴定人主持鉴定的情形,因其属于共同鉴定,不必事事皆由其亲自进行,但仍应承担鉴定的主要责任,否则仍有损鉴定的真实性。对鉴定的真实性影响最大的情况就是冒名顶替鉴定人进行鉴定。因他非选定的鉴定人,而系冒名者,所以他不可能提出真正之鉴定书,因鉴定书之真实性已成为问题,自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3.鉴定主体品格良好。鉴定人无论是作为专家证人还是作为法官的辅助人,都有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具有良好品格相当重要,直接对其进行鉴定的证据能力产生影响。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鉴定人过去曾因其不当之鉴定而受虚伪之处罚,则其不应再受司法机关之选任而成为鉴定人。尤其是在当事人聘用专家证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和防止这种雇佣关系对专家意见的影响,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一般采用下面几种方式:(1)法庭可以指定经双方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专家证人或指定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2)要求鉴定人进行宣誓或具结。《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10条规定:鉴定人应在鉴定前或后宣誓。未经宣誓而具结的鉴定无证据能力。(3)通过交叉询问对鉴定人的品格或利害关系予以质疑。如鉴定人曾有因偏见或徇私等原因故意提出错误的鉴定意见的记录,直接影响目前鉴定的证据能力。(4)规定鉴定人的回避制度,当鉴定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回避,否则所进行的鉴定没有证据能力。

(二)鉴定事项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具有正当性的条件有两个:(1)所要证明的必须是事实问题;(2)该事实问题只有借助于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认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鉴定才有必要性,其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对其必要性进行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特殊的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鉴定意见是针对一个争议中的事实问题,有该鉴定意见同没有其相比,会使争议中的事实更真实或更不真实,说明鉴定意见能够帮助事实审理者发现事实真相。如果将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予以排除,那是因为其无助于事实审理者。

一般情况对于某一事项有无交付鉴定的必要,由法官或检察官 予以决定,不受法律的拘束。但其中一些国家将必须鉴定的情况进行强制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了必须鉴定的情形。一旦法官或检察官将案件交付鉴定,即表示有鉴定的必要性,则在鉴定人未提出鉴定书之前,法官不可擅自为鉴定事实之认定,必须等待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后,才可据此而进行事实的判断,否则其对事实进行的认定存在问题。

(三)鉴定内容的关联性

鉴定内容的关联性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确定鉴定事项后,鉴定人即依其指定事项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鉴定人进行的鉴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也就是说,只要鉴定人是依所指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则其所进行的鉴定应有关联性。反之,鉴定人不依照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则其所进行的鉴定不具有关联性。鉴定人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其所提出的鉴定意见因缺少关联性,则不应将其作为证据,因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指定的鉴定事项为被害人受伤的程度,但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包含委托事项,而提出其他如被害人病情的报告,就属于提出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鉴定意见,自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国外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要求与鉴定委托事项相关联都作了一定的规定。 鉴定人擅自改变鉴定事项,必然会造成缺乏关联性而使鉴定意见失去证据能力。

另一方面是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与问题相关联的程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要求专家证言“帮助审判人员断定尚未解决的事实”。根据多伯特案,这一要求“规定对于相关询问有效的科学联系作为可采信的前提”。专家证言必须“与案中事实有充分联系,以帮助陪审团解决实际争端”。问题在于“推理或方法论能否适当地适用于争议中的事实”。这个问题就是“适用性”。 在法律和科学上,适用性是相关性问题——观察通过某个理论与问题相关的程度。科学事实可能是可靠的、有效的,但由此得出的推论可能是混乱的或具有严重误导性的。真实的事实脱离背景或从错误的角度看来可能会暗示错误的结论。如果声称目击谋杀的证人安了一双玻璃假眼,那么同样的证言就不具备相关性,就不具备证据能力。玻璃假眼不能看东西这一科学事实使其证言不具相关性,因此不可采信。

(四)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鉴定过程包括检材的保管、鉴定方法和操作程序等几个方面。鉴定过程的规范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前提条件,鉴定过程如果缺乏规范,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得不到保障,其鉴定意见自然不具有证据能力。检材的恰当保管是鉴定证据客观性最基本的保障,检材的保管不善可以导致鉴定证据丧失证据能力。检材的保管又包括检材的提取、保存、移交等过程,恰当的保管的目的就是避免检材被替换、遗失、发生变质或损坏,以保证其在诉讼中的证据价值。例如在著名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中,辩护方为了不让控方的DNA鉴定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未从检验的技术问题入手,而是指责对方的检材保管存在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是影响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目前发达国家通过实行质量确认标准来保证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是指实验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保证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是鉴定证据可靠的保障。

(五)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除依赖于上述的几个因素外,还建立在科学的有效性基础上。因此,评判鉴定证据的可靠性要求二维测量。一方面是观察工具和观察者技能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则不局限于观察者本身,它可能涉及同一领域中其他观察者所接受的方法,并不一定会涉及该领域已确认的科学知识和信息。

运用鉴定证据,比如指纹鉴定、弹道学分析、声纹鉴定、笔迹鉴定、测谎鉴定和DNA鉴定,可靠性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证明性被认为是程度问题,所以必须决定证据是否具有促进事实认定程序可靠性的充分证明性。一些类型的鉴定,比如指纹鉴定,已被广泛接受。但是,无论什么时候运用新类型的鉴定,必须先确定所运用科学知识的可靠性。例如,DNA鉴定涉及分析样本是血液或精液,用以确定所提取样品的遗传物质的同一性。DNA技术仍旧受争论,美国的一些法院一直对DNA鉴定的可靠性表示怀疑。 可靠性部分取决于实验室进行鉴定运用的技术,部分取决于鉴定的目的。特别是DNA鉴定的可靠性被起诉方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比被告方用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更应受怀疑。

鉴定证据的可靠性常常涉及统计分析和概率计算。DNA鉴定、声纹鉴定、指纹鉴定等都不同程度地利用统计分析和概率计算得出正确的结论。统计方法及其使用条件是影响鉴定证据可靠性的重要因素。在概率统计分析中,一系列独立事件一同发生的概率是这些独立事件单独发生概率的乘积。因此,在同一认定过程中,如果概率计算的结果准确的话,则要求:(1)各个事件(或因素)是独立发生,相互无关联性;(2)每个事件单独发生的概率依据统计分析是确实可靠的。如果没有可能获得全部样本的确切统计学资料的话,也要保证概率的估算至少是保守的。

(六)检材来源的合法性

关于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是否会影响由此而得出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各国对此的做法不一样。《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如果某一事实或资料对于专家作出结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那么,该事实或资料不需要具备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专家证言可以完全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之上。根据美国学者作出的解释,尽管该条规定允许专家将其建立在虽然不具可采性,事实上可靠的传闻或其他证据之上,但控方的专家证言仍然不得以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证据为基础。关于这个问题,“毒树之果”的理论仍然适用。当出于政策性考虑使某些材料不具有可采性时,该材料也不得作为专家意见的基础。 由此产生的专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限制较少,但都在不同程度上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某些以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法律禁止其作为证据使用,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不能成为某些非法性因素的过滤器。 法律虽然不要求作为鉴定意见的基础的所有事实或材料都具有可采性,但当某些基础性的事实或材料是以非法手段获得或违反政策考虑时,其非法性将危及以此为基础的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二、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证明效力,实质上是指证据的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对何为证据的证明力,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通常都是指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功能,也即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相关性”

(一)司法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立法比较

对各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具体考察可以发现,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效力的立法体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鉴定意见对法官无任何法定的拘束力,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法院最后决定,如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国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无视那些绝对可靠的鉴定意见。如在英国,虽然专家证据并不会因为是由一位专家提供的,就具有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像任何其他证据一样,专家证据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被反驳。专家的地位和其他证人的地位一样,尽管法庭要依赖专家的特殊知识的帮助,但陪审团仍应被告知并不能无条件地信任专家证据。法庭必须保持对发现事实过程的控制,这是它最重要的职责。英国上诉法院曾改变了下级法院作出的一个有罪判决,该案中的专家证据既未受到挑战也未经过反驳,上诉法院认为据此所作的判决不应获得支持。 随意无视那些绝对可靠的专家证言,而支持非专业人员在没有专家帮助下作出的外行意见也是不允许的。

2.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消极约束力,法官不采用鉴定意见时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但作为例外时,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由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时的最大问题,是对自由心证主义应加以合理的控制。也就是鉴定意见有什么样的拘束力,以及在否定鉴定意见时,法官是否要说明理由的问题。法官独自具有的专门知识,不能作为证据的调查方法,在诉讼上是不能利用的。除法学知识、公知的事实、普通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之外,还需要专门知识和经验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就应当把鉴定意见作为基础。如果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就应当要求重新鉴定。不适当地排斥鉴定意见,就将成为违法的评价。故法官不采纳鉴定意见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具体理由。从鉴定制度的目的来看,要求说明理由也是合理的。鉴定是为了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欠缺,并使判决更加慎重。如果司法鉴定不能说服法官,其主要原因可能是该鉴定在一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有错误,或者法官已从鉴定以外的地方形成了心证。对于前者,审判官根据其具有的一般素养,是容易理解的;对于后者,说明不同意采纳鉴定的理由更是必不可缺的。

法官有时会遇到不得不拒绝某些证据的情形,有时则必须在关于同一事项的互相冲突的鉴定证据中进行选择,鉴定证据的证明力完全是由法官审查判断后裁定的。鉴定人或专家的职责在于:为法官或陪审团提供必要的检验结论准确性的科学标准,使法官或陪审团通过将这些标准适用于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因而,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一样,仅仅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包含下面两层含义:(1)鉴定意见不具有任何预定的证明力。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对其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2)鉴定意见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从法律效力上看,鉴定意见是证据存在的形式,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因此,只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鉴定意见就应具有同等的地位。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大小不是预先由鉴定人的身份、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决定的,而应当由事实审理者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作出具体的合理判断。

(二)我国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在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上,我国肯定司法鉴定意见的优先证据地位。这是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其内涵带有浓厚的科技“烙印”,因此,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践中,往往都被视为具有特殊的证明力,肯定其优先证据地位。我国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规定与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做法不同,而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有关证据规则基础上而制定的。正因为此,在实践中存在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和盲目依赖的倾向,甚至有“证据之王”“科学的判决”之称,这种观点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应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并据此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或认为其证明力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在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对鉴定意见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当然,这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证据的基本原理:(1)在诉讼中,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审查和判断才能得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必须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诉讼证明的基本环节,才能发挥其证据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有在被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2)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总之,既要看到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明力上的特殊地位,也不能夸大它的作用,要认识到其存在失真的可能,在认定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时,应当秉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注意考察影响其证明力的一些因素,如鉴定人的资格能力,鉴定程序的规范与否等,以确保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所应当具备的优先证明力。当然,由于鉴定涉及某些专门领域的问题,法官仅就司法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的难度较大,所以还需要将司法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价值。 /U5SywyOPSrIfWCeaKAwZNqbKwwknggm/k2adaPRyS76orPTAuinyFdWxOa/jT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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