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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罚款的缴付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能当场收缴罚款,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场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而当场收缴罚款是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罚款缴纳方式。为防止在行政执法领域出现违法和腐败现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把当场收缴罚款作为一种例外。

《行政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情形作了严格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当场处罚,且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因为2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对当事人影响较小,如果要求当事人去银行缴纳,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成本较高,而且增加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复杂性,同时也会增加银行的压力。

(2)当场处罚,且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出于当事人流动性较强等原因,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且经当事人提出。从执法现实考虑,当事人在上述地区很难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银行去缴纳罚款,因此,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决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都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向当事人收缴罚款必须当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足额缴付指定银行。

总而言之,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不限于简易程序,亦包括一般程序,但要具备法定条件才能采用。罚款以当事人自行缴纳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当场收缴为例外。 NftiondWAhyb19UNxByCx8hVS75cY92HCXM3RvBfHEWchKxPVCDjZDEqlcP6+3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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