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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美国死刑诉讼程序

一、美国死刑审判概览

在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弗曼(Furman)案判决之后,保留死刑的各司法区都在立法上针对专断和恣意适用死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并通过建立如下制度重新引入立法:(1)分离审判——首先确定是否有罪,然后单独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2)通过规定加重因素以及允许不受限制的减轻因素而对量刑者的自由裁量加以限制。(3)死刑量刑的自动审核。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到将分离审判作为限制死刑专断、肆意适用的保障措施。分离审判被认为有助于陪审团在作出量刑决定时能够更好地获得信息,并避免采用那些可能与量刑询问有关但却和定罪问题无关且易造成偏见的证据。

只有在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成立后,才能进入量刑阶段。在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都存在着许多相同的程序方面的保护。首先,陪审员必须判断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判处死刑的任何加重情节。 该判断通常被称为“适格性判断”。如果具备死刑的条件,那么,被告人必须还要经历一个被称为“选择判断”的阶段。在该阶段中,量刑者(通常是陪审团,有时候是一名法官或者是审判庭)会考虑和被告人以及该案有关的加重或者减轻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各司法区域在陪审团最初及最终的选择决定方面的规则各不相同。有一些司法区域指导陪审团,为了判断是否适用死刑,要对加重因素和减轻因素进行权衡。如果减轻因素大于加重因素,那么将不适用死刑。在这些所谓的“衡量”司法区域之中,当加重因素大于减轻因素时,还进一步分为强制性判处死刑的地区和允许判处死刑但不要求判处死刑的地区。其他司法区域,包括弗吉尼亚州,将加重因素作为死刑适用的门槛。一旦发现存在加重因素,那么,它和其他证据将会被一起考虑以判断是否判处死刑。 但是,量刑者不必在加重和减轻因素之间进行衡量。这些司法区被称为“非衡量”司法区域。

几乎所有州的法律和联邦法都规定了死刑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自动上诉程序。在大多数州,是向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联邦死刑案件中,是向上诉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一案中,自动上诉规定的保障要求是联邦最高法院判断“后弗曼(Furman)时代”各州法律是否已经满足程序方面防止专断、恣意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然而,对于自动上诉是否也是宪法上的要求,则在法律上尚不明确。

如果在上诉以后维持了对被告人的死刑定罪与量刑,他可以在罪后程序中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方式针对该定罪和量刑进行间接否定。人身保护令是民事程序。对于各州的定罪而言,存在着各州的人身保护令和联邦的人身保护令。对于联邦的定罪而言,被告人只能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程序提供了对某些限制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额外途径,主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诸如在审判中没有得到有效的辩护协助,以及在审判阶段没有获得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等。尽管人身保护令程序可以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提供一个重要的上诉程序,但是被告人在各州的人身保护令程序方面并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他们虽然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当被告人的人身保护令请求到达联邦最高法院的时候,他所提出的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在各州层次上所提出的问题。而且,最近的立法在联邦人身保护令取得方面进行了限制。随着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出台,有关法律发生了重大变化。该法限制了获得人身保护令的可能性并且通过令状时效的限制、令状授予条件的限制以及因最终性原因而事实上排斥了连续申请,而更多地与各州法院的决定相一致。

美国各州死刑法律的编纂相当复杂,特别是适用死刑的程序法,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刑法和民法法规。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完全分开处理,适用死刑必须伴有加重情节,死刑设有自动上诉程序,死刑案件还有审后程序及赦免。各州从选择陪审团到宣判死刑,直至最后执行死刑往往要经过9个诉讼阶段,在这一过程中,会出现以下三个结果:(1)长期等待。从判处死刑到执行死刑平均等待12年,也有等待20年或者20年以上者。长期等待也有以下三个结果:①死囚自然死亡;②死囚自杀;③死囚最终被执行死刑。(2)改判。由于出现法律错误,或者因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没有获得足够的律师辩护等因素,2/3的死刑案件被改判为有期徒刑。(3)死刑判决不执行。死刑判决不予执行的情况有三:①因为改判;②因为被告人在等待执行期间自然死亡;③被告人得到赦免等司法救济。

(一)美国现行死刑适用的统一性和量刑个别化

美国现行死刑案件主要围绕着死刑适用的统一性和量刑个别化而展开。在1972年弗曼(Furman)案件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票微弱优势判决:将死刑判决的权力交给陪审团,而没有实质性法律标准约束他们,在什么情况下,对谁作出判处死刑的决定是“任意的、专横的”,因而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残忍和异常刑罚的规定,以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虽然没有宣布死刑本身违反美国宪法关于“残忍和异常刑罚”的规定,但是却对死刑程序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在满足这些要求之前,任何死刑判决均是违宪的。因此,按照这一标准,几乎当时所有各州包括联邦有关死刑的法律均违反宪法,在这些程序下判决的死刑自然也就不能执行。该判决生效以后,当时大约有620名死刑犯因此被减刑为终身监禁。

在弗曼判决中,只有布伦南(Brennan)和马歇尔(Marshall)两位大法官坚持认为死刑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必须废除。其余的大法官则认为,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是合乎宪法的,问题出在死刑的程序上。弗曼判决是美国历史上最为复杂的判决,判决书长达二百多页,每位大法官均写下了各自的附议意见或是反对意见,堪称联邦最高法院建制以来最具有代表性的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在弗曼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样的改革才能满足其要求,它把什么样的死刑法律符合宪法要求这个问题交给了各州的立法机构,仅仅是要求他们对现行的死刑法律进行大幅度的修改。

时隔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格雷格案件中才正式对什么样的死刑法律符合宪法要求作出了具体的回应。即任何死刑法律必须要满足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八修正案》解释的两个要求:(1)死刑审理程序必须保证陪审团有足够的法律指导以防止最终死刑判决过于任意和变化不定;(2)在判决是否适用死刑前,法律要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个人品行及其经历予以足够的考虑,以体现死刑量刑的“个别化”。简言之,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死刑判决必须符合“统一性”和“个别化”的要求。

在1978年的洛基特诉俄亥俄州案(Lockett v.Ohio)中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死刑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判定:“量刑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够将被告人的个人品行、犯罪记录以及围绕着相关罪行的减轻情节排除在(死刑量刑)考虑之外。” 伯格首席大法官在撰写主流意见时还特别强调,虽然从历史上看量刑个别化在非死刑判决中曾经被看作一个“刑事政策问题”,但是,在对死刑的考量上,量刑个别化却是宪法的要求。 洛基特案是历史性的,它对几乎所有与被告人相关的减轻情节均要求予以考虑。如果说,弗曼判决是要求消除死刑适用的任意性,那么洛基特判决则是强调适用死刑必须要考虑个别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并明确宣布宪法对死刑量刑的“个别化”要求。

正如一些分析家所指出的,死刑量刑的统一性和个别化是一对矛盾。当司法机关在追求统一性的时候,试图在量刑上能够达到一致性。也就是说,同等情况同等处理。而在量刑“个别化”的要求下,对于某个人所判处的刑期、刑种则应当视该人的具体情况而定,这显然就偏离了量刑的统一性原则。在这一点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莱克门(Blackmum)大法官就曾无可奈何地承认,要想同时满足宪法解释上有关死刑的统一性和个别化要求实在是太勉为其难。他甚至认为,这两个目标是永远无法共存的。

(二)统一适用死刑和量刑个别化的具体制度及其实践

为了保证在美国统一适用死刑,避免死刑的任意性和多变性,同时也考虑到死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做到每一个死刑的判决同时也是“量刑个别化”的结果,美国联邦及各州死刑法律作了以下的改革。

1.定罪和量刑分离式审判程序

1972年弗曼案件判决之前,美国各州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并不要求区分定罪和量刑阶段,在陪审团定罪之后,法官或者陪审团直接量刑。弗曼判决后,各州为了满足联邦最高法院的要求,几乎无例外地一律将死刑案件的审判分为两个程序,即将定罪和量刑分离开来,作为不同的两个听审程序分别进行。虽然弗曼判决并没有明确指出分离式审理是宪法所要求的,但是在实践中,各州乃至联邦的死刑审理程序现在均采用了这种定罪和量刑的分离式审理方式。

除了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实现分离式审判以外,美国联邦和各州在统一死刑适用罪名上作了很大的限制。在定罪方面,为了将死刑保留给最为恶劣的罪行,各州相应地将死刑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统一限制。即绝大多数州均将死刑保留给最为恶劣的“一级谋杀罪”,也有少数州除了谋杀罪以外,还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死刑的非杀人罪。联邦法律规定叛国罪和大宗毒品也适用死刑。尽管如此,可以说,在美国绝大多数死刑还是仅仅适用于与剥夺他人生命有关的罪行,其他非关生命的死刑罪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将有些非谋杀罪的死刑罪行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例如,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于在科克尔(Coker)诉佐治亚州一案中,排除了对强奸成年妇女罪适用死刑。

在适用死刑的主体上,过去20年来,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诸多判决将死刑适用的主体作出限定。其中包括对重罪一级谋杀罪中非参与杀人的从犯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美国各州对在共同故意一级谋杀罪中的从犯适用与主犯同样的法律责任,即可以一体判处死刑。在恩芒德(Enmund)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量刑的比例性原则认为,如果一个从犯仅仅是参与共同抢劫,而并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不应该对杀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应该与实施杀人行为的主犯一样适用死刑。而在阿特金斯(Atkins)诉弗吉尼亚州一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也明确禁止对有智障的人适用死刑。而在2005年,经过多年的反复争论,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在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一案中宣布 ,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违反美国宪法。

通过以上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和各州刑法的修改,美国在死刑适用的统一性上有了很大的改善。时至今日,可以说,美国的死刑法律在州和联邦两个层次上均有了较为统一的实践,基本上满足了1972年弗曼案件判决的统一性要求。

2.量刑阶段的适格程序和适用程序的分离

美国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死刑适用稳定性和统一性问题,但是如何体现死刑量刑个别化则一直困扰着法院,各州的做法也五花八门。一般而言,各州在定罪以后适用死刑还需通过两道关卡:即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适格性(Eligibility)判断和是否最终适用死刑(Selection Process)的决定。

在“适格性判断”中,陪审团必须判断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这类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不是,那么被告人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是,那么陪审团将会进入适用死刑阶段。在适用死刑阶段,陪审团决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1)适格性判断

对是否适用死刑先行进行适格性判断可以进一步缩小死刑适用范围。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对被认定犯有一级谋杀的人不能自动适用死刑。相反,死刑只是保留给谋杀罪中最为恶劣的情形。因此,确定一个罪行是否适用死刑的适格性判断的基本依据就是被告人除犯有相关罪行外,还必须具备某些法定的“加重情节”(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只有当某些法定加重情节存在,才可能导致对一级谋杀或者其他适用死刑犯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各州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各不相同。学者们将加重情节分为三种类型 :关于犯罪人品格方面的加重情节,例如犯罪记录和未来的危险性;关于实施犯罪时杀人犯态度的加重情节,例如动机或者谋杀是不是特别凶残或者残酷;关于被害人身份的加重情节,例如被害人是否警察或者消防队员、儿童或者案件的证人。

法律界定加重情节的目的是为了筛选死刑犯罪而扮演过滤器的角色,区分最为严重的谋杀犯以及缩小这些“符合条件”的死刑类型案件范围。常见的加重情节包括多次杀人、杀害警察、使用非常残酷手段、故意造成被害人痛苦的杀人。因为它们扮演着过滤和缩小考虑因素的作用,所以特定的一个加重情节不会适用所有的案件。换言之,由于加重情节主要是为了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所以某些看上去比较严重的犯罪情节不能被当作加重情节适用到所有的案件中。例如,主观恶意不能称为一个加重情节,因为被认定为谋杀的犯罪人通常都具有恶意,这是犯罪成立的要素。并且,加重情节必须以一种有控制且客观上较为确定的方式指导行使自由裁量,从而产生一个没有歧视的结论。

适格性判断的举证责任和犯罪其他方面要素的举证责任一样。正如在审判中的有罪决定一样,为了认定被告人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陪审团必须认为控方已经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证明存在至少一项法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适格性判断可以包括在死刑审判的定罪阶段或者量刑阶段。如果是在认定有罪阶段,那么,陪审团必须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判断是否至少存在一项加重情节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可以适用死刑的谋杀罪。这种做法在各州中属于少数,大多数州给在定罪阶段的谋杀罪下的定义很广,然后根据量刑阶段适格性判断去限制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范围。 将适格性判断放在定罪阶段还是放在量刑阶段会在程序上产生不同的结果。当加重情节不必作为死刑谋杀犯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加以证明时,大陪审团在审判初始阶段将无需审查加重情节方面的证据是否足够。这使得检察官拥有提起死刑指控的广泛权力。 同时,这也会影响陪审团的组成。 专家们发现,当法律规定加重情节必须作为死刑谋杀的要素加以证明时,审判程序将会更加严格,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2)适用死刑程序

一旦被定罪,通过了死刑适格性审查,就进入所谓的“适用死刑阶段”。决定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是量刑者(Sentencer)。目前,大多数州规定由陪审团量刑,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也有少数一些州规定,陪审团向法官提出建议然后由法官作出最终的量刑选择。另外一些州则规定,法官可以否决陪审团的死刑判决,将之改成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在通过了死刑适格性审查后,量刑者就需要综合考虑本案的所有加重和从轻情节(Mitigating Circumstances),并最终判断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在这一过程中,量刑者需要考虑所有法定的和非法定的从轻情节。在有些州,量刑者对于法律规定之外的某些和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判决有关的加重证据也要予以考虑。在所有的州,量刑者必须能够考虑到和被告人的品格、犯罪记录和情况有关的所有相关从轻情节。

以下是美国各州和联邦法律规定中在适用死刑阶段需要考虑的比较普遍的加重和减轻情节。

第一,加重情节。在死刑适用阶段,量刑者考虑的加重情节范围要比适格性判断阶段广。这是因为考虑这些因素的目的不再是为了筛选最为恶劣的犯罪。相反,考虑这些因素是为了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告人最终判处死刑。常见的加重情节证据包括被告人未来对社会构成危险的证据,被告人以前的犯罪证据,以及和犯罪情况有关的证据,诸如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庭方面的证据(Victim Impact Statement)。有些州在其量刑程序中规定了何种加重证据可以在死刑适用程序中采用,有些州则没有。法官通常会就不同形式加重情节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裁决。

某些形式加重情节证据的采用可能会存有争议。这些证据包括意在显示未来危险性的证据,以及犯罪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造成损害的证据。那么在被告人进行心理咨询之后,心理医生的证言能否成为证据,允许所谓的被害人损害证据的范围有多大呢?加重情节证据的采纳,特别是非法律规定的证据,总是存在着从情感上影响量刑者并造成其感性、冲动,从而为非理性因素所左右的危险。这种危险反过来又暗示着在可靠、非专断的量刑裁判要求和个别化量刑要求之间存在冲突。一般而言,法院认为加重情节证据不应过度宽广,不允许重复或者模糊不清以至违反宪法,并且它必须与终身监禁和死刑判决有关。法官在就加重情节证据进行取舍时必须根据这些宽泛的指导规则进行决定。

根据联邦法律,死刑谋杀犯可以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在联邦司法区,死刑案件要经过两个阶段的审判: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陪审团都要参与这两个阶段。联邦法律规定判处死刑要经过全部陪审员的一致同意(unanimously agree)。如果在量刑阶段陪审员不一致同意判处死刑,则要判处终身监禁。为便于陪审团裁量,联邦法律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法定加重情节。在被告人已构成间谍罪(espionage) 或叛国罪(treason) 或纯杀人罪(pure homicide) 或毒品犯罪(drug offense) 的情形下,公诉方必须证明存在下列情节之一,陪审团才会判处被告人死刑。

其一,间谍罪和叛国罪的加重情节(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espionage and treason):(1)被告人先前已经被定叛国罪或间谍罪;(2)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他会给国家安全带来巨大危险;(3)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他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巨大危险。

其二,杀人罪的加重情节(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homicide):(1)在实施另一个犯罪中导致了他人的死亡;(2)被告人被认定构成用枪实施暴力犯罪;(3)被告人先前被认定可以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的犯罪;(4)被告人已经被认定构成两个以上联邦或州犯罪,被判1年以上监禁,被告人在另外的场合实施或企图实施导致另一个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5)被告人给另一个人带来了严重的死亡的危险;(6)被告人以特别邪恶、残酷或卑鄙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残酷的或严重的身体伤害;(7)被告人通过付款或许诺付款或任何其他有经济价值的东西来寻求实施犯罪行为;(8)被告人因为考虑到接收或期望接收任何有经济价值的东西而实施犯罪行为;(9)被告人在做好引起他人死亡或实施恐怖行为的计划后实施犯罪行为;(10)被告人先前已被认定两个以上可以判处1年以上监禁的州或联邦犯罪,在另外的场合被告人实施了引起控制物散发的行为;(11)被害人由于年老、年少或身体虚弱而特别容易受到伤害的;(12)被告人先前已经被认定毒品犯罪,可能判处5年以上刑罚,或者被告人先前已经被认定参与连续实施犯罪的组织;(13)被告人在参与有组织地不断给21岁以下人分发毒品的犯罪行为;(14)被告人对下列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美国总统、总统当选人、副总统、副总统当选人,或者如果没有副总统,职位仅次于美国总统的官员,或者任何依据《美国宪法》行使总统职权的人;外国国家元首,外国政府首脑,或者与前两者同等政治地位的外国人;在美国从事公务的外国官员;法官、法律执行官、美国刑罚或矫正机构的雇员等联邦政府公务员;(15)被告人已经被认定构成性侵犯或对儿童性骚扰。

其三,毒品犯罪的加重情节(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drug offenses):(1)被告人先前已经被认定构成导致他人残废的联邦或州罪,按照法律该罪可以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2)被告人先前已经被认定构成两个以上联邦或州罪,每一个都可以判处1年以上监禁,被告人在另外的场合实施了运入、制造、分发控制物品犯罪行为,或实施了或企图实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行为;(3)被告人已经被认定构成另一个联邦或州罪,该罪是有关制造、分发、运入或占有控制物品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罪可判处5年以上刑罚;(4)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或促进持续性犯罪组织中使用了枪支或故意指示、建议、命令、帮助用枪支威胁、恐吓、殴打、伤害他人;(5)被告人直接向21岁以下的人分发毒品;(6)被告人在学校附近分发毒品;(7)被告人直接实施了利用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8)犯罪行为涉及运入、制造、分发控制物品,而被告人明知该物品中混有潜在的致命杂质。

美国保留死刑的各州规定适用死刑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情节。大多数州规定了具体的加重情节,而且各州规定的加重情节不尽相同,如伊利诺伊州法律列举了21种加重情节,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列举了10种加重情节。少数州没有规定具体的加重情节,如佛罗里达州和密苏里州。加利福尼亚州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有 :(1)故意并且是为了获取金钱而实施谋杀;(2)被告人先前已经被认定一级谋杀罪或二级谋杀罪;(3)被告人在当前被指控的两个以上的一级或二级谋杀罪中已经被定罪;(4)被告人采用破坏性器械、炸弹、安放炸药于任何地方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应该知道他的行为会给他人生命带来巨大危险;(5)杀人行为是为了逃避或阻止合法的拘禁,或者是为了从或企图从合法监禁中脱逃;(6)被告人采用邮寄、分发或企图邮寄、分发破坏性器械、炸弹、炸药的方式实施谋杀行为,并且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知道他的行为会给他人生命带来巨大危险;(7)被害人是和平官员;(8)被害人是联邦法律执行官员或特工;(9)被害人是救火人员;(10)被害人是证人,杀害证人是为阻止他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作证。

第二,从轻情节。和加重情节一样,从轻情节是为了帮助对被告人及其犯罪进行个别化的考虑和分析。它的功能同被害人损害证据和被告人未来危险性证据一样,但是与加重情节相反,它侧重提出不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几乎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作为从轻情节而提出的证据都必须进入量刑考量。这种证据包括被告人品行、犯罪记录和犯罪情况的证据,例如,被告人年轻涉世不深,不够成熟,有被虐待的历史,以及在监狱中的良好表现等都将会加以考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对从轻情节的提出进行限制 ,但是,它们也允许量刑者在考量和运用从轻情节时拥有一定的弹性。只要从轻情节对量刑有意义,每一个陪审员能够对该证据在减轻方面的效果做出判断,各州均可以在证据采信和考量方面制定其所认为妥当的程序。

尽管联邦宪法不允许保留死刑的司法区阻止死刑犯在量刑阶段出示所有减轻证据,但联邦司法区允许陪审团根据下列减轻情节否决死刑的适用:(1)被告人辨别他的行为错误的能力或使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严重地受到伤害,而不管这种能力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对指控的辩护理由;(2)被告人受到不寻常和重大的强迫,而不管这种强迫的程度是否达到构成对指控的一个辩护理由;(3)被告人被作为主犯处罚,另一个人才是主犯,被告人的参与行为的危害性相比较小,而不管是否这种参与行为小到了构成对指控的一个辩护理由;(4)另一个或几个具有同等罪责的被告人将不被判处死刑;(5)被告人先前没有重大犯罪经历;(6)被告人在严重脑力伤害或情感伤害的情形下实施犯罪行为;(7)被害人同意实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8)在被告人的背景、记录、特点方面可以阻止死刑适用的其他因素,或可以阻止死刑适用的其他犯罪情节。此外,在联邦司法区不允许对18岁以下的人适用死刑,禁止对智力迟钝者适用死刑。

美国保留死刑的各州也规定有相应的减轻情节。例如,加利福尼亚的减轻情节有 :(1)被告人被定的罪的情节;(2)被告人在场或不在场的犯罪活动涉及使用或企图使用暴力,或者暗示使用暴力;(3)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受到极度的脑力伤害或情感伤害的情形下实施的;(4)被害人参与了被告人实施的谋杀行为或者同意了谋杀行为;(5)犯罪行为是在被告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是正常的司法行为或执法行为的情形下实施的;(6)被告人是在受到另一个人的极度压迫或严重控制下实施犯罪行为的;(7)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告人辨别他的行为的罪责性和使他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由于脑力疾病或缺陷的原因或者醉态的影响而受到了损害;(8)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年龄;(9)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人,并且他参与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死刑的最终适用。对最终是否适用死刑各州的规定不完全一样。尽管所有的司法区域都制定了考虑加重和从轻情节的程序,但是对于以何种方式考虑这些证据各州的规定则不尽一致。

在权衡式(weighing)司法区域,量刑者必须在权衡加重情节证据和从轻情节证据,并对两者进行比较评估后,方可作出量刑决定。这是最为广泛采用的量刑模式。不过,即使是在这些司法区域,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在一些权衡式司法区域,即使发现加重情节大于减轻情节,量刑者也没有判处死刑的义务。而在另一些权衡式司法区域,量刑者如果发现加重情节大于减轻情节,则必须判处死刑。这种准强制性做法的风险在于,仅仅给予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的权衡考量会导致量刑者忽略判决死刑时所需要的道德判断。权衡式司法区域在举证责任规定方面也有所不同。有些司法区域要求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方式证明加重情节大于减轻情节。其他一些司法区域则不要求如此高的证明标准。如果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相当,则要审查来自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庭方面的证据,当这方面证据有利于被害人时,那么量刑者则考虑判处无期徒刑。换句话说,在加重和减轻情节相持不下时则必须判处无期徒刑,而判处死刑,则要求加重情节必须大于减轻情节。

在非权衡式(Non-weighing)司法区域,例如佐治亚州,不要求在适用死刑阶段权衡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相反,在作出判决时,陪审团仅被要求简单地考虑各种不同的因素,而无需任何进一步的法官指导或者框架性意见。如何影响陪审团是控辩双方诉讼的主要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初审法官的自由裁量。举证责任也是不一致的,有时候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承担,有时候则由被告人负责。

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种量刑模式,在这一模式中,量刑阶段是有意地围绕着特定量刑问题而展开的。这就是俄勒冈州、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所采用的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得克萨斯州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为全美之冠。 在得克萨斯州,审判中的量刑阶段是围绕着被告未来危险性而进行的。在刑罚阶段,陪审团必须对是否“存在被告将会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从而构成对社会持续危险的可能性”做出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陪审团会考虑是否存在足够的减轻情节“以保证判处无期徒刑而不是判处死刑”。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必须判处死刑。 在弗吉尼亚州,陪审团既考虑未来的危险性,也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令人憎恶或者残酷等恶劣情况,如涉及酷刑、精心策划、冷酷残忍或者加重伤害等情节。如果陪审团对其中之一的判断是肯定的,那么陪审团在考虑是否有减轻情节之后作出量刑的决定。

(3)宪法要求的相互冲突和协调

应当注意到的是,美国的死刑法律及其程序是建立在量刑程序中适格性判断和适用死刑分离基础之上的。适格性决定根据宪法要求,对死刑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指导和限制,以防止死刑适用的任意性。通过这一程序,控方必须以超出合理怀疑标准证明至少有一项加重情节的存在,以供陪审团作为依据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适用死刑程序则为了满足宪法对被告人和犯罪进行个别化量刑考量的要求,在该程序中,陪审员在判断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时要考虑加重和减轻情节两方面的因素。显而易见,宪法的这两个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因此产生了以下疑问:能否平衡加重和减轻情节之间的矛盾?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不偏不倚的标准,同时每个死刑判决又考虑了每一个被告人和犯罪具体情况的死刑制度?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Harry Blackmun)曾经确信这两个要求之间是不可调和的,并得出美国的“死刑试验已经失败”的结论。 现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也视这两个要求为不可调和的,但是他的结论却与布莱克门大相径庭,他主张无须进行个别判断,而一律自动适用死刑。然而,大多数法院通过将死刑判决划分为死刑适格性判断和死刑适用两个阶段,从而解决了上述两者的冲突。他们认为,在死刑适格性判断中满足了宪法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要求,即统一适用死刑的要求,而在死刑适用程序中则实现了死刑量刑个别化的要求。

例如,斯蒂文森大法官(Stevens)将受到限制的自由裁量和个别化判断的要求视为满足了金字塔不同阶段的要求。 金字塔的基础是所有的杀人案件。这些案件在定罪阶段通过证明存在谋杀而缩小了范围。这些谋杀案件又通过被发现至少存在一项使陪审团认为符合适用死刑条件的加重情节而进一步缩小了范围。最后,在所有具有死刑适格性的谋杀案件中,在陪审团或法官考虑加重和从轻情节之后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的那些被告人才适用死刑。弗曼案要求的禁止专断适用死刑的要求在第一阶段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程序中得到了满足。当最终作出无期徒刑或死刑判决时,个别化考虑的要求则在金字塔的顶端得到了满足。按照斯蒂文森大法官的观点,对死刑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与量刑个别化之间的冲突在此可以得到和谐解决,双方并无必然矛盾。

(三)死刑禁止的种类

死刑本身对于某些类型的被告人和某些类型的犯罪而言一直被认为是违宪的。诸如青少年、智力迟钝者、非谋杀犯罪。这些类型的禁止规定主要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考虑。对于上述身份和犯罪类型,死刑一直被认为是过度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的比例性观点建立于刑罚是否与社会观念和演变中的道德标准相一致,以及死刑是否为促进刑罚的立法目的这两点基础上。刑罚的主要目的是基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报应犯罪人以及对被告人本人和其他潜在犯罪人的阻吓。在评估死刑的社会观念和道德标准的演进方面,法院一般依赖于各州的立法活动和陪审团的裁决。例如,在判断强奸罪的死刑是否为过度的刑罚方面,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只有一个州授权对于强奸罪可以判处死刑。

1.青少年

2005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在罗珀诉西蒙斯(Roper v.Simmons)一案中认为,对实施犯罪时不满18岁者执行死刑是违宪的,违反了宪法关于禁止酷刑和异常刑罚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将其理由建立于“演化中的、标志成熟社会进步的道德标准”之上。它通过考察各州的法律是否允许对青少年适用死刑来确定现代美国社会的标准。在考虑到大多数州对此加以拒绝,在允许死刑的州也很少适用,以及废除青少年死刑的一致趋势后,法院断定国家是反对对青少年犯罪人执行死刑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也引用了国际观念,注意到若干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禁止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联邦最高法院这个判决是对1989年斯坦福特诉肯塔基州案(Standford)判决的突破。 在斯坦福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对16到17岁青少年犯罪者执行死刑。随着罗珀诉西蒙斯案的出台,判处死刑的最小年龄为18岁。该判决影响了12个州72名青少年的命运。

2.智力迟钝者

从历史看,法律已经认可一个人在智力方面的迟钝可以影响其犯罪的刑事责任。 不过,在2002年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拒绝将智力迟钝作为免除死刑的一种类型。 被告人的智力迟钝只能作为一项减轻因素加以考虑。此后在2002年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Atkin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规定,认为社会道德准则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并不赞同对智力迟钝者执行死刑。

就智障者死刑的废除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阿特金斯案的判决基础建立于各州关于禁止对智力迟钝者执行死刑的大量法律规定之上。联邦最高法院也考虑了宗教团体、行业组织以及国际上的观点,所有这些都强烈反对对智力迟钝者执行死刑。 对智力迟钝者执行死刑导致了对死刑定罪与量刑方面误判的关注。这是因为智力迟钝者常常会受到更多易导致误判因素的影响,例如,容易为建议所左右,缺乏为律师提供有意义协助的能力,以及因行为上的不同表现而造成缺乏悔悟的印象。

3.非谋杀犯罪

宪法禁止对犯罪适用过度的刑罚,刑罚必须与所犯之罪成比例。因而,死刑保留在最坏情况中的最为恶劣者——剥夺他人生命之中。对于几乎所有的非谋杀犯罪,包括对强奸成年人的犯罪判处死刑,这被认为是过度的刑罚。不过,有些州和联邦政府仍然在其法律规定中允许对诸如叛国罪、绑架罪等非杀人犯罪判处死刑。联邦刑法同时对运输毒品罪也适用死刑。

尽管存在着这些法律规定,自1977年以来,只有一个人因非谋杀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在现代,各级法院并没有就非杀人犯罪的合宪性问题作出判决。就青少年死刑和智力迟钝者死刑的执行而言,任何对于非杀人犯罪死刑的合宪性判断很可能取决于国内是否一致反对。 或者,如果在一个非谋杀罪的犯罪中判处死刑,各级法院将就其合宪性作出判决,并对在没有剥夺生命的犯罪中适用死刑方面是否存在全国性的一致意见而作出判断。

二、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

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前程序与其他案件大体相同,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和初审程序。

(一)审前程序

1.调查与逮捕(investigation and custody)

警察局在接到被害人或他人的报案后,要派警察进行调查。警察通过调查,如果确定案件已经发生,接下来便要确定嫌疑犯。警察通过一系列的调查确定嫌疑犯后,如果认为有合理的根据,也就是“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嫌疑犯实施了犯罪” ,就可以逮捕嫌疑犯。在逮捕嫌疑犯时,警察必须对被逮捕的人发出警告:(1)被逮捕的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其所说的任何话可能用做对其不利的证据;(3)其有权同律师商谈;(4)如果无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免费提供律师。

2.登记程序(booking proceducre)

嫌疑犯被逮捕后,警察局要对其进行讯问。讯问的主要内容是被逮捕者的姓名、地址、职业。警察会把这些记录下来,并要求被捕者按手印。然后警察会给被捕者摄像,相片用来登记建档。

3.逮捕后的调查(postarrest investigation)

为了查明案件,在嫌疑犯被逮捕后,警察仍要进行调查。

4.起诉(filling of complaint)

警察局在逮捕嫌疑犯后会向检察院提交一份逮捕报告。检察官审查这份报告后,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就死刑案件而言,检察官提出应适用死刑之罪的指控,并将该指控提交大陪审团审核(Grand jury Review)。如果大陪审团不同意起诉,则不能起诉。但一般情况下,大陪审团都会同意检察官的指控意见。在大陪审团不同意的个别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补充新的证据后,再次向同一大陪审团提交同样的指控,或者向法官申请另行组成大陪审团以使其指控意见获得接受。但在实践中,另行组成大陪审团的情况极少发生,任何提交给法庭的指控意见均应为检察官与大陪审团达成一致的意见。

5.第一次出庭(the first appearance)

在检察院送交起诉书后,法院会传唤被逮捕人到庭,法院传唤被逮捕人出庭主要是为了告知被逮捕人将会被以什么罪名起诉和享有哪些权利。

6.初次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

初次听证发生于第一次出庭之后,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审查对被告人逮捕和起诉的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

7.寻求死刑通知(Notice of intent to seek death)

如果检察官决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死刑,那么检察官还必须在庭审之前或者法庭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之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告人。

8.认罪程序(arraigement)

收到起诉书的法庭传唤被告人到庭,正式告知其被起诉的罪行及享有的权利,并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诉状如何答辩。如果被告人认罪,接下来就是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接下来就进入审判程序。当然这一程序与另外的辩诉交易程序一样,在大多数州并不适用。绝大多数保留死刑适用的州,有关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均不设置辩诉交易和认罪程序。如纽约州,如果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则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和认罪,从而强迫被告人进入审判程序。个别允许适用辩诉交易和认罪的州,其适用方式亦有所不同。例如,在得克萨斯州,在适用辩诉交易和认罪过程中,被告人不仅可以在初审阶段进行辩诉交易和认罪,而且在每次发回重审时,均有机会进行辩诉交易和认罪。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很有可能因此而被免于判处死刑。相反,在加利福尼亚州,虽然对死刑案件也允许适用辩诉交易和认罪,但对被告人不会因辩诉交易和认罪而免受死刑的判决,即辩诉交易和认罪不影响量刑。此外,法官还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决定接受或拒绝被告人的认罪。

9.陪审团的组成

死刑案件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陪审员的选择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陪审员的初选。初选是通过任意选择(random selection)来进行的。一般是从选民登记单中挑选,也有的从报税单或电话簿中挑选。第二个阶段是陪审员的庭选(voir dire)。陪审员的庭选程序是在开庭第一天的上午,由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通过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和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从初选的陪审员中选出正式的陪审员。就死刑案件的陪审员选择而言,初选的陪审员会被询问他们对死刑的态度。如果一个律师或检察官认为初选的陪审员的观念、信仰和当事人的关系或由于他的经历而不能做到公平而不偏袒,那么可以运用有因回避而不选其为正式的陪审员。在律师和检察官双方使用完有因回避以后,每一方都还可以运用无因回避来剔除一定数目的初选陪审员。所谓的无因回避就是可以不陈述任何理由,随时剔除法定数目的初选陪审员。各州无因回避剔除初选陪审员数目不尽相同,大多数州规定为3个。在律师和检察官双方运用完无因回避之后,法院便按剩下的初选陪审员就座的顺序,取前面12人为正式陪审员,另外取2人或数人为候补陪审员。候补陪审员也要和正式陪审员一起参与陪审团应参与的程序,但不能参加定罪讨论。候补陪审员主要是为了应对在审判过程中正式陪审员因正当理由而不能继续参加审判的情况。此时,候补陪审员将按就座的顺序替代不能继续参加审判的陪审员。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候补陪审员是极为必要的。因为美国的死刑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很长,中间会有陪审员退出。由于同样的原因,死刑案件中的候补陪审员可以多达十几个人。

此外,在审前程序中还有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和审前动议程序(pretrial motions)。所谓证据开示就是控辩双方履行出示证据的义务,以便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所谓审前动议就是控辩双方认为对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向法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再有,美国各司法区关于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存在区别。但各个司法区都要求被告人至少有2名律师。

(二)初审程序

美国各个司法区的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不尽相同,但初审程序都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不同的程序。第一个阶段是定罪阶段(guilt phase)。第二个阶段是量刑阶段(penalty phase)。这种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审判被称为双层分离审判程序(bifurcated proceeding)。在定罪程序中主要包括法官询问、开场陈述、控方举证、辩方举证、总结辩论、法官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陪审团裁决8个步骤。

1.定罪程序

定罪程序要求陪审团(该陪审团不同于审前程序中的大陪审团)、法官、检察官、律师及被告人同时出庭,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向陪审团及法官就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控、辩阐述,控辩双方进行抗辩。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基本上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采用证据开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在死刑案件中,这些规则和标准得到更加严格的适用。定罪过程包括事实审和证据审两大部分,最终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确实实施了某项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

定罪以后如果适用死刑,还要通过两道关卡:即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适格性(eligibility)判断和是否最终适用死刑(selection process)的决定。在“适格性判断”中,陪审团必须判断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这类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即死刑只是保留给谋杀罪中最为恶劣的情况。如果被告人不具有“加重情节”,则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有“加重情节”,陪审团将会进入适用死刑阶段。在适用死刑阶段,陪审团决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在定罪程序中主要包括以下8个步骤:

(1)法官询问

一般在检察官、被告的律师、陪审团都到庭后,审判法官会询问控辩双方还有什么问题要和法官交涉。如有一方有问题要和法官交涉,该方向审判法官提出请求后,法官就会召集检察官或者律师协商,在协商时陪审团不参加。

(2)开场陈述

开场陈述就是控辩双方向法庭做的关于案件的说明。开场陈述的主要目的是让陪审员了解案件的情况,如案件是怎样发生的、所掌握的证据等。双方的开场陈述都会强调,陪审团根据陈述的证据、证词应判自己一方获胜。开场陈述在各个司法区的顺序都是一样的,首先是检察官陈述,接下来是辩护律师陈述。出于策略考虑,辩护方有时会放弃开场陈述。在开场陈述中各方不发表意见,不得涉及被告人的性格、特征,不进行辩论。并且开场陈述中的证据要在接下来的审理中兑现。

(3)控方举证

控方举证的方式包括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书证。证人出庭作证是通过检察官提问、证人回答来进行的。检察官询问完毕后,辩护律师要进行质证。

(4)辩方举证

在通常情况下,控方举证结束,就要进入辩方举证阶段。 控方举证和辩方举证的方式相同,被告人也可以作为证人为自己作证,被告人也有权保持沉默。

(5)总结辩论

总结辩论是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完毕后对证据进行的总结和评论,目的是说服陪审团相信自己。总结辩论的顺序各司法区相同,首先是检察官发言,接下来是辩护律师答辩,最后检察官再作反驳。在总结辩论中,检察官有两次发言的机会,而辩护律师只有一次。为了公平,检察官两次的发言时间与辩护律师一次发言的时间大体相同。

(6)法官指示陪审团

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因而有必要在陪审团做出裁决前给予指示。一般情况下,法庭会要求控辩双方提交一份给陪审团的指示。而法官会和控辩双方协商最后给陪审团的指示。给陪审团的指示内容主要包括:陪审团职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由证据引起的争议、有关法律术语的解释。

(7)陪审团评议

在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结束后,法官会指定陪审团团长或告知陪审团选出一名陪审团团长。然后由团长主持评议活动。陪审团评议秘密进行,任何人不得进入评议室。评议结果也不受法律调查。

(8)陪审团裁决

陪审团对死刑案件的定罪必须经全体一致通过才行。陪审团作出裁决后,团长会通知法官。法官会召集控辩双方到庭。在控辩双方都到齐后,法官会询问团长是否已经作出裁决。团长作出肯定回答后,法官会要求陪审团公开宣告裁决结果。如果是有罪判决,就要进入量刑程序;如果是无罪判决,应当当庭释放被告人。

2.量刑程序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在许多方面相似,量刑程序中同样有开场陈述、传唤证人、展示证据和总结性辩论。如果是陪审团量刑的话,法院也要引导陪审员在量刑中得出结论。陪审员随后商讨符合比例原则的判决。 但死刑案件的量刑有许多特别之处,下面主要探讨这些特别之处。

在美国的死刑案件中,绝大部分州规定死刑的裁量权由陪审团享有,少数几个州规定由法官享有。在美国36个保留死刑的司法区中,30个州规定由陪审团作出死刑判决,5个州要求法官在陪审团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3个州允许法官推翻陪审团的建议作出判决。

如前所述,许多州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那么如何权衡这些量刑情节,这取决于各司法区的制定法是“权衡型”(weighing)还是“非权衡型”(non-weighing)模式。在“权衡型”模式司法区法官会指示陪审团去权衡加重情节与减轻情节。但在这种模式内各司法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在各个司法区内,如果减轻情节大于加重情节,陪审团也可以作出死刑判决。在大多数州的法律中,即使加重情节大于减轻情节,通常也不要求作出死刑判决。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承认这样一个规则:如果加重情节大于减轻情节,那么裁决者必须作出死刑判决。 “非权衡型”模式司法区则把加重情节作为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基本要求。一旦确定一个加重情节,那么该加重情节所起的作用不是进一步推动案件的进展,而是和其他情节一样被用来确定是否适用死刑。

在“权衡型”模式司法区中,裁决者必须考虑所有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裁决者的裁量权受到限制。在“非权衡型”模式司法区中,裁决者在终身监禁和死刑之间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与前两种模式不同的是,俄勒冈州、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采用了独特的模式。这种模式可称“高度结构模式”(highly structured format)。如在得克萨斯州,对陪审团的指示是非常具体和系统的,法官给出3个问题,而陪审员通过“是”或“不是”的方式来回答。这3个问题是:(1)被告人是否是故意实施死刑犯罪,(2)被告人将来对社会是否有危险性,(3)如果相关的话,被告人对被害人激起他犯罪是否是不理智的反应。 如果陪审团全体一致肯定回答了这3个问题,那么自然要判处死刑。如果12个陪审员中有1个陪审员对3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作了否定回答,那么就要判处终身监禁。

一旦被定罪且死刑适用程序确定适用死刑,被告人将会被判处死刑。决定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的是量刑者。目前,大多数州规定由陪审团决定适用死刑,也有少数州规定陪审团向法官提出建议然后由法官做出最终的死刑量刑选择。另外一些州则规定,法官可以否决陪审团的死刑判决,将之改成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 对于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量刑的结果只有两种:一是死刑;二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且该量刑结果在美国死刑改革过程中逐渐起到替代死刑适用的作用。在选择上述两种量刑结果时,主要是对被告人及其实施的犯罪事实进行“详细的考量”,即详尽分析案件中存在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美国保留死刑适用的各州在考虑加重或减轻量刑情节时虽略有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一般的州都把以下情形视为应判处死刑的加重情节:杀害多人;杀害司法人员、证人或者鉴定人;以残酷的手段杀人。在减轻情节中,各州的做法大致相同,很多州把被告人是否第一次犯罪、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精神状态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如被告人是否是唯一的一次严重犯罪;被告人成长过程中是否遭受过虐待,大脑是否遭受过外力打击。如果一个律师能够证明他的当事人从小经常受到母亲或其他人的虐待,如母亲经常殴打孩子的头部,造成其脑力下降,从而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等等,则会对免除死刑适用很有影响。陪审团在考虑减轻情节时没有任何限制,即任何因素都有可能成为不适用死刑的减轻情节。

关于加重情节,如纽约州死刑法规定,法庭适用死刑时应考虑是否具有以下13种加重情节之一:(1)被害人是警察,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害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2)被害人是治安官员,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害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法庭执法官员、假释官、缓刑监督官,或者青少年分支机构的雇员 ;(3)被害人是国家矫正机构或者地方矫正设施中的雇员,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害人是正在履行职责的国家矫正机构或者地方矫正设施中的雇员;(4)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正在矫正机构进行改造,处于终身监禁服刑羁押期间,死刑替代为终身监禁服刑期间,或者至少15年有期徒刑、最高到自然死亡前的监禁刑服刑期间,或者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时,已经逃离其改造的机构或者应服刑的羁押场所,且在该机构或者羁押场所外实施的杀人行为;(5)被害人是证人,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在可能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证而先行予以杀害,或者被告人为报复证人的先前作证行为而实施的杀害;或者被害人是证人的直系家庭成员,被告人为了防止或者影响证人作证而杀害该家庭成员,或者被害人是证人的直系家庭成员,被告人为了报复其已经作证的行为而对其实施杀害,这里所指的“直系家庭成员”包括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兄弟、姐妹、继父母、祖父母、继子女或者孙子女;(6)被告人依照与他人而非被害人之间的收益协议,或者希望从某方获得任何金钱价值的收益的协议,或者从他人而非被害人在某方指示下采取行动的协议,而实施杀人或者完成杀人行为;(7)被告人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以及为了帮助实施抢劫、一级或者二级入室盗窃、一级绑架、一级或者二级放火、一级强奸、一级鸡奸、一级性虐待、一级加重性虐待或者一级逃跑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或者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以及有助于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二级杀人后立即逃跑,但是,只要被害人不是上述犯罪的参加人之一,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命令他人实施杀害被害人或者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就应根据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被告人不因他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8)作为同一犯罪行为相互作用的一部分,被告人有意导致其他人或者多人重伤或者死亡,只要被害人不是该犯罪行为相互作用的参加人;(9)在实施杀人行为前,根据本州法律的规定,已经判决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罪,或者另一个司法辖区已经判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如果在本州实施行为也构成了违反本州法律规定的犯罪;(10)被告人以极其残忍、冷酷的方式,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意图对其施加酷刑,“酷刑”是指故意和恶意施加身体的极大痛苦;“恶意”是指被告人喜欢对被害人身体施加痛苦,以显示贬低或者歪曲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在对他人施加身体痛苦时显示出的快感;(11)被告人在本州内,在各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中,在以同样方式或者根据同样的设计或者计划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的24个月期间,故意导致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死亡;(12)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23章第1.20条规定的法官,而被告人正是因为被害人是法官,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13)被害人在帮助恐怖主义行为过程中被杀害。

在死刑适用阶段,量刑者考虑的加重情节范围要比适格性判断阶段广。这是因为考虑这些因素的目的不再是筛选最为恶劣的犯罪。相反,考虑这些因素是为了决定是否对特定的被告人判处死刑。某些形式加重情节证据的采用可能是有争议的。这些证据包括意在显示未来危险性的证据以及犯罪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受到损害的证据。在被告进行了心理咨询之后,心理医生的证言是否能够成为证据?允许所谓的被害人损害证据的范围有多大?加重情节证据的采纳,特别是非法律规定的证据,会存在从情感上影响量刑者并造成其因为情感或冲动而被非理性标准所左右的危险吗?这种危险反过来又暗示着在可靠的、非专断的量刑裁判要求和个别化量刑要求之间存在的冲突。一般而言,法院认为加重情节证据不应过度宽泛,不允许重复或者模糊不清,以至违反宪法,并且它必须与终身监禁和死刑判决有关。法官在就加重情节证据进行取舍时必须根据这些宽泛的指导规则进行决定。

关于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一样,减轻情节允许对被告人及其犯罪进行个别化的考虑。它的功能同被害人损害证据和被告未来危险性证据一样,但是它提供的是另外一面的证据,强调不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几乎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作为从轻情节而提出的证据都必须进入量刑考量。这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品格、犯罪记录和犯罪情况的证据,例如,被告人年轻、能力发育不全、虐待史以及监狱中的良好表现等都将会被加以考虑。美国各州不允许对从轻情节的提出进行任何限制 ,但是,它们允许量刑者在考量和运用从轻情节时拥有一定的弹性。只要从轻情节对量刑有意义,每一个陪审员能够对该证据在减轻方面的效果作出判断,各州均可以在证据采信和考量方面制定其所认为妥当的程序。

三、死刑案件的上诉程序

(一)直接上诉

在普通法中,上诉法院复核判决并不是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在麦凯恩诉德斯顿(Mckane v.Durston)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没有要求国家建立上诉法院复核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制度。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凯恩诉德斯顿(Mckane v.Durston)一案中的宣告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所有的司法区都已经建立了上诉法院复核刑事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制度。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弗曼诉佐治亚州(Furman v.Georgia) 案否决死刑之前,所有保留死刑的司法区都允许死刑犯对定罪和量刑提起上诉复核程序。当联邦最高法院在格雷格诉佐治亚州(Gregg v.Georgia) 一案中肯定死刑时,佐治亚州新的死刑案件程序有一个特点,即所有的死刑案件复核都要自动复核。联邦最高法院在肯定佐治亚州的新的复核程序时,认为宪法没有要求对死刑的量刑要自动复核。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上诉审是提高死刑案件可靠性与统一性的一种重要方式。 联邦最高法院仅表明佐治亚州新的复核程序是宪法所接受的。但是,这种程序很快被其他保留死刑的司法区所采用,只有犹他州作为例外没有采用。死刑量刑自动复核是有关量刑阶段的问题,那么,死刑定罪是否也要自动复核?定罪阶段的问题并不自动复核,但是在实践中定罪上诉问题和量刑自动复核是结合在一起的。

在美国的死刑案件中,所有保留死刑的州和联邦都对死刑判决规定了上诉程序。在大多数州,死刑案件直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审查 ,只有阿拉巴马州和俄亥俄州要求中级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两级强制审查。 在联邦,死刑案件可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美国死刑案件的上诉中,被告人既可以对定罪部分提起上诉,也可以对量刑部分提起上诉。就定罪部分而言,被告人可以以定罪证据不充分、诉讼程序错误以至于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初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就量刑部分而言,被告人可以以在量刑程序中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法官对陪审团关于加重情节的指示违反法律、法官或量刑陪审团对死刑或被告人存有偏见、法官违反陪审团的意见判处死刑而侵犯了被告人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为理由,向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上诉。

死刑量刑的上诉复核实际包括两个方面:(1)审查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的裁定;(2)裁定死刑是不是适当的量刑。上诉法院要对两类加重情节进行复核:一是裁定加重情节是否由于模糊而无效;二是裁定加重情节是否真正地被证明存在。根据上诉复核的目的,相关的减轻证据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证明非法定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二是作为证明法定减轻情节存在的证据。因此,上诉复核审查证据是否支持减轻证据的存在。之后,上诉法院要裁定死刑是不是适当的量刑。一旦上诉法院裁定至少有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被初审法院有效地裁定了,并对法定减轻情节和非法定减轻情节进行了分析,就要进入上诉复核的下一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诉法院必须裁定死刑判决是否适当,这个裁定包含3个不同的问题:(1)情感、偏见或其他武断的因素是否导致了死刑的适用;(2)与其他案件相比,量刑是否过度或不合比例;(3)是否对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进行了独立的权衡或充分的裁定。

死刑案件的定罪上诉复核包括传统的错误陈述(assignments of error)。所谓错误陈述就是指上诉人在下级法院审讯时所作的陈述,当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时据此,要求上诉法院推翻、撤销、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或命令其重新审判。 因而,被告人必须向上诉法院指出定罪阶段对其错误定罪的具体问题。这可能包括对审前问题的错误陈述,如隐匿证据(suppression of evidence) 和驳回起诉(dismissal of a charge)。

直接上诉是对包含死刑定罪在内的所有刑事定罪和量刑进行救济的主要途径。在直接上诉程序结束之后,在定罪和量刑方面推定存在法定性和确定性。最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仅仅只是提供从属性的救济途径。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从未确定上诉的宪法权利,但所有的司法区域都提供了对刑事定罪的上诉审查,几乎所有的司法区域也都对死刑量刑规定了自动上诉程序。在各州法院,直接上诉是向州上诉法院提起。在联邦法院,则是向巡回上诉法院提起。尽管上诉权并不是宪法所要求的权利,通过法律赋予刑事上诉权则触发了对被告人的某种宪法保护。 各州不能够对上诉的法律权利规定不必要的阻碍。如果被告人在一个并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对其定罪成功提起上诉,除非存在加重量刑的书面合理解释,再审时的定罪不能导致比初审时更重的刑罚。 该规则是为了阻止在再审时的报复性指控以及预防被告人在上诉时存在担心。

对刑事上诉权的平等保护:如果各州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那么各州不能让贫穷的被告人因无经济能力而无法行使其上诉权利。 基于类似同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原因,宪法还规定了贫穷的被告人有权在直接上诉中获得法院指定的律师的帮助。一般而言,和死刑上诉有关的问题与任何其他刑事审判问题相类似。例如,在定罪阶段产生的上诉问题通常情况下可能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对陪审团指示有误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错误。而在死刑案件中有些问题则是独特的,包括审判中量刑阶段的错误,诸如证据方面的异议,对加重情节缺乏考量,忽略从轻情节等庭审错误,在量刑决定方面对陪审团进行的指导错误等问题。一般而言,死刑上诉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上诉基本相同。例如,在定罪阶段产生的上诉理由通常情况下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对陪审团指示有误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错误。当然,死刑案件中有些问题是独特的,包括审判中量刑阶段的错误,以及诸如证据方面的异议,上诉审理中主要审查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1.无害错误的审核(Harmless Error Test)

在刑事案件中,上诉审查通常建立于“对无害错误分析”(Harmless Error Analysis)的基础之上。这意味着即使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有错误,也只有在该错误“有害”(harmful)的情况下才会引发重审。一个错误是否无害通常是上诉法院考虑的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将评估该错误对于初审陪审团的影响。如果错误无害,那么将会维持有罪的认定和量刑。如果该错误对判决的结果没有什么损害,那么有关的定罪和量刑将会被维持;如果法院认定有关错误对判决的结果有影响的,也就是说“有害”的话,那么,该案的定罪将会被推翻,案件一般会发回重审。

在直接上诉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上诉法院如何审查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通常审查构成被告人上诉撤销判决的理由的错误是否无害。上诉法院不仅要确信初审有错误,而且只有在该错误“有害”,即对陪审团产生影响情形下才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错误可以分自动有害的错误(automatically harmful errors)和非自动有害的错误。自动有害的错误就是被认为对审判的公平性如此重要,以至于它们从来不是无害的,它们自动地导致了撤销案件。自动有害的错误包括:裁决具有偏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完全剥夺、没有就超越合理怀疑标准对陪审员进行指示。 非自动有害的错误的判断标准在沙曼诉加利福尼亚州(Shaman V.California)一案中被界定为,错误是否“超越合理怀疑的无害”(harmles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这就意味着上诉法院必须超越合理怀疑判断错误是否对判决产生影响。而超越合理怀疑证明错误的无害责任在于政府。在死刑案件中,无害错误标准既可适用于定罪阶段也可适用于量刑阶段。联邦最高法院也认可了在量刑阶段进行无害错误分析。但有一些人认为,量刑阶段的裁定与定罪阶段的裁定差别太大了,以至于不允许同等运用无害错误标准。他们认为判处终身监禁还是死刑是一种道德判断或者说是主观价值判断,它与裁定犯罪要素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裁定不同。因此,确定错误给量刑阶段的裁决者带来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

有些情况被称作“当然的有害错误”。它包括:上诉法院确定初审法官本身有偏见,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被彻底剥夺,以及没有对陪审团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问题作适当的指导。在这些情况下无需证明这些因素实际上是否造成有危害的结果,均被认为“有害错误”。对其他错误的判断则要根据最高法院在查普曼(Champman)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所确定的刑事案件无害错误一般标准。 该标准要求法院以“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认定该错误是“无害的”。这意味着法院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所存在的错误对判决没有影响。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政府一方负有证明责任,超出合理怀疑证明现存错误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而且是无害的。 无害错误标准对死刑和非死刑案件同样适用,甚至在量刑阶段中发生的错误也进行同样处理。有些学者提出批评:无害错误标准适用在量刑阶段产生的错误上是不对的。他们认为量刑决定是最终的道德上的主观判断,这和定罪阶段完全不同。因为每个陪审员在权衡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都不一样,因此,该阶段所发生的错误对每个人决策方面的影响无法确定。 但是,最高法院还是坚持将无害错误标准适用于对量刑阶段产生的错误分析之上。

2.加重情节的排除

如果上诉庭发现初审法院的决定确有错误,可决定将案件发回或者退回Remand重审。重新审理“发回”的案件是真正意义上的重新开始,即在新组建的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所有诉讼参与人将重新出庭参与诉讼,既对事实也对量刑重新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初审法院的错误仅仅是量刑方面的错误,初审法院则只就量刑部分重新进行审理。如果陪审团在加重情节方面的认定是无效的,那么法院必须推翻死刑量刑,因为被告人不再符合死刑的适用条件。不过,如果只要至少一项加重情节仍然在上诉中成立,那么被告人在死刑上就是适格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维持死刑的量刑,取决于各司法区域的具体规定。

在适用非权衡模式的各州中,由于陪审团的死刑决定并不基于对加重和减轻情节的权衡考量,上诉法院甚至可以在不进行无害错误分析的情况下就维持死刑量刑。相反,在采用权衡模式的各州中,每一个加重情节都是陪审团考虑的重点。因而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在有一个加重情节(但并不是全部)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采用权衡模式的司法区域有两个选择:(1)法院在排除有关无效加重情节的情况下,重新衡量加重和减轻情节。(2)进行无害错误的分析。也就是说,法院要对被认定为无效的加重情节对判决后果是否构成影响作出分析。如果有影响,则判决将会被推翻,发回重审;反之,则维持原判。这实际上没有要求法院对加重和减轻情节作“量”的分析,而是仅仅进行“质”的判断。第一种选择受到了强烈的批评,因为上诉法院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实认定者。上诉法官不在审理的现场,并没有看见证人或者听见他们的证言,他们对于事实的感受永远不会像初审法官和陪审员那样准确,因而并不适合作出真正的衡量后的选择判决。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无害错误的分析更为常见。

3.上诉程序步骤

死刑案件的上诉复核程序与其他上诉复核程序并没有什么不同。 每个死刑司法区的上诉复核都有自己的特色,但都大同小异。通常来说,上诉复核程序分为以下步骤:

(1)提交上诉通知(filing the notice of appeal)

死刑判决作出以后,上诉就开始了。被告人在一定时期内有权提交上诉通知。上诉通知的提交是上诉程序开始的标志。上诉通知应向原审法院提交。

(2)准备诉讼记录(preparation of the record)

在提起上诉后,被告人要准备诉讼记录。诉讼记录就是初审法院对各诉讼程序的记录,包括诉状、书证、物证、询问证人记录、法庭裁定等。 准备庭审记录的费用相当高,如果被告人向法院证明他没有能支付准备庭审记录的费用,法院会支付这笔费用。

(3)提交开审状(opening brief)

如果诉讼记录是完整的,被告人就要提交开审状,开审状就是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出的需要上诉复核的问题,既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此外,上诉人还要提交诉讼记录。

(4)提交答辩状(answering brief)

检察官在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要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陈述要与开审状的结构相一致,除非检察官不满意上诉人的下列陈述:①司法管辖权的陈述;②问题的陈述;③案件的陈述;④复核标准的陈述。

(5)提交陈述状(reply brief)

在检察官提交答辩状后,上诉人要提交陈述状。上诉人提交陈述状是为了反驳检察官的答辩状。

(6)审查庭(screening panel)审理

死刑案件既可能由审查庭(screening panel)完成,也可能由实体法庭(merits panel)完成。如果案件简单,就会由3名随机选择的法官组成审查庭。法院的书记官会向审查庭提供判决建议。审查庭的法官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上述建议。如果审查庭采纳上述建议,那么就可以直接判决;如果审查庭不同意采纳上述建议,案件就要进入实体法庭。

(7)实体法庭(merits panel)审理

如上文所述,当审查庭不能解决案件时,案件就要进入实体法庭。实体法庭也由3名随机选择的法官组成。这3名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听取双方的辩论。如果他们决定不听取双方的辩论,则根据诉状进行裁定;如果他们决定听取双方的辩论,则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公开的。

(8)上诉法院的裁决(disposition by appellate court)

上诉法院复核一个案件后,就死刑案件而言,会作出以下6种裁决:①肯定定罪和量刑;②肯定定罪,但否定量刑部分并将量刑部分发回重审;③肯定定罪部分,但否定量刑部分并发回重审,且要求重审只能判处终身监禁;④肯定定罪部分,但否定量刑部分,并直接判处终身临禁;⑤否定定罪和量刑部分,并发回重新审判;⑥否定定罪和量刑部分,并将案件发回且要求宣告无罪。

(二)州与联邦的定罪后程序

1.州定罪后程序

在直接上诉中,上诉法院做出维持死刑判决后,被告人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 如果调卷令被驳回,那么被告人还可以寻求州定罪后救济。州定罪后的救济是被告人以案件违宪为由提出的申诉。州定罪后的救济首先应该向州初审法院提出,一般情形下应直接在上诉结束后提出,但个别州也允许直接在上诉过程中,同时提起定罪后申诉。 初审法院接受申请后会要求控辩双方提交书面材料,并会举行一个提出证据和事实的听证会。这些都是围绕着定罪和量刑是否有错误来进行的。如果被告人的州定罪后复核申请被驳回,他可以向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在州上诉法院的上诉申请被驳回,还可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

2.联邦定罪后程序

联邦定罪后程序又称为人身保护令程序。就州死刑案件而言,在州裁定后救济程序用完后,被告人还可以寻求联邦定罪后复核。在州法院被判决的被告人必须向州法院系统申请人身保护令。如果州法院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就可以向联邦法院系统申请人身保护令,并可以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是一个拉丁词语,意思是“你享有你的身体权利”(You have the body)。人身保护令为一系列令状的总称,其最初目的在于将当事人带至法庭或法官面前。 人身保护令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英国法官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称人身保护令为英国法律中最著名的令状。人身保护令被称为伟大的自由令 ,美国法官也把人身保护令称为“伟大的令状”。 这足以说明人身保护令的重要性。它建立在政府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拘押任何人的原则之上。在美国建国时人身保护令就已经在美国联邦宪法中规定了。《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第2项规定:“人身保护令状权利不应被终止,除非叛国案件和侵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要中止它。”在美国历史上,人身保护令仅在美国内战期间曾被中止,而那次中止也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废止了。在1867年,为了解决各州羁押的罪犯而在内战结束后制定了《联邦人身保护令法》。与此同时,宪法第十三、十四、十五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度,并赋予前奴隶们基本民权。在面临预料中来自各州方面的抵制时,国会通过《人身保护令法》的动机是确保被监禁人员有一次在联邦法院中充分行使他们权利的机会。 一旦使用直接上诉未能达到目的,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还可以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来寻求推翻对其有罪的认定的途径。今天,无论是联邦还是各州的人身保护令程序都可以用于要求审查在押等候执行死刑犯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并确保该定罪和量刑合法。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之前必须首先提交一份州人身保护令申请。尽管从形式上看人身保护令只是从属性地、间接地对定罪和量刑进行抗辩,但它对于在押死刑犯而言已经成为一个关键的救济途径,也是对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监督。 尽管人身保护令程序作为一种核查途径是重要的,但是,联邦和各州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也并非没有任何争议。根据《美国联邦宪法》,被告人在各州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并不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有些州则规定在其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需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这样做。在一些州的诉讼程序中,缺少法律帮助可能会对被告人的案件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限制了他在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中的主张和提出理由的种类。这是因为大多数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记录一般只限于在各州阶段所形成的记录。而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中,如果只是提出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这是相当困难的。并且,近些年来,国会也使得这些在押死刑犯提出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以及按照该令状获得救济越来越困难。对于效率的确定性以及与各州一致性的关注,与处理被告人个人的不公正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在过去的10年里,联邦法律通过对人身保护令状诉讼程序设置了时效和理由上的限制,并基本排除了反复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形。

即使被告满足了所有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程序条件,他的主张也必须建立在违反宪法、联邦法律或者条约的基础之上。一般而言,被告人会声称审判错误,而且对其定罪和量刑带有偏见,如果不审查其所提出的理由会导致根本性的司法执法不当。最常见的理由是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没有获得有效的律师协助。其他常见的理由包括主张无罪、主张不应判处死刑以及在初审阶段未能获得机会提出新的法律抗辩,等等。

人身保护令程序是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检验。通过这种检测,联邦最高法院能审查州的刑事司法程序。 人身保护令程序的申请有着非常严格的要件,主要有四个条件:(1)除非有新的证据或根据溯及既往的新法律认为原死刑判决确有错误;(2)向联邦法院申请的理由只能是原死刑判决违反了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但不得以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为由提出申请;(3)州罪犯必须在穷尽州救济途径后;(4)申请人不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联邦地区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申请的标准是违反联邦宪法的“宪法性错误”是否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后果或影响到了陪审团做出裁决,如果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影响到了陪审团的裁决,审查法院就会签发人身保护令。否则,审查法院不会签发人身保护令。在批准人身保护令申请时,法院可以做出如下判决:(1)命令撤销有罪判决,并释放在押犯;(2)命令减轻对该罪犯的刑罚;(3)撤销判决,并发回州法院重审或重新判决。

四、联邦起诉指南

1995年,司法部为联邦检察官判断在死刑适用案件中是否应该寻求死刑判决方面制定了新的程序指南。 总结如下

对于每一个死刑适合案件,无论他是否希望寻求死刑判决,检察官都必须写出死刑评估备忘录并且送往总部。

在寻求死刑判决之前,联邦检察官必须从总检察长处获得授权。在要求总检察长授权之前,联邦检察官必须通知被告人的律师,并为其提供向检察官办公室陈述包含减轻因素在内的事实的机会。

在每一个检察官可能寻求死刑判决的联邦案件中,总检察长就检察官是否寻求死刑判决做出最终的决定。

司法部组成一个由总检察长任命的委员会,审查每一个死刑适合案件并就是否应当寻求死刑判决向总检察长做出建议。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有机会向审查委员会陈述为什么不应寻求死刑判决的理由。

如果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同样有责的共犯被判处无期徒刑,那么,司法部将重新考虑是否授权寻求死刑判决。

尽管在全国范围内在寻求死刑判决方面为联邦检察官们引入了这种正式的集中管理程序,但是,司法部于2000年的一份研究发现,与各州在各州体系中对于死刑判决的差异性一样,在联邦死刑判决上也存在着明显的种族和地区差异。

由检察官提交的死刑案件,在某个5年期间,超过80%以上的案件涉及将少数民族作为被告人。 当被告人是少数民族或者少数群体成员时,较少适用联邦死刑。该报告也发现,被送往司法部要求批准寻求死刑判决的682个案件中,有40%是由5个司法区域提出来的。 需要强调的是,与很多州和地方检察官不同的是,联邦检察官并不是选举产生的,他们也不是由行政机关任命的。

联邦死刑案件启动于联邦地区法院。对被告人而言,上诉是一种权利。被告人的上诉须向初审所在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所有其他的审查,例如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都是自由裁量的。

联邦检察官在联邦起诉中可能寻求死刑判决,甚至当联邦地区法院所在的州没有死刑时也是如此。例如,美国托管领土波多黎各,其州宪法中禁止死刑。不过,被告人可能根据联邦死刑法律而在波多黎各的联邦法院受到审判。

五、赦免(Clemency)

在穷尽了所有的州和联邦救济途径后,死刑犯只能寄希望于州长的赦免(州的死刑犯)和总统的赦免(联邦和军队的死囚犯),死囚犯没有取得赦免的权利,赦免是一个恩典(a matter of grace)。一般而言,在押死刑犯人提出赦免申请是避免执行的最后机会。赦免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一个部分,但是它不属于司法机关管理的范围。相反,赦免、暂缓执行、减免被告人死刑量刑的赦免权被赋予给了司法执行机构。赦免既免除了对被告的定罪也免除了对其的量刑。暂缓执行是在判决的执行上的临时推迟。减刑是对量刑的减轻,在死刑情况下,这意味着从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在一些州,赦免权由行政首脑行使。而其他一些州,行政委员会将对申请进行听证。等待执行的联邦死刑犯则必须向总统提出诉请。

赦免申请通常要求宣布死刑判决无效或者推迟执行,以显示刑法的体恤、怜悯和宽恕。正因为如此,赦免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救济角色,它可以在无需重启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纠正不正确的或者非正义的结果。 不同于其他的法律程序,对于赦免的决定,各州很少有相关标准和程序。通常执行机构会因为某种原因而给予或者拒绝采用赦免。 不过,一般而言,当在押死刑犯的定罪上存在显而易见的疑问,或者当共同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被告人的死刑显然不适当的情况下,或者当被告人的情况和品质格外令人关注,例如年轻和智力迟钝,行政当局也会做出某种形式的赦免。因为赦免在本质上属于司法体系的安全阀,赦免决定都具有政治性,那些担心对犯罪示弱的行政首脑就很难使用赦免。由于赦免决定缺乏特定的标准和程序,也引起外界对其任意性的批评,有些人呼吁更多的州指定无党派选举的委员会对赦免申请进行听证,以避免歧视和过度政治化。

(一)美国死刑赦免的方式

在美国,死刑的赦免有三种方式:(1)暂缓执行(executive reprieve);(2)减刑(commutation);(3)特赦(pardon)。 每一种赦免都会对死囚犯产生不同的结果。暂缓执行仅暂时推迟执行死刑。在美国,死刑犯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能获得暂缓执行。第一,如果死囚犯已经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或其他类型的申请,但法院拒绝签发中止执行令,那么当法院审查死囚犯的申请时,死囚犯可能获得暂缓执行。第二,如果死囚犯请求特赦或减刑,当法院正在审查死囚犯的申请时,死囚犯也许可以获得暂缓执行。俄亥俄最高法院在莫勒诉斯图尔德(Maurer v.Steward) 一案中把减刑定义为“已被判刑的刑罚变为更轻的刑罚”。大部分保留死刑的司法区把死刑减刑限定为终身监禁。通常死刑减刑的条件有:(1)死刑犯不寻求特赦;(2)减刑是符合比例的;(3)减刑符合一般法律规定。在理论上,不符合减刑的条件则要重新恢复死刑。在埃克斯帕蒂·梅(Exparte may) 一案中,得克萨斯最高法院指出,不像减刑和假释,“特赦可以在任何时候由合适的机关作出”。死刑的特赦很少。因为特赦的本质是立即释放死刑犯。

赦免权到底由谁享有,对此美国保留死刑的司法区有着不同的规定。但就各州来说,大体上美国目前的死刑案件赦免模式有五种:(1)州长一人行使赦免权,没有赦免委员会,这种情形有14个州。 (2)由赦免委员会(Board Group)完全享有赦免权,这种情形有3个州。 (3)赦免委员会享有完全的赦免权,但州长是赦免委员会的一员。 (4)有赦免委员会,但赦免委员会员的建议对州长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州长享有完全的赦免权,这种情形有10个州。 (5)有赦免委员会,且州长必须接受赦免委员会的建议,这种情形有8个州。

这五种赦免模式源于赦免的功能和美国的赦免制度。美国宪法的缔造者将赦免权授予行政长官,是为了达到三个目的:(1)让行政长官阻止对持不同政见者或反抗者适用严厉的惩罚,从而缓和和转移社会冲突;(2)纠正刑事审判不公;(3)纠正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律执行官的不法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 这几个目的决定了有必要授予行政长官赦免权。但是行政长官不受拘束的行政赦免权又受到是否适当的质疑。在美国建国之初,有这样一种观念,即将赦免权赋予行政长官违反“民有、民治、民享”(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的政府观念。因而,在首批十三个州中,大多州将赦免权赋予立法机关,或州长与立法机关分享。

美国大多数州没有成文法来规定死刑的赦免条件。有学者将死刑的赦免条件概括为:(1)对死囚犯罪存在疑问;(2)同案之间科刑不一致或相似罪行之间科刑不一致;(3)在关押过程中死囚犯主观和行为有变化;(4)陪审团对于是否有罪或科刑不能形成一致意见;(5)在警察调查或审判中缺乏公正;(6)存在减轻情节。

(二)美国死刑赦免情况

从1976年到2006年11月14日,美国一共赦免228人。从被赦免人种族特征来看,在这228人中,有131人是黑人,有85人是白人,有10人是拉丁美洲人,有1人是西班牙血统人,有1人是印第安人。

从各州赦免的人数来看,伊利诺伊192人、俄亥俄9人、弗吉尼亚7人、佐治亚6人、佛罗里达6人、新墨西哥5人、北卡罗来纳5人、印第安纳3人、马里兰2人、密苏里2人、路易斯安那2人、俄克拉荷马2人、阿拉巴马1人、阿肯色1人、爱达荷1人、肯塔基1人、蒙大拿1人、内华达1人、得克萨斯1人、联邦1人。伊利诺伊州赦免的死囚犯最多,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1月11日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以伊利诺伊州的死刑系统存在严重缺陷为由,决定将所有的死刑判决改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直接使得167名死刑犯逃脱了死刑的执行。

从各年死刑赦免的情况来看,2003年赦免的人数最多(174人),这同样是由于2003年1月11日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以伊利诺伊州的死刑系统存在严重缺陷为由,决定将所有的死刑判决改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直接使得167名死刑犯逃脱了死刑的执行。其他年份大都是赦免1—3人,除1999年赦免了10人,再没有赦免10人以上的情形。

六、死刑案件的上诉期限

在美国,死刑案件作为重罪案件,在审判时间上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通常自被告人被逮捕到审判开始之间的时间平均超过1年。但是,由于陪审团的遴选和法官审判等方面的因素,初审时间可能会更长一些。而死刑案件复核的期限同样也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通常复核期限为12年,但实践中,最长的复核期限有长达20年的。如死刑犯肯尼斯·李·博伊德(Kenneth Lee Boyd)57岁时,因在1988年当着儿子的面将妻子和岳父射杀而被判处死刑,在其通过所有的复核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之后,时间已过去17年之久。肯尼斯(Kenneth)成为美国自1976年适用现行死刑制度以来的第1000个被执行的死囚犯,于2005年12月2日被执行死刑。 zRCxJ2xNNGKSV1idOyy3PucHp2blMGqbP0G+OM7Dv+NFp7mKYfvdyEEaRxIZExj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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