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以形象思维见长,对一事物、现象的阐述多从感悟出发,因时因事而变通。有时甚至因为谈话的对象不同而对同一事理的阐述在内容方面也有不同的偏重。这种思维方式造成中国古代学术与西方学术的差异及与现代学术方法的不同。牟宗三在《中国哲学十九讲》中讲到名家发展的中断时说到:
中国人喜欢的是具体的思维。抽象的思维属于重智之学,在中国只有先秦名家昙花一现,以后就没有了。中国把抽象的逻辑思考藏在具体的玄理里面,并不用抽象的头脑把它单独提出来研究。
孔子对学生的“因材施教”便是最好的例子:擅长经商的子贡问孔子“何如斯可谓之士矣?”即什么样的人才可以称为“士”?孔子答道:“行己有耻,使于四方,不辱君命,可谓士矣。”(用羞耻之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作为君主派出的出使节完成君主赋予的使命,这样的人便可以叫作“士”。)这种“士”显然是对官吏贵族而言。孔子同时又言,“次一等”的士应该做到“宗族称孝,乡党称悌”。(宗族称赞他的孝顺父母,乡里称赞他的恭敬尊长。)这种“士”显然是对平民而言。勇敢、诚实又有些鲁莽的学生子路同样请教孔子“何如斯可为之士矣”时,孔子对子路的教导则不同于子贡,孔子言:“切切偲偲,怡怡如也,可谓士矣。朋友切切偲偲,兄弟怡怡。”(相互友善地指出对方的不足,和睦相处,可以称为士。朋友之间互相批评,兄弟之间和睦共处。)
由此可见,对时常身负君命、处世灵活的子贡,孔子强调“士”诚信、忠厚的品格;而对为人正直、嫉恶如仇、对朋友侠义的子路,孔子则强调“士”的文雅、友善的修养。同样,《论语》言及“仁”“礼”的地方不下几十处,而每一处都有不同的侧重点——不孜孜营造准确而严格的定义、概念及不刻意地构造学说体系正是中国古代学术传统的特征。
古人对法的阐述也是如此,我们通过阅读古籍可以领会或归纳出古人对法的认识和主张,但却无法在古籍中寻找到古人对“法”所作的完整而严格的概念表述。由此,对古人来说不言而喻、习以为常的事或理对身处现在的我们来说则恰是研究和理解的难点所在。
从古代的一些字书中看,在法起源或初起时人们对法的认识大致有这样几点内容:第一,法与刑相通。第二,法是客观、公正的规范。第三,法是依照神意而进行的裁决。
东汉许慎《说文》释古文之“灋”(今文写作“法”)曰:“法,刑也,平之如水;法,所以触不直者去之。”
可以认为许慎对古文“灋”的解释,反映了古人对法最初的认识,即法就是用刑来惩处有过错的人,其公平如水。而法的公平性是依靠神力来实现的。神兽“廌”有识别曲直的能力,可以“触不直者去之”。后代的字书大致都沿用了这一说法而侧重点略有变化,清人段玉裁注《说文解字》释“法”,言:
刑者,罚罪也。易曰“利用刑人以正法也。”引申为凡模范之称。木部曰:模者,法也;竹部曰:范者,法也;土部曰:型者,铸器之法也。
此注说明法意早已经拓展,其不只是指刑之所禁止或惩罚,而是指所有的规范。即法字所具有的“刑”之义拓展为像各种器物的模子——模、范、型一样,法是人们言行的规范。段玉裁又分别解释了构成“灋”字的“水”部、“廌”部和“去”部的含义:“从水之意,张释之曰:‘廷尉天下之平也。’”“从廌、去之意,法之正人,如廌之去恶也。”其意为,“灋”字中的“水”是汉代张释之所讲的“执法者应公平如水”之义;“灋”字中的“廌”与“去”是说法能规范人的言行,如同“廌”能去恶。
从字形的演变和解释的变化来看,我们还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古人越来越强调法的规范性,而神判的观念日趋淡漠:从古文“灋”字到秦朝的灋“法”并用,可以看出,公平、去恶而不是神判成为法的主要内容。《康熙字典》集古人对“法”的解释有十种含义:第一,长久不变。《尔雅·释诂》:“法,常也。”第二,制度也。《礼记·曲礼》:“谨修其法而审行之。”第三,礼法也。《孝经·卿大夫章》:“非先王之法服,不敢服。”第四,刑法也。《尚书·吕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第五,象也。《文心雕龙·书记篇》:“申宪述兵,则有律令法制。法者,象也。兵谋无方,而奇正有象,故曰法。”第六,效法也。《易·系辞》“崇效天,卑法地。”第七,执法星名。《史记·天官书》注:“瑞门次东第一星为左执法,廷尉之象;瑞门西第一星为右执法,御史大夫之象。”第八,姓。《后汉书·法雄传》:“齐襄王,法章之后。”第九,拂。第十,废。
《康熙字典》对“法”字法律意义上的解释较《说文》有这样几点变化:第一,神判的色彩减弱,从《康熙字典》中已经看不到神意对审判的左右。古文“灋”字中能断曲直、能去恶的神兽“廌”已经不再出现。第二,“平之如水”之意不再被强调。第三,法的内容大大扩展,不仅包括了国家的制度,而且还包括了习惯与风俗,如法有“常也”“礼法也”之意。第四,法与自然之“象”及规律相联系。如星象等。除不同之处外,法的“刑”“规范”“制度”之意自秦至清则一脉相承。
从《说文》到《康熙字典》对法的诠释,确切地反映出中国古代法观念的演变与特征,即法的规范性、强制性日益加强,内容不仅包括了国家制定的制度规范,同时还包括了民间习以为常的习俗与自然的约束。法的这一特征与律有着密切的关系。
“律”在古人的观念中主要含义有两种:一是音律(或声律),一是法律。在现今看来这两种毫无关联的“律”,在古代却是密不可分的,而且时代愈古,两者的关系就愈见密切。
“律”的本意是用“声”或“音”来展示或表现自然变化的规律。制造这种音的器物称为“律管”。律管在考古发掘中已屡屡出现
。文献记载律管或以竹为之,或以玉为之,或以铜为之
。那么出自律管的声音如何体现自然的变化呢?《汉书·律历志》记,律按节气分为十二音,称为十二律(或称六律,即阳六为律,阴六为吕)。律“所以述阳气”
“吕,助阳气也。”
十二律的名称为:黄钟、太族、姑洗、蕤宾、夷则、亡射、林钟、南吕、应钟、大吕、夹钟、中吕
。其相应的节气据《礼记·月令》记:十一月“仲冬之月,律中黄钟”;十二月“季冬之月,律中大吕”;元月“孟春之月,律中大簇”;二月“仲春之月,律中夹钟”;三月“季春之月,律中如洗”;四月“孟夏之月,律中中吕”;五月“仲夏之月,律中蕤宾”;六月“季夏之月,律中林钟”;七月“孟秋之月,律中夷则”;八月“仲秋之月,律中南吕”;九月“季秋之月,律中无射”;十月“孟冬之月,律中应钟”
。所谓“律中黄钟”,即以黄钟之音为正始之音,以此类推,每一个节气都有自己的“音律”。
传说“十二律”为黄帝所定,这种以不同声音反映不同节气的音律反映了自然界阴阳节气的变化规律,这种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不可抗拒的、永恒的。简单地说,律在古人的眼中就是万物所由出的根本的自然法则。《尚书·尧典》中有“同律、度、量、衡”。“度”是计算长短的标准,“量”是计算体积的标准,“衡”是计算轻重的标准,“律”则是反映阴阳节气变化的标准。由于律具有自然规律的意义,所以在崇尚自然、认为天人合一的中国古人心目中,它的地位就格外重要。司马迁这样解释了人类法度与律之间的关系:
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一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
律反映的自然变化的法则当然也包括了人间的法则,或人间的法则原本就是“王者”效法自然的产物。
音律究竟起源及完善于何时,已无从考证。但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这种与自然节气变化密切相关的声音之“法度”应与人类文明相伴而来。因为生活于文明伊始的人类对自然界的变化虽极为敏感,但反映自然、宣泄情感的手段却又是极为有限的。声音、歌舞、简单的音乐可以说就是他们表现自然、宣泄情感的主要手段。柳诒徵在汇集分析了传说资料后总结道:
至黄帝时,诸圣勃兴,而宫室、衣裳、舟车、弓矢、文书、图画、律历、算术始并作焉。
如果将黄帝作为部落时代的代名词来看,这些传说及柳诒徵的总结是可信的。所以音律的起源应是十分古老的,它古老到我们已无确切的资料来探究它的源头。这种古老的“律”传至汉代就已经有模糊不清的地方了,所以《晋书·律历志》记:
汉室初兴,丞相张苍首言音律,未能审备。
“律”作为法律、法令的意义出现,至晚不会迟于商。甲骨文中有“师惟律用”
。其与《易》经中的“师出以律”相印证。此处的“律”释为“法”“法制”
自古无疑义
。但应该指出的是此时此刻“法”意义上的“律”与“音”意义上的“律”是息息相通的,“法律”甚至就是音律的演化形式。两者关系的形成如下:
古代的战争主要靠“声”“音”划一行动,指挥兵士,所谓“鸣金收兵”“击鼓奋进”,《史记·律书》记:
武王伐纣,吹律听声,推孟春以致于冬季,杀气相并,而音尚宫。同声相丛,物之自然,何足怪哉?
《史记》正义引《兵书》言:
夫战,太师吹律,合商则战胜,军事张强;角则军忧多变,失士心;宫则军和,主卒同心;徵则将急数怒,军士劳;羽则兵弱少威焉。
商、角、宫、徵、羽是古人总结出的“五声”或“五音”。在此,音律不仅反映了自然变化的规律,而且其转化为将士的心声与军事首领指挥的工具。音律可以划一士兵的行动,预测战争的成败。在战争中,律因此而被赋予了法令的意义。司马迁在《史记·律书》中简洁地归纳并论证了“律”所具有的音律、军律、法律的内容和关系:
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一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其于兵械尤所重,故云“望敌知吉凶,闻声效胜负”,百王不易之道也。
这段话简洁地说明了法律意义上的“律”肇始于战争中的军律,而军律来源于音律。这种转化证实了古人反复强调的“刑起于兵”。
在此需要更正的是许多学者将“法律”一词说成是近代的舶来品。认为古代“法”“律”二字不连用。并毫无根据地认为古文中“律”之所指较“法”更为宽泛。事实并非如此。第一,法律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在古籍中并不罕见。《史记·李斯传》中就有“(秦)二世然高之言,乃更为法律”。汉之后在人物传记中尤其是律学家的传记中“法律”一词更是经常出现
。如《后汉书·张敏传》记张敏上书言“孔子垂经典,皋陶造法律”。《三国志·陈矫传》记陈矫之子“不读法律而得廷尉之职”。当然,古人的“法律”与近代以来我们接受了西方法文化后所说的“法律”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都有差别,近代中国及一些在中国的外国法学家对西方“法”(Law)的翻译,先普遍译为“刑”“律”,后又普遍译为“法”,严复则认为西文之“法”在中文中应有“礼”“理”“法”“制”之异译,其反映了中西法观念艰难的磨合过程。第二,古文中的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法专指国家统一颁行的“律”,而广义之法不仅包括了国家的典章制度,而且还与无所不包的“礼”形成相互关联的统一体,故在许多场合人们常常“礼法”并提。就法的角度而言,“法”远比“律”的领域宽泛。因此,尽管中西法有许多不同之处,但若对两者进行整体的考察,相同、相通之处亦不罕见。其实不同类型的文明中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其优秀成份都是相通或有相通之处的,否则两者之间就难以互相沟通与吸纳。
在明确了律的演化和内容后,我们还应该对法律意义上的“法”与法律意义上的“律”作详细的考察和区别。首先应该注意的是,法与律在许多情景中是相通的,即都表示必须遵守的规范和秩序。不仅如此,其他如典、彝、则、宪、刑等也都与法、律有相通之处。
《尔雅·释诂》:
典、彝、法、则、范、矩、庸、恒、律、矩、戛、职、秩,常也;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
其中刑、法、宪、典、律、辟等在夏商西周及春秋时不同的诸侯国中分别作过法律的名称
。秦之后,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法律的其他名称,成为王朝统一颁行的稳定的法典的专用字,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仍是法、律通用。违法通常就是指违反了律条。另外,法在古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指一切制度,甚至风俗习惯,战国法家之“法”即指制度而言。而古人常常“礼法”并用,此处的“法”指礼的纲纪和习俗。而狭义的法专指律典。俗语“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此处的“法”即为“律”义,主要指刑法而言。近代西法涌入,中国学界未能仔细斟别中西法意之异同,匆匆以古之狭义的“法”对应西方的法,致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就是“刑”。这种将古代狭义的法——刑,作为中国古代法的全部的认知,直到现在对中国社会也具有着深远的负面影响,信春鹰曾这样总结中国人的法观念: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当人们说“法律”的时候,他们在很大程度指的是刑法。“某人犯了法”的意思基本上等同于“某人犯了罪”。
其实我们应该认识到,将中国古代法狭隘地理解为刑是近代以来人们认识的一个误区,而不是古代法原本的状况。正因为“法”有广义、狭义之分,也正因为中文表述的复杂性,所以学界才产生了中国古代的法究竟是不是“以刑为主”的争论。从某种意义上讲,说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主”或反对这一观点,两者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必须说明的是,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以刑为主”是从狭义的“法”的角度论述的,而认为中国古代法不单指“刑”,则是从“法”的广义上论述的。一般来说,后者的论述更为客观、准确、全面。
从字义释“法”与“律”,其区别有这样几点:首先,从字义的起源上说,“法”含有“平之如水”“去不直”的观念,同时还可以悟出神判至上的古老含义。而律则更注重制度、规则,注重统一人们的言行。《说文》释律“均布也”。段玉裁注曰:
易曰“师出以律”。尚书正曰“同律度量衡”。尔雅坎:“律,铨也。”律者,所以范天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
也可以这样说,法注重的是裁判及裁判的效果,而律最初表现的是周而复始的规律,在法律的意义上其更注重制度的划一、强制与稳定。法给人以“动”的感觉,而律给人一种“静”的感觉。
其次,法所涵盖的内容广泛,除律外,一切规章制度都可以用“法”来表示,如令、科、格、式、比、故事、典、例等。从制度上说,法的层次更为丰富,朝廷颁行的统一的规则可以称法,地方、衙门甚至家族制定的规则也可以称法。而法律意义上的“律”自秦以来专指“律典”。律典虽然不是法的全部,但却是只有朝廷才有权制定颁行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这种权威性与唯一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秦汉时尚律外有律,如汉《九章律》外,有《越宫律》《朝律》
。经魏晋改革后,律典制定和颁行的程序更为严密,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添加改动,只有在皇帝下诏,亲自主持或委任大臣主持的情况下,律才可以修订。王朝之所以如此重视律的统一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因为律是事关人命的“刑法”,按“大德而小刑”的观点其虽处于辅助地位,但用刑不当会直接损害德政,会使无辜之人蒙冤,更为重要的是会导致枉死的事情发生。人命关天,敬畏、呵护人的生命,是德政的重要内容,正因如此,历代统治者无论是为了收买人心,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都会强调“慎刑”。
最后,由于律的作用特殊,与和煦的礼教相比,律堪称一味治国理政的猛药,所以在律的形成发展中,立法者强调律的规范性,在律的制定中用字审慎、表述精确,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的法言法语,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用语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字使用的频率要远远高于“律”。
从“法”“律”的字义、起源及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古人对“法”的定位。“法”在初起时,包含了价值层面的含义,如对依赖于神意的公平(“平之如水”)的向往。秦汉之后的“法”则主要指规则条文。当神意淡化后,法的价值、法的灵魂何在?这便是我们下面所要叙述到的传统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