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一词(英personality、德Persönlichkeit、法personnalité)源于罗马法上的persona。 [1] 拉丁语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后被引申为一个人在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 该词最初在希腊的戏剧中使用,后来为罗马的演员所使用。据传说,一个有名的罗马演员为遮掩他不幸的斜眼,使用了假面具,并称之为persona。 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法律用语中之persona一字,专指自由人,而奴隶除外也。” 因此,在罗马法上,作为专指自由人的概念,人格(persona)表征的是法律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的含义。在中古英语中,persona演化为personalite,直到现代英语中,才出现了personality(人格)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经常使用“caput”。这个词原意为头颅,被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用来指人格,其寓意为人格对于人来说,犹如头颅对于人一样重要。因此,“caput”表示一种能力和身份,其在内涵上近似现代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只有具备“caput”的个人,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主体。
在古汉语中,人格一词出现得较晚。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 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第1款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人格”的概念 ,并一直沿袭至今。
人格作为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一,在社会学意义上,人格“谓人之特质与品格也” 。也就是说,人格是指自然人的性格特质或其他品格。其二,在哲学意义上,人格始于有关身份地位的思考。在古希腊哲学中,人格表现为人的内在生命意义。现代学者常常认为,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其所区别于物的独特品性,或者是指人在世界上的规定性。 其三,在心理学意义上,人格是指外界对个体自我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或者体现为个体针对外在环境所表现出的各种特性,人格常常指“个性” 。由此可见,人格是社会学、哲学和心理学等多个学科所研究的对象。它作为各个不同学科所使用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含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各学科对人格的研究是互不相干的。社会学、哲学和心理学各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进行揭示,其目的都旨在探讨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等问题。因此,它们是互相借鉴和补充的。例如,哲学对人格的研究注重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因为“既然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有人格,人格又是依赖于形体、形神统一的,那么尊重人、把人当作人,首先就必须承认人的感性存在的合法性” 。这种人格观点实际上为法律将人格视为一种应受保护的法益提供了理论依据。不过,由于各学科关于人格的含义存在差异,而本书旨在从法律角度研究人格权问题,因而笔者将主要研究法律上的人格概念及其与人格权的关系。
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具有以下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则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普遍承认了人格的性质是一种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也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或丧失。在现代社会,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亦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在我国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广泛性。
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的,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身份利益为客体。 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本书主要是在第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这一概念。
从第三种含义上理解,人格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2]
总之,人格一词与人格权概念的内涵不同,不能将二者混淆。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该法将人格(主体)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其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 la 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按照荷兰学者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多诺鲁斯才是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学者 [3] ,尽管多诺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诺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多诺鲁斯最早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
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曾经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位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9世纪初期,德国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学者也提出了名誉权等有限种类的人格权,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Individualrechte)”,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的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 [4] 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英美法中始终不存在人格权概念,更不存在系统、完整的人格权理论。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的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隐私权概念的影响,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
在人格权的概念发展的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人格权否定说。该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所采纳。 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德国学者关于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对日本等国家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过质疑,其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 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它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 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2.人格权肯定说。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德国学者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耶林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的理论。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他提出应扩大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之范围,特别是将人身利益等非财产利益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科勒等人认为,既然自然人享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受到法律保护,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就应当承认这些利益为法律上的权利。 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上存在的权利,也是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 [5]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并承认人格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述否定人格权的观点并没有被各国立法者所采纳。笔者认为,否定人格权的主张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自然权利理论不能作为否认人格权存在的理由。应当看到,人格权中所保护的生命、健康等利益虽然具有一定的自然性,但它们作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又具有法定性,人格权的法定性并不否定其自然性。因为“生命、身体、自由等为吾人基本生活利益之所在,较之其他生活利益远为重大,法律对于其他生活利益,尚赋予法律之力,使成为权利,则生命、身体、自由等,反不能成为权利,殊失权衡” 。第二,在民法上将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确认为权利,丝毫不贬低人的主体资格,也并不意味着使生命本身成为权利客体。在民法上,人格权也不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人身,而是以人身安全、自由等为权利客体。第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虽然为个人的最高利益,但亦可能受到他人侵害,若不承认其为人格权,则在上述利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以后,很难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和诉讼,因而主体的权益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否定人格权存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于此种观念不利于保护人格权,且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全不符合,因而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学者大多从不同角度定义人格权的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即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基尔克在创设人格权的定义的时候,曾经指出,“人格权(个别人格权)是指对人格利益支配的权利,换言之,存在于自我的权利,由于其权利客体的特殊性,而与其他权利不同” [6] 。法国学者菲利普认为,“人格权(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指作为“人(personnehumaine)具有主体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 [7] 。此种观点对后世学者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我国学者龙显铭认为,人格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 。此种观点揭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即专属性特点。然而,要全面表述人格权的概念,仅仅表述人格权的某一特征是不够的,而且这一特征也不能概括人格权的全部特点,所以,该种观点尚有待完善。
(2)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德国著名学者科勒将人格权定义为:“人格权是一切法律的出发点,人格权的客体为其自身之人格,故主体与客体同属一人。” 在科勒看来,人格权主要是对生命、身体等利益享有的权利。随着人格利益的扩张,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广。我国学者也大多从人格权客体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定义,如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此种观点说明了人格权是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结果,而且法律保护人格利益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然而,仅从人格利益角度说明人格权,只是解释了人格权的客体,并没有全面说明人格权概念。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德国学者艾尔茨巴赫指出,“人格权是保障个人人格并与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为目的的排他权” 。我国学者王伯琦也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 。还有人认为,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 这些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揭示了人格权存在的宗旨以及权利的来源,却没有说明这一权利的特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定义首先应建立在对人格一词的正确定义上。前文已经探讨了人格的三种不同的含义及与人格权的关系,基于这些认识,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即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的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就自然人的人格权而言,其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其与财产权存在重要区别,即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和抛弃。
(2)人格权大都是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实际上表明人格权为专属性权利,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 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自然人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应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主体依法固有的权利,还表现在这些权利不能由主体转让、抛弃,不能由他人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限制。在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法律上也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但其人格权已经不复存在。尽管人格利益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但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是通过法律确定的,而不是自然产生的,因此,人格权也具有法定性。
(3)人格权以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也有学者将生命、身体的利益称为安全的利益、活动的自由。 此种观点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无论是生物形态的利益还是社会形态的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它一般不像财产利益那样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自然人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受害人的精神利益 ,而侵害个人的身体、生命等,也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当然,也有一些人格权尤其是法人的人格权,基于主体的特殊性,其客体不完全体现为精神利益。
(4)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目标。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就表明了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和目标。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权利,保障主体的依法独立。例如,如果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权益可以让人随意侵犯,个人作为人的存在都遭受严重威胁,其作为主体还有什么意义呢?某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等权利,也是发挥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必备的权利。诚如我妻荣所指出的,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önlichkeit)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性之存在意义” 。这就要求个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只有充分保障人格权才能实现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有效保障。还要看到,人格权的享有和实现对于培养独立的人格意识以塑造个人的健全人格是十分必要的。独立的人格意识是发挥个人的创造性和内在活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我国民法通过保障个人享有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意识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并能够充分地尊重他人的独立地位和价值。人的尊严、价值和人身自由等受到应有的尊重,则会形成和睦、和谐的人际关系,个人的自由性和潜力也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从而也能够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