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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公正鉴定原则

一、公正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公正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过程与结果要秉持公平正义,充分保障诉讼各方的鉴定权利,鉴定结果要忠于科学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鉴定是司法鉴定的目标,公正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追求和目的。

坚持公正鉴定原则,在鉴定活动中具有三方面的意义。

1.公正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的核心原则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依法鉴定、独立鉴定、客观鉴定所追求的目标是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鉴定程序公正是鉴定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要实现的目标;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公正性,也就不能体现鉴定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所以,公正鉴定原则是司法鉴定的最高准则。

2.公正鉴定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活动中坚持司法公正,首先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类型,所提供的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坚持公正鉴定原则,才可能获得真实、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司法公正提供实体保障。

3.公正鉴定是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和权威性的有力保证。司法鉴定公信力最终体现为鉴定结果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进而被审判活动所采信。而这种结果,只有坚持公正鉴定才能获得。司法鉴定主体和司法鉴定管理机关,要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和权威性,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要确保公正鉴定。

二、坚持公正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实行公正鉴定原则,同样涉及司法鉴定全过程,关系到各方主体,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是必须考虑的。

1.在立法层面要确保鉴定法律关系中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司法鉴定法律关系中,诉讼当事人、鉴定委托人(含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等是法律关系主体,做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责任相平衡,是实现公正鉴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缺陷是诉讼当事人在鉴定启动权、鉴定复议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鉴定知情权、鉴定监督权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足,而且还缺少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对公正鉴定极为不利。在修订和完善相关鉴定立法时,应确定鉴定申请与鉴定委托实行与举证责任分配相一致原则,选定鉴定机构实行三方(委托方、原被告方)共同协商原则,鉴定材料坚持法庭质证原则,重新鉴定应着重考虑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等,以使公正鉴定原则获得法律保障。

2.在执法和鉴定实践层面,要采取有利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效措施:(1)鉴定申请权、鉴定机构选择权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权利,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权利,做到合理平衡。每一方的鉴定申请权和鉴定机构选择权的主张,都应得到重视与依法支持。尤其是刑事鉴定,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鉴定权利都应一视同仁,特别不能忽视后三者应有的法定权利。(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保持中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与鉴定事项或所涉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依法回避的规定。侦查机关的鉴定人不得“自侦自鉴”(同一案件或同一鉴定事项,既参加侦查活动又参与鉴定活动);对于初次鉴定意见发生争议或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本部门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构受理。(3)鉴定委托与受理不能实行“区域管理、分片包干”“逐级委托、逐级受理”的限制性规定。因为选择鉴定机构是诉讼当事人和办案机关共同享有的权利。这种不当限定,一则侵犯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二则极易形成“鉴定垄断”;三则可能违背鉴定回避规定。(4)重新鉴定不宜限定鉴定次数,而应限定鉴定条件。重新鉴定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合理、合法的重新鉴定诉求,司法机关应当支持、准许,不合法合理的要依法限制。立法与司法方面,有限制鉴定次数和限制鉴定条件两种主张与做法。多数人认为,规定重新鉴定以两次为限是不公正的,有的虽经过两次鉴定,但仍有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缺陷,不再鉴定必会影响公正审判。限制重新鉴定条件,是指鉴定申请方有充足依据,而另外两方又无合理依据反驳的情形,司法机关才能允许重新鉴定,这既体现了鉴定程序与实体公正,也有利于限制不正当的重新鉴定。(5)司法鉴定活动过程要依法公开,鉴定活动要依法接受监督。从鉴定受理到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每个环节及其进展,都要与委托鉴定的侦查机关、司法机关通报情况,重大鉴定活动和采用重要的鉴定措施要征得委托方同意,鉴定的方法、依据、标准等主要情况应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反映清楚。鉴定过程中当事人询问鉴定情况、对鉴定文书中的问题提出质疑,经委托方同意,鉴定主体应向其作出必要解释。对于鉴定某些特殊事项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中的鉴定事项,还需委托方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监督、见证。

3.鉴定实体公正就是要做到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符合科学技术标准。具体要求是:(1)鉴定材料真实无误并符合鉴定条件要求。(2)鉴定原理正确,科学上、法律上无根本性争议。(3)鉴定步骤规范。(4)鉴定方法科学、先进、有效。(5)鉴定依据充分。(6)鉴定技术标准适用准确。(7)鉴定意见表述符合科学与证据要求。

三、坚持公正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1.鉴定人要摆正自己的地位,明确司法鉴定的服务方向。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自然人,鉴定过程中不能偏向诉讼主体任何一方。司法鉴定人要坚持为诉讼活动服务的基本方向,不是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也不是为司法机关服务,更不是为社会服务。鉴定人找准自己的地位和明确服务方向,才能从根本上明确坚持公正鉴定的原因。

2.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体制要有利于实现公正鉴定的要求。如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与侦查业务部门要相对独立,不能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技术侦查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在工作上要分离,不能“侦鉴一体”;技术侦查人员与司法鉴定人在同一案件的同一技术问题上不能实行“并肩作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鉴定活动的监督要依法明确范围,做到既不失职又不侵权。

3.职权机关应当制定与完善有利于促进公正鉴定的法律保障措施。如当事人鉴定权利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决定与委托鉴定方式的保障措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等。

本章述评

司法鉴定活动原则问题在立法、司法、执法以及鉴定管理活动中有许多争议,其主要为:(1)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在民事鉴定材料取证上还存在较多问题,尤其是对于收取有时间性要求的样本材料(如笔迹、鞋印、工具痕迹、人像照片、录音资料等),办案人员常常为此叫苦不迭。多数情况下,鉴定样本是由被申请方提供,因无法律制约,有的被鉴定方因趋利避害而提供假样本,有的拒绝提供或否认“历时样本”,办案人员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其提供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现实样本”。这种虽真实而不客观的样本,必然造成重复鉴定增多或不确定性鉴定意见增多的后果,亟待立法支持。(2)法律规定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选择鉴定人与依法、客观、公正鉴定原则的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决定》第9条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鉴定人或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鉴定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鉴定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鉴定,实际上只能是由其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3)逐级委托和逐级受理鉴定规定与公正鉴定的矛盾。《决定》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不受地域范围限制是正确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它适用于任何诉讼活动、任何办案机关、任何鉴定机构。尤其民事与行政诉讼鉴定,应当毫无例外地执行。(4)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是违背客观鉴定、公正鉴定原则的典型表现,是违法犯罪的行为。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与各方面对鉴定管理监督之间的矛盾如何平衡;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之间不同鉴定意见应在鉴定书上注明”与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冲突如何达到有效统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立法与执法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这些问题应当深入思考和研究。

思考题

2010年南方某省一个贫困县,甲乙两个私营企业因债务关系,乙方企业老总为了牟取甲方的利益,串通甲方已于2005年解职的老总邓××,签订2000年至2004年间邓在任职过程的债务合同6份,总金额达240余万元。乙方承诺所获“债款”的40%归邓所有。邓便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2011年初,乙方持合同向甲方追讨债款,甲方找原任“邓总”辨认合同的真实性,邓确认借款与签字属实。甲方当即偿还了1/6的“债款”。之后,甲方觉得邓在任职期间所欠债款用途可疑,请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债款来源和款项去向不明,邓有个人占用借款嫌疑,遂将邓告上法院。

邓怕承担贪污、挪用公款罪责,加之乙方并未兑现给自己“该得”的部分“债款”,于是在法庭上矢口否认自己在6份债务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人民法院按程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该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是邓本人书写。邓不服该鉴定意见,私自持复印的鉴定材料到一家未经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获得不是邓书写的结论。人民法院和第三方(原“债权”方)均不承认此鉴定意见。经三方同意,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相同。

邓××闻知后,到该鉴定机构大吵大闹,强烈要求其改变鉴定意见,否则,便死在该鉴定机构门前。鉴定机构负责人和鉴定人迫于压力和怕酿出人命,便将原肯定同一意见改为“不能确定是否邓××书写”的意见。

2011年底,承担《借款合同》责任的甲方,将乙方和邓某以涉嫌诈骗罪告上法庭,并要求对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进行第四次鉴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材料经过法庭质证后,经三方商定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理鉴定机构指定5名文书鉴定专家鉴定后一致认为:6份合同上的“邓××”署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与供检的“邓××”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并按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同时发现:6份“合同”标称时间是“2000年”至“2004年”间陆续签订,但合同正文字迹和邓的署名字迹墨色新鲜程度一致,墨迹种类相同,笔痕特征相同,笔迹细微特征也相同,反映出同一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段书写的特点。同时,6份合同中有4份标称时间为2003—2004年签订,但合同公文稿笺纸的印刷时间标明为“2008”年印出,显示出写字在前,稿笺纸印刷在4年以后的怪现象。不难看出,合同上“邓××”签名是真,但合同至少签订于“邓××”谢职3年以后。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对6份合同的书写字迹、墨迹、稿笺纸的形成与生产时间进行鉴定,主审法官表示可以考虑。针对上述案例思考以下问题:

1.根据本章所述内容分析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2.怎样依法、合理解决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与加强管理监督的冲突?

3.分析案例中第三次鉴定有关方的不当之处?

4.案例中《借款合同》签名字迹是真,但其与《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有突出矛盾,怎样才能达到公正鉴定要求? 0tfYvQAb7oEsIRUYuOksecDub8gp5GYULFAVDHQIf38jWnO7MoKRYuLZGczyvI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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