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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我国学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存在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学说。

1.人格关系说。一般人格权,在瑞士法中称为“人格关系”。不过,瑞士学者对一般人格权或“人格关系”均无明确的定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施启扬在对瑞士民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时,也认为人格关系(persönliche Verhaltnisse)即为一般人格权。他提出,应该将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规定(第18条)改为侵害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上层概念’,人格权中的各种具体内容权利,只是一种地位或资格,与一般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2.概括性的权利说。大多数德国学者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 。而另一个德国学者莱普迪(Nipperdey)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且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范围极为广泛,在内容上是不可列举穷尽的。 [7] 法官的任务只是依有关价值观念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并确定其界限。因为人格的本质不易明确划分其界限,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 按照许多德国学者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渊源权(Muttergrundrecht Quellrecht)”,或“权利的渊源”,由此可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按照艾内克卢斯(Enneccerus)等人的观点,依据“一般人格权”可发掘出某些具体的人格权,这样可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3.个人的基本权利说。在20世纪50年代,德国学者胡伯曼针对否定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而主张,否定一般人格权实际上否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他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同于人格权本身,亦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他将一般人格权分为:发展个人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个人人格权的权利、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分别受到公法、私法等法律的保护,并共同组成为一般人格权。 [8]

4.一般权利说。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相当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而具体人格权则相当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有学者认为,从实际产生过程来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提出的,而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补充而提出的,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抽象权利,而是一种现实权利。

以上四种学说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一般人格权的本质。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既是各种权利的概括,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一般人格权具有渊源权的功能。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最本质地表现了人格权的特点。但是,一般人格权不能等同于人格关系,因为人格权是人格关系的内容,而不同于人格或人格关系。要真正了解一般人格权的本质,还必须清楚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两者之间应当具有如下关系。

第一,抽象和具体的关系。具体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作为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正如哲学上的一般和具体、普遍和个别的关系一样,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实际上也是这种一般和个别的关系。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是一般性的权利,而具体人格权是个别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其包容的价值非常抽象、概括;具体人格权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并且被法律确定为特定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也可以说明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正当性。一般人格权凸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因为人格权要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必须要有自身的原则与宗旨。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将有助于解释个别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如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由自然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决定的,同时也表明我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高度重视。例如,确认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这不仅是对自然人作为人的共同价值的确认,也是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价值的认可,同时也表明公民能够在不违法的条件下自由从事各种活动,享受各种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第二,本源和派生的关系。尽管从人格权发展历史来看,先有具体人格权,之后逐步形成一般人格权,但是,由于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而在产生一般人格权之后,又推动了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尤其是一般人格权揭示了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中派生了许多具体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之间是本源和派生的关系。一般人格权是和具体人格权相对应的,一般人格权具有统摄和创设的功能,相当于一种渊源权。

由于一般人格权确定了民法中的基本价值,因而它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相似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一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立法技术,它在普遍性、概括性等方面和一般人格权有些相近。但规定一般人格权和设立民法基本原则并不冲突,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更为抽象,其普遍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部门,基本原则本身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而一般人格权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且法官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来确定哪些属于人格利益或非人格利益,这种功能是基本原则所不具有的。但二者都具有概括和抽象的特点,都给法官留下了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三,既定和补充的关系。尽管在法律上,人格权不能实行法定列举主义,但是也不能任由当事人对其进行自由设定。同时,人格权作为一种需要予以规范的权利,也不能由法官任意裁量;否则,将造成人格权创设的混乱,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个人行为自由,例如实践中出现的“亲吻权”“悼念权”等。 对此类人格利益,如果能够通过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则可以将其解释为具体人格权,否则,则主要应借助一般人格权对其提供保护。由于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可能在法律上获得权利的地位,因而需要借助一般人格权来补充。在具体人格权类型化还不丰富时,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例如,侮辱某人但并未为第三人知道,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同时也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此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对受害人加以保护。

第四,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上,一般认为,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的条款。 拉伦茨认为,对于“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的关系可作如下概括:“一般人格权作为任何人都应当尊重的权利,是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说,一般人格权,优先于特别人格权。在法律适用中,如特别人格权受到侵害,但因难以划界从而不能援引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优先适用特别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相比,特别人格权在内容上规定得较为明确,或者还可以规定出来。” 所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可以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某种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适用的依据,首先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如果没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则可以按照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适用。 0SpK3OesxW3Fmde5sjVsVkE1KhOo4sDRu02RX8zT/VKdTVa0EECzhur+kwD0fg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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