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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术综述

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产生和发展历史悠久。《史记·周本纪》就曾记载周文王调处诸侯之间争端之事,《周礼·地官司徒》也描述了当时设有“调人”一职,其职责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由此可见,注重民间调解,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特点。到了中华民国时期,民国政府曾陆续颁布《区自治施行法》《乡镇自治施行法》《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等法律、法规,对乡、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调解方法等作出了规定。

当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当时的农会组织和在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均设有调解组织,调解农民之间的纠纷。在抗日战争时期,1943年6月12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并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重视。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由此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正式确立。从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效果来看,其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融合了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承继着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成为了现代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明确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1982年人民调解制度被正式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随后陆续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及其履行等内容,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了科学的制度架构。但是,制度文本远远滞后于人民调解的发展实践,逐渐暴露出人民调解体制不健全、保障机制不完善、运行效果差等问题,影响了人民调解作用的有效发挥。学术界普遍认为,必须从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建立和健全人民调解体系、增强人民调解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加以改进。在实务界的引领和学术界的推动下,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将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纠纷解决机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尽管《人民调解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但在相关理论和具体操作程序方面仍然存有纰漏和缺陷。《人民调解法》的通过,引发了学术界对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又一热潮,研究的范围与方向以及具体改进思路与《人民调解法》公布之前有所不同。本书以《人民调解法》公布之日为起点,对当前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勾勒出大体脉络,展示其中的重要研究内容和新颖观点,并梳理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思路。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现状

在“中国知网”设定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为检索期间,以“人民调解”为关键词进行模糊检索,本书共采集到相关文章12557篇。仅《人民调解法》公布后的次月(即2010年9月)至2010年底便产生了1431篇文章,2011年则达到了研究峰值3598篇。其后,2012年至2015年间的文章登载量呈现出逐年递减的趋势,2012年登载2312篇,2013年登载2048篇,2014年登载2212篇,2015年1月至8月共登载956篇。

从检索的论文内容来看,研究领域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治社会建设、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电视调解、《人民调解法》评析、大调解及能动司法、先行调解、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多元化纠纷解决、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人民调解模式、人民调解体制改革、委托调解、专业化及行业化调解、域外调解、人民调解基本理论与制度完善、农村纠纷解决、社区建设及社区调解等内容。从研究领域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制度仍然是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其辐射面上至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下至个案纠纷解决;既有农村纠纷调解,也包括城市社区纠纷调解;其方法也突破了曾经的“田间地头式”调解,上升到“电视、网络传媒”等调解方式;既有人民调解制度本土建设的完善,又有对域外经验的摄取;既包括各地人民调解模式的经验展示,也包括人民调解机制的未来走向;等等。研究范围的广泛性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人民调解实践的活跃度,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手段之一,这与有些学者提出的人民调解日渐式微的说法似乎恰恰相左。

关于研究维度,学术界大致有两种取向:一是程序法学的维度;二是法社会学或政治社会学的维度。程序法学更加侧重人民调解的非诉讼属性,分析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关注人民调解法律体系自身建设,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等程序的衔接问题。而法社会学或政治社会学的维度,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窗口,将人民调解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旨在寻找人民调解背后社会与国家关系发展和演变的动因和机制。总结起来,现有研究成果的主要内容包括九个方面。

1.人民调解制度的性质定位

人民调解制度和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制度一样,都属于我国的法定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如都需要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均不得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等。但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是一种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诸多方面有显著的区别。人民调解具有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征。《人民调解法》通过后,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该法的七大亮点之一便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 。范愉教授也评价《人民调解法》维持了《宪法》的既有框架,使其向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回归。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得到了立法的肯定,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具有准司法性或司法性,或称司法辅助性、群众司法性。

随着我国不断推进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建设,社会各领域改革不断深入,人民调解在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其组织形式、工作领域、工作机制等不断创新发展,各种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不断涌现。部分学者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属性已受到了挑战。为了科学地进行制度建设,有必要寻找新的方法和视角对人民调解进行重新定位。有学者认为,自治属性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当务之急是调整、纠正实践中各种偏离人民调解自治属性的做法,使其自治性更加纯粹与真实。出于各种考虑,如维护稳定、推进法治进程,国家的权力触角有意无意地逐渐渗透进原属自治的人民调解领域,如何避免权力的同化,保持自治是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 但是,有学者则从公共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审视,认为不顾社会情景的变化,死守人民调解民间性、群众性、自治性的教条并不能科学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人民调解已是一项公共产品,应当按照公共产品的定位来配置人民调解的各项制度,开展各项建设活动。

2.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分析

长期以来,学者对人民调解功能的解读和归纳常略有出入,但都不否认人民调解具有多种功能。例如,人民调解对诉讼有竞争、替代、补充和弥补局限的功能,弘扬传统文化、道德和培养新的社会观念的功能,促进法律发展的功能,自治功能以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功能等。 有学者认为,改革开放以前,人民调解具有解决纠纷、动员群众支持党的政策、抑制纠纷和社会控制四种功能 ;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只有预防、化解和法制宣传教育三大功能 ;有学者还将人民调解表述为“社会治理和政治功能”“传承文化、道德和社会组织功能”和“纠纷解决功能” 。此外,还有学者将当前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功能概括为解纷功能和政治功能。解纷功能是其基本功能,也是直接功能,而政治功能是只能通过解纷功能的实现而实现的间接功能。政治功能的强化实质上歪曲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本质,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全面蜕变因而逐渐走向衰落。因此,必须将人民调解制度定位于一种社会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切忌将其政治化,切忌将其作为一种政府维护稳定或实现其他政治目的的手段。

然而,有学者通过观察发现,虽然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呈现出相对弱化的趋势。其原因主要包括: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机制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功能;企业缺少人民调解组织,导致人民调解覆盖的社会群体缩减;部分人民调解组织虚化,降低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滞后,制约了人民调解社会功能的发挥;人民调解经费保障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指导管理工作不到位,影响了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业务的开展。 还有学者认为,目前中国社会的自治程度较低,社会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更愿意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进而使得人民调解的解纷数量下降。 另一种解释是,在法治话语的激荡下,公众权利意识日益勃兴,加之人民调解本身的制度缺陷与发展滞后,导致公众在面临纠纷时回避了对人民调解的选择。 有学者则通过对人民调解之外的其他解纷机制的分流与定量分析结果进行推断,纠纷形态本身随着中国社会整体的转型而出现了相应的变动,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在减少,由此导致人民调解解纷数量的下降。

3.人民调解组织的多元化发展

人民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各地在乡村、街道、社区、人民法院、派出所、企业等设立人民调解室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然而,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出现了与原有定位的某种分化,行政化色彩日益加强。各地的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的调解,以及一些乡镇、街道或区县级的调解中心,均具有行政调解的特征,其定位存在混乱。行政或准行政调解如何与民间调解组织剥离,如何使行政调解制度化并为其正名,就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从现代社会管理视角研究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生长轨迹,发现在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及功能,早已脱离其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兴衰、作用程度,也总是同国家权力对其的支持力度保持同形的曲线,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全“社会化”,是一条相当漫长的道路。

市场经济条件下催生出诸多行业调解组织和面向社会服务的民间调解组织等,《人民调解法》对此给予了积极的肯定。对这类调解组织及其活动如何规范、如何管理、如何进行监督、如何确立主管机关、业务上是否还需要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指导等问题都亟待解决。同时,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建立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民调解制度。 为此,有学者建议,可参考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参照律师等行业建立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自己的协会,以人民调解员和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会员,通过人民调解协会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管理,提高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防止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倾向。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融合了调解组织、调解员、矛盾纠纷当事人的多方努力,标志着矛盾纠纷得到初步解决。但矛盾纠纷能否得到彻底解决,还取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即其具有同生效判决相同的终局性效力,还是仅具有民事合同的契约性效力。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虽然这一规定基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也引发了一些新的实践和理论争议。如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可能造成重复起诉;当一方以不履约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时,会产生案件诉讼标的难以界定的问题;人民调解协议不应与民事合同相同。” 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与判决等同的效力。

《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中,不同学者对“法律约束力”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范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本质上仍属于‘私法上的和解’,依靠诚信和自律履行,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只有通过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才可转化为‘诉讼上的和解’,产生相当于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放弃诉权。” 刘敏认为:“该法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指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直接成为执行依据,实际上还是指的合同效力。” 而王亚新则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应当被理解为区别并高于、强于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仍未具备与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 赵钢认为:“《人民调解法》既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所具有的民事合同性质,赋予其确定力,但又不认为其仅仅具有合同那样的约束力,而是赋予其一定的程序法效力。”

5.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性质

《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设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在参考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之前颁布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中。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因此,自《人民调解法》公布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展开了较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出现了一大批论文和著作。代表性的文章如王亚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廖仲洪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潘剑锋的《论司法确认》、唐力的《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郝振江的《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判的效力》、周翠的《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诉法194、195条的解释》、常怡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变迁》 等。学者们主要围绕司法确认的性质、适用案件类型、审查范围、程序保障、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学者们争议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如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诉讼属性的确定、适用案件类型限制性规定的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的规范化、作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救济措施等。但是,司法确认裁定书的既判力问题、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监督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尚需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

6.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

近年来,人民调解的范围从传统的矛盾纠纷逐渐扩大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网”的“经典案例”栏目将案件细化为以下17类:婚姻家庭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征地拆迁纠纷、村务管理纠纷、计划生育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劳动纠纷、施工扰民纠纷、交通赔偿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邻里纠纷、行政接边区域纠纷、赔偿纠纷、物业纠纷、医患纠纷以及其他纠纷。 《人民调解法》实施后,一些新型调解组织不断出现,但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却存在诸多困难,如设立主体合法性及履职能力问题、调解员年龄结构及其稳定性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和地方性立法的滞后问题等,困扰着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顺利发展。

针对各类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学术研究,近年来也呈现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如雷红力、商忠强、孙波编著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基础理论、工作要求、基本技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中国特色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并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例解析,展示了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发展进程。艾尔肯的《论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 、杨帆的《从“丰田案”看中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李雄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性检讨与改革前瞻》 、唐茂林的《论人民调解解决旅游纠纷的优势与制度创新》 以及梁平、陈焘的《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 等论著,也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人民调解在各类新类型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提出一些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其中,比较集中的问题是这些新兴的民间调解组织如何与人民调解组织实现有效整合,因为民间调解机构与人民调解组织既存在共性和统一、整合的可能,又具有其特殊性。例如,与社区调解不同,消协、工会本身作为利益群体代表,不具有完全中立性;医疗、交通事故调解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律师调解则具有法律评价性特点等,这些不同类型的专业化调解需要通过更适当的规则、制度、人员结构、程序加以体现。主管部门既要避免重复设立调解机构所产生的恶性竞争,克制急功近利发展高端调解机构的冲动,又要充分尊重各种调解的特殊性,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和规则对新型调解组织加以规范;既要开放和激励,也应有必要的审查、监督、考核、惩戒、退出等机制。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指出:“开展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丰富、完善。但由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时间不长,还存在组织不健全、制度机制不完善、工作不规范、经费保障没有落实到位等问题,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人民调解法》实施以来,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员有所增加,但其人数依然有限。根据2011年人民调解员的构成分析,交通事故调委会、医疗纠纷调委会、物业纠纷调委会等在调解员总数中分别占0.35%、0.39%、0.26%,仍不能满足及时解决新型纠纷的需要。 2014年,全国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3.6万个,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110多万件。 如何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并保证其运行效果,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研究的重点。

7.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职业化培养研究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力、调解方式和业务素质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目前人民调解员的结构不合理、素质偏低、法律知识欠缺、队伍不稳定,是造成人民调解制度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但也有学者认为,《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不设定硬指标,为人民调解的开放性打下基础,也能从制度上保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自治性。

在人民调解员专业化路径的选择上,各地司法行政系统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例如,有的邀请领导、专家给人民调解员授课,组织学习调解业务知识和最新法律、法规,开展论坛交流、案例分析讨论、调解案卷评比等活动,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力 ;有的建立人民调解员“人才库”,面向社会招聘执业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民族宗教人士及退休法官和检察官等 ;有的将人民调解员请进法院,通过观摩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的“调解”过程,实现“以案代训”。 此外,有的在招聘人民调解员时,明令要求应聘人员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并且优先考虑法律专业人士和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员 ;有的对人民调解员实行岗前培训、要求持证上岗 ,个别高校还开设了人民调解专业 。但对于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也有学者表示担忧,担心这样会使人民调解失去“草根性”,脱离群众,使其群众性和民间性进一步遭受损害。

然而,有学者认为,目前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偏重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解释,缺乏对调解技能的培训和成功经验的分享,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实用性强的培训不够;而且,培训时间短促,培训次数少,培训效果难以检测。因此,建议将培训业务有针对性地外包给市场化、社会化的培训机构,采取现场分享、材料报道等因地制宜的方式。 近年来,针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课程形式日益多样,与人民调解员培训有关的教科书、著作等资料纷纷出版,但其科学性与有效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8.人民调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

随着现代社会各种矛盾纠纷多元化、复杂化程度的加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空前的重视。人民调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主要包括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制度之间的衔接;前者通常被称为“诉调对接”,后者通常被称为“三调联动”。

对“诉调对接”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最新论著是赵旭东主编的《诉调对接的理论探索——以丹凤模式的考察为基础》(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该论著以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模式为研究样本,对“诉调对接”的相关理论、实践形态、制度构建、丹凤诉调对接模式、国外诉调对接经验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目前,对于诉调对接的概念间存在不同观点,如“诉调对接是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 ,“是法院委托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 ,“是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衔接” ,“诉调对接是诉讼与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途径和方法之间的沟通、衔接与互动,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的,多元主体参加构建的诉讼与调解互相作用、司法调解和综合性的社会大调解有机衔接的机制” ,“诉调对接仅指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有机结合”等。 对诉调对接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各地司法实践的形态各异,催生出了不同的经验做法。

《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诉调对接”实践的认可,形成了由“对调解协议纠纷的争讼型司法审查”“对人民调解协议的非讼型司法确认”和“多元化司法(附设)调解”三者为核心路径的“诉调对接”机制体系。现行的三大“诉调对接”路径虽然基本实现了初步的规范化和体系化,但仍然存在着制度定位不明晰、功能承载相冲突、作用场域相混同、实施细则不完善等问题。 有学者认为,现行“诉调对接”的多种运行模式存在着诸多待解之难题。如人民调解是否应该坚持其民间组织的特性?有党政机关领导人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参加的调解是否还能够称为人民调解?诉前调解是否可以有法院的参与?委托调解的性质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诉调如何衔接?如何进行司法确认?有法院参与的诉前调解是否需要司法确认?如果需要,与对人民调解的确认是否相同?经过诉前调解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再进行诉讼调解?如果再进行诉讼调解,是否是重复劳动,导致解纷效率低下? 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理顺实体与程序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正确认识协议纠纷之请求权基础、审理对象以及原纠纷与调解协议之间的关系,防止司法确认程序被滥用,坚持纠纷解决路径与纠纷类型相适应及自愿合法原则,矫正重复调解、变相强迫调解、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或调撤率等非理性做法。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有机结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三调联动”机制的重要政策依据。“三调联动”机制对社会管理的创新体现在强调社会自治、促进纠纷主体之间以及社会群体之间的对话、整合解纷资源和调整利益三方面。 “三调联动”作为大调解运动中的一种工作模式,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仍面临着一些现实制约,理论研究也明显滞后。

9.人民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模式

为了发挥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从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各地在探索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多种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模式主要包括以下模式:

(1)“大调解”模式。这是指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委员会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纠纷化解模式。 典型的如山东“陵县模式”、浙江诸暨“枫桥经验模式”、江苏南通“大调解模式”、上海“长宁模式”、福建莆田“调解衔接机制”、陕西丹凤“诉调对接模式”、河北石家庄“三位一体”大调解模式、北京怀柔区“三调对接模式”、北京“朝阳模式”、深圳南山区“桃园模式”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将人民调解制度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资源相整合,在党委、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参与矛盾纠纷的化解。

(2)“社会化”工作模式。这是指利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经济、行政等各种手段,积极扶持、资助人民调解工作,进而形成良好、规范、有序的社会自律机制。 如上海的“李琴工作室”和“杨伯寿人民调解工作室”、深圳的“福田模式”等。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政府不通过财政拨款,而是通过出资“购买”,在不改变人民调解组织原有性质和运作方式的前提下,由政府资助、扶持、鼓励人民调解在保留其自身民间性、自治性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3)“专门性”人民调解模式。这是指针对某类纠纷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的人民调解模式。例如,专门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服务的北京“小小鸟”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解决物业纠纷的北京朝阳区“社区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等等。

上述各种人民调解模式,是我国实践中较具代表性的类型,是各地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原有人民调解制度进行的改革、完善,总体上呈现出对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优势的传承,但又超越了原有人民调解机制内涵的特点。但是,目前各种创新模式明目繁多、形式各异,体现出很强的地域性,为统一立法造成较大困难,也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定位提出了新的挑战。由此可见,人民调解的理论研究亟需深入。

在《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主要从立法建议的角度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功能、价值、调解组织的设立、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的立法模式等方面展开研究和探讨。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通过,学界对上述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逐渐淡化,研究的趋势转向为如何应对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现实问题,构建科学的人民调解体系。从研究效果看,更加注重对具体措施、具体方法的科学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方面的研究,如调解组织的去行政化问题、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问题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问题等。在研究方法上,更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理论研究更加契合实践的需求。其中,很多研究本身就是对某一实践问题的分析与反思,有些研究成果即是实务部门实践经验的总结。从研究范围上看,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自身完善相比,更注重人民调解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共同发挥功效。从社会效果来看,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研究逐渐脱离了“纸上谈兵”“应景”“向领导汇报业绩”等形式主义束缚,逐渐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现实主义贴近,起到了交流先进经验,宣传人民调解,促进纠纷解决的实际作用。

然而,由于近年来人民调解的“复兴”和“大调解”运动的开展,使得全国各地爆发式地涌现出多种多样的人民调解“经验”和“模式”。理论的研究一直跟在这些“经验”和“模式”的后面走,并没有形成普遍适用的原则和规律,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缺乏体系性,制度建设的各种建议也呈现出“万箭齐发而无的放矢”的尴尬局面。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方面还存在着“鸿沟”需要逾越;在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研究空白;在人民调解员的培养方面也没有一套值得广泛推广的具有相当说服力的经验模式。所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与人民调解的理论深入不够有直接的关系,如人民调解的性质如何定位?人民调解的困局如何破解?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如何建立?只有对这些问题予以清晰的回答,才能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现状

有关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诸多媒体、政府网站给予了关注和报道。 但关于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著作,仅有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编写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评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指南》《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工作规范指南》等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典型案例评析》汇总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员办理的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物业、治安行政、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等九大类纠纷的调解案例,很多案例较为详尽地介绍了调解的案例类型、基本案情、争议焦点、调解经过、事实调查与事实认定、调解员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具体调解工作及最终达成的协议内容。在此基础上,没有就事论事,而是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展示了调解员的法律推理依据,以及面对事实和法律争点时采取的和法官不完全一样的工作方式,如面对缺乏确凿证据的案件,经过调解员的劝解,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调解过程中可以发现调解和诉讼办案的重大区别,即诉讼重点是讲证据,而调解重点是讲道理,或者说,诉讼更加注重程序公正,而调解则更为偏重实体公正——在双方当事人心知肚明的背景下,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实现了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指南》和《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工作规范指南》分别系统地汇总了驻交警队人民调解室和驻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案件的办案操作程序、操作要点、规范文书、规章制度、常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选编等内容,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社区纠纷调解走向规范化提供了工作指引、程序指导。

从内容上看,上述关于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著述,主要属于对具体工作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梳理,以及对典型案例的汇编。“福田模式”环境与条件的研究、运作原理的讨论、工作机制的思考,是尚待开拓的领域。而且,对“福田模式”进行宏观的理论分析和系统梳理,是当务之急。

因此,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运作过程的客观呈现和描述,是进一步总结和分析人民调解制度运行情况的基础。作为一项由基层政府探索出的人民调解经验,其所蕴含的基层社会治理价值和意义,需要通过多学科的视角予以揭示。“福田模式”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基层社会治理的启示,有待进行深入、细致的总结和提炼。

(三)研究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意义

从基层社会治理的角度出发,从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社会资本优化配置、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等方面对人民调解“福田模式”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利于揭示“福田模式”的理论与实践启示,深化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并为“福田模式”的发展、完善提出可资借鉴的意见和建议。

将理论研究与人民调解的中国实践结合起来,对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进行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

1.学术研究主动关注现实社会提出的问题

走向基层、走向民众、走向生活,从社会现实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思考问题,从社会现实出发、从广大民众的现实需求出发,从具有显著时代特征的问题出发进行理论思考和研究,有助于展示人民调解制度的最新成就。只有将理论阐释和面向实践紧密结合,法学理论研究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紧密结合,才可能更准确地发现和思考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真问题,更好地回应中国法治实践。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产生于基层社会,是契合深圳城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有效实践,是符合法治发展规律、契合社会需求的实践。在此进程中,“福田模式”实现了很多制度上的创新,值得理论界予以深度关注。

2.基层社会治理的经验需要理论总结与提升

基层社会创造性的人民调解实践,亟需在理论上给予重视、研究、评判和回应,因为在人民调解领域,避免高成本低效率的、治标不治本的甚至是反法治的做法十分必要。在众多的基层探索实践中,发现、甄别有益经验并对之加以总结、提升,对人民调解的良性发展、中国法治的推进大有裨益。人民调解“福田模式”关于政府采购、律师或者法律专业人士全天候提供调解服务及规范化调解矛盾纠纷的做法,不仅契合了政法职能转型的社会趋势和公共服务理论的原理,而且契合了社会转型过程中矛盾纠纷剧增和民众权利意识增强等现实。“福田模式”继承并创新了传统的人民调解,实现了传统上简单依靠情、理、道德、民间规范的调解与现代法治的结合,实现了调解主体由村主任、村支书等社会精英人物为主体向包括法律专业人员多元化的转型。在调解的运作机理上,实现了由主要依靠政府力量调解的传统“综合治理”模式,向主要依靠社会力量、专业化力量调解的现代法治模式的转型,实现了人民调解向民间自治的真正回归。

3.研究成果能够服务和指导社会实践

总结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基本做法和管理规范,有助于呈现人民调解制度的曲折发展道路,为人民调解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更多的实证经验,为人民调解的未来发展、现代转型提供更多的智力支撑和知识启迪。深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试验田。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向外商出租或出让土地使用权、基建工程搞承包、奖金不封顶、取消肉蛋、食油等副食品票证和粮票、商品价格主要由市场调节、公开拍卖土地、股票发行实验、首批证券交易所的设立等中国改革开放中的多个“首次”,都和深圳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经济发展取得了不小成就的背景下,深圳市在基层社会治理领域进行的一些探索,同样值得高度关注。

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虽然创立时间不长,但其迸发出了巨大的生命力。其所首创的人民调解公共服务模式,成为了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强大动力和源泉,让具有“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重新回到中国社会治理的中心,并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这既是人民调解实践的需要,也是理论研究的自觉。 W1rlrAJ9F/WccxdP+d9IpFwOsvm30SJTwktqvh/pw9lE2AsNtp35gWIHCKGeXX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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