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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一、一般人格权的沿革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先出现具体人格权,然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法国《人权宣言》的影响,极其重视个人的自由,提出了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无限制所有权的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从而为后世资产阶级民法典提供了蓝本。但该法典中却未提及人格权的概念,更未涉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过,1994年的法律修正了民法典,在其中增加了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由此确立了尊重个人人格尊严的原则。该条在功能上具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效果。

1907年《瑞士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该法典第28条规定,“(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2)除受害人允许的,或因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该法典的起草人胡贝尔(Huber)在法典的草案中曾写道,“凡人格受到不法侵害者,得请求除去妨害并赔偿损害,又得依情形,请求一定金额之金钱给付,以作补偿”。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法典单设一部分并称为“人格的保护一般规定”,旨在“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权(关系)的保护树立原则性的规定” 。但严格地说,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 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认为人格权是主张自我目的并且展开自我目的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是最早有关一般人格权的理论。 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 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进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das a11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从其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后的相关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在某些案例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剥夺行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获得的全部利益。自“骑士案” 之后,一些案例表明,侵害一般人格权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4]

不过,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的做法,在法学方法上也受到一些权威学者如拉伦茨等人的批评。他们认为此种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富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不宜作为法律概念。例如,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极难确定,故侵害一般人格权不应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由于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无止境地扩大”,因而可能危及法律的安全性,对言论自由及新闻自由也可能发生妨碍。 尤其是这一制度给予法官以自由解释法律和创设人格利益的权力,因此,对于法律制度并无裨益。但是,大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列举穷尽,为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需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可广泛运用于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从而可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必要的。目前,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已得到广泛确认。

荷兰民法中也存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例如,荷兰最高法院于1987年提出,“个人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应当被接受,这一做法与其他国家的做法相一致,就内容而言,《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第162条第6款规定,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原则上导致了侵权。” 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

《日本民法典》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典》也是如德国法一般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是,自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 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态度,认为它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同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

在美国法中,并不存在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因为英美法从中世纪后期就产生了诽谤法,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名誉等权利进行保护,这使名誉权等人格利益置于侵权法的保护之下,限制了人格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理论发展。尤其是英美法中并没有统一的人格概念,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是分别依照仿冒之诉、诽谤之诉等相应的诉因进行的,所以难以形成统一的人格权概念。值得注意的是,从20世纪初以来,美国的隐私权制度得到迅速发展,隐私权包容的范围非常宽泛,已经具有了与一般人格权相同的功能。

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也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了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

二、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人身权”一节,其中详细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虽然在第101条中作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该法第120条却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并不包括在内。《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的方式,此种列举方式的优点是能够明确界定受法律保护的各种特定的人格利益,以及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有助于使民事主体认识其享有何种人身权利,并主动地行使和捍卫这些权利;同时,也为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处理人格权的侵权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被法院受理并得到正确的处理,说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确实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可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已臻于完善。一方面,具体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定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从而使人格权制度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并使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与各项具体人格权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仅有具体人格权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其难以解释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目的。王泽鉴先生在评述我国《民法通则》时曾指出,此种列举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较欠周全,由于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而在自由、贞操、隐私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应如何处理尚缺乏依据。 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和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相比较,具有更为明显的开放性特点,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不断发展出许多新的人格利益,而这些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之后,法律上又难以将其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因而有必要借助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其保护提供依据。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构成了人格权法完整、周密的体系,一般人格权也成为具体人格权列举之外的兜底条款。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也越来越注意到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就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也已经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EkTbtmZ3cRIvW46/Jsg2XjFe2cz42oI0Vs+mmsLI94dyTAd//kETR25d2DdxoXn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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