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际法的特征之一是国际法的成文化,随之而来的是条约数量的急剧增长及其调整范围的快速扩展。为了实施条约,首先需要解释条约,因而随着现代条约实践的发展,条约的解释在国际法实施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出来。
当代国际法的另一特征是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迅速发展。国际组织的广泛出现和快速发展,给当代国际法的实施带来了全方位的、深刻的影响,这其中就包括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的解释。本文将从国际组织对条约解释参与的角度,研究国际组织对传统的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影响和发展。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对条约解释的发展和现状、其与国际法实施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对条约解释的参与情况进行阐述。第二部分是全文的核心,主要从条约解释的主体、客体、方法和效力四个方面,对国际组织参与条约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三部分将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国际组织参与条约解释给国际法实施带来的影响进行总结和评价。
相对于双边条约来说,多边条约,特别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因其涉及主体更多、影响范围更大、对于普遍国际法的实施和发展意义重大等特点,其解释问题也更为复杂和被各方所关注。因此,本文的研究将把重点放在此类多边条约上。
条约的解释,是指条约的缔约国、国际司法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授权机构、以及有关团体和个人,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为了将条约规定正确适用于国际关系并实现条约之特定目的,而运用各种方法,对条约的条文及其包含的规范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和阐明。条约的解释是条约实施和适用并形成条约法律秩序的前提。
条约解释的问题,可以说从条约产生那天起就提出来了。有文本就有对文本的解释,对于条约这样以实施为目的的法律文本来说更是这样。不过,早期的条约解释实践,可见的明确记载不多,我们只能在后来学者的记述中窥见一斑。例如在16世纪真蒂利斯(Gentilis)的《论战争法三卷》中,就记载了希腊政治家培里克里斯在对战争中“铁器”的曲解,以及罗马皇帝瓦勒里安对“所有船舶的半数”曲解的案例。 [170] 近现代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条约解释问题开始受到学者的关注,他们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影响较大的主要有格老秀斯(Grotius)、瓦特尔(Vattel)等。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中论述了条约解释问题,他认为,条约解释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确定缔约者的真意。解释条约时,应以文字的“通常的”和“自然的”含义来解释。他还主张把条约分类,并分别对其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解释 [171] ,格老秀斯的条约解释理论,对于后来的国际法学者影响很大。瓦特尔则在其《万国公法或适用于各国和各君主的行为和事物的自然法原则》的著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释规则。 [172] 19世纪之后,学者们关于条约解释的讨论渐渐增多。如费奥勒(Fiore)在其《编纂的国际法》中就对条约解释规则作了详尽的论述。 [173]
现代国际法学家中,Fitzmourice、Lauterpacht、McNair、O'Connell等人对条约解释问题颇为关注。 [174] 他们的讨论涉及条约解释的主体、权限、效力、目的、作用等内容,但其中最为集中的还是条约解释的方法,在他们的相关论著中,几乎都用了超过2/3的篇幅来对条约解释方法和规则进行研究、总结。虽然提出的解释方法各异,但是总体来看,近代和现代的各种条约解释学说,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大学派:主观解释学派、客观解释学派和目的解释学派。概括地说,主观学派看重解释时对缔约国缔约意图的探究,客观学派强调围绕条约的文字本身进行解释,目的学派则注重以条约的目的进行解释。
为了澄清实践中存在的有关条约解释的问题和争议,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对条约解释做了规定,对于条约解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今天被国际法院、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等确认为条约解释方面的习惯法规则。
在国际组织出现之前,条约的缔约主体是国家,国家也是条约最主要的解释主体。国际组织的出现和发展,给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带来了多方面冲击和深远影响,具体到条约解释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国际组织作为一类新出现的解释主体,其对一般条约 [175] 的解释同其他主体相比具有自身特点,给既有条约解释规则增添了新的内容。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组织的出现,产生了一类新的条约,即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由于创设新国际法主体等特性,此类条约的解释与其他条约相比存在很大不同,对于传统条约解释规则亦多有突破和发展。
各类国际组织、国际司法机构、国际仲裁机构 [176] 对条约解释实践的参与,意义极为深远。国际法院与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在近一个世纪中,积累了大量有关条约解释的案例,这些解释不仅推动了条约解释规则的发展,也深远地影响了当代国际法的实施和发展。而国际组织的出现,则在解释主体及其解释效力、解释客体和解释方法等诸多方面,给传统的条约解释带来了影响。对此,我们将在后文详细讨论。
现代国际实践中,条约已经成为普遍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现在生活在一个由多边条约构成的纵横交错的网络中,这一交织的条约网络构建了当今的国际法律秩序。因而,多边条约的实施和适用,直接关系到现代国际法调整国际关系的功能和作用的顺利实现。
由于所有的条约都“是为了履行而制定的” [177] ,而履行和实施条约首先必须以条约的解释为前提,在这个意义上,如何解释条约,条约解释是否合理,直接影响了条约乃至当代国际法的实施,因而值得我们给予重点关注。
国际组织参与多边条约的解释,给传统的条约解释规则带来了多方面的影响。条约解释,主要包括解释的主体(谁来解释)、解释的客体(解释什么)、解释方法(如何解释)、解释效力(产生的结果)等几个方面,国际组织给条约解释带来的影响,在这些方面都有充分的体现。
条约解释的主体也就是条约的解释者,实践中,条约解释的主体主要有国家、国际司法机构、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国际法研究团体、国际法学者和其他个人等。
在探讨国际组织对条约解释主体的影响之前,首先需明确两个概念,即条约的“有权解释”与“非有权解释”。这种划分来自于国内法解释,在国内法上,按照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通常将法律解释区分为法定解释和非法定解释两种。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是指拥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拘束力的解释。非有权解释,则是指没有法定解释权的个人或社会团体对法律所作的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 [178] 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的主体,也有“有权”和“非有权”之分。但是,由于国际法体系以及条约自身的特殊性,条约的“有权”和“非有权”解释的界定不同于国内法。在国内法上,解释主体的权力与解释的效力是统一的——有权主体的解释一定有拘束力,非有权主体的解释没有拘束力;但在国际法上二者并不一致,即使主体具备解释“权力”,其所作解释也并不一定有拘束力。 [179] 因此,与国内法上可以同时以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为依据划分“有权”和“非有权”解释不同,条约的解释主体如果同时依据这两项标准进行划分,就会引起自相矛盾的结果。因此,在界定条约“有权解释”概念时,应将“解释主体是否有权力”,以及“解释是否有拘束力”分开,单纯依据前者进行界定,即:按照解释主体“有无权威解释权力”,将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两种,前者指条约的缔约国或其授权的机构或组织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后者指缔约国及其授权机构或组织之外的其他各机构、团体和个人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当然在这种划分之外,还可根据“解释有无法律拘束力”,将条约解释另分为“有拘束力的解释”和“无拘束力的解释”两种)。 [180]
传统上,条约解释的有权主体是国家;因为按照罗马法的著名格言:“谁制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缔约国作为条约的制定者,当然有权对条约进行解释。国际组织参与条约的解释后,丰富和发展了条约解释的主体,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对于国际组织作为条约解释的主体,主要的争论在于国际组织的解释权,也就是:国际组织是否有权解释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解释是否该条约的“有权解释”)?如果有,其法律依据在哪里?为了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对被解释的条约进行分类,即分为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以及其他条约两类,国际组织对此两类条约的解释问题存在着不同。
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basic instrument),又称为国际组织的构成文件(constituent instrument),是指国际组织赖以建立和进行运作的,由各成员国政府缔结的特别的协议。 [181] 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名称各异,有“宪章”(charter)、“规约”(statute)、“盟约”(covenant)、“公约”(convention)等,虽然名称不同,但它们都规定了组织本身的建立、作用与地位,确定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创设新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是组织据以成立的法律依据;它们也规定了组织内部各机构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规则与制度,是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依据,确定了组织及其各机构的活动范围与权限。 [182]
国际组织及其机构是否有权解释本组织的基本文件,主要依其基本文件自身的规定而决定。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就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据此,WTO组织的会员国,也就是基本文件的缔约国已经把解释权赋予了世贸组织的有关机构,该条规定就成为组织相关机构享有解释权的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往往不对解释问题进行规定,对于此类组织来说,上述问题往往引发争议,《联合国宪章》就是一个例子。宪章缔结之时曾就该问题引起广泛的讨论。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各国对如何规定宪章解释权的问题,看法并不一致。比利时代表团首先提出了“宪章应由哪个或哪些机构解释”的问题,并认为,“大会具有解释宪章条款的主权权力”。 [183] 英国代表团则主张“大会和安理会应当解释宪章中属于他们各自管辖权范围的那些部分,但是宪章对两个机构都有影响的部分要求双方共同解释”。 [184] 这一问题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第四专门委员会第二委员会(即法律问题委员会)讨论时,委员会内部的意见也不一致。一些委员主张“将大会规定为有权机构”;另一些建议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应该履行这一职能;还有的则建议将解释宪章的权力分别给予不同的机构:那些不考虑时间因素的较严重的争端交由国际法院来裁决,需要考虑时间因素的、每天遇到的日常的争端则由法律专家委员会来决定。 [185] 最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问题委员会决定任命一个下设委员会来研究这一议题。该下设委员会最后通过的关于宪章解释的建议,被法律问题委员会最终采纳,并以声明的形式包含在其最后报告中,而且在旧金山会议上没有反对意见地获得一致通过。该声明中指出:“在组织各机构的日常运作过程中,每一机构将就宪章中适用于其特定职能的部分进行解释,这是不可避免的。这一过程是任何在一个规定其职能和权力的文件下进行运作的实体发挥作用的内在要求。这一点清楚地表现在诸如大会、安理会或国际法院这样的实体的运作中。因此,没有必要在宪章中载入有关授权或批准这一原则正常运作的条款。” [186]
由于宪章中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关于联合国及其机构是否对宪章具有解释权,以及如果有这种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何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其实,联合国各机构由宪章规定而设立,并按照宪章的规定组成和履行职能,因此,它们在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宪章有关内容的解释。这是“法律适用就意味着法律解释”在宪章上的具体体现。因而,即使宪章没有明确规定,就宪章本身的性质而言,也必须承认这些机构的解释权。 [187] 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类似于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中确认的联合国的求偿权的“暗含权力”,即它是一种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为了行使组织的明示权力而必须具有的权力。
国际组织及其机构的解释权与缔约国的解释权相比,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前者的解释权是由各缔约国通过基本文件授予的,而缔约国的解释权则来源于其固有的主权权力。因此,国际组织及其机构的解释权具有“派生性”和“有限性”,应该在缔约国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派生性和有限性具体表现为,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在行使其解释权时,受到一定限制;超出了此限制范围,该解释可能就是无效的或构成机构的越权行为。具体而言,一个限制是国际组织各机构仅有权对基本文件中与其职权相关的内容进行解释。各机构的解释权因履行其职能的必要而产生,因而其解释只能围绕基本文件中有关其职权的内容,对于其他条款则无权解释。实践中,如果机构的解释超越了这个限制,则往往被认为构成“越权行为”(ultra vires)。 [188] 另一个限制是这种解释需以合法程序做出。国际组织各机构对基本文件的解释,通常以机构决议的形式做出,而关于机构决议的形成,国际组织基本文件中都规定有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各机构关于基本文件解释的决议,也应按照此种程序作出。
国际组织是否有权对基本文件之外其他条约进行解释,要根据该组织的权限以及被解释条约的规定而定。通常,国际组织在解决与本组织职权相关的国际争端时,往往不可避免地也对相关条约进行解释。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中,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就曾多次对相关的多边和双边条约进行解释。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为了论证GATT1994第20条(g)项的“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3年《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96年《美洲各国间保护海龟公约》等条约的内容并进行解释 [189] ;双边条约方面,在“欧盟家禽案”中,专家组对欧盟和和巴西之间的一项双边协定——《油籽协定》进行了解释,认为它在相当程度上与根据WTO协定确定欧盟对巴西的义务有关。 [190]
有时,条约本身会包含授权某组织或机构对其进行解释的条款,这种情况下,该条款就成为相关组织或机构对该条约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例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a)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b)国际法院;
(c)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
(d)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在就公约内容的解释发生分歧或争端时,可以选择利用不同的国际司法机构来解决。这种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授权给特定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解释的做法,也体现在1948年《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第9条)、1959年《南极条约》(第11条)、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4条)等众多条约中。
一般的,除了上面所述的国际组织权限范围或相关条约授权的情况,国际组织对于其基本文件外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如果没有缔约国的授权,则属于该条约的“非有权解释”。但是,联合国及其机构对《联合国宪章》之外的条约的解释具有特殊性,是这一普遍规则的一个例外情况。由于《联合国宪章》内容涉及国际关系的方方面面,法律效力也优先于其他条约,以及其建立的联合国组织职权的广泛性和在当代国际社会中的特殊重要性,联合国及其各机构往往在某些场合对宪章以外的其他条约进行解释,而这种解释通常也被认为是“有权的”。
国际法院对条约的解释权,除以某些条约自身的规定而形成的特殊授权为依据外,还有其授权的一般性。国际法院解释权来源的重要依据,是《联合国宪章》及作为其附件的《国际法院规约》。由于《联合国宪章》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社会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国际法院解释条约的权力,具有特别超出个别条约缔约国授权的一般授权的性质。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种。《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这里,第一项所说“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就包括了涉及条约解释的案件。而第二项更特别强调了对于条约解释问题,国际法院所享有的任意强制管辖权。据此,国际法院享有在当事国提交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对条约进行解释的权力。
在国际法院咨询案件中,则更广泛地涉及条约解释的问题。《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也规定:“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如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如前所述,这里的“任何法律问题”,当然也包括条约的解释问题,据此,法院有权在其咨询意见中对条约进行解释。
国际组织参与条约的解释,带来了它与传统缔约国解释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内部各机构解释关系的问题。在对于同一条约,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及其机构都有权解释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各主体解释在效力上是否具有优先次序,以及当各主体解释互相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问题。
各机构解释之间的关系如何,应依据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规定来确定。当基本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问题就显得比较复杂。例如,在联合国内部,就出现过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解释权的冲突。在“德黑兰案”中,美国驻伊朗的使馆和部分领馆遭到一些伊朗人的袭击,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相关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措施制止此类行为,反而对此表示赞同和认可。为此,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定伊朗政府上述行为违背了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并要求伊朗赔偿美国的损失,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在判决中,法院就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否受安理会及受安理会委托的秘书长对此事件进行处理的影响时,主张:“法院与安理会同时行使各自职权,这一点对于任何会员国来说,都没有什么不正常的。《宪章》第12条明确禁止大会对于安理会正在行使职权的争端或情势提出建议”,但是,“《宪章》或《规约》中并没有任何条款对法院的职权作同样的限制”。法院还认为,法院的此种权力在《宪章》的第36(3)条中实际上得到了承认,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建议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191]
在“军事与准军事案”中,美国提出尼加拉瓜的控诉涉及使用武力问题,而这个问题属于安理会的职能范围之内,应由安理会而不是国际法院来处理,因此,法院不应该接受尼加拉瓜的申请,以免作出与安理会决议相反的裁定。法院对此进行了反驳,指出,一个问题提交安理会审议的事实不能阻止法院审理该问题。安理会的职能是政治性的,而法院行使的是纯粹的司法职能。因此,两个机构可以针对同一问题,行使各自独立的、然而互相补充的职能,两个机构的活动也可以同时进行。在本案中,尼加拉瓜的控诉是关于两国之间需要和平解决的争端的控诉,以及《宪章》第六章内的事项。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解决是合适的,这不属于根据《宪章》第七章只能由安理会处理的事件。 [192]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就宪章的有关内容,法院和安理会可以同时行使解释权,也就是说,二者并不互相排斥。这样,就产生了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安理会的某一解释,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其恰当性和合法性?
如前所述,从宪章的制定情况和以往的联合国实践看,法院没有类似于国内法院的那种“司法审查权”。但是,国际法院1992年的“洛克比空难案”裁决被认为是在这个问题上的一个新发展。 [193] 在此案件中,英美作为争议一方,将要求利比亚引渡其本国犯罪嫌疑人的事件提交了安理会,安理会并就此事通过了第731、748号决议;而争议的另一方利比亚却向国际法院起诉,以阻止安理会采取行动。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如何评价安理会相关决议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多个国际法院法官均就此问题发表了意见,例如,小田兹法官在其同意意见中,主张安理会决议是不可撤销的,但如果一国辩称,安理会剥夺了它在一般习惯国际法下的主权权力,那么国际法院可能会行使司法审查权。法官Shahabuddeen认为,法院应在限制安理会权力方面发挥一些作用。法官Bedjaoui主张,安理会第748号决议应推定为合法的,特别是因为本案件尚未达到诉讼程序的实质阶段。但他也认为,即使在诉讼程序的初步阶段,如果安理会决议的目的旨在“阻止法院行使其司法职能,该决议也不应被初步推定为有拘束力”。 [194] 从这些意见中可以看出,法官们对法院的审查权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洛克比空难案”标志着法院第一次在诉讼案件中对安理会解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对于联合国法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195]
除了国际组织内部各机构的解释可能发生冲突外,实践中还会碰到缔约国的解释与国际组织解释的关系问题。一般从法理上看,全体缔约国对基本文件的解释,除了拘束缔约国外,还对国际组织本身也产生拘束力,这是因为各机构的职权和活动是由全体缔约国通过基本文件而规定的,因此,全体缔约国同样也有权通过拘束各机构的解释。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及其各机构所做的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其效力优于部分缔约国和单个缔约国的解释。那些不产生拘束力的解释,则处于同部分缔约国和单个缔约国解释同等的地位。
多个主体解释条约,往往会造成各主体解释的冲突,即就条约的同一内容,各有权主体所做的解释互相不一致甚至对立。在此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问题。对此,如果条约中本身没有规定的话,只能如同其他国际争端一样,寻求政治的或法律的手段来解决。
条约解释的客体,是指主体的解释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和标的,也就是条约的条文及其中所包含的国际法规范。国际组织的出现对条约解释客体的影响,主要在于为条约解释增加了一类新的解释客体——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
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多边条约的一种。但它同一般多边条约相比,带有极大的特殊性,这就使得国际组织基本文件具有了不同于普通条约的重要特性。 [196] 其中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它“创设法律人格”之特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不仅仅,或者说并不主要规定缔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是,它创设了新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规定其本身的设立、作用与地位,赋予组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据此文件设立的国际组织,能够独立于成员国,直接参与国际交往,例如成为条约的缔结方,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进行国际求偿等等。其次,为了保证组织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基本文件还规定组织内部各机构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规则等。最后,基本文件在组织的内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等级的地位,其法律效力高于组织各机构的决议和规则。上述特点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基本文件同一国国内的宪法非常相似,因而基本文件也常常被称为国际组织的“宪法”。
基本文件的这一特性,给传统条约解释的各方面都带来了很大影响。特别是在解释方法上相对于一般条约来讲具有特殊性。由于它创设了长期存在和运作的国际法主体,因此在各种方法中,目的论的解释更多地得到强调,以使其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情况;此外,在它设立的组织机构的活动基础上,还产生了机构的“嗣后实践”这一一般条约所不具备的新的解释方法;最后,其在某些方面同国内宪法的相似性,成为引入国内宪法解释的“暗含权力”方法的前提。
上述这种影响,特别体现在《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上。作为联合国这一全球最重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联合国宪章》又具备其他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所没有的特征。这种特点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缔约国的普遍性。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是宪章的缔约国,这是任何其他国际组织基本文件和条约无法比拟的。但这同时也意味着联合国会员国之间,在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第二,宪章规定的联合国基本原则,例如国家主权平等、禁止使用武力及武力威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等,被公认为不仅构成联合国,而且构成整个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三,根据宪章第103条,会员国在宪章下承担的义务,要优于在其他国际条约下的义务 [197] ,这说明了宪章与其他条约相比,在效力上有优先性。第四,宪章的某些规定,为非会员国创设了权利和义务 [198] ,这被认为是条约法中的“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 [199] ,这也是其他任何国际组织文件所不具备的。第五,宪章授予其设立的一个联合国机构——安理会,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武力措施的权力,这是现代国际法中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基本文件都无权做此授权。第六,宪章的修改较一般的组织文件而言更为困难。 [200] 最后,宪章的用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 [201]
上述特点,决定了宪章解释方法上的一系列不同于其他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特殊之处。例如,宪章缔约国的普遍性和极大差异性,直接导致宪章修改的困难,而这一特点,又决定了“嗣后实践”和目的论方法成为宪章适应变化和发展的重要手段;宪章效力的优先性,和国际法体系的特殊性,使得国内法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宪章的解释上并不适用;宪章原则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合,宪章的“目的”和国际法体系的“目的”有很大的重合,影响着目的论方法的适用;而安理会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采取武力措施的权力,由于属于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成为“限制解释”方法运用的理由;此外,宪章的高度概括性和原则性,也使得文义方法在宪章解释的过程中,只能发挥相对有限的作用。可以说,宪章解释的历史和实践,充分展现了国际组织对于条约解释客体带来的影响。
条约解释的方法,是指主体通过何种手段、工具和途径对条约这一客体进行解释,它解决的是主体“如何解释”条约的问题。解释方法之所以成为条约解释的重要因素,是因为当主体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同一条约条款和规范进行解释的时候,会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对于主体来说,为了达到一定的解释目的,方法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
在国际组织出现之前,国际法上就已经存在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实践和理论,实践中,常使用的解释方法有文本解释(客观解释)、历史解释(缔约国意图解释或主观解释)、目的论解释方法等。对于传统条约解释方法的总结,集中体现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这两条规定如下:
第31条解释之通则
1.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1)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2)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1)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3)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32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
(1)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2)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上述规定被认为确立了一种以文本解释为基础,并折中采纳目的论解释,而将缔约意图解释作为补充和辅助方法的解释框架。 [202] 国际组织的出现,对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国际组织的出现,首先使得上述方法之外新解释方法得以出现和运用,主要包括“暗含权力”理论和“嗣后实践”解释方法。
“暗含权力”(implied power)是相对于“明示权力”(expressly-granted pow-ers)而言的,是指那些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虽未被明确规定但却是履行基本文件规定的组织职责和实现组织宗旨和目的所必需的权力。“暗含权力”是来源于美国国内宪法解释的一个概念。这一概念由美国开国先贤汉密尔顿首先使用,泛指联邦政府所享有的那些虽然没有被宪法明确规定,但却可以从其他宪法性权力中推论出来的权力。 [203] 这一理论长期以来得到美国宪法判例的确认和发展,被视为美国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 [204]
从根本上说,暗含权力理论是目的论方法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上运用时,产生的一个不同于其他条约解释的特殊问题。目的论方法要求按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而当被解释的条约是一个组织的基本文件,换句话说,条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国际组织时,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往往就体现为条约建立的组织的目的和宗旨了。为了实现这个组织的目的和宗旨,当明示权力不足时,往往通过基本文件推论出必要的暗含权力。因此就其实质来说,可以说,暗含权力理论实际是目的论方法运用于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上的产物,其存在的合法性根据也在于此。
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暗含权力”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解释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基本文件类似于国际组织的“宪法”,加之缔约国众多,需要平衡的利益较为复杂多样等原因,使得基本文件的修改较之于普通多边条约来说更为困难。而暗含权力方法使国际组织得以在不改变其基本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但是另一方面,就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看,暗含权力理论还存在着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和弊端,例如,作为推论暗含权力之重要标准的“必要性”,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暗含权力的行使上缺乏有效的合法审查和监督机制,也没有合适的机构来决定究竟何种权力是“必要的”,这就容易导致暗含权力理论被滥用的危险等等。
条约解释上的嗣后实践亦称“嗣后惯例”。依据嗣后实践或惯例来解释条约,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代就有先例。 [205]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在解释条约时,应与条约的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包括“嗣后在条约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该条虽未明确这种“嗣后惯例”的主体是谁,但就一般条约而言,毫无疑问主要是指条约当事方。但在解释国际组织基本文件时,虽然其缔约者是当事方,但通过此条约又创设了新的国际法主体,并且此组织按照条约,以授权的各机构为代表,从事与基本文件相关的活动。换言之,就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而言,国际组织及其机构也是该条约形成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方”。因此,当传统的嗣后实践作为一种解释手段运用于基本文件时,除了存在缔约国的实践外,还出现了各机构的嗣后实践。
嗣后实践方法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实践中多有运用。例如,国际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多次运用机构嗣后实践方法解释宪章。在1949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法院主张,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宪章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意欲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会员国的特性。为了证实这一点,法院声称,“实践——特别是本组织作为一方而缔结条约——已经证明了本组织的此种性质”。 [206] 法院还主张,联合国已经意识到了为了履行职能而保护其代表的必要性;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3日所通过之决议的序言,表明了大会在这一问题上的一致看法。 [207] 此类案例还有1950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案咨询意见 [208] 、1962年“联合国某些经费”案 [209] 、1971年“纳米比亚”案 [210] 等。WTO实践中也有大量运用嗣后实践解释基本文件的案例。 [211]
嗣后实践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中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嗣后实践作为解释的辅助手段,用以证明经由其他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例如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中,常常是首先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等方法得出对宪章某些条款的解释结论,继而列举相关嗣后实践用以证明,以增加解释的合理性。其次,在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嗣后实践成为填补基本文件漏洞的方法。最后,在某些情况下,运用嗣后实践进行解释实际上起到了修改基本的作用。如果嗣后实践对基本文件的解释背离了其用语的自然和通常含义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实际上就构成了对基本文件的修改。 [212]
国际组织对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影响,还体现在基本文件解释中,各方法之间的地位关系对传统规则的发展。如前所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解释的规定,体现了以文本为主,综合考虑目的与宗旨、嗣后实践、准备资料以及其他因素的一般解释规则。但就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来看,一方面,基本文件的很多用语非常概括和模糊,所以单纯依靠文本方法往往难以确定某一具体条文的准确含义,使得文本方法的运用相对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国际组织的开放性,所以寻求准备资料的做法往往不被后来加入的国家所接受,因此历史方法在基本文件解释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的实践中,逐渐呈现出一种对传统规则的发展,即目的论(包括由此推论而来的暗含权力理论)和嗣后实践等方法,较之其他条约解释方法而言运用更为频繁,在基本文件解释中发挥着相对重要的作用,并成为基本文件通过解释而取得发展的重要手段。 [213]
在条约解释实践中常出现这种情况,一个以解释开始的过程,最终结果却已经同条约规定相去甚远,事实上构成对约文的修改,或者形成了原始文本并未包含的新规范。对于国际组织基本文件解释而言,由于目的论方法、暗含权力理论和嗣后实践的运用相对频繁,使得这种现象体现得尤为突出。由此而来的,是如何理解解释与修改、解释与新规则创制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换言之,这种通过解释而进行的条约修改和新规范创制是否合法?如果是,其依据何在?
上述现象存在的原因,是始终贯穿在条约解释、实施和发展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矛盾,条约的解释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一般而言在条约制定伊始时,其文本与社会现实之间基本同步,此时文本方法和历史方法在解释中多被强调。经过一段时间后,国际社会实际必然发生变化,此时如果严格按照文本解释,就不能反映社会实际,或者在事实上造成条约适用的不公正,或是在文本中根本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条文;然而,为了维护条约的稳定性及权威性,又不能马上按照条约明文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就往往通过目的论、嗣后实践等较为灵活的方法进行解释,事实上改变文本最初的含义,而赋予其脱离原有文本的新内涵,或者创制出新的规范。此外,在条约解释和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般性和个别性的矛盾。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条约文本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但是这种一般的、概括的规范最终只有通过适用于个别的、具体的实际事件才能实现和发挥其调整和规范作用。条约的解释正是将一般性的条文与个别性的案件相联结的过程:在条文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因条约存在“漏洞”而根本找不到可适用的条文时,往往需要通过解释实现一定程度的修改或创制出新的规范。
由于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特殊性质,条约解释的上述作用在基本文件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一方面,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条文,其一般性和概括性较之一般多边条约更甚;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基本文件的修改较之一般多边条约而言更为困难。这样,通过运用目的论方法以及由此推论而来的暗含权力理论、嗣后实践方法解释,而实际上构成条约的修改和新规范创制的做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缓解基本文件适用和发展中的一般性与个别性、稳定性与变动性之矛盾的积极作用,成为国际组织基本文件在不改变自身规定的前提下,实现自我进化和发展的重要方式。
“条约解释的效力”主要是指条约解释的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一词的含义是多方面的。通常来讲,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法律效力就是法律拘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和强制作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拘束力,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判决书、裁决书等,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即它只对具体的人或事有拘束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 [214]
除了上述通常意义外,“法律效力”还包括“法律效果”“法律后果”“法律意义”以及“法律价值”等含义,可以指引起法律后果、改变法律情势、对法律的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和作用等各种效果。 [215] 一般国内法中讨论法律解释的效力,主要指法律解释的拘束力问题。而在条约的解释上,由于国际法的“软法”特点,除了解释的拘束力,解释的其他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也经常成为特别关注的问题。
如上所述,国际组织对于条约的解释,按照解释客体可以分为不同的情况:一是国际组织对其自身基本文件的解释,二是对基本文件外其他条约的解释。国际组织的解释,在前者属于有权解释,在后者,如果没有缔约国的授权,则一般属于非有权解释。非有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然而,不同于国内法解释的是,国际法上条约的有权解释也不一定当然具有拘束力,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国际组织及各机构对其基本文件的解释,究竟产生何种效力,在国际法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并因各组织及其内部各机构的组成、职能、权限、表决制度等各不相同而迥然相异,为此,这里仅选取有代表性的联合国以及WTO进行讨论。
联合国的六大机构在其日常运作中,都不可避免地对宪章进行解释,其中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的解释尤为重要。大会的解释主要以决议形式做成,这些决议可能产生于两种情况之下:一种是大会在行使宪章规定的建议性质的职能时所作的解释,另一种是大会行使宪章规定的有关联合国内部事项方面的职能时所作的解释。这两种解释性决议的拘束力是有差别的。
对于前者是否有拘束力,一些学者持赞同意见。他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代表在联大表决中就某一决议案投了赞成票,则表明该国对决议所载原则和规则的同意,这些决议一经通过,便至少是对投赞成票的国家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印度学者梅侬 [216] 和前国际法院法官、尼日利亚国际法学者伊莱亚斯都持这种主张。 [217] 但大多数学者则持反对意见,作者也支持这种反对大会建议性决议有法律拘束力的观点。其实,大会的各项权力都来源于宪章的规定,而从根本上来源于会员国的授予。既然宪章明文规定了大会的主要权力是作成各种“建议” [218] ,那么,此种建议性的决议就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无论其事实上具有多大的说服力和影响力。所以,如果这种决议中包含了对宪章的解释而成为一种解释性决议的话,那么,也可以说,这种解释性决议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
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主要是建议性质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大会也有权做出拘束性的决议,这种决议主要是大会对联合国的某些“内部事项”所作的决议。 [219] 这些事项主要有:接受和开除会员国,停止会员国权利的行使,选举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理事国、托管理事会理事国、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院法官,核准联合国的预算,决定大会辅助机关的设置,制定大会议事规则等。 [220]
大会在行使此类权力时通过的解释性决议,对于联合国会员国和各机构是有普遍的拘束力的。典型的此类决议,包括1947年第二届联大通过的《大会议事规则》,该《规则》对宪章中有关大会的职权和组成、程序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构成对宪章相关内容的一种解释。这种解释性决议的拘束力,或者来源于宪章的明文规定,或者来源于联合国的暗含权力,而归根结底是由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的内部事务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必要条件,国际组织就无法进行有效的活动”。 [221]
以上讨论的是联合国大会两种情况下所作解释性决议的不同拘束力问题。事实上,联大的解释性决议,无论其是否具有拘束力,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这些效力主要包括:第一,帮助澄清宪章的规定。例如,“在国际实践中,各国时常引证联合国大会决议……来确定和解释国际法的各项规范”。 [222] 第二,“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提供习惯的证据,并有助于习惯的发展”。 [223] 例如,国际法院在“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判决中认为,联大1970年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反映了各国“关于这些规则的一种法律确念”。 [224] 第三,影响国家的实践。第四,成为条约规则制定过程的起点等等。 [225]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些决议虽然在形式上没有拘束力,但各国在行动上对这些决议往往是作出积极反映的,换言之,是实际上遵守这些决议的。 [226]
宪章中关于安理会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227] ,据此,安理会的职权主要涉及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以及维持国际和平和制止侵略等方面。 [228] 因此,可以说,安理会对宪章的解释,也集中在这些方面。在安理会的实践中,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处理对和平的威胁和破坏等宪章有关内容进行解释的例子并不少见。特别是在处理罗得西亚问题、南非问题、伊拉克问题、2001年美国的“9·11”恐怖主义袭击等国际事件时,安理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对宪章中有关禁止使用武力的内容作了集中的阐释。
安理会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由其解释的场合决定。如上所述,安理会在其运作中,主要对涉及《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内容进行解释。根据《宪章》规定,在第六章“争端之和平解决”之下,安理会的职责主要是就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向争端当事国提出建议,或通过建议性决议。 [229] 既然是建议性质的,那么,安理会这种建议中包含的对宪章的解释,也是没有拘束力的。
在《宪章》第七章“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应付办法”的规定之下,安理会不仅可以为维持或恢复和平作出建议,而且有权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非武力和武力的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同时,宪章还规定会员国应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 [230] 据此,安理会的这种决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此种决议中如果包含对宪章的解释,那么这种解释是有拘束力的,并且是一种普遍拘束力。
除了法律拘束力,安理会的解释往往也具有很大的事实上的效力。这是由安理会在联合国系统内的特殊重要地位所决定的。宪章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规定为联合国的首要宗旨与目标,而安理会是联合国内承担实现此项宗旨任务的核心机构,并且是联合国内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的机构。因此,安理会在整个联合国体系中的这种独一无二的重要地位,就使得它对宪章的解释,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正如某些学者所言,事实上,对于安理会对宪章特定用语含义的解释,任何个别的成员国是很难主张相反的含义的。 [231]
除了大会和安理会之外,联合国其他三个主要职能机构——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和秘书处,也不可避免地在其日常运作中,对宪章有关其职权的部分进行解释。就此种解释的法律效力来看,根据宪章中有关这些机构职权的规定,它们对宪章的解释没有法律拘束力。当然,如果这些解释被会员国接受从而转变为会员国的解释,那么就将对接受国产生拘束效力。毫无疑问的是,此种解释即使没有拘束力,也会对联合国及其会员国产生很大的影响力。
除上述职能机构的解释,作为联合国内唯一的司法机构,国际法院的解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国际法院的解释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具有何种拘束力,根据此种解释出现的场合不同而有所差别。基于司法权本身的被动性质,国际法院对宪章的解释不能主动提起,而只能出现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同时,由于《国际法院规约》规定,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种,而两种管辖权下所产生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其法律拘束力也不同,所以对于两种管辖权之下所作的宪章解释的法律拘束力问题,下面将分别讨论。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这里第一项所说“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就包括了涉及宪章解释的案件。而第二项更特别强调了关于条约解释问题,国际法院所享有的任意强制管辖权。据此,国际法院享有在当事国提交的有关诉讼案件中,对宪章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是遗憾的是,尽管各国在宪章各条款的理解上存在着大量的分歧,迄今为止却没有一个国家明确地专门以宪章某条款的解释为由,向国际法院提交过案件。
不过这也并不妨碍在处理有关其他问题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就相关的宪章条款进行解释。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的规定 [232] ,法院对于诉讼案件的判决,只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有拘束力。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法院在这些诉讼案件中对宪章的解释,其拘束力也只及于该案及其当事国,而没有普遍拘束力。当然,这里还需注意,如果当事国之外的其他会员国,按照《规约》第63条的规定参加了案件的审理程序的话,那么,判决中的解释对于参加国来说,也是有拘束力的。 [233]
国际法院也可以依据其咨询管辖权对宪章进行解释。《宪章》第96条规定,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经大会授权,也可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这里的“任何法律问题”当然也包括宪章的解释问题。由于法院在咨询案件中所作的咨询意见——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那样——仅具有建议性质,而没有强制拘束力,所以,其中包含的宪章解释,对联合国各机构及会员国也没有拘束力,换句话说,它们并没有遵守法院解释的法律义务。
除了拘束力之外,国际法院解释的最显著的效力,大概就是它作为一种司法的“判决先例”的作用了。法院的解释,常常被之后的法院判决和咨询意见,会员国以及联合国各机构所援引,成为一种合法性的证明,并影响之后的宪章解释。 [234] 尽管《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从而从法律上否定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先例具有像英美法系国内法中的那种拘束效力。但是国际法院的判例和咨询意见,仍然在事实上具有强大的说服力(persuasive effect)。在很多情况下,除了作为一种“先例”被各方援引、影响其后的解释外,国际法院的解释,也有助于宪章中所包含的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和形成。
与《联合国宪章》对于解释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不同,WTO体系内的解释问题可以找到明确的书面规定。在WTO体系内,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有权解释该协定及WTO体系内的多边贸易协定。 [235]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相关条款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是WTO规则的有权解释机构。 [236]
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的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是WTO体系中的重要机构。部长级会议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总理事会也包含所有成员方,它在部长级会议休会期间履行其各项职能。可以说,部长级会议是WTO内部的最高决策机构,而总理事会则是WTO常设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不过这两个机构的解释虽然是“有权”的,但要取得法律拘束力,首先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即《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一项解释性的决议一旦满足了这个条件,就对所有成员具有法律拘束力。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通常包含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案件的报告中,因此其解释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报告的效力。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在WTO体系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WTO及其前身GATT运作的历史上,关于此问题也颇多争议。不过在此问题上的通常的看法是: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均只对本案有拘束力,而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严格说来,它们也不具有英美法上的“判决先例”的地位,因而对后面的案件不具有拘束力;而未获得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中所包含的法律解释,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其对后面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37]
总之,国际组织及机构对其基本文件的解释,虽多数属于有权解释,但是其法律效力由于不同国际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内部各机构职能和权限等的差异,而不能一概而论。判断其是否具有拘束力及其他法律效力,只能根据基本文件的规定、缔约方明示或默示的授权,以及组织其后的相关实践来确定。
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可以毫不夸大地说,当今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是一个由数目众多、内容各异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形成的“条约网络”所搭建和构成的。条约的目的是实施,而解释是实施和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条约的解释直接关系到该条文在国际社会实施的效果及其带来的后果和影响,并总体上影响着国际法的实施。
国际组织参与条约解释,给传统的条约解释带来了多方面、深刻的影响。国际组织作为一类解释主体,不仅参与其基本文件的解释,同时也参与其他条约的解释,这就改变了传统上只有缔约国解释才能成为条约有权解释的局面,丰富了条约解释的主体,给条约解释增加了新的血液。同条约缔约国的解释比较,国际组织的解释具有制度化优势。现代国际组织是常设机构,其内部运作和职能均由组织基本文件所规定,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组织各机构在其日常运作中,遇有需要解释条约的场合,则随身按照固定的组织决策程序和方式进行,这使得国际组织的解释相对具有连续性、规范性、中立性和相当的透明度,同缔约国的解释相比,具有显著的优势,更有利于条约内容的具体实施,同时也是传统缔约国解释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和辅助机制。
国际组织依据基本文件而建立运作,作为一类多边条约,基本文件本身也需先解释方能实施。基本文件创设新国际法主体的独特性,也使得它的解释不同于其他条约的解释,特别体现在一些特殊解释方法,如暗含权力理论、机构嗣后实践方法的运用上,这些方法的运用丰富了当代条约解释的理论和实践。暗含权力理论和嗣后实践方法的运用,有助于基本文件在不改变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现顺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自身更新,这也改变了传统的国际法实施方式,使得基本文件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脱离缔约国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发展。
根据缔约国的授权,以及基本文件的明示或默示规定,国际组织及其机构对基本文件和其他条约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产生法律拘束力,例如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对宪章及其他相关条约的解释,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文件的解释,国际法院对条约的解释等。从这个角度来说,国际组织对条约解释的参与,促进、丰富了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增强了国际法的执行力,强化了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对于缔约国解释和实施条约所包含的国际法规则,也发挥了一种约束和监督作用。对于多边条约来说,由于缔约方众多,利益多元化和协调困难,因此缔约国往往难以在解释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相比之下,国际组织及其机构的解释则更具效率,也更符合当代国际法发展和实施的客观需要。
但是,另一方面,国际组织参与条约的解释,也存在诸多不足甚至弊端,给国际法的实施带来不利的影响。安理会对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与大会往往对宪章进行一般性解释不同,安理会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具体事件而即时作出的,这种解释一般是个别的、针对特定事实的,也常常随着情况的不同而发生改变;这就造成安理会的解释常缺乏同一标准,带有随意性。实践中,受到西方大国操纵的安理会,在解释宪章有关规定时,往往将政治考虑置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之上,出现对同一概念和内容的解释前后不一致。例如,一些与西方大国关系密切的国家,即使有过威胁和破坏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行为,也从未受到安理会强制措施的制裁;而那些与西方大国关系紧张的国家,则时时刻刻受到安理会的严密监视。一个明显的事例是伊拉克镇压北部库尔德人事件。实际上,不仅伊拉克打击库尔德人,其邻国土耳其政府,也曾对库尔德人采取一系列大规模军事行动。如果说伊拉克的行动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那么土耳其的行为也应同等对待,但实际却并非如此。类似的情况在安理会的实践中还有。这种以多种标准进行解释的情况,不但无助于澄清宪章的有关规定,而且对安理会解释的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另一个实例是联合国大会1950年通过的《联合一致共策和平》决议(Uniting for Peace Resolution)。 [238] 在联合国成立初期,由于“冷战”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的滥用,安理会履行《宪章》第六章、第七章所规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采取强制性执行行动的职责的能力严重受阻。针对此种状况,联大于1950年通过名为《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第377(Ⅴ)号决议(也称《联合维持和平》决议)。按照这个决议,一旦安理会因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而无法正常工作,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事务时,大会将召集紧急特别会议,接替安理会并享有与安理会几乎相同的职权。 [239] 历史上,联大曾根据此决议处理苏伊士运河危机、刚果危机等事件。但此项决议及其后这些行动,因为不仅从程序了逾越了《宪章》第11条和第12条所作限制,而且在实质上扩大了宪章对大会职权的规定,所以在其后的几十年中,其法律效力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这造成了“各机构职权及工作秩序的混乱”“既违背了《宪章》的规定,也是国际实践的一种倒退”。 [240]
上述弊端的存在,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于国际组织及其机构的解释,很多情况下缺乏有效的合法审查和监督机制,这就导致了解释权被滥用的危险。例如,当联合国某一机构从事某种事实上的越权行为甚至不合法行为的时候,暗含权力理论往往成为一个潜在的合法化其行动的借口;近年来在联合国中,存在着组织权力不断扩大的趋势,对成员国的主权造成了冲击。 [241] 在联合国及其机构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上,长期以来存在着通过解释不断扩大联合国及其主要政治机构权限的趋势,而这种没有有效控制的扩大趋势,对于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来说,是带有危险性的。这也充分反映了国际组织参与条约解释给当代国际法实施机制带来的新问题。如何建立一种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控制国际组织的不合理甚至违反国际法的解释,减少和消除其对国际法实施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国际社会来说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