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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独立鉴定原则

一、独立鉴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独立鉴定原则,主要是针对司法鉴定实施主体而言,是指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遵照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独立进行鉴定活动。根据鉴定对象的条件坚持科学技术标准,出具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活动,包含四项基本要求:(1)在法律赋予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独立进行鉴定活动,不受外界和内部的非法干预。(2)根据鉴定对象的条件、遵照科学技术标准进行鉴定。(3)鉴定人必须出具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独立鉴定结果要受法律标准与科技标准的双重制约。(4)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责任。

实行独立鉴定原则的意义在于:(1)独立鉴定是司法鉴定活动科学属性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认识和判断的活动,是鉴定参与人的个体行为而非鉴定机构的集体行为,鉴定结果主要应当由鉴定人承担责任。(2)独立鉴定是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方法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真实情况的特殊证人。鉴定活动的最终结果是提供证据材料,而提供证据材料的鉴定人属于该案中的证人。按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为自己的证言承担责任。鉴定人只有独立鉴定,才能与其法律责任相对应。所以,立法上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就是基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属性和鉴定结果的证据要求考虑的。(3)独立鉴定是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保证。独立鉴定加重了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风险,有利于鉴定人崇尚法治、尊重科学、爱岗敬业、潜心钻研业务等职业道德的深化;有利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反复实验、比较,深入分析论证,慎重出具鉴定意见等工作责任心的加强;有利于鉴定人自觉抵制来自内部和外部对鉴定的干扰。

二、坚持独立鉴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要独立进行,不受鉴定机构内部的不正当制约和非法干扰。鉴定人接受鉴定机构指定或选聘后,必须对鉴定的全过程负责,包括审查鉴定材料、制定鉴定方案、采用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实验与讨论、出具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等活动,都要由参与鉴定的鉴定人独立进行。在此过程中,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提供保障条件,解决鉴定中遇到的困难,有关技术人员也要为鉴定人提供技术支持,但不能强制或暗示鉴定人应该出具或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范围。鉴定机构负责人对鉴定文书进行签发时如发现问题,应交参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共同讨论、修正,鉴定机构负责人或其他任何人无权擅自或强行改变鉴定结果。

2.鉴定活动不受外部的非法干预。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或个人,要支持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不得给鉴定活动施加压力;司法鉴定委托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要积极配合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活动,不得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只能或不得出具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不得对鉴定人实施利诱、威胁;当事人对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有质疑或有依据认为鉴定活动可能出现不公正结果时,可按鉴定程序规则向鉴定委托方或鉴定管理部门反映,不得到鉴定机构或找鉴定人质问、吵闹。

3.严格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负责制,是指参与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共同负责,不是其中某一个人负责,或者每个鉴定人各自负责。鉴定参与人对鉴定活动全过程共同负责,最根本的是对鉴定结果负责。经过鉴定,如几个鉴定人鉴定意见一致,均应在鉴定书上签名;如鉴定意见不一致,应由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再次鉴定和验证,如鉴定意见仍不一致,各有依据证明自己意见的合理性时,可在鉴定文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理由。鉴定实践中,有几种倾向是与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精神不相容的。有的鉴定机构在审查鉴定意见发生质疑或发现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不组织鉴定人复查、讨论,而是直接改变鉴定意见;有的鉴定机构负责人参与鉴定,而其他鉴定人有不同意见,不经集体研究,擅自以自己的鉴定意见出具鉴定书;有的鉴定人之间对鉴定意见出现分歧,以其中技术职称最高者的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有的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勿论有无合理的科学依据,一律以“作不出鉴定意见”为鉴定结果。这些做法所反映的不是鉴定参与人共同负责,而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中的个人负责,甚至是都不负责任的行为。同时,有些鉴定机构推行“授权人签名”作为鉴定文书合法性、有效性的监督证明,这与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意见的性质不无冲突。

4.鉴定机构之间要保持独立、平等地位,鉴定意见不能相互制约。《决定》第8条规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意见不能按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职称受到服从与被服从的约束。目前,有些鉴定机构仍在执行逐级复核鉴定的制度,这种作法尽管客观上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它违背了独立鉴定原则,侵犯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权利。

三、坚持独立鉴定原则的保障措施

鉴定人要树立独立鉴定意识,明确独立鉴定是自己的法定权利,要敢于抵制影响独立鉴定的各种不正当干扰因素和行为。

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要正确理解与处理好依法独立执业和加强管理监督的辩证统一关系。独立执法与加强监督,两者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互为保障的关系。鉴定活动中,强调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有助于强化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增强鉴定人对鉴定事业的敬业精神。但独立执业,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可以随意地、毫无制约地进行鉴定活动,更不是说鉴定机构及其他相关方可以不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加以监督。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既坚持独立鉴定原则,同时又规定要加强对鉴定实行严格监督。《决定》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对鉴定的监督措施。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越权干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科学要求的鉴定行为与措施。如不能要求鉴定人出具适合某一诉讼主体需要的鉴定意见、对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质疑,不能强制鉴定人必须无条件地加以改变。

鉴定委托方、当事人等要为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既要依法监督,又不能干扰鉴定活动,不能给鉴定人施加压力。司法鉴定的外部监督,主要限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过程的公正性,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鉴定文书的规范性等方面。不能无理要求鉴定人只能怎样鉴定,或者必须出具于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 cllx+qhtYMn/dmNm0lo6c8eLkaz6YjgU8Y2UP7WX2i6woD2ESwYuBcmorQGxVy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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