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三节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一、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理解,人身自由特指身体活动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讨论。而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应理解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首先可以解释为对一些新型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基础。例如,在德国法上,由于民法典中本来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因而无法适用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随后,德国法院发展出了所谓的“信息自决权”,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般人格权。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新的人格利益,如果援用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也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加以解释和保护。具体来说,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身体活动的自由。此处所说的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在德国1957年的Elfes案件中,法官Dieter Grimm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提出了“自由发展个人人格的权利” [5]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也表明了人身自由原则的极端重要性。 因此,身体活动自由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

第二,自主决定。关于自主决定是否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存在不同观点。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再如,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主是对婚姻利益的一种自主决定。这些自主决定权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中的人格利益。

笔者认为,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人身自由的内涵十分宽泛,可以将自主决定包含其中。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有的法律将自主决定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权,此种权利很难包括在隐私权之中。它和隐私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患者自主决定权很难说是对私生活的决定,其主要是对个人事务的自由决定。但是,如果医疗机构侵害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没有造成患者的损害,是否可以作为侵害一般人格权,而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日本曾经发生过违反患者的意愿为其输血的案件,虽然没有导致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害,但是侵害了其自主决定。 对此,侵权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保护。

在此需要讨论,精神活动的自由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范围。所谓精神活动的自由,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的自由的赔偿。也有学者主张精神自由权的概念。 笔者认为,精神自由权不宜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因为精神活动自由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许多内容受公法调整,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可能难以与公法相区别。而且许多民事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人的精神活动自由,将精神活动自由单独规定为一般人格权,可能会导致其与各项民事权利在内容上存在大量交叉。

二、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个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的尊重,是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通常使用“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dignity of the human being)”这一表述取代人格尊严(personal dignity)。从语义上看,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人的尊严的内涵更为宽泛,其不仅包括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包括对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财产权也是保护和发展人格尊严的重要手段;而人格尊严的内涵则相对狭窄。具体而言,一是主体性的承认和保护。这就是说,法律首先应当确认人的主体性地位,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不能被当成工具,更不能被当做客体来对待。二是对人格尊严的平等保护。这意味着,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在主体性方面并没有差别,不存在三六九等或者贵贱之分。三是完整性保护。法律应当全面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现代意义上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在消极意义上要求国家不损害个人尊严,还要求为个人尊严的实现创造各种有利条件和可能。 在民法上,不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贯穿个人的一生,甚至在出生之前,法律就已经保护胎儿的人格尊严。

在我国,人格尊严受宪法保护,其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来对待。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09条则明确将人格尊严规定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人格尊严之所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因为人格尊严具有如下功能。

第一,人格尊严彰显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侮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抽打他人耳光等,均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民法总则》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不是为社会和国家而存在的,相反,社会和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人是目的,社会和国家是手段,因此,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 尊严本身就具有平等性。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其应当受到平等地对待,这也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真正“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尊严受法律平等保护也是康德“人是目的”思想的引申,康德认为,人格尊严属于“绝对律令(categorical operatives)” ,这一思想明确包含了人格尊严平等受尊重的内涵,他也因此被称为“人的尊严概念的现代之父”(the father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可见,只有真正贯彻人格尊严原则,才能实现人格权法的宗旨和目的。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求。

第二,《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在民事权利之首,其实也宣示了其在民事权利中的价值基础地位。私权本身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尊严,尊严是私权的基础和依归,这实际上是将人格尊严保护作为民法典规则的价值基础。《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价值来源和价值基础,也表明其具有最高价值。在法律上,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 [6] ,具有不可克减性。例如,关于尊严原则与科学研究自由的关系,欧洲理事会1997年《奥维多公约》(《关于人权与生物医学的公约》)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称:基于人格尊严原则,“个人的利益和福祉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社会利益”。科学技术本身是一种工具,其应当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的目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5年《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3条也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可见,人格尊严作为法律秩序的最高价值,具有绝对性,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牺牲人格尊严为代价去保护其他价值,甚至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在某种意义上具有高于生命权的地位,因为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生命权可以被合法剥夺,但人格尊严并不能被剥夺。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全面保护人格利益,从而发挥对具体人格权进行兜底保护的功能。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自然人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例如,我国现行立法保护个人的名誉权,但名誉权无法保护个人的名誉感,这就需要借助人格尊严对其加以保护,这实际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 也就是说,当现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或者存有漏洞的时候,可以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前述“超市搜身案”中,超市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这实际上就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再如,马某诉崔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被告在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案实际上是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

第四,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有利于保持人格权法的开放性,提升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周密保护。随着现代生活和科技的发展,新型人格将不断出现,通过各项具体人格权显然难以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而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框架性权利则能够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英雄、烈士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英烈以外的人格利益如何保护,而英烈自身的除该条所列举的四种人格利益外,其隐私等人格利益如何保护,则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可以援引《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则,这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兜底保护的效果。当然,由于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在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民法总则》保护人格尊严条款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能够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拾遗补缺的功能。 ynp8y/fKAhFxRSSsq3oswiK9/hMmLv82nR/OMmVISXeTcB9/3E20loICJD7xuBy+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