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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例制度的必要性、功能、性质及在中国的特殊重要性

(一)从先例制度与制定法的关系看先例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判例法的产生都与法制不健全和皇权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和民主制度的发展,判例法的地位也必将逐步由强变弱” 。这种看法似乎与历史发展的实际不符。在当代,司法先例或判例法不仅仍然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而且大量存在于被许多中国学者认为是制定法(成文法)国家的民法法系的国家中。 随着欧共体和欧盟的建立,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的判例已经成为欧盟国家的一种重要法律渊源。

先例制度普遍存在于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的原因,在于它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必要性。我们下面将对先例制度的必要性逐一进行讨论,首先是把它与制定法相比较,特别是放在民法法系国家,即所谓的制定法国家的背景中来比较。

1.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

在民法法系国家,先例制度被用来填补法典或制定法的漏洞。这可以用拉丁语警句表示,即先例超越制定法,praeter legem(beyond the statute)。

为什么需要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先例制度何以能够补充制定法?我们以为,以先例制度补充制定法在所有讲究依法办事的社会都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因为法律必然地存在漏洞,如果必须依法办事,就需要仰仗法院或法官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所形成的司法先例审理案件。美国法学家卢埃林对此进行了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在立法机关没有给出指示的地方(或者,当这些指示被变化了的情势以及这些情势变化产生的冲突所推翻的时候),某种先例制度就会出现。这是由于,法官的审判工作需要讲求效率,而审理疑难案件是非常困难的事情,遵从先前的判决则会使工作变得容易得多;同时,一个睿智的法官会受到很高的尊敬,他的判决会对其他法官产生自然的影响,他们会感到有必要在相似的案件中作出相似的判决。 例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的判决就非常具有影响力。

有学者认为,“真正的法律漏洞来源于立法者,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漏洞在于法,而不在于法官,法官在法治的原则下是无法突破已有的法律原则与内容的。正是判例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内容与原则,也就决定了判例无法弥补法的真正缺陷。” 然而,问题在于:第一,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存在漏洞,这是个不争的事实。第二,“真正的法律漏洞”与一般的法律漏洞有什么不同?第三,法官虽然不能突破既定的法律原则,但是可以突破已有的法律规定(本章随后就要讨论。当然,有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可能除外),这也是事实。例如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而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在制定法没有对产品缺陷所致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的情况下,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 ,从而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实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正义。第四,法官可以并且应当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先例形成新的法律规则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在前述案件的情况下,就可以通过形成先例来指导法官,使其他由于产品缺陷受到精神伤害的当事人也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第五,以司法先例补充制定法,不仅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而且可以成为一种积极的法律发展的方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梅夏英教授认为,现在,原有民法典失去了概念法学上的统领作用,立法进一步碎化,判例可能成为新的法律产生的一个来源。 判例作为新的法律渊源在法国、德国早已是事实 ,在中国也应当是一种正确的、必然的选择。

2.通过先例制度实现正义

先例制度在实现正义方面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先例制度通过连贯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抽象的规范,使正义得以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实现。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一条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 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之间,总存在着某种不一致。这是由于制定法具有与生俱来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人们在适用制定法时必然具有某种刚性的活动余地,从而构成法官理解正义、当事人感受正义的障碍。单纯适用制定法,一方面使司法判决缺乏包含法律内容的生活素材——先例的依托,另一方面很难让人们感受到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面对判决结果,当事人会自然地追问:为什么我得到这种结果而不是那种结果?没有与相关具体案件的比较,他们不容易理解体现在制定法中的正义。先例制度通过连贯地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适用抽象的规范而解决这种冲突,从而使正义得以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实现。

上述有关法官单纯适用制定法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假设,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普遍存在。因为,法院和法官在日常审理案件中实际使用着判例(或称之为案例)。从1979年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七法一条例”至今,中国各级人民法院都组织编辑、参与编辑或实际使用了许多风格各异、名称不同的“案例汇编”。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先例制度的重要性。也许有学友会提出质疑:这些不是“案例汇编”吗?为什么一定要扯上“先例制度”呢?这一方面是为了“正名”,使实际发挥先例作用而非仅仅是一种“启发”的案例 被名正言顺地作为先例放在审判工作的重要位置上,做到“名”“实”相符;另一方面是为了对当事人公平,使他们了解法官审理案件的实际依据,感知正义,使司法审判成为“看得见的正义”。关于这一点,下文还将更详细地说明。

其次,先例制度可以通过改变制定法的规定来实现正义。 我们或者可以用另一个拉丁语警句表示,就是:先例废止制定法。 这发生在制定法严重违反公正的情况下。先例制度似乎只是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今却反过来废止法律,这是否有些不合逻辑并且违法?如果我们对一些民族表示法律的文字作一番考察,我们会发现以先例制度废止或改变制定法,不仅没有不合逻辑或违法,反倒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欧洲和亚洲的一些人口比较多的民族中,除中文和英文以外 ,都是用两个词来分别表示“法本身”和“制定法”的:

前一列法律大多同时具有正义、正确、正当、权利的意思,是具有一般性的法,后一列词大多特指具体的制定法。按照这种理解,司法机关作出的符合正义与正当理念的司法决定也是法律,是法本身的一种体现,因此有资格改变不公正的制定法条文。

有学者认为:“法律是否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检测真假法治的一个基本尺度。……在法治的原则下,判例的依据不允许违背法律,只能与法律的规定一致(当然,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条款可以依据,至少应当与所适用的法律的原则及基本精神一致)。”这里有这么几个问题:第一,以“法律是否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来检测真假法治是有一定语境或条件的,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至上权威是针对政治权力的,或者说(恰恰)是针对立法权的。 第二,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条文不是绝对至尊的,在法律之上还有公正和人类尊严,那种认为法律条文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的观点,基本上是20世纪40年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已经不再相信制定法条文本身可以构成它自身正当化(justification)、乃至实质合法性(legitimacy)的唯一基础。第三,法治原则不仅不排斥法官根据法律的价值、原则与精神限制不公正的法律条文的效力、直至在事实上废止或在法律上宣布它无效,而且这恰恰是现代法治与宪政的一个基本要求。这是法治对公正的回应,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第四,进而言之,如同当年柏拉图所讲的法律像个呆板的医生,对不同病症的病人都开同一种药方,制定法注定具有不完善、抽象、不确定等缺点,如果不以秉承公正等法的价值、受到法律系统内部规制的先例制度作为辅助,就必然受权力、金钱或个人任性所左右。第五,我们不应把制定法等同于法律,这种把法律只是定位于制定法的观点,从基本理论上看是把法律固定于体现国家意志的立法机关的产物,这种看法已经不符合当今法治发展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我们应当对法律的概念有一个重新的理解。先例制度其实也是一种法律,我们不应当被既定的法律定义所束缚。不是既定的内涵决定事物的外延,其实是事物的外延决定事物的内涵。 就像人们对“家庭”的界定实际上是随着家庭的实际外延的发展而发展一样。

3.以具体性和灵活性促进制定法的适用

制定法、法典法通过先例制度得以在连续的再适用中获得灵活性和柔韧性 ,因此先例制度有助于具体地和灵活地适用制定法。具体来说,首先,司法机关是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的主要“调解人”。 法院是在公平地反映一般共同体对法律理解的推理基础上宣布先例的。法院在特定的、实际的事实基础上,面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审理,存在着原告和被告双方,有一定的诉讼程序。这些因素使法院可以具体、全面地作出判决。而负责制定法产生的立法者则不然。立法者没有必要考虑相关情形的每一个细节,因为他们的工作就是制定完全抽象的规则。 其次,先例可以按照“遵从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被推翻。而且,先例中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并不被限制于任何特定的词语之内,这也就赋予它制定法所没有的一定的灵活性。

如果要给制定法与判例的关系打个比方的话,制定法好比是电影剧本,而先例制度则是摄制完成的电影。如同电影赋予电影剧本以生命,制定法因为先例制度才得以具有鲜活的生命力;同时,如同导演对剧本的再创造一样,法官依制定法审理案件包含着法官对制定法的实质性的再创造,判例是对制定法的发展和丰富。实际上,制定法有赖于先例制度的发展和丰富。在日本,判例制度在统一法律法令解释适用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德国学者Sauer认为,法律必须被作为一个同时包括法律规范以及对它的适用的整体来看待。这意味着规范的意义通过新的适用被不断地改变,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是“开放的”、动态的,并且能够吸收新要素——简而言之,“法律的适用创造法律”。

由于先例制度对制定法事实上的重要作用,只有把它上升为一种法律渊源,一种非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它的作用,同时防止可能出现的对司法先例的滥用。

4.增加法律的确定性

有学者认为:“法律决定论的魅力就在于根据以知的前提通过逻辑推导找到正确的结论,对于判例来说,它一手牵着法律一手牵着案件事实。” 这种看法非常令人鼓舞,如果前提是已知的,如果通过逻辑推导就可以得到正确的结论,将会省却多少麻烦和“冤、假、错”!无奈现实无情,法律不定。民谣“大盖儿帽,两边儿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律不健全”,固然反映了一段时期由于司法腐败而导致的、某些法官以法律不健全为理由不依法裁判的情形,但是问题似乎并非如此简单。这个民谣令我们思考这样两个问题:其一,在存在司法腐败、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能否采取某些法律措施,比如先例制度,使司法审判逐渐“上路”,还是一定要等到大刀阔斧地制度改革之后,才能使法官们严格依法办事?其二,假设司法腐败被从根本上遏止、法律健全以后,司法审判的前提是否就可以总是已知的,或者立法就像殷勤的“供货商”一样,向社会生活和司法审判随时提供它们所需要的立法产品,随叫随到,而社会生活和司法审判也像耐心的顾客那样,可以忍耐一切作为“店家”的立法的延迟和疏忽?如果社会生活不会那样,可否允许司法机关按照根据法律精神、原则和一定的法律规则形成的司法先例排难解纷?

我们以为,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本身一样古老” 。制定法由于其抽象性和一般性因而有可能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不可能消除,但是可以减少。根据一定规则组织起来的先例制度或判例法有助于在法律制度内部形成连续性、连贯性和秩序,避免或减少相互冲突的判决 ,从而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增加确定性。我们随后要讨论的先例制度的两个功能将进一步回答与上述民谣有关的那两个问题。

5.合理地减少案件数量

许多国家的法院都苦于诉讼案件过多,工作负担太重。我国的情况也一样。司法先例制度是合理减少案件数量的有效方法。因为先例制度中的先例是要公开发布的,这就使得当事人可以了解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判决理由,从而知道自己的案件是否存在上诉的根据 ,尽量避免“花钱买罪受”的无谓的诉讼。这正是我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实行“先例判决”制度后带来的积极效果之一。 通过先例制度减少案件数量,从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

(二)先例制度的功能

1.先例制度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功能的组成部分

先例制度的必要性与先例制度的功能直接相关。换言之,中国采用某种形式的先例制度的重要原因存在于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的内在品质中。先例制度在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功能。我国当代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在1979年以后曾经热烈讨论过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问题,之后也一直强调这个问题。但是,以往关注的重点是部门法基础上的法律体系,是以立法为中心的部门法建构。人们以为只要部门法配齐了,法律体系就算健全、完善了。结果出现了一种令许多人困惑的法制现象:一方面立法机关忙于立法并且为不断出台的法律、法规感到满意,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是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其实,一个法律体系的发达不仅在于其各部门法门类齐全,而且在于它是一个由一套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彼此协调的功能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功能要素的完整和互相协调,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先例制度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

先例制度之所以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功能要素,与内在于司法功能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直接关系。法国法学家惹尼认为:法官既参与法律的创制,又进一步发展这种已经形成的法律。这是因为,虽然法官应当依照法律审理案件,然而,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没有合适的既定法律,他们就不得不像立法者那样创造法律。 我们在此不妨将之修改为法官有适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双重责任,这样显得更容易为自我认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中国法律工作者接受,虽然惹尼更是地道的大陆法系法学家。法官,特别是(最)高级法院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参与着法律的创制,这几乎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怎么样才能既不束缚法官的手脚而又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我们在前面引述民谣后提出的两个问题:怎样既约束法官依法办事,又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司法先例制度就是在法律体系演进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同时具有这双重功能的法律制度。

2.先例制度限制法官权力

先例制度的第一个功能、也是它的主要功能,是限制而不是扩大法官的权力。法官权力从两个方面受到先例制度的限制:首先,由于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制度性要求,法院要受先例所包含的规则和所体现的推理的限制。法官不能随意偏离先例的规则和推理审判案件,法官无故偏离先例审判案件,要受到来自律师、当事人和上级法院的质疑和约束;其次,法院还受其处理当前案件时对未来承诺的约束。因为先例制度的特点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提供的理由也被作为在某种程度上拘束后来案件的一种承诺。一旦推理被公布,它们就可能被律师引证或使用。当法官意识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义务的时候,那么对这些案件的比较就会使法院在处理每一起案件并形成判决理由时非常谨慎。

17世纪的德国虽然在政治体制上仍然是专制统治,但是相对独立的法院体系似乎已经发展起来并为社会所需要。为了解决法院独立与法院专权的矛盾,在1654年规定,每个参与判决的法官都必须把他投票的理由、依据和动机写进正式记录里。作出这个规定的原因主要是对法院的特殊不信任;其目的是提供一种统一管理(syndicating)法官的手段,如果他们的投票招致有关偏袒或腐败的怀疑,记录在案的理由就成为一种“事后监督”的牵制手段。

基于类似地防止法官专权的考虑,美国的国父们同样提出以先例限制法官权力。为了在新大陆建立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的宪政国家,他们提出由司法机关行使监督、牵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防止其活动违反宪法的司法审查权;然而,他们深知司法官员不是圣人,因此提出,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先例约束法院以防止司法专断。 在美国两百多年的法律史上,司法腐败没有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联邦法官腐败的事例不多,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先例制度在约束法官权力、限制司法专断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当是原因之一。

3.先例制度激发法官在改进和发展法律方面的作用

先例制度是社会赋予法官的一个工具,它把蕴涵在法官队伍中改进和发展法律的宝贵能量激发出来。法官可以通过先例制度把自己在填补法律漏洞、纠正制定法失误、丰富制定法以及使制定法更为确定方面的经验和决定固定下来,并使之不断发展、完善。

惹尼认为,法院不可能无忧无虑地倚靠形式规则,而必须委托法官在发现合适的判决时运用他自己的技巧,这是一个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条不许他拒绝的任务。 领衔起草这部民法典的法学家波塔利斯在起草法典之初就预见到了这种情况。他指出,立法者的预见性是有限的,而自然却是无限的并影响所有有关的人们。判例法的作用就是帮助法官创造新法、规避、限制或扩展法典。

在法国,司法机关通过先例得以解放实际是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结果。一个旨在限制司法权的原则到头来却被用来扩大它。法国革命的首要遗产是法官不能具有立法权的信念。法官通过书面判决含义模糊的风格来表明他们对这种信念的坚守以及对法官立法的放弃,但这种语焉不详的风格到头来却反倒使他们在事实上更自由。 这里的吊诡之处在于,革命后的政治格局和政治情势要求法官绝对服从立法机关的指挥,不能超越雷池,而社会及法律的发展又要求法官必须发挥自己的能动性,自主地回应社会及法律发展的内在需要,弥补立法机关工作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通过含义模糊的判决书恪守政治边界,而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通过这种不致产生政治抗争的模糊判决实际形成了先例制度,从而完成自己的工作、重建自己的营盘。这主要不是政治战场上的阴谋,而更多地是法律演进中的必然。

(三)先例制度的性质与目的

1.民法法系国家有关先例制度的性质的各种回答

先例制度的性质似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不仅没有一个统一的回答,而且其看法非常不一致。概括起来,有四种观点:其一,先例制度是一种法律渊源 ,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或者一种“辅助的法律渊源” 。其二,先例制度是另一种形式的习惯法,是一种新近创造的习惯法。 其三,先例制度是人民根据正义所进行的创造。有些学者不同意把先例制度看成习惯法,而认为它是通过人民自治被默默地创造的。一个法院对相似案件作出相似判决是正义的要求。法院审判案件并把国家力量适用于解决纠纷的权力本身,就给予法院决定是否尊重有关的学说作者观点的权威。 其四,把判例法作为一种既定事实来承认,有助于促进平等的正义并保障正当的期待。

虽然民法法系国家学者对先例制度的性质的看法不一,但是这并没有影响先例制度或判例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在法律体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2.先例制度的目的是公正和效率

我们把先例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的目的是什么?法国学者惹尼认为法官的“自由裁判”服务于两个目的:实现社会正义,提高社会功用。 后者即中国学者常说的效率。我们以为,这其实也是先例制度的目的所在,先例制度的功能决定了它可以实现这两个目的。

(四)先例制度在中国的特殊重要性

1.先例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制度支撑,或者说一定的制度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安身立命之所在。先例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支撑司法独立的重要制度。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先例制度对于司法独立的重要作用。

首先,我们可以把与中国司法独立有关的制度性改革分为两类:一类是刚性制度,一类是柔性制度。审判委员会、审判长负责制等涉及人员安排、机构重组的制度是刚性制度;司法先例制度则属于柔性制度,基本上不涉及人员安排和利益分配问题。有关这两类制度的改革和建设都很重要。但是,司法先例这样的柔性制度与刚性制度相比,改革和建设的操作难度要小得多。这是由于,第一,柔性制度改革不会直接触及人们的利益,因而政治风险小,而刚性改革则可能直接触及一些现在手中握有权力的人的利益,这种改革的风险和难度相对大得多;第二,刚性制度的改革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条件,其中就包括柔性制度建设的发展,换一句话说,司法先例制度的建设会为今后朝向司法独立的改革创造和积累更有利的条件。这一点在下面看得会更清楚。

其次,司法先例既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又有利于体制上的司法独立。目前我国法律界在两种虽然互相联系但是并不相同的意义上谈论司法独立。许多学者是在体制上或组织层面上谈论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受干涉地行使职权;而另外一些学者却认为,中国现行宪法、有关诉讼法和组织法所规定的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即功能独立,例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司法独立含义的不同理解是导致一些学者与实际工作者在司法独立问题上进行争论的一个原因。我们以为,我们不妨搁置争论,从可以操作的事情做起。司法先例制度既可以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又可以为制度上或体制上的司法独立创造必要的条件,因为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护自己免受外部非法干涉、维护宪法和法制的有力武器。

法律证明制度在中世纪民法法系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为我们提供了很有说服力的经验。这些国家的法官在中世纪时期并没有像现在那么有权力。他们很难抵抗游说、贿赂或者威胁——特别是那些富人和有权势的人的威胁。为了切实可行地独立行使司法职能,法律证明制度发展出一套保护法官免受上述压力的手段,这些手段包括一整套有关衡量不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形式规则,一套排除规则,和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宣誓制度。 从今天诉讼法的角度看这些规则,有的不公平,有的非常不合理,还有的十分荒唐。但是它们在保护法官、阻挡外部压力方面却发挥了有效的作用。司法先例制度当然并非不公平、不合理或荒唐,但它一定可以成为现代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个有效制度。

2.先例制度有助于中国宪政与法治的发展

宪政与法治是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制度保证。而宪政与法治的制度关键在于权力的分立与制约,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避免出现“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司法先例制度在形成一种符合国家法治与宪政发展的权力框架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除了上面讨论的对司法独立的重要作用以外,它还有助于培养和型塑中国的法律职业和法律共同体,而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和法律共同体是形成事实上的分立与制约框架的必不可少的人力资源。 司法先例可以成为连接法官、律师和法学工作者的桥梁与平台,他们围绕着司法先例或者通过司法先例制度进行讨论、分析、研究和辩论,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一种共同的话语、共同的方法论和思维方法,从而形成一种对社会演进绝对有益的社会分化与整合。

3.先例制度有助于中国法官素质的提高

当前,相当数量的中国法官素质不高是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先例制度有可能成为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有效方法。因为,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基层法官来说,先例制度意味着某种意义上的“照着葫芦画瓢”(当然不可能是机械的),比仅仅按照抽象、干巴的法律条文审判案件,相对容易适用一些。有学者认为,如果判例成为判例法,“则势必导致法官处处寻找先例,有碍于他的能动性的发挥,或者培养出法官的惰性,或者使一些新的违法行为在他们眼皮底下溜走” 。这可能有些多虑了。当然,先例制度不是包治所有司法领域所生痼疾的万应良药,但是,到一个法官“处处寻找先例”的时候,他的能动性在客观上已经被调动起来了,他要寻找,还得比较,他的惰性已经在这种“处处寻找”的过程中被赶走了。倒是在缺乏先例制度的情况下,那种懒惰的法官有可能以“法律不健全”为借口开脱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他的自我开脱还很难在法律上受到谴责和追究。因此,先例制度不失为解决目前法官专业素质偏低、不能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良策。 xonHkDs+PRqEi66R/80yyzUpAzhPxOB3/+NeByxpyCLANhBbKnCJPrYb3W/Khr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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