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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颁布了《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201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10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到地方,比如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了《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其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第3条第2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法律上明确了可以将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统一行使,且可以行使与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对应的行政强制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AQvMpftHos4h0LTv74eYOqPBhXJrnu+0P+HqLjdCU6YBKsOhAKR/KmIEFfe+o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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