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论国家间调解的优越性

黄瑶 [42]

调解是一种由第三方介入的争端解决方法。近年来,调解越来越多地进入国际社会的视野。在欧洲,2015年6月,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简称“欧安组织”,OSCE)的调解与仲裁法院在维也纳举行了一个非常高规格的国际研讨会,主题为“当今全球化世界中的调解”,此次会议的参会论文由世界著名的博睿出版公司出版,书名为《国际法上的调解:欧安组织调解与仲裁法院》。 [43] 而在亚洲和澳洲,2016年4月开始的东帝汶和澳大利亚之间关于海洋划界争端的调解案,开启了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规定提交调解程序的第一次实践。在关于当前我国“一带一路”战略法治保障的热议中,有学者意识到应重新认识调解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特殊价值。 [44] 那么,调解作为一种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争端的重要方法,它的生命力何在?调解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其他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相比,它具有哪些优势或优越性?本文将对此予以详细论述。

一、调解的国际法概念及渊源

调解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是常见的争议解决方法。这里先简单说明“调解”在中英文语境中的使用。“调解”,又称为“和解”,其对应的英文词是“conciliation”和“mediation”,而这两个词是多义词。前者,“conciliation”一词可以译为“调解”“和解”或“调停”,而后者,“mediation”可以译为“调解”“调停”。但“conciliation”和“mediation”这两个词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那就是:由中立的第三者(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协助争议双方达成和解的争议解决程序,但没有强制力。 [45] 这两个词在中文语境中可以互换使用,作为尊重当事方合意或共同同意(consensual)的争端解决方法,两者在实践中的差别不大。 [46] 然而,两者在使用场合的正式程度上似有差别。“mediation”多适用于普通商事纠纷、私人纷争之间,而涉及国家和政府之间的争端,“conciliation”显得更加正式而受到青睐。 [47] 可以说,在国内法层面,一般使用“mediation”来指称调解;而在国际法层面,通常用“conciliation”来表述调解(或和解)。

本文探讨的是国际法意义上的调解(conciliation),又称为“和解”。若无特指,本文所指称的调解皆为这种国家间调解。实际上,“调解”一词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宽泛意义上讲,调解包括在第三方协助下友好解决争端的各种方法,第三方可以是其他国家、或中立的调查机构、或咨询委员会等。 [48] 狭义的调解指的是将国际争端提交给一个委员会解决的程序,该委员会的任务是阐明事实,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但委员会的建议没有拘束力,当事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关于“调解”一词的经典界定,国际法学者们总是引用1961年由国际法研究院制定并通过的《国际调解程序规定》第1条对“调解”所做的定义,该条规定:调解是解决任何性质的国际争端的一种方法,由争端当事方设立一个常设的或临时的委员会来处理争端,委员会基于当事方的请求,公正调查争端的事实,制定当事方易于接受的解决方案,或者向当事方提出争端解决的建议。 [49] 概而言之,调解具有下列几个基本特征:(1)调解是由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协议,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委员会解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2)调解委员会由争端各方指定的调解员组成;(3)调解工作的核心内容不仅是查明事实,而且为争端解决提出建议;(4)解决争端的建议载入委员会提出的调解报告中,但解决建议和调解报告都没有拘束力,争端当事各方没有国际法上的义务必须接受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建议;(5)调解程序一般具有保密性。 [50]

调解发源于东方文化 [51] ,20世纪初作为一种国家间政治争端的解决方法在欧洲兴起。调解是一种久被熟知的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真正的发展。在1925年到1940年间,世界范围内就有200多个有关调解的双边条约缔结。 [52] 由于调解是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同意或商定而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调解委员会以求解决的一种程序,因此调解方法基本上是以条约或国际协议为法律根据的。也正因为如此,调解的工作因条约或国际协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53] 譬如,作为调解核心要素的调解委员会,其职能和工作程序在不同的条约或国际协议之下有所差异。然而,调解的基本程序和工作方法大致相似。

现代国际法上的调解一般都见诸于条约或国际文件中,关于调解程序的开始、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调解员的任命、调解员或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和职权、调解的工作方法或步骤、资料的披露和保密、调解程序的终止,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引用问题等各种问题,均会在有关国际协议(或国际文件)或其争端解决条款中加以规定。下面以1996年7月1日生效的《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Optional Conciliation Rules)(以下简称《规则》)为例来说明调解程序的基本要点。就调解的适用范围而言,《规则》规定,它可适用于解决两国之间的争端或双方当事者中只有一方为国家的争端;经当事方同意,《规则》可用以寻求解决任何类型争端。调解可以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员)或多名调解员进行(第3条);调解员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方友好解决争端,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以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第7条)。当事方应诚意与调解员合作,特别是应尽可能遵守调解员提出的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参加会议的要求(第11条)。如果当事方就争端解决达成协议,应拟定并签署一项书面解决协定,调解员可拟定或协助当事人拟定调解协定(第13条)。当事方在调解程序中的陈述、主张和承诺、以及调解员提出的建议等,不得在仲裁或司法程序等任何其他程序中使用(第20条)。值得一提的是,调解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一类国家之间争端解决方法。

在现代,许多的多边条约或国际文件都将调解规定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例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附件,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附件,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11月生效)和附件五,1992年《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调解与仲裁公约》(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联合国国家间争端调解示范规则》,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2002年《常设仲裁法院关于自然资源和(或)环境争端调解任择性规则》 [54] ,2006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调解规则》,2010年《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2017年7月28日生效) [55] ,等等。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例,其第284条第1款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

二、调解的三大优点

为了较为全面地理解调解在各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方法中的作用,适当评价调解在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价值,有必要梳理和分析调解方法所具有的优势和劣势。

《联合国宪章》第33条列举了国际争端的各种和平解决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以及各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学者们一般把这些方法区分两类:一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非法律方法,即外交方法(或称政治方法、争端解决的非裁判方式),包括谈判、调查、调停、调解等;二是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和司法解决等。简言之,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一般可分为非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调解被归入争端解决的外交方法之列。然而,调解在各种争端解决的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中显示出很强的特点,具有其他争端解决方法所不具有的一些独特优越性,本文集中论述调解的三大长处:灵活性、自主性和第三方的引入及推动作用。

(一)调解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调解机制最大的亮点可以说是其灵活性。“调解极其灵活,就程序和结果而言,都很灵活”。 [56]

调解在程序上的灵活性一般体现为如下几点:其一,调解员的人数由当事方同意选定。例如,1996年生效的《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简称《常设仲裁法院规则》)第3条、2017年生效的《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简称《东盟议定书》)附件三规则1的第1款的规定。其二,调解员或委员会可采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譬如,《常设仲裁法院规则》第7条第3款规定:调解员在考虑该争端的情况、当事人表明的意图以及快速解决争端的特别需要后,可决定调解所应采用的适当方式。《东盟议定书》附件三规则6也作出了相似规定。其三,调解委员会(或独任调解员)对调解建议或报告不需要说明理由。例如,《常设仲裁法院规则》第7条第4款和《东盟议定书》附件三规则4的第3款均规定: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调解员可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此建议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不必附加说明理由。最后,争端各方对条约中规定的调解程序规则可以任意作出改动。一般正规的调解程序会规定在条约当中或者由调解委员会自行确定,程序一般由书面和口头阶段组成,也涉及证据方面的规则适用。但是,当事各方可以随其所愿自由地改变这些程序规则。一个例子是,在1981年的扬马延案中,调解委员会完全省掉了审查书状这一环节,因为当事各方指定的调解员均已参加过所有之前举行的谈判过程。 [57] 在这一点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调解”作出专门规定的附件五,其题为“争端各方修改程序的权利”第10条也规定:“争端各方可通过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来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调解的灵活程序实际上是由调解的目的所决定的。调解的目的是寻找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1992年《斯德哥尔摩调解与仲裁公约》第24条就规定:调解的目的是“协助争端当事方按照国际法和它们对欧安组织的承诺来寻找解决办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调解程序中融入了很强的灵活性因素,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想方设法在调解过程中尽可能考虑当事各方的愿望和利益,使得它们更乐于把争端提交调解程序。对此,有学者作了如下精辟概括:“第三方不严格受现行法的约束,可以将一切有关情况纳入考量。第三方能够提供新的、有吸引力的可供选择方法,而这些方法不必与争端的主题直接相关。一方在某个问题上的让步可以从对方另一个问题上的让步中得到补偿。这种‘一揽子交易’经常能为冲突的解决铺平道路。” [58]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两点:一是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广泛考虑各种因素的开阔视野及思路,二是调解是否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

考虑到争端解决方法需要适应当事方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调解员往往会将各种因素(诸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资源甚至公平正义观念等)纳入考量。这尤其适合于海洋争端的解决,比如海洋划界争端中的特殊因素通常较为复杂。一个成功的案例是调解被用于解决冰岛与挪威之间的扬马延岛大陆架划界争端。1980年,冰岛和挪威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为冰岛和扬马延岛之间的大陆架区域划界作出建议。委员会被要求考虑冰岛在争议海域的“强大经济利益”,以及“现存的地理、地质因素和其他特殊情况”。在详细调查这些因素的证据之后,委员会提出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的建议。

随后冰岛和挪威接受了此建议,并在1981年写入了结束该划界争端的条约中。 [59] 又如,在2016年4月启动的东帝汶和澳大利亚的海洋划界调解案中,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阶段,东帝汶方面的开场陈述用了很大篇幅介绍本国被殖民压榨的历史,并促请调解委员会考虑东帝汶缔结相关条约时的被动情境,而澳大利亚方面的论点则集中在法律层面上,相比之下东帝汶的开场陈述所强调的政治、历史、文化等因素,对最终管辖权的决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60]

调解程序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允许当事方自主商定调解委员会应否裁定法律问题和依据国际法作出决定或建议,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调解取得成功。有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调解的目的是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而不是做法律判断。” [61] 一般来说,调解委员会的建议不受国际法约束,有时候,适用国际法反而可能使调解制度的目的受挫,妨碍冲突的解决。譬如,“如果争端一方明显地在法律方面没有什么根据,讲述法律很可能等同于火上浇油”。 [62] 对此,199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联合国国家间争端调解示范规则》第20条第2款就规定:“委员会在报告中不应对事实提出任何最后结论或对法律问题作出正式裁决,除非当事各方共同要求委员会这样做。”英国的肖教授在阐述冰岛和挪威的扬马延岛案中,肯定了调解委员会在广泛考虑一切相关情况之后所建议设立共同开发区的解决办法,他进而指出:这种解决办法“是一个不大可能由司法机构提出的主意,因为司法机构只会根据当事方的法律权利作出决定”。 [63] 有学者认为,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不局限于将现行法作为提出建议的依据,也可以基于公允及善良原则提出建议。这个特点就使得调解特别适合于那些不可裁判的争端或棘手的政治性争端(这些争端也可能是可裁判的)。 [64]

(二)调解尊重当事方意思自治

调解机制尊重当事各方的自主权(也称“意思自治”)。如果是自愿调解(即一般调解或任择性调解),争端方可以约定管辖范围、调解规则和保密性,以及参与选择调解员,等等。一般而言,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程序终结时需要撰写报告,内含其结论或建议。但是,委员会的报告、建议和结论对争端各方没有拘束力。与仲裁相比,调解程序下的当事方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以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的规定为例。根据该《规则》第2条的第2款和第3款,所有当事方同意时,调解程序方得开始。根据该《规则》第15条,在当事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一方当事者最终确定调解不再有用时,它随时可以终止调解程序。也就是说,调解的开始或继续是完全自主的。之所以规定如此的自主程序,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当所有当事人都愿意参加时,调解最有可能成功解决争端,但若它们不愿意时,立即付诸仲裁或司法程序可能更有效解决争端。 [65]

当事各方除了可以根据它们的意愿掌控调解程序之外,还可以约定对调解程序的保密义务。许多关涉调解程序的条约或国际文件都规定了保密义务。例如,194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修订总议定书》第10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除委员会经当事国各方同意决定者外,不得公开进行。” [66] 1957年《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第11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67] 2010年《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第10条规定:“除非争端当事各方另经同意,调解员和争端当事国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保守秘密。”而1961年国际法研究院通过的《国际调解程序规定》关于程序保密的规定,不仅反映在其第10条对调解委员会成员和当事国规定了调解程序的保密义务,而且其第14条还明确规定,在程序终止之后,保管调解档案和资料的机构或人员仍有保密职责。此外,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还可见诸于下列文件:1995年《联合国国家间争端调解示范规则》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了委员会工作及其文件的保密要求,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第14条,等等。

调解程序的保密性要求被普遍认为是解决争端的一般性规则,是调解取得成功的关键之所在。那么保密义务的理由或意义何在?常见的理由有二:一是调解程序的保密和不公开可促进调解方法的使用,因为国家间争端不可避免地触及敏感问题,若将当事国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公之于众可能会恶化复杂的国际关系;二是当事国政府关起门来作出退让或妥协将容易得多,可使调解行为免受当事国的公众舆论压力;反之如果完全公开进行调解,将导致当事各方立场强硬,这不仅限制了当事国的自由行动,也限制了调解员的行动自由。 [68] 这方面的一个案例是调解解决1958年法国与摩洛哥之间的本·贝拉外交事件。在该案中,法摩两国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处理法国政府一架搭载本·贝拉等其他人的飞机非法入境问题。摩洛哥请求委员会向其公开庭审记录,但遭拒绝。因为委员会认为这个事件已经给法国和摩洛哥双方带来了极其痛苦的情绪,公开有关材料可能将恶化两国关系并使委员会的目的落空,调解工作将无法推进。 [69] 又如,2016年东帝汶—澳大利亚海洋划界调解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经双方同意举行了开场会议(opening session),并在常设仲裁法院网站上直播,但之后的程序就不公开了,接下来的听证会大多私密进行“以便营造一个有利于促进调解最终成功的环境”。 [70]

(三)调解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助力争端解决

调解是一种第三方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引入独立第三方,借助争端当事方以外的力量,通过第三方的调查和提供建议,避免争端因当事方缺乏互信,导致久拖不决而恶化或持续。作为第三方的调解委员会,其职能因不同的个案、不同的国际协议或文件规定而不尽相同。知名的英国国际争端解决研究专家梅里尔斯教授指出,调解委员会的职能首先取决于设立它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尽管委员会的实践显示出委员会工作上有许多共同特征,但各个委员会处理最基本问题的方法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 [71] 一般来说,调解委员会可以跟当事方分别或者共同进行洽谈,应当确定事实,注意争端各方的要求并考虑一切其他有关因素,其决定不应只是考虑公平原则,法律情势也须加以考虑。此外,调解成功的一个因素是所选的人员是独立和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调解工作客观和适中。 [72] 这方面的一个很好例证当属扬马延案中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1980年5月,冰岛和挪威签订了一份有关两国在扬马延岛周围海域的渔区和大陆架问题的协议。为了进一步解决两国在该海域的划界争议,该协议第9条规定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以使两国继续进行谈判与协商。委员会由三名调解员组成,当事国各选派一名本国国民担任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双方共同指定。1980年8月,调解委员会正式成立,本案的三名调解员均是冰岛、挪威和美国三国参加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代表团团长,他们是:冰岛的安德逊大使、挪威的伊文森大使和美国的理查森大使(担任委员会主席)。为了让当事国知己知彼,委员会展开了详细的调查工作。为获取在冰岛和扬马延之间海域的地理和地质资料,委员会于同年12月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召开国际地理和地质学家研讨会,提出一份《扬马延岛与冰岛之间区域的地质报告》,报告对扬马延岛海脊的地质特点和资源状况做了详细说明。1981年5月,委员会根据该地质报告提出了一项联合开发建议 [73] ,该建议被冰岛、挪威两国所接受并被写入1982年两国签订的《大陆架协定》中,两国的海域划界争端得到了和平解决。值得提及的是,在该案中,调解委员会不纠缠于有关大陆架划界方法的中间线问题的争议,而是着重实际地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包括地质、地理、资源等在内的一切有关情况,并顾及作为依靠渔业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74]

由以上扬马延案不难看出,调解实质上是由第三方协助的谈判。第三方在当事国之间谈判中的促和作用不容小觑。例如,调解委员会积极鼓励并组织当事各方进行对话,并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促成争端的成功解决。该案的调解委员会主席理查森在评论委员会所建议的共同开发区时说:“这个解决争端方法是通过当事方之间采取的更加灵活的谈判方法而轻易获得的,但如果通过正式的裁判程序则不易达到此目标。为此,委员会考虑了广泛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这些因素不一定与法定权利要求有关。” [75] 又如,当事方在谈判中有第三方的协助,就有机会不失颜面地作出让步。 [76] 再如,调解程序中通过第三方介入调查,能让当事国更好地理解对方的情况并客观评估自己的情况。扬马延案中聘请了科学专家,专家的鉴定结论(包括地质、渔业和油气资源)对冰岛、挪威以及调解委员会的最终结论产生重要影响。 [77] 此外,作为调解程序中的第三方人士,他们往往是所处理争议事项的专家,博得当事各方的信任,因而他们提出的建议意见易于被当事方接受。瑞典隆德大学的国际法教授林德弗尔克在仔细研究扬马延案之后认为,促成当事国接受该案调解委员会建议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该委员会的三名成员是权威人物。如前所述,他们是双方当事国和美国出席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在海洋法领域享有很高的威望。这是冰岛和挪威欣然全部接受调解员建议的一个原因。 [78]

三、调解的相对优越性

调解方法具有的以上三大优点,使得它相对于争端解决的法律方法和其他外交方法来说具有自己的优越性。以下分而述之。

(一)调解与其他外交方法之比较

调解与《联合国宪章》第33条提及的其他外交方法(谈判、调查、调停等)相比有何好处呢?先看调解与谈判的比较。

谈判(negotiation)是争端当事国为了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而直接进行的一种外交方法。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毫无疑问,谈判是最常用的争端解决方法。谈判不需要任何繁重的支出。解决实际争端的任何努力都以谈判作为开始。” [79] 比起直接跟对手打交道的谈判方法来说,调解由于引入了独立的第三方,通过第三方的调查和提供争端解决建议,当事方更容易作出让步或就有关冲突的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调解与调查(inquiry or investigation)相比。这两种解决方法的目的都在于查明事实,为争端当事国解决冲突或分歧创造条件。实际上,调查是调解程序中一个重要因素。但调查只限于查明事实,而调解则不仅在调查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而且还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虽然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和建议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对于委员会建议当事国之间应做出的妥协,“政治上和道义上的考虑都会使当事国更难以拒绝”。 [80]

至于调解与调停(mediation)的关系,在本文第一部分的概念辨析中有所论及,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譬如,调解和调停都是由第三方介入以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两者都向当事国提出建议,第三方提出的建议都没有拘束力。再者,两者的工作方法都是保密的,而且争端解决的决定权都在当事国本身。在实践中,调解与调停没有严格的区分。细究之下,调停的一个特点是“直接参加争端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促成争端当事国达成妥协” [81] ,而调解不介入当事国的洽谈。此外,调解将第三方的介入置于正式的法律地位,使它具有了与仲裁相接近的机制化色彩。也就是说,在程序上,调解比调停显得更为正规,调解程序一般规定在有关条约或国际文件中,或者由调解机构自行裁量。

行文至此,可以说,调解在解决争端的各种外交方法中可谓博采众长,它既能像调查方法那样为争端国作出调查报告,又能像调停方法一样,协助当事国进行谈判,而且还向当事国提出较为可行的解决建议。而且,正如意大利卡梅里诺大学的国际法教授帕尔米萨诺所指出的,“调解产生的建议很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政治和道义支持”。 [82]

(二)调解与法律方法之比较

相对于《联合国宪章》第33条提及的法律方法(即仲裁和司法解决等)来说,调解具有如下几个优越性:

首先,调解方法解决争端比起法律方法来说显得速度快,成本低。也就是说,调解可降低争端解决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法院诉讼程序推进耗时很长 [83] ,而仲裁程序,就海洋法争端领域而言,也比调解程序更慢。以菲律宾南海仲裁案(也称“菲律宾诉中国案”)为例。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就南海争端对中国提起强制仲裁,仲裁法庭于2016年7月12日对该案作出最终裁决。该案作为一起《海洋法公约》附件七项下的仲裁法庭案件,整个仲裁流程,从程序的提起、审理(包括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的审理、该案实体问题审理)、裁决等,历时三年半时间。相比《海洋法公约》附件五项下的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应于成立后12个月内提出报告(《公约》附件五第7条)。易显河教授认为,《公约》规定的这个调解时间是比较长的,或许是因为海洋法争端通常都很复杂之缘故。 [84] 在东帝汶和澳大利亚的调解案中,调解委员对以上《公约》附件五第7条的12个月期限解释为“委员会管辖权确立之日起12个月”,因此该委员会预计将于2017年9月份出具最终报告,整个过程耗时不到一年半 [85] ,远远短于国际司法机构裁判或仲裁裁决的时间。而在扬马延案中,调解委员会于1980年8月正式成立,到1981年5月,委员会提出了调解建议,不足一年就走完程序。

其次,调解是一种以合作方式友好解决争端的方法。在司法程序或仲裁中,当事方呈现公开对抗性,在追求各自的利益诉求中难以实现谅解,而且案件审结后必定有一方胜诉和另一方败诉,由此造成败诉方声誉受损,无助于保持两国的良好关系。而由于调解程序本身的性质,它有利于当事各方相互理解和信任,避免对抗性,调解是一种友好的解决办法,可以创造合作与双赢局面。 [86] 研究调解的资深学者们在评价欧安组织的《关于调解和仲裁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时,特别指出了该《公约》下调解程序的一个优越性在于,调解所启动的程序从未被视为不友好行为,而是被视为以合作方式解决即将发生的冲突的一种尝试。 [87]

最后,调解方法之下的解决方案不树立先例,可消除当事方的后顾之忧,有助于当事方妥协和解决争端。关涉调解解决争端的条约一般都含有一条“不损害条款”(the no-prejudice clause),诸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20条(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采纳性),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35条,《常设仲裁法院任择性调解规则》第20条等国际文件都含有一条明确禁止性条文 [88] ,它们一般都规定委员会在调解报告中的法律观点或者事实调查结果不能被当事方在日后的程序中引证,当事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表达的看法不能作为证据在任何其他程序中适用。例如,《东盟宪章争端解决机制议定书》规则14对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可采性作出如下规定:“争端当事各方承诺:不论以后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涉及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各方都不援引或提出下列各点作为仲裁或诉讼的证据:(1)争端另一当事方所表达的关于可能解决争端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2)他方当事者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承诺;(3)调解员作出的提议;(4)他方当事者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为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这一事实。”与调解相反,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将树立一个先例而在嗣后被当事方所援引。调解方式这一不树立先例的特点,使得“对案件的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能在不用担心造成深远后果的情况下,更容易被当事国所考虑”。 [89] 前述的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之所以选择调解方式而不是采用仲裁或司法方法来寻求解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避免树立先例,尤其是打消挪威方面的顾虑。林德弗尔克教授指出,在扬马延案中,挪威希望通过选择调解而不是裁判或仲裁方式来解决扬马延争端,可以防止其他国家日后提出如下的观点:仅仅由于扬马延岛远离挪威大陆,就认为在任何涉及这个岛屿的争端中,挪威都无权主张海洋划界的中间线原则。由于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不被限制一定要适用国际法,所以调解委员会的建议不像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法庭做出的裁决那样可用作先例。鉴于此,调解的想法至少对挪威很有吸引力。 [90]

以上分析了调解相对于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的主要差异性和优越性。就调解与争端解决的各种方法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本质上属于国际争端的外交解决方法(或政治解决方法),因为调解方法提出的建议或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可以说,调解是谈判的一种延伸,争端各方在委员会或调解员的帮助下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调解实际上是谈判的一种辅助措施”。 [91] 同时,由于调解程序涉及第三方对争端基本情况的调查并提交一份包含解决争端建议的报告,因此,“调解包括了调查和调停两种方法的要素”。 [92] 另一方面,调解在形式上、程序上与仲裁相似,被认为具有准司法(半司法)的性质。对此,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教授解释说:因为授权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必须查明事实,得听取争端各方的意见,而且必须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虽然建议通常不约束争端各方。 [93] 梅里尔斯教授则指出:调解经常被作为一种准仲裁的形式加以运用。 [94] 鉴于调解与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区别与关联,调解被普遍认为是介于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之间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不难看出,调解是各种争端解决方法的一种混合体,它兼具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多种因素。套用帕尔米萨诺教授的话来说,“事实上,调解同时具有调查和调停的典型因素,而且调解在某些情况下和特定语境中接近仲裁和司法程序。” [95]

然而,调解相对于其他争端解决方法所具有的某些优点,也可能成为其缺点。例如,调解按照其本身性质是努力达成妥协,但这样做可能产生削弱法律秩序的效果,寻求妥协也可能有损于所建议的解决办法之客观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有学者已指出,调解存在着碎片化地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危险,因而调解程序对法律的发展所做的贡献不及仲裁机构和国际司法机构。 [96]

综上,调解在解决国家间争端中所具有的诸多优越性,可以回答为什么当代许多关涉争端解决机制的条约或国际文件均把调解规定为主要方法之一。譬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三种主要方法就包括了调解,其他两种主要方法是仲裁和司法裁判方式。 [97] 新近的东帝汶和澳大利亚海洋划界调解案将《公约》下的调解制度付诸了实践。调解方法在海洋争端解决中的运用值得期待,这个问题作者将另外撰文探讨。在各国相互联系日趋紧密的当今世界,作为富有生命力的争端解决方法的调解,其重要性正日益突显。 fbNR0pOlZ8WVI/JO6sccsxuExPh/Ex+C/LFbUsXzQYLU8CAAsx87+ud8EhxCt+/R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