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托依托慈善信托发展的大背景已经在我国初步发展起来。根据2017年2月14日,中国慈善联合会在北京发布的《2016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以下简称《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范围内完成备案的环境信托共有三家。它们分别是中信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2016阿拉善SEE华软资本环保慈善信托、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2016阿拉善SEE公益金融班环保慈善信托、长安慈——环境保护慈善信托。 [253]
环境信托,属于慈善信托,通过信托持有和管理信托基金来改善和提高环境。 [254] 在我国,2016年9月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为慈善信托的发展扫清很多障碍。然而我国环境信托存在明显不足,表现在与环境违法和破坏行为、环境项目以及环境司法、环境执法存在严重脱节。从我国目前完成备案的三家环境信托来看,资金来源全部为捐赠。 [255] 对比美国环境信托模式来看显得过于单一。例如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环境信托收到环境违法者和环境项目发起者的资金。这些资金包括对违法的污染行为的罚款和赔偿,为了补偿不可修复环境损害的补偿金或者作为设立许可条件的付款。 [256] 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环境信托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环境评估费、司法程序后、捐款、环境紧急补救行动收到的费用、自然资源修复赔偿、行政许可等的付款。 [257]
本文有两个主要目的:其一,介绍美国马萨诸塞州环境信托(The Massa-chusetts Environmental Trust,以下简称MET)的产生、发展、信托模式和优势;分析在和解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MET饱受了和解程序怎样的阻滞;以及MET针对和解会进行怎样的改革。其二,是以MET为鉴,论证我国环境信托发展和完善的法律路径应该如何选择。在我国环境信托衔接环境司法调解(和解)的模式应如何构建。
马萨诸塞州立志成为创新管理和分配环境和解资金的全国模式,虽然它本身是一个州组织并且专注于马萨诸塞州的环境问题,但是MET已经将其环境信托延伸到了其他州以及参与到了针对环境和解的美国全国范围的争辩中。MET已经促使包括联邦和州在内的官员,对和解规则、政策以及实践作出了改变,并且积极推动环境信托的使用。因此,MET为美国全国范围的改革提供了指导。 [258]
MET的产生源自20世纪80年代的波士顿港污染案,该案牵涉了多方利益,更是经历较长时间的诉讼。最开始的是1982年Quincy v.Metro.Dist.Comm'n,案 [259] ,是由昆西市的律师Bill Golden代表昆西市向州法院起诉被告Boston Water and Sewer Commission and Metropolitan District Commission(MDC,该机构负责整个波士顿市区域内的供水和污水处理)。MDC被指控违反马萨诸塞州环境保护法和习惯法,允许未经处理的污水流入波士顿港。Bill Golden曾邀请美国环保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以下简称EPA)参加到诉讼中,而EPA以没有地域管辖权为由拒绝。1983年6月3日,美国司法部代表EPA起诉MDC。 [260] 1983年6月7日,非营利性环保组织Conservation Law Foundation of New England(CLF)经过多方努力在联邦法院以违反《清洁水法》(Clean Water Act)对EPA和MDC提起公民诉讼。 [261] 1983年6月30日,EPA更换了区域管理人Michael Deland,他认为波士顿港的清洁是他的首要任务。1985年1月31日,EPA以重复和持续违反《清洁水法》为由起诉MDC等被告。 [262]
由于案件牵涉甚广,因此耗时耗力,到1985年9月,州层面对波士顿港污染作出正式回应,处罚程序也得以展开,问题才终于从是否违法转向罚款将如何被使用上。 [263] 在1988年4月13日,联邦和州层面对授权立法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向联邦政府支付之前判决的425000美元罚款,另外拨出一笔替代罚款的200万美元资金,存入一个为“波士顿港和马萨诸塞湾环境基金”(Boston Harbor-Massachusetts Bay Environmental Trust)开设的独立账户中,来为该项目协调和提供资金,以致力于对波士顿港和马萨诸塞湾的修复、保护以及环保教育。1988年7月27日,马萨诸塞州立法机关通过了立法 [264] 确认了以上提议,扩大了信托的管辖权以及向信托拨款200万美元。 [265] 在立法确认下,MET的模式得以构建。
第一,MET信托的任务是:“信托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和协调修复、保护和提高待修复地区环境质量的计划中,提高人们对于地区资源和人类活动对其影响的理解,并且鼓励公众参与到提升地区作为现在和未来居住环境和公共财富的活动中。” [266] 为了提高MET的公信力,MET建立自己的运作规则和捐赠标准(Operating Rules and Grantmaking Criteria),规定了包括受托人的权限,会议和表决程序,协助管理信托资金的委员和官员的任命,以及一些广泛的概念包括信托的一般客体,信托基金支出的标准以及补充资金的预期来源。 [267]
第二,委托人以及补充资金来源的问题。受托人一直以来都在强调要用初始资金200万美元之外的资金延续信托的公益活动的重要性。他们认为,补充资金应包括其他来自“有关海洋案件”、税费、“所得税抵免收入”的拨款、罚款、赔偿、和解金以及公众和私人的捐赠。MET致力于寻求多元化的预期捐赠者,包括立法机构、政府部门、私人公司以及基金会,除此之外还拓宽了途径,包括income tax checkoffs, lottery proceeds以及“round-up”of water bills。 [268]
第三,在受托人的选择方面,根据立法对受托人的标准“代表社区以及有经验的杰出公民”,为建立信托的公信力,初始“杰出公民”小组由7位成员被确定。成员包括Charles H.W.Foster [269] 、James S.Hoyte [270] 、Hannah T.C.Moore [271] 、Alan Wilson [272] 、Thomas F.Finneran [273] 、Marion R.Fremont-Smith [274] 、Maynard Goldman [275] 。MET一直强调受托人选任对于提高其公信力的重要性,在1996年扩充了其受托人小组委员会,增加了两位受托人。
第四,在管辖方面,MET一直致力于在地域和实质上扩大其活动范围。首先在地域范围上,最初立法就曾修改过其管辖权甚至改变信托的法律名称——从仅含有波士顿港和马萨诸塞湾扩大到包含其他沿海区域(Lynn Harbor、Buzzards Bay以及Cape Cod Bay)。最终在1996年的修正案中,MET的管辖权被确定为“(马萨诸塞)联邦所有的水道”。而实质上,MET则一直强调陆地和水域的联系,而且MET不仅仅关注水资源,而把重点放在人与环境的关系上。
第五,在资金的使用方面,MET引以为傲的是它的“创新的管理和支出那些来自环境诉讼和解中的资金”。实际上,它创建了一个严格的拨款程序,致力于专一地管理这些基金。MET的经验表明一个环境信托能够怎样使用和解程序来为受损害的环境做些事情。 [276] MET并不直接管理信托资金,相反,信托将环境诉讼和解程序转变为解决特定环境问题的针对性补偿金。MET认为补偿金应当用于两个对象:第一,修复被环境违法者造成的损害;第二,花费在阻止对环境未来损害的项目上。 [277]
选择MET的原因包括:第一,MET有20多年丰富的经验,让MET独具吸引力的地方在于它有能力管理典型的和解金形式,这些资金伴随着诉讼的中止,具有地域条件、计划条件或者一些为了满足案件中的条件;第二,自从MET创建以来,就成为了主要力量去促进建立民众作为管家为我们的陆地和水资源服务的意识;第三,MET重点关注从跨专业和跨地区范围内招募著名的受托人和顾问,这样的专业化保证了MET可以评估信托计划,作出资金使用决定以及在不同地区进行项目计划;第四,MET引以为傲的还有它的独立性,即使它有着准行政(部门)(quasi-governmental)的身份,但它一直坚持自己进行的是独立的环境慈善事业,而不是马萨诸塞州政府的机构分支。同样的,即使MET是公民团体和解金的接收方,但它会尽量避免这些组织团体同声同气。相反,MET将自己定义为在政府,私人机构以及公民之间的桥梁;第五,MET有很明显的灵活性,这是另一个特征,使得它可以胜过那些联邦建立的机构。因为MET不关注那些狭窄的、国会指令限制的捐赠。MET可以调整适应它对和解金的分配来满足环境真正受损害地区特定的条件以及需求。 [278]
MET最具创造性的能力就是使用了环境和解基金(environmental settle-ment funds)来进行“拨乱反正”。 [279] MET的特点就是这样一个创造性的想法:在环境诉讼案件中产生的资金应当是被用来造福环境的。 [280] 对于MET而言,首要的目的则是将和解的过程变成环境诉讼和解程序转向提升环境的通道。 [281]
MET最为公众所知的和解来自联邦刑事和民事诉讼。例如来自ExxonMobil Pipeline案的100万美元“社区服务费” [282] ,以及ICI Americas公司的22500美元的和解金。 [283] 来自州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为与MET达成和解提供了主要的资源。不过和解也存在多样性的特征,一些和解包含了特别的指令,比如MET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及如何使用和解金。另一些和解则仅仅是“捐赠”给MET,没有留下其他什么指示。 [284]
和解金的来源包括诉讼当事人,涉及检察官以及公民诉讼原、被告,一些检察官认为MET是一种特别独特的方式,而一些环保组织作为公民诉讼的原告在和解时也倾向于MET。少数法官,他们会建议双方创造性地使用和解金用于环境违法受损害地区。当然受损害辖区的社区团体也在和解中发挥作用,他们会发表自己的看法,选择真正能帮助他们修复环境,并真的把钱花在他们身上的结构管理和解金,例如MET [285] ,MET与和解的衔接,大多来源于当事人或者其他的利害关系人直接联系MET,有时也存在间接联系的情形。而更多的情况下,则是MET运用多种途径吸引和解案件的注意,包括了MET正式的提案以及非正式途径的努力,比如有的案件 [286] MET向检察院递交提案,提议自己作为案件和解金的接收人;有的案件 [287] MET在面对面的会议中向其发出请求自己作为接收人;有的案件 [288] 则可能是通过非正式的MET的受托人进行的私人联络达成的;更有甚者,在有的案件中 [289] ,前期受托人进行了相关的讲座,3个月后被主动联络成为了受托人。
不同的和解的条款有许多重大的不同,一些对MET使用和解金没有设定限制,另一些和解中则对MET必须如何应用这些和解金提出了具体的指示。例如通常包含地域限制条款,只允许MET在某条具体的河流上使用和解金。 [290] 更多的和解则包含了实质性的条件,例如要求MET利用和解金组织一场教育活动。 [291] 有时根据和解要求一次性分配整个和解金,有时,MET则会用几年的时间来支出和解金。一些和解协议特别地鼓励多年支出计划,指令被告按年支付而非一次性大额支付。 [292]
通过对MET的起源、面临的挑战以及伴随着和解25年的发展经验的分析,也暴露出了它在环境和解计划中的严重缺陷。MET面对的和解程序是不可预测和模糊的,和解结果往往会差强人意,总是排除了本应属于最重要的目的,那就是受影响的社区。从MET的经验来看,环境执法和和解过程往往更看重惩罚和威慑而忽略了环境利益。和解过程采取了对损害的狭窄定义,在此基础上限制了案件中的损害范围仅仅是可见的以及可量化的损失。而由此忽视了对于环境而言无法预见的真实顽疾——最终的代价在和解谈判过程中是未知的和不可知的。这也限制了MET使用和解金在那些最佳环境利益或者应当首先获得这些资金的地方的能力。相反,诉讼当事人往往会把钱花在与环境问题不相关的地方或者与环境一点联系都没有的地方。 [293]
环境和解程序有四个主要缺陷,这也成为其对MET使用和解金以使环境获益的阻滞。
第一,不可预测性。环境和解总是发生在特定的基础上。决定首先谈判和解还是采取行动是联邦和州执法机构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少有准则存在去鼓励和解或者引导双方进入和解程序。 [294] 同样的,也没有正式的程序或者机制对于像MET这样的潜在的(资金)接收者来联系双方以及为和解金提交议案。对于MET的受托人而言,结果之一就是错失了许多好的机会。和解的前景反而只能依赖于一系列特殊的涉案的个体和利害关系人。在一些案件中,MET很幸运地遇到了有同情心的检察官,关切的公民团体以及有创造性的法官。然而在另一些案件中,MET会遇到抵制,有时甚至是来自联邦和州执法官员的“敌意”。 [295]
第二,缺少透明度。保密性渗透在和解的整个程序中,从最初的执法决定到最终案件的和解。不存在综合的联邦和州的数据库来通知待定利害双方以及成功的谈判情况。事实上,许多和解协议,包括有MET参加的那些和解都是未公开以及无法被公众所获悉的。和解程序通常包括“密室谈判”(backroom negotiations) [296] ,这些都是在MET和普通公众视线之外的。即使有检察官和违法者积极考虑信托作为和解金可能的接收者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和解程序一般不需要通知,即使是对那些受到结果影响最深的主体,即被违法影响的社区和个人。在极少的案例中,MET从当事人双方那里获悉了谈判情况。然而,即使如此,信托通常只能接收很少的关于之后可能会被执行的案件以及和解条款的信息。一些谈判方明确通过保密协议禁止交流上述信息。这样一种透明度的缺乏可能持续到和解程序的最后。 [297]
第三,有限的参与人。和解程序通常排除了那些帮助设计使用和解金的最佳方案以使环境获益的人——那就是受影响的社区和外部的专家。一旦双方达成和解,受影响的社区有更好的机会参与。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联邦和州立法和规则的确给予公众在和解最终决定前至少30天的时间来对和解议案给出评论。一些法律,例如《清洁空气法》,甚至要求政府在和解议案的联邦注册处提供通知以及公众评论期间。 [298] 这一立法要求政法充分考虑评论,但是却没有要求政府对评论作出回应。不过,即使社区被邀请参与到和解程序中,实际上的限制可能会削弱这些立法保障。现实往往是一些特别的问题,没有时间,没有资金支持,以及没有技术专长来定位和评估和解议案以及合意(consent degrees)。 [299] 就算是社区有机会回顾和解议案并且给出批评意见甚至提出和解金使用的替代方案,依旧存在问题,因为他们会被排除在谈判之外,他们没有充分的时间“去消化这些信息”并且“收集足够的知识作出回应”。也就是说,资源不足影响的不仅仅是社区是否能作出回应,还影响了他们作出回应的速度。
20多年间,联邦和州权力机关很大程度上忽视了MET在设计和解金使用的最佳方案上的专业性。他们在很多案件中都将MET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这不仅仅是针对MET,法律、政策以及实践都限制了外部专家参与到和解程序中。而参与其中的只是那些缺乏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诉讼律师和执法官员,主导了整个和解程序。 [300]
第四,对和解金用途的限制。这些限制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用途由惩罚和威慑主导而不是由环境利益主导,由于大多数联邦和州检察官都持这样的观点,因此导致以主导环境利益和“信用工程” [301] 项目的MET遭到了包括美国司法部以及EPA官员的抵制。其次,对损失和伤害做出了过于狭窄的定义,这也成为MET使用和解基金最主要的限制,因为过分关注现在眼前的损失和量化的伤害,谈判双方会趋于用“和解金被使用在……地方,而不是和解金被用来创建一个永久的改善环境基金”的思路来设计和解协议。因此这样的和解协议往往忽视了真正的环境顽疾。再次,强调关联性要求,联邦和一定程度上的州授权立法规定任何和解协议采用提议的环境获益项目,必须与违法有一个“充足的”关系(关联性)。这里的关联性是,一些生态系统、公众或者污染物被违法行为影响。 [302] 然而,当这样一种关联性与损失和伤害的狭窄定义相结合时,则会遇到问题。例如在ExxonMobil公司漏油案中 [303] ,认为受害者除了“三条船的损失没有其他损失了”。 [304] 如果伤害仅仅是这样,那么对于Mystic River沿岸和居民就谈不上“影响” [305] ,法庭也就不会针对该环境区域作出修复判决。最后,排除第三方对于和解金的管理。鉴于环境和解程序一般排除外部专家参与设计使环境获益的和解金使用方案,这样的排斥持续到了这些和解金的管理方面,和解程序忽视了像MET这样的经验丰富的独立的第三方在提升环境客体上的重要作用,例如在ExxonMobil案中 [306] ,他们选择了“联邦机构”来管理这些资金。 [307]
MET认识到和解对于其发展的阻滞,因此在其20多年的发展经验中,它为环境和解程序提供了新的视角,创造性地发展了新的途径以提高和解程序的可预测性、透明度、受影响社区的群众参与性以及外部专家参与性,试图为救济提供长远的角度,同时为环境执法引入一种环境中心模式。 [308]
MET的经验所提供的改革是有针对性的,为了促进可预测性,MET鼓励有关和解的法律、政策以及实践的改变。不仅如此,MET积极通过亲身参与到和解中,以此进一步促进环境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实践的改变。在提升透明度方面,MET关注与收集有关和解的信息,MET的受托人和工作人员为此建立一个和解数据库提供“先例文件” [309] ,并且为未来的和解提供指引。MET还会在年度报告中给出最近和解的列表,不仅如此,MET会将相关和解整理提供在出版物、新闻、年报和网站上。 [310] 为了鼓励和支持更多的参与人,MET不仅为低收入、少数、偏远的遭受环境损害的社区提供资金、专业等各种帮助,也为那些受影响的社区提供谈判帮助;而针对外部专家的参与,MET促使外部专家及早介入和解程序,即在双方开始考虑要和解时,这些外部专家除了帮助双方谈判和解,更可以在如何更好地使用和解金方面发挥作用,而且外部专家更加能参与到环境和解条款的真正实施中。为了扩大和解金的使用,MET在为立法、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损害等定义等问题的改变,还在做着更多积极的努力。
在“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金岭公司下属热电厂被诉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私自篡改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金岭公司纠正违法行为,全部实现达标排放,监测设备全部运行并通过了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经法院主持调解,金岭公司自愿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治理费300万元。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依法公示调解协议内容。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确保调解符合公益诉讼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济。
该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311]
有学者认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采用调解方式成功解决了一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方式,需要认真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另一种有效选择;二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社会风险小、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三是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负担着诉讼中的一切义务,那其也理当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在内,否则有失公平;四是鉴于该类公益诉讼的性质,应当强化监督,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公告,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而且公告期满后还要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可以出具调解书。 [312]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如“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起租赁集体土地建设灰沙环保砖厂,所建厂房位于李才能羊圈及屋舍西面隔壁。李才能认为海石公司生产经营排放的石灰粉尘、烧锅炉产生的蒸汽、废烟及设备噪声等造成了山羊和种植的菠萝蜜树叶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石公司停止侵害,停止石灰粉碎和烧锅炉生产作业,赔偿其菠萝蜜树叶及林下草地失去草料价值所致损失以及其身体健康损害、水井污染和孕羊流产等损失共计53000元。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促成李才能、海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海石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才能损失53000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当场支付赔偿款。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监督海石公司限期整改,消除污染,防止后续环境损害行为的发生。 [313]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和解)制度促成双方以此种节约资源、成本,同时便利双方当事人的方式及时解决环境损害、污染问题的案件已经存在一定的基数。如2017年5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诉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合肥伟茂铝业有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并承担公益诉讼人为该案支付的检测评估费共计104.96万元。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当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一致同意法院组织调解。庭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314] 2017年4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纠纷一案,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28.29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在法官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将择日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判决。 [315] 2017年2月20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含油废水泄漏造成新昌江局部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共计80750元。修复费用将全部打入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专户,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改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昌县两家公司的代理人均当庭表示已停止相关污染行为,并对原告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所提出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签署上述调解协议。 [316] 浙江省温岭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台州斯莱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仙志非法电镀污染环境案中,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台州斯莱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金7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林仙志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经调解并获得法院确认,被告单位向温岭市环境保护局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共计50万元,本案也是浙江省内首例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17]
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当事人偏好和解,因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救济形式大多体现为衡平法上的救济或确认性救济,通常体现为确认违法、命令停止违法行为及要求采取守法行为等。其特点是不具有金钱补偿、赔偿及处罚性质。美国联邦国会设计这种救济模式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本质在于推动公益而非对于经济利益的追逐。不过实践证明,这种救济形式的潜在后果即为由于经济利益之阙如而导致原告起诉的动力不足。但是,原告通过和解协议则可以超越美国联邦环境法有关公民诉讼救济之规定,以获取更多的救济,比如高额的律师费、鉴定评估及调查取证等专家证人费、金钱损害赔偿费、附加环境计划(Supplemental Environ-mental Projects, SEPs)及对第三方(非原被告方)的资金资助 [318] 等救济形式。这些救济形式大大突破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条款有关救济形式的规定。 [319]
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有条件地适用调解方式。准确地说,严格的环境司法意义上,环境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和司法采用调解方式可以自行处分的客体、标的和对象,任何人都不能把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可资交易的筹码。但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并不排斥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限于具体的财产权益和金钱救济的范围。 [320] 虽然在我国环境和解制度较美国的环境和解制度还不那么发达,但是从已经存在的案例来看,环境司法调解(和解)是一种相对有效的争议解决途径,不仅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社会风险小、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而且也赋予了诸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担当原告的环保组织一定的话语权和处分权。因此,可以肯定的是,在我国衔接环境信托的环境司法调解(和解)基础已经初步具备。
信托之所以受欢迎,就是因为信托机制与生俱来的灵活性和弹性。信托机制被寄希望于激活大量社会资源,并让这些资源进入慈善领域。 [321] 对比MET,我国目前发展的环境信托实际上与环境司法是完全脱节的。因此,在本部分,笔者将借鉴MET的理论和逻辑构建我国环境信托与环境司法调解(和解)制度相衔接的路径。
在环境司法调解(和解)与环境信托的衔接,为救济资金应用于实在的环境保护目的提供了新的路径。
首先,为司法程序之后确定的环境救济中的金钱补偿、赔偿提供了更具公信力的渠道。现行法律对环境修复费用的受领问题未做规定,加之对于该项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认识不同,各地做法不一。海南、贵州、无锡、昆明等多地法院都设立了生态公益修复基金或者专项资金,有的法院则将该笔费用作为非税收入上交地方财政。已经设立的基金或者专项资金账户中,有的设立在法院,有的设立在财政部门,还有的则设立在环保部门。 [322] 环境信托无疑为解决了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判决的环境修复费用无合理使用途径的问题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
其次,增强了环保和解资金的专业性与针对性的运用。依靠环境信托这种具有独立性、灵活性以及专业性的信托方式,可以更好达到保护环境、修复环境损害的目的。在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实行审执合一制度”的观点,认为环保审判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裁判的执行与传统案件存在很大不同,其最大的特点是被诉对象承担的环境损害恢复责任,需要具有环保职能的行政部门、社会专业机构的适时介入,才能保障案件的全面执行。 [323]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行政执法是相对被动和低效的,具体而言行政执法不及时、不彻底、不连续和不持久,同时兼具运动性、突击性、波动性、恐吓性、蛊惑性和张扬性 [324] ,尤其在涉及具体的环境修复问题上更能凸显出专业性不足的问题。MET通过自己20余年的努力,填补了环境司法与执法的沟壑,其通过在司法和解中与有关各方协商的方式,为司法之后的执法提供协议文本,更是通过亲身参与的方式,最大地保障了协议的可实现性,利用其自身的专业技能、资金运用、项目设计以及鼓励公众参与等方面的优势,构建了灵活性很强的制度模式。这种模式的经验可以借鉴。
再次,可以实现司法与执法的有效联结,建立环保的长效机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与执法都是割裂的。环境司法因其救济的目的特殊性,在这种割裂中是无法实现对环境公益的最佳保护。因为缺乏统一性、透明度和专业性,普通的环境执法很容易随着司法程序的结束而消失在公众的视野中。大部分司法程序中的被告在进行经济利益的处罚后,似乎也和受害环境没有关系了。这种“价格”矫正机制 [325] ,对一些有着雄厚资金背景的被告来说,更显得无关痛痒。根据MET的经验,环境信托还可以做到更多,包括环保宣传,环保教育,环保计划等等,更重要的是致力于扩大公众参与,实现环境利益的长远发展。
MET以公益信托的身份参与环境司法和解,并且参与处分败诉方财产权益和对于环境的金钱救济,为败诉方设计环境修复项目。但是MET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环保组织,也不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环保部门,甚至在法律关系中MET也并非和解的当事人。这样一个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试图参与在美国受保密性保护的和解 [326] 确实是一个很大的突破和创新,事实上MET也确实受到了很多的抵制和反对 [327] ,但是它却存活下来并且发展了20余年。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美国的和解协议具有“契约属性” [328] ,双方的意思自治保障了MET的可参与性。另一方面,则是由MET自身的属性决定,其以保护环境公益为目的,通过公益信托建立财产独立性、接受多重监督、鼓励公众参与的同时极大的增强自己的透明度,这些都是MET获得立法、政府、社区、和解双方信任的基础。
美国环境司法尤其是其环境公民诉讼的框架下,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都可以承担原告的角色。 [329] 因此美国环境司法中没有过分依赖环保组织承担起诉主体的责任。由于制度的不同,我国当前的环境司法框架下,以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为例,充当原告的只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他们不具有接受无特定受害人的赔偿款或者环境损害恢复费用的资格,因为其诉讼请求的公益性表明他们不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 [330] ,而且也不能成为环境修复费用参与使用者、使用规划者等等。法院一般会判决被告将环境修复费用支付到一个指定的账户中。这样的结果固然是由公益诉讼的本质而定,但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的弊端实则很大。而以公益为目的起诉的环保组织在起诉之前会为起诉投入很多成本。在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下,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没有诉讼激励机制的存在,原告的积极性会呈现出递减的趋势。 [331]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环保组织同时可以成为诉讼和解后和解资金信托的受托人。一方面,将改变当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与判决结果无关的尴尬处境,极大地提升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这种与判决结果的直接关系,也可以变相改变目前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问题。虽然不同于直接的经济利益激励,但环保组织可以在该过程中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应该说是更加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毕竟在环境司法中的环保组织,前期为案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付出了很多资源和成本,而在双方谈判协商过程中,又努力为受损环境争取最大的救济利益。只有当一种制度可以将环保组织衔接到之后的执法中,才可以承接前期的司法程序,将环境修复费用运用到自己在调解(和解)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去,直白一点说,没有谁比环保组织更知道想要怎样使用这些修复费用了。另一方面,可以为被告创建“信用工程”。MET认为和解协议可以为环境违法者提供机会,让他们依据自己的支付完成一些环境获益的项目或者付钱请其他人来完成这样一个项目,即所谓的“信用工程”。因为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通过付出成本完成这样的工程使他们收获了信任。例如,相比向政府支付50万美元的罚款,违法者更愿意支付50万美元创建一个信用工程,因为他们可以参与决定钱应当如何去花,而且公众都会看到违法者在信用工程中对环境改善起到的积极作用。例如对MET而言,更愿意为环境案件转向提升环境提供一个通道。因此MET坚持环境修复执法和公共教育计划应与环境研究等紧密相连。MET主张信用工程应当成为一种规则,而不是例外。即使这样的坚持不时遭到主张惩罚和威慑才是使环境获益的王牌的行政官员们的反对。 [332] 可以说,对被告而言,只有亲身参与到修复环境中,才是最佳的“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花钱了事。通过实践去“承担法律责任”远比金钱的惩戒重要得多。我们在借鉴MET的模式时,可以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为被告提供一个亲自参与修复环境损害的机会,为他们建立一个“信用工程”。
当然,环境司法调解(和解)中衔接环境信托的路径,还需要解决很多方面的问题。就像MET一样,经过20余年的发展,依旧面临许多问题,依旧在进行改革。这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是否需要立法,法官能否主动推荐使用环境信托,双方能否借鉴美国的经验达成和解自愿选择信托模式从而撤销起诉,环保组织的角色在衔接过程中是否应当有隔离机制,对环境信托的监管是否应当由多部门联合监管等等,都还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