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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质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质

我国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三特性”说。 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的揭示;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所作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只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而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该学说把司法鉴定意见的特性归纳为三点,前两点仅仅是对其定义的重复表述,最后对其解决问题的范围加以界定。该学说并无不妥之处,仅缺乏对司法鉴定意见这一特殊的证据形式进行深入分析、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系统比较。(2)“四特性”说。 该学说从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内容、性质、证明力、结论本身可能不真实等几个方面归纳出其特性,概括较为全面。其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等观点存在疑虑。证据形式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划分证据形式的目的在于便于不同形式的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该学说认为,一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比另一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力强这种说法既牵强也不科学;“权威的鉴定”的说法也不妥,即使参与鉴定的是某一领域内的权威人士,也不应将其称为权威的鉴定,从证据形式上看,鉴定是否为权威人士所作并无不同。(3)“五特性”说。 其特征为:客观性,即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独立性与依附性,即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又是对物证等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科学判断;证明力的差异性,即鉴定意见之间、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证明力不一样;鉴定意见与法律事实的分离性与制约性;其科学依据的权威性。此学说分别从其内容、形式、证明力、科学依据等方面把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特性概括得较为全面。但在论证鉴定意见客观性时认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事实,真实地反映了被鉴定的本来面貌,不因鉴定人的态度、认识而产生虚假和歪曲,不因鉴定的客观条件的差异而对鉴定对象的认识产生偏颇……”这种看法混淆了应然与实然,片面并过分地强调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否认了认识的主观性;关于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将其是一类独立的证据作为其特性,特性应是一种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一类独立的证据”是各种证据的共性,而非个性;证据的证明力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判断评价的活动,不同形式的证据在不同案件中证明力都会有一定差异,把证明力的差异问题作为其特性的一个方面是不妥当的;任何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庭审活动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换言之对庭审都具有“有限的制约性”,因而对庭审具有“有限的制约性”并不是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专有属性。

司法鉴定作为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指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等专业学科领域内的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而司法鉴定意见实际上是诉讼活动中由鉴定人在采取各种技术性的手段对大量基础性的证据材料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鉴别和判断专门性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证实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某些问题。鉴定人在认定事实之前,必不可少先对事实进行判断,然后以鉴定意见的书面形式或专家证言的言词形式陈述意见,其实质是对事实推测判断后形成的意见,故其本质是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将证人个人的意见或推测作为证据,但认为根据特殊知识经验、能力或技术检验事实后所获得的推测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供鉴定人鉴定的对象,有些本身就属于证据,如物证,此时鉴定证据被称为辅助证据;另一些本身并非证据,经鉴定人依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后,提出的鉴定意见,称为独立的科学证据。 鉴定证据无论属于辅助证据还是独立成为证据,其证据价值相同,尤其当鉴定意见是具有特殊知识经验的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属于科学技术上的判断,可称为“科学证据”。因而,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是“科学的意见证据”。研究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有利于认识它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的关系,掌握其个性便于正确运用这类证据。

二、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关系
(一)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共性

1.证据形式上的法定化。我国法律中对于证据分类最明显的一个特征是具有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某类材料只有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才能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使用。司法鉴定意见也不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由于不同的诉讼性质,分类与刑事诉讼证据略有不同。 但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规定为了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和其他证据一样具有一般的证据属性,也必须符合一般的证据形式要求。

2.追求的诉讼目的相同。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与一般证据的出具所期望达到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证明事实真相,尽管有些鉴定意见并不一定会被当作证据而采纳,但从广义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与一般证据所追求的诉讼价值是一致的。

(二)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区别

1.实施主体不同。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司法鉴定人,而其他证据的实施主体各有不同,如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等。比如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1)身份资格不同。鉴定人是掌握一定的专门技术知识或经验且往往需要得到专门机构的资格认证;而证人只要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均为证人。(2)可替代性不同。一个案件中的鉴定人往往是可替代的,因为取决于鉴定对象的需要,往往不只限于一人,且由于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等因素影响,具有可替代性;而证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3)表现形式不同。鉴定人必须运用专门知识通过分析论证对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来作证,而证人只需要把自己的亲身经历陈述出来,不需要进行任何分析推理。

2.性质作用不同。司法鉴定意见是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由具有资质的适格鉴定主体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得出的,且因为其过程而具有明显的科学技术特性,属于科学证据。而一般证据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简单证明和直接反映。

三、司法鉴定意见在证据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

司法鉴定意见能够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存在,就在于它对现代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庭审活动)是必要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对其他间接事实综合判断后的说明,因而其最大的功能就在于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通过判断补充法官认识能力不足的一种手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证据法上,鉴定意见的功能是补充裁判官之认识能力。” 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的缘由所在,而在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人的形式出现。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证人均具有可替代性,凡具有特别知识的人,对于鉴定事项均有鉴定能力,并就适用于事实的特别知识经验提供报告。鉴定意见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的功能是通过鉴定人对鉴定事项的判断得以实现,鉴定判断是对鉴定人的主要要求,是鉴定意见在证据意义上的功能所指。

具体而言,司法鉴定意见对诉讼的作用为:(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法官熟悉法律且具有司法经验,但其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不一定全都通晓,因此,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比如人的精神状况、人身伤害程度等)时,只能指派和委托有关专家作出专业技术鉴定,将这种专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2)它是在诉讼中鉴别、判断其他有关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据力强弱的特殊手段。在同一案件中,往往有几种证据形式,如物证、书证等。这些实物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有时需要靠鉴定意见来鉴别、确定。同时,书证的真伪也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审查、印证。 LBqllW/1eBHDC4A2he3n1J/B3fqtZjLpGsfhFl0/xwTizbbE62Hry1GG9vTU+Vv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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