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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司法鉴定学及其学科地位

一、司法鉴定学的学科名称

司法鉴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不仅应有自己独立的研究范畴、相对成熟的研究方法,还应当具有较为规范的学科体系。因此,要求它须具有统一的学科名称。在我国,对涉及司法鉴定为内容的学科采用何种学科名称,在学术界尚未达成完全的共识,至今在学科名称的使用上仍存在着分歧。在我国,早期司法鉴定学的内容主要是法医类鉴定和痕迹物证类的鉴定。由于法医鉴定类的鉴定学科相对成熟,包括痕迹物证类的鉴定成为侦查学中的刑事技术的内容。特别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往大量借鉴、吸收了原苏联法律体系的有关内容,因此民事诉讼长期没有受到重视,司法鉴定学科的内容也主要集中在为打击犯罪服务,并作为犯罪对策学的内容,致使司法鉴定学长期隶属于公安类侦查专业,未能形成一门独立的学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诉讼类型的繁多,司法鉴定种类和范围随之日益扩大,特别是司法鉴定在实务中的发展,促使我国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不断深化,在理论和教学上涌现出一批研究司法鉴定学科的专家学者,有关司法鉴定的课程也相应在大学法律(学)专业,尤其是政法院校独立开设,并逐步建立了这一学科的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点,使其成为独立的、应用型法学的分支学科。为了使这门学科更加完善、规范,并使之成为具有高度理论思维和应用价值的新学科,专家学者对该学科的名称及学科体系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与论证,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 有的学者认为,该学科定为“司法鉴定学”较为科学;也有学者认为以“物证技术学”命名比较准确;还有学者认为将其定名为“物证检验学”最为适宜。因受不同学术观点的影响,出版的教科书的名称各不相同,主要有“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和“司法检验学”等几种,此外,还有“司法科技学”“法证科学”“法庭科学”“司法科学”“痕迹检验学”等。对该学科名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鉴定”“检验”和“物证”以及“司法鉴定”“物证技术”和“法庭科学”等方面。

有学者认为,该学科冠以“物证”两字能够揭示这门学科的对象和法律性质,是可取的,且“技术”两字在学科名称中体现,能够明确此学科的技术性。如果物证后面使用“鉴定”“检验”,似嫌过窄、过专,有妨碍该学科发展的可能性。因为物证技术中除了检验和鉴定物证技术,还有发现、记录(拍照)和提取物证的技术,而且对普通高校政法院系本科生来说,实际上并不是培养专门的鉴定人员,而是培养懂得物证技术基础知识的法律人才,故名称以“物证技术学”作为学科名称相对比较准确。

也有学者认为,物证技术学作为学科的名称值得商榷。因为物证作为诉讼法的一个法定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如果以物证作为研究客体,并以其作为学科研究对象的范围,则有无视物证以外其他证据种类研究之嫌,且把鉴定知识抽象归结为“技术学”也难以成立。“技术”与“学”的搭配使用不尽科学。“学”是系统性的专门知识,一般应具备基础理论、丰富完整的知识内容和科学的体系,仅就鉴定的操作技能、技巧作为研究对象显然还达不到“学”的层次。普通高等法学院系讲授该类课程应以传授鉴定基础知识为重点,不是单纯传授技术,故该学科以司法鉴定学作为学科名称更为科学。

还有学者认为,案件中的痕迹和物证是有区别的,用物证一词难以概括这两件事物,应当定名为司法检验学。因为必须经过检验才能够认识痕迹物证,“检验”一词能够概括研究发现、提取和鉴别痕迹物证的内容,并比“技术”一词更能准确地反映该学科研究范围。“鉴定”一词主要是通过技术、经验、技巧检验后评定和认定的意思,它是一种认识事物的结论形式,难以概括发现、提取和鉴别痕迹物证三方面内容。因此,该学科以“司法检验学”作为学科名称较为适宜。

我国学者对该学科名称在理论上的争议始于1989年合肥会议。此次会议以后,学者们对此学科的名称争鸣不断。为使学科命名更加科学化,1994年6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专门组织召开了“关于建议统一使用司法鉴定学学科名称”的论证会。在论证会上有的学者认为,“物证技术”是对有关证物的分析研究和操作技巧,根据汉语语言学的原理,“技术”之后不能加“学”字。若使用该名称,在字面上就会自我约束学科的发展。“司法科技学”亦有不妥,“科技”一词即“科学技术”的简称,犯了同“物证技术学”相同的语言学错误。并认为,“司法鉴定学”从理论到实践都能够准确体现本学科的内涵与外延,符合汉语语言习惯,且与中国科学院专业学科命名的规定及课程相协调,建议该学科统一使用“司法鉴定学”作为学科名称。

本教材基于司法鉴定法律名称在实践中的习惯、法科学生的知识结构以及理论研究的需要采用了“司法鉴定学”。采用此名称有以下几个理由:(1)司法鉴定学能够反映该学科的本质,表明该学科性质,并且我国目前还存在调整司法鉴定的专门性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如《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因此采用司法鉴定学能够与现有法律契合。“鉴定”一词其本意是指专家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事物的真伪、优劣和事物之间的联系进行的鉴别和评定,它是一种认识事物的主观形式,采用“鉴定”能够反映出该学科的目的、任务,揭示出该学科的内在规律性。司法鉴定的实施必然要有发现和提取技术的应用,这些内容是鉴定活动不可或缺的准备过程,鉴定是这一过程本质的反映,也是其必然的归宿,采用司法鉴定学作为学科名称有其相应的法律依据。(2)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诉讼新类型的不断出现以及社会的迅速变迁,法律调整的领域必然不断拓宽,司法鉴定活动的范围和对象也日趋广泛。该学科不宜以特定的证据种类作为名称,同时确立该学科名称时也不应仅以普通高校本科生开课内容为限,否则与完整的学科体系的要求相差甚远。从鉴定服务对象来看,有的是为刑事执法服务的鉴定,如刑事案件中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的是为行政执法服务的鉴定,如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车辆状况,吸毒人员的毒物、毒量等鉴定;有的是为仲裁服务、为公证服务的鉴定;还有的为社会突发性重大事件服务。因此,司法鉴定学不同于司法鉴定,其范围不应仅仅限于诉讼活动。(3)有关该学科名称及体系的争议,实质在认识上并无原则性区别,而只是研究范围和层次不同而已。一般认为,通常所说的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所进行的鉴定,至少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文书物证司法鉴定、微量物证司法鉴定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会计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等。作为一门课程应当专门研究与鉴定有关的一些共同性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将其定名为司法鉴定学能够反映时代的需要。(4)司法鉴定学中的“司法”一词,概念外延较广,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比较统一,符合我国一般语法习惯,而且有利于与西方国家的“法庭科学”或“司法科学”等名称接轨,充分体现这一学科的性质和法律意义,表明其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地位。同时,我国法律法规等文件也采用了司法鉴定的术语,该学科名称定为司法鉴定学也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方向。

司法鉴定学科主要是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检验技术研究鉴定原理和鉴定方法,并为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鉴定意见的法学分支学科。然而,司法鉴定学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是为适应、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它既要涵盖司法鉴定立法、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程序等内容,又要囊括为诉讼服务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各种应用学科的内容,如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会计学、痕迹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等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领域的知识。其中,利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诉讼服务,是司法鉴定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它又不仅仅是研究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诉讼证明活动的学科,它还需要研究这种证明活动得以顺利运作的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规范、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鉴定证据制度等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

司法鉴定学是研究诉讼活动中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不以专门的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不能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并提供专家的意见或证言的一门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的法律学科。相对于刑事技术来说,它带有更多的法律特征。这也是将其列为法学学科的一个基本理由。

二、司法鉴定学的研究对象

每一门科学都以某种现象和规律作为研究对象,以区别于其他学科。司法鉴定学是自然科学技术与法律科学相结合形成的应用性较强的综合性法学学科。它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不仅有其专门的概念体系、基本范畴、基本原理及基本制度,而且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专门的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法律规范、司法鉴定实践和司法鉴定理论。这些内容不仅仅限于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规范、实践和理论,还应包括古今中外有关鉴定的内容。基于教学要求和学生储备知识的需要,本书主要以现行司法鉴定法律规范、司法鉴定实践和司法鉴定理论作为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法律规范

司法鉴定学是以司法鉴定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的,尽管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但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等仍应是司法鉴定学研究的基本依据,也是其作为法学学科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学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尤其在利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方面难以用一门学科的专有知识来包含,但进行司法鉴定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却是基本一致的,如《决定》。《决定》是专门调整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在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中具有“基本法”地位。在法律层面,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主要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仲裁法》等。这些规定是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也是司法鉴定学研究的主要法律内容。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涉及的基本问题缺乏调整与规范,致使还存在一些有关司法鉴定的地方法规。

另外,司法鉴定规章以及一些解释、批复也是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这些规章以及解释主要有: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同时,还包括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批复》(法[研]字[198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以及2005年9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卫生部《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等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学以此作为研究对象主要是为司法鉴定准确依法进行提供帮助,更为重要的是为完善司法鉴定有关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科学的建议,将其作为司法鉴定的内容对于促进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和推进法治化进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鉴定实践

司法鉴定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尤其是司法鉴定活动本身更是离不开实践,有些鉴定对实验具有强烈的依赖性,其技术与检测数据还是鉴定意见得以产生的基础。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以及专门知识经验的积淀,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技术也在不断变化,尤其是鉴定技术的更新,如现代生物学DNA分型技术应用于个体认定鉴定代替了传统人类ABO血型种类认定等。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也在不断要求司法实践现代化,如司法鉴定实验室的认证认可、司法鉴定技术准入制度等。因此,对于司法鉴定学学科来说,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课堂教学,抑或是鉴定活动均需要有一定的实验操作,以司法实验室作为学习、研究的基础与条件。同时,还应当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典型的案例进行总结与研究,发现鉴定理论、鉴定技术以及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提供实践基础。

(三)司法鉴定理论

司法鉴定理论涉及的基本范畴、原则和原理是司法鉴定学科的基础,也是司法鉴定学作为一门课程最基本的内容,更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以及利用司法鉴定、适用司法鉴定所必备的基础知识。这些理论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基本构成要素,即司法鉴定主体、司法鉴定客体和司法鉴定行为。这三大基础性要素构建出司法鉴定基本理论的骨架。对该内容的研究能够为司法鉴定的立法决策提供理论上的论证。其中,司法鉴定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和司法鉴定的监督主体,他们是司法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司法鉴定客体是司法鉴定主体在从事司法鉴定过程中所指向的对象;司法鉴定行为是指司法鉴定的程序性活动,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行为、司法鉴定的实施行为以及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和救济行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也是该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司法鉴定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研究的对象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本身的活动规律,还包括其在诉讼过程中借助于专门知识进行证据调查的活动规律。因此,司法鉴定学的研究对象应以诉讼程序架构下鉴定活动的规律作为建构该学科体系的主轴,并在其理念、目的、任务与价值、功能等基本范畴和理论的支撑下形成具有高度的理论与学术品位的司法鉴定学学科体系。研究司法鉴定学的研究对象对司法鉴定学学科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鉴定学的学科定位

学科是指使用独立的研究方法对专门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而形成的严密、完整、科学的知识体系。司法鉴定学因其研究对象、任务和目的与诉讼活动密切相关,使其成为法学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因其研究内容和方法多为科学技术手段及自然科学研究成果应用等专门知识,而使其成为一门综合性、应用性的法学学科。由于司法鉴定长期以来被简单地服务于诉讼实践,使其学科设置依赖于诉讼法学,并成为其附庸,以至于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中司法鉴定学被设置为诉讼法学之下的一个研究方向,司法鉴定学作为一门学科长期被划归诉讼法学并作为其下属的法学三级学科。

从司法鉴定实践角度来看,司法鉴定学作为服务诉讼活动的重要学科,司法鉴定过程也是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鉴定意见也只是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类型。然而,在学科理论研究上并非如此。由于司法鉴定学研究内容非常独特,其学科理论基础与诉讼法学理论基础并不相同,诉讼法学对其仅仅存在研究对象及其行为方法上的程序制约,并非理论上的包含,它在理论上和制度建设上与诉讼法学相比更具有自己的特色。

因司法实践逐步发展,司法鉴定学不仅理论得以发展,而且还涵盖了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等分支学科。而这些学科在各自的主体学科领域中又分别属二、三级学科,如果再将这些学科划归法学三级学科的分支学科,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因此,司法鉴定学应当划归法学二级学科,与诉讼法学并列。这样,不仅有助于该学科的内容划分,有利于完整学科体系的建立以及提高司法鉴定服务诉讼的质量,而且也能使诉讼活动更加重视司法鉴定证据,从科学方法角度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保持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相协调。司法鉴定学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司法鉴定学已经成为一门交叉学科科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92)编号中,司法鉴定学的法学学科代码为820.3065,它已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列入高等教育学科目录,这为司法鉴定学的学科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章述评

在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过程中,我们无需排斥法治发达国家的有关鉴定制度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这些国家的经验纳入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具体实践之中,着眼于对司法鉴定制度、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系统结构的理论思考。在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背景和框架下将其“中国化”,同时也要尊重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规律性和基本原理,科学地与中国化的司法鉴定制度结合起来,建设符合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变化:(1)司法鉴定从司法服务制度观念向司法保障制度观念转变。《决定》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变“职权型”司法鉴定为“服务型”司法鉴定,实质上明确了司法鉴定保障司法、服务诉讼的制度定位,因此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建设应当转化为服务、保障制度,这是其法治化的基本标志。(2)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专门技术和职业技能、执业经验,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证明的活动,具有法的天然属性。司法鉴定的管理必须强化全国管理才有可能实现统一管理的要求,地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也是依照全国规定进行规范管理,但地方不能对司法鉴定全国性、行业性的问题予以规定,否则会妨碍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形成。(3)司法鉴定名册从行政化管理向程序控制转变。司法鉴定活动更需要借助程序的力量规范执业活动,并以司法鉴定管理的程序化规范要求限制个别行为的恣意,实现对司法鉴定管理权力的制约。因此司法鉴定管理主体的统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得以深化的基本路径依赖。(4)从推进司法鉴定法制建设向司法鉴定的法治建设转变。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法治化还需要其他相关法律予以对接。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质证制度、认证制度属于诉讼制度,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作为修改完善三大诉讼法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法律指引是保障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本体法治化的重要途径。在司法鉴定法治化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防止和避免涉及司法鉴定的“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和“部门利益法定化”的怪异现象。

一般而言,任何以建立新制度为目标的改革都可能经历较长的时期。如果等待这制度改革后再进行其他制度的改革,这些没有改革的制度不仅会阻碍新制度的形成,还会损害新制度形成的速度及其发挥作用的范围。由此而言,《决定》作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推进和深化改革中具有法律的力量。在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过程中,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定《司法鉴定法》来对司法鉴定制度问题予以全面规范,使司法鉴定的制度和体系能够反映我国的历史文化、法制体系和法治进程,满足社会的诉求和诉讼制度的需要,符合科学发展以及诉讼文明、民主的方向,进而促进司法鉴定制度在规范化、法制化的基础上逐步走向法治化、体系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司法鉴定基本概念、基本属性的意义?

2.如何理解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3.如何理解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价值与功能?

4.为什么说中立性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

5.如何理解司法鉴定的目的和任务? eM5z/1dx2r8xiKAej6rtZqz+B9EjMiD1BsAaus32SzG1k3mmGBiWTE6J9lx54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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