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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格权法律关系

一、人格权主体

(一)自然人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人格权的权利人是权利主体,其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人格权的主体首先包括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此外,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也受到法律保护。可见,自然人自出生前至死亡后,其人格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

(二)法人

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格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所必需。 由于法人的人格权并不包含精神利益,其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实际是对法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如果法人享有人格权,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岌岌可危!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有学者指出,之所以肯定法人人格权,主要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以团体形式存在的人格利益。

应当看到,人格权最初是与自然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许多国家,判例学说承认的人格权主体限于自然人。特别是认为一般人格权仅由自然人享有,法人并不享有该权利。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也逐渐承认法人享有信用、名誉、名称等权利,人格权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具有如下几个原因。

第一,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当具有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在我国,“法人实在说”已经成为通说,法人已经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存在,因此,其应当享有能够表彰主体独立人格的人格权。 例如,法人享有名称权,法人只有享有名称权,才能使某一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并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当享有人格权。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称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财产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名称权也应当属于人格权。一方面,名称权始终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转让企业,名称权也应随之移转;转让名称,它必须随企业营业的全部或一部一并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另一方面,侵害了法人名称权,如仿冒行为等,也可能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这也决定了对其需要以人格权的方式予以保护。此外,名称具有唯一性,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企业名称不能重复登记,因此,名称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这也符合人格权的基本属性。

第二,仅通过财产权的保护方法不能全面保护法人的民事权益。如前所述,既然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就应具有独立的人格权,侵害法人人格权会造成对法人的重大损害,如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会对其造成致命的侵害,甚至可能会造成法人的终止。 所以,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对其保护将会更为周密。因为对人格权可以通过排除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来保护,并且对名誉权等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是不够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不具备财产性质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权保护。此外,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作为无形财产权,也无法纳入以有体物为中心的物权法中,在立法体系上将其置于何处也难以处理。

第三,即使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权可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也不能排除其所具有的人格属性。 一方面,财产法的保护不能赋予人格权所应当具有的表彰主体特征的性质。人格权除了体现个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价值外,还具有表彰人格的作用。除名誉权之外,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一系列的表示其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标识,如法人名称、信用等,对这些权利的侵害,直接损害了法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财产权的保护不能使法人人格权具有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例如,名称权作为人格权可以使法人基于此种权利而产生排他的效力,并可以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我国现行立法也已经承认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肯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当然,应当看到,法人人格权在许多方面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同的(参见本章第五节)。

(三)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将其规定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比较法上看,这也是一种创新。依据《民法总则》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这些非法人组织经依法成立后,都应当享有《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是指权利的对象或者标的。 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关系到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独立地位,有讨论的必要。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存在如下观点。

一是人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是欠妥当的,如果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主体资格与人格权客体。

二是人的身体等多元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本身具有多元性,如人的名誉、荣誉、人的身体、人的劳动力等。 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身体、名誉等对象,而是这些对象中所体现出的特定人格利益。该学说没有对这两种概念作出区别,并没有揭示出人格权的本质。

三是人的伦理价值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也不应该是人的伦理价值,因为人的伦理价值是指导人格权立法的基本原理,现代民法强调人文关怀的理念,弘扬人的伦理价值、并通过人格权的形式加以保护,就是此种理念的具体体现。将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过于抽象,未能将人格权的客体具体化。

四是人格要素或人身要素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要素 ,或者为人身的某些方面,人格权的直接客体不是人格或人格要素,而是人身要素中的一般主体要素,其间接客体才是人格或者说人格要素。 笔者认为,人格要素或者人身要素的指称并不明确,现代民法主张人格权和人格权主体的分离,人格权的客体不能是人的身体或人身的某些方面,这些观点也违背了主体和权利的区分。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指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之所以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因为一方面,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生命健康等本身,而是这些对象上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这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不论人格利益是否已经上升为具体人格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胎儿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等,它们都体现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根据民事权利本质的利益理论,民事权利的目的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从这个角度说,人格权的客体也应该是人格利益。所有的民事权利都涉及利益,而利益决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财产利益,其应当包含所有对人具有价值的因素,人格利益本身当然也属于权利所涉及的利益范围,这种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利益。

三、人格权的内容

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而从权利人的角度看,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它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实现等权能。所谓支配权能就是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依法控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当然也具有支配权的特征。这种支配的效力又具体包括人格利益的享有权、维护权、保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用权、对人格利益的控制权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置权等。所谓实现权能,是指权利人能够依法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行使等。人格权的实现权能是由其支配权能所决定的,但是无论是支配权能还是实现权能,其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从而实现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人格权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相关主体更正、更新个人信息等。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对应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所负担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从人格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来看,人格关系的发生大都是基于自然人的出生和法人的设立。在通常情况下,人格关系的消灭,是与主体紧密伴随在一起的,通常伴随着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人格权的专属性和固有性决定了,如果主体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也相应地存在,人格关系也不消灭。 qTfNsD7lDheet4iMWCUKktZggAmeBJ7Z11oioUXufDChVIunlJ/DrlmDWMgImu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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