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接受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表面上看来似乎是为办案机关服务,其实不然。为谁服务的问题,应当从鉴定的终极目标上考察。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诉讼职权机关和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定的职能。而司法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是要解决诉讼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就司法鉴定而言,司法主体与鉴定主体都是为诉讼活动服务,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两者的服务对象具有一致性。
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出具鉴定意见、提供可靠的证据,而不是为哪一个诉讼主体服务。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规定鉴定是出具鉴定意见、提供证据材料,其实质是为诉讼活动服务。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一贯强调合法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如果规定司法鉴定是为诉讼主体的司法机关服务或是为诉讼当事人服务,都容易偏离这四个原则,同时,司法鉴定永远难以实现确保司法公正的目标。
司法鉴定既不是仅为司法机关服务,也不是仅为当事人服务。从其任务和要达到的目的来看,只能是为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尤其是司法审判服务的。
1.诉讼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鉴定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这种活动常常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司法主体、当事人、鉴定主体都要共同参与这一活动,他们根据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力)并履行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努力。司法鉴定为诉讼目的服务是毋庸置疑的。
2.司法鉴定必须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三大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鉴定程序,如鉴定启动(鉴定提出或申请)、鉴定决定与委托、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法庭质证等,同时在鉴定管理层面还制定了鉴定实施程序规范、鉴定技术标准、鉴定文书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与执业纪律等规章。这些程序与规章,都从不同的侧面确保鉴定程序正当、实体合法的要求,从而达到鉴定意见有效地为诉讼目的服务。
3.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并提供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鉴定任务是与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直接相联系的。提供鉴定意见是为了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作出公正裁决,确保诉讼目的实现。司法鉴定是诉讼主体和参与诉讼各方的互动活动,共同实现诉讼目的。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不属于“中介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1)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双重属性,其执业活动是一种诉讼参与活动,既是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也是一种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专业技术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行政机关还要对其进行监管,如果违规还要进行处罚。(2)司法鉴定是对案件事实负责而不是对委托人或当事人负责的,也不是可任意启动的市场行为。(3)它是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为司法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而法律服务是依靠法律知识和技能提供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