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所谓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固有性具体表现在:一是自动产生性。这就是说,一些人格权随着民事主体的产生而自动取得,不需要该民事主体实施某种行为,也不以其他事实和行为为条件。任何人一旦出生,即应享有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就法人的人格权而言,一旦法人的主体资格得到确认,即自动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而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别的程序。 二是与主体相伴随性。人格权的固有性还表现,物质性的人格权与绝大多数精神性的人格权是与主体始终伴随的,是主体存在所必备的权利,不可移转和放弃。 法律不可能对此种权利作期限限制。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三是不可剥夺性。任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非法剥夺,因为人格权一旦被剥夺,人的主体资格就会受到影响。人作为特定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下的人,必须享有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是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四是一些人格权具有不可克减性,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这些权利进行非法限制,妨碍权利人权利的享有和实现。
所谓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这种专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人格权通常与主体相伴随,自然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一旦死亡则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说,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例如,法律特别规定,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当然,人格权本身不能转让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请求他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不能转让,因为这种请求权一经行使,实际上已经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因而可以转让。三是人格权不得抛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加以抛弃。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抛弃,或者规定抛弃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约定无效等。这就说明人格权本身是不能放弃的。如果人格权被抛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抛弃人格利益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抛弃也是对私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 四是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五是权利人对其人格权享有专属性的利用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其人格权。当然,权利人也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加以利用。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也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当然,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如果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
所谓对世性,是指人格权作为对世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依法可以向任何人主张。由于人格权可以禁止任何人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所以人格权也被称为绝对权 ,并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人格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人格权的排他性,这一点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无异。
所谓支配性,是指人格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也可以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行为或者意思的辅助,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实现权利。支配性是支配权效力的体现。关于人格权是否为支配权的问题,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因为对支配权来说,只有通过其积极的支配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如果将人格权认为是支配权,可能导致人格的客体化,有违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如果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那么就会推导出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利益,这将使自杀行为正当化,并使安乐死合法化,显然是不符合公序良俗的。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也具有支配的内容,因为既然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其也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自由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内容,这也体现了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双重内容支配权的特点。
3.折中说。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只能适用于物质性人格权,而不能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法律设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使其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因而支配不属于人格权首要的、基本的权能。
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绝对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支配性。所谓人格权的支配性,是指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而不能将其简单地看作是对其人身的支配。人格权的支配性主要体现为:一方面,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人格利益,而不需要他人同意或者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例如,就姓名权而言,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就隐私权而言,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隐私,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隐私。当然,如果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支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当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但这不否认人格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另一方面,人格权的支配性还体现为,权利人可以对其人格权进行积极利用。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的开展,部分人格权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决定以何种方式利用其人格权,其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而获得经济利益。当然,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具有此种支配性。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利用权能一般会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应当看到,虽然人格权具有支配性,但其不同于财产权的支配性,如果将支配性理解为主体对客体自由地享有处分的权利,则人格权的支配与财产权中的支配含义是不同的,否则可能将人格作为任意支配的客体对待,从而使人本身的价值受到贬损。因此,一些人格权的支配性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许多人格权都是不可处分的。例如,生命不可抛弃,自由不可转让。如果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则将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人格权的防御性是指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手段来维护人格权利的圆满性。例如,在名誉、肖像等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维护其自身的名誉并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使主体对其姓名或名称、肖像等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得以维护,使主体从事社会交往活动的安全利益如隐私等得到保护。对大多数人格权而言,其内容并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是一种消极的保有和防御,只是在其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积极主张权利,从而实现对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御,而在人格权未遭受侵害时,人格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消极保有。当然,对部分人格权而言,如就个人信息权而言,依据《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时,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其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保障其个人信息安全。另外,权利人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防御措施,如通过请求义务人进行信息的更正等方式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人格权的防御性是人格权所具有的重要特征。有观点认为,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自然人当然享有的能力,无须法律明确规定其为权利。此种观点也是人格权否定说的主要理由。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实际上,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必须由法律确认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才能为因侵害生命、身体、自由等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提供依据,并使主体根据其权利而排斥他人的侵害和干涉。如果不将其确认为人格权,则这些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对其提供救济就会缺乏法律依据,反而不利于维护主体的人格利益。还应看到,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权利人不仅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才能提出请求,一些人格权还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例如,肖像权、姓名权等,都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而且在人格权有受到他人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例如,权利人在发现信息持有人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时,可以依法向其提出异议,要求信息持有人及时予以更正。
所谓开放性,是指人格权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人格权虽然采取法定主义,但人格权类型并非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较之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深化、法治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精神生活的加强,人格尊严的价值更为凸显,在此情况下,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在法定的人格权之外逐渐产生。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越来越成为重要的现象,由于商业化利用的需要,就可能促使新的人格利益的产生,使人的形象、信息等作为人格利益更为凸显。还应当看到,随着科学技术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必然会促进新的人格利益的产生,人格权的类型以及人格利益的范围将不断扩大。例如,就人格权的类型而言,近几十年产生了许多新型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就隐私权的内容而言,其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人格权的发展已成为现代民法发展的新的增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