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要坚持问题导向,正面回答如何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破解人民调解的困局以及如何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而且,通过对个案的研究、统计分析、多学科交叉研究等方法,一方面关注和思考个案的局限及其解决方案,另一方面试图通过个案的剖析,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尽管成果丰硕,但针对如何准确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如何破解人民调解发展所面临的困局、如何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仍需要予以澄清,从而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创造条件。
人民调解性质是什么?已有的研究成果对此给出了多样化的回答,包括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公共产品属性等。人民调解性质的定位,首先表现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的定位,其次才表现为对人民调解性质的定位。
有关人民调解性质的研究,离不开对国家有关立法和政策的解析。人民调解性质的定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过了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1)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自治组织与自治活动。1989年5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正是由于人民调解作为群众性组织的性质,决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产生必须坚持选举的方式。该《条例》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就是实现群众自治的表现形式。
(2)人民调解是以群众自治组织为基础调解民间纠纷的活动。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公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员不再仅仅通过选举产生,而是可以通过聘任产生,专职调解员引入了人民调解领域,形成了人民调解的全新格局。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多元化,人民调解员的来源多元化,成为《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亮点。其中,《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位会员;(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委员会;(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第13条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突破了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以及自治活动的属性,将重点放在了纠纷的解决上,表现为一方面引入了“聘用”人员,突破了人民调解员选举产生的渠道,另一方面,将“司法助理员”这一政府工作人员纳入了调解员范围,将“社会志愿人员”也纳入了人民调解员范围。
人民调解性质的变化,主要是考虑到大量的需要化解的纠纷数量的客观需求,增强人民调解化解纠纷的功能,而非自治活动的功能,成为客观的社会需要。自治功能让位于解决纠纷的功能,是矛盾纠纷突发、集中等客观形势在人民调解领域的反映。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同时将人民调解员的选举方式改为“推选”和“聘任”两种,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范围。《人民调解法》第34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是以群众组织为基础的通过多种形式调解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质上体现的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实现基层自我管理的一种形式。但是,人民调解解决纠纷功能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司法的运行状况,即如果人民调解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纠纷将必然集中到司法领域,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为此,人民调解就不能仅仅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现自治的形式,而应当成为满足公共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调解是以基层群众组织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纠纷调解形式,是宣传法治的重要方式,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形式,目的是满足公共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变迁,必须对人民调解重新予以定位,并通过修改《人民调解法》来明确人民调解的属性,通过立法完善的途径,更好实现其功能。
目前,各地基于矛盾纠纷的压力,不同程度地进行着人民调解模式的探索、改革与创新。那么,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和发展遇到的主要问题有哪些?如何破解发展的困局?
首先,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主要瓶颈是资源不足,如经费没有保障、调解员待遇偏低等。一方面,这影响了调解员的积极性,导致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质量没有保证;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调解在社会中的地位,导致调解员职业的吸引力不足,优秀人才无法进入调解员队伍,调解员队伍的不稳定,反过来制约了人民调解的长期稳定发展,造成人民调解资源匮乏、举步维艰的主要原因是制度设计的局限。1989年5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经费采取了回避态度。《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均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本身并无经费,让其解决人民调解经费,无异于回避了人民调解经费保障问题。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公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于人民调解经费采取的同样是回避态度。《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2条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同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政府支持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均非直接运用于调解工作的经费,而直接运用于调解工作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员补贴经费”,则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缺乏经费来源的群众自治组织解决,无疑成为一纸具文。那么,人民调解是否需要工作经费?对人民调解员是否需要支付报酬?在没有经费保障的情况下,人民调解能否正常完成化解矛盾纠纷的任务?对这些问题,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都予以了明确规定。其中,《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该规定是一次不小的进步。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导的经济体制下,政府控制着主要资源,只有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保障”,才是解决人民调解经费的重点选择。但是,地方政府的资源控制能力远远低于中央政府,《人民调解法》为何排除了中央政府的职责和作用,尤其是中央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的作用?实际上,《人民调解法》业已明确了“国家”的责任,其第5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除了“指导”之外,各级政府无一例外应当肩负起组织实施的责任。组织实施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形式,为人民调解提供经费保障。
其次,人民调解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未能得到现行法律、法规充分的肯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缺乏理论基础,权威性不够。
最后,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
具体而言,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如何理解“矛盾纠纷”“多元”“机制”等概念?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难点何在?
“多元”是概括性的概念还是数量概念,是首先需要予以回答的问题;只有明确回答了“多元”中的具体内容,才有望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予以列举,说明其内容,描述其特征,明确其作用。换言之,只有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予以细致的研究和梳理,才能对相互的关系进行界定,建立“机制”才有可能。而且,作为一种机制,应当具有明确的内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各有其作用与特点,只有相互之间形成了支持和制约的关系,共同指向矛盾纠纷的化解,才能够发挥合力作用。
就人民调解制度而言,只有将人民调解置于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之中,才能准确定位其性质,界定其功能,理解其作用和意义。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作用,只有通过制度创新和完善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必须尊重各地的实践,遵循立法主导的途径和方式。
本书关于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主要采取个案的实证分析方法,通过对“福田模式”具体做法的呈现、驻景田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特定期间调解案件的统计分析、典型案件的分析等,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特点以及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这是指立足于准确、全方位地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描述,通过个案的实证剖析,揭示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专业化特征及其对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具体实践,从而展示其主要环节和相关细节。通过对“福田模式”运行细节的呈现,为客观认识、细致剖析人民调解制度提供素材。目前,各地人民调解制度的具体做法各种多样,通过详细呈现其操作的过程和细节,对其不同效果予以客观了解。例如,调解组织的建立、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及调解案件的效果如何?这些细节如果不能予以呈现,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就只能停留在宏观层面而无法予以深入。
具体而言,本书使用的统计分析方法包括蹲点体验、访谈当事人及调解员、观摩调解实务、查阅调解档案等。有效地收集资料并进行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定量考察,辅之以图表等手段,有助于评估其效果,指出其局限,总结其经验。通过纠纷的性质、种类和有效的解决渠道,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如何实现。纠纷的独特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渠道的对应性,而对当代社会矛盾纠纷的客观描述和呈现,成为研究人民调解独特优势的前置条件。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根植于福田区发达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城市生活的节奏与特点体现了矛盾纠纷解决的法治化发展方向,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意义深远。
这是指运用法学、社会学、政治学和管理学等学科知识,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进行学术梳理,多维度、全方位地从理论层面探讨其对人民调解的发展及其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学术价值。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分析和研究,是呈现人民调解制度优势的有效途径。多学科交叉分析方法有助于从多元视角对“福田模式”进行全方位的观察和思考。
这是指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历史发展变化的比较、各地创新人民调解不同做法的比较、国内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的比较,揭示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独特性、创造性和普适性,揭示其对基层社会治理所蕴含的价值和意义。
本书关于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采取总体介绍、专题讨论、细节呈现的研究思路,先描述和呈现“福田模式”具体的做法,然后分析其对人民调解制度、基层社会治理、公共服务供给、社会资本优化配置等方面的创造性推动与贡献,最后呈现调解方法与技巧。
通过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发展演变、基本做法等宏观层面的介绍,为读者从总体上了解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创造了条件。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对基层社会治理方式改革、公共服务供给、人民调解的新发展与专业化等,都有自己的创造和贡献。从制度创新的角度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进行综合分析,为人民调解的独特价值、人民调解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方式的意义以及人民调解在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定位,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产生是由现代社会矛盾纠纷复杂化状况所决定的。对此,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予以认真讨论。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顶层设计,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固然重要;从具体方法和技巧层面,揭示其运行过程,强调其独特的作用,同样不可缺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