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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一般人格权

第一节 一般人格权概述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das a11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即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从德国判例中发展起来的概念。最早提出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是德国学者基尔克,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统一的基本权利,构成所有其他主观权利的基础,这些主观权利包括了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 因而,一般人格权是从各类民事权利之上抽象出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利。也有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人格关系。例如,德国学者冯·卡尔莫勒(von Caemerer)等人引用《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一般人格权即为一般人格关系。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 在德国法中,借助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不仅促进了人格权体系的完整,也为其未来的发展保留了充分的空间。

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对一般人格权所作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一般人格权,只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它是对人格权的概括性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或弹性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并非人格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主体的人格,更不是超乎于所有民事权利之上的抽象权利,其仍然不过是人格权体系中的权利。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抽象概括性

所谓抽象概括性,一方面指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此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它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解释予以补充。一般人格权可以包括各种人格利益,但是,已经为法律确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利益,就不应当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任何一种人格权的客体,都可以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另一方面,它又可以成为解释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抽象和具体的哲学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的运用。一般人格权确定了一般的人格利益,而具体人格权则确定了具体的、特殊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而具体人格权又丰富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从此种意义上讲,一般人格权乃是具体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人格权并不是具体人格权简单的相加。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超出了现行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范围,其权利客体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权利内容具有广泛性。 所以,立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必将有助于大大拓宽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作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集合,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很难具体列举的,尤其是一般人格权概念不仅包括现行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还包括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但这不是说,一般人格权是不可限定的。既然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利,那么法律对一般人格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还必须受社会的实际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例如,对自由的保护应充分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而不能允许个人享有脱离社会实际条件的自由。

2.兜底性

从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是因为《德国民法典》中仅列举了有限的人格权,例如,姓名权、生命、身体、自由等;对于隐私等权利,并未作出规定。因而,法院有必要以判例的方式对于民法典没有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从一般人格权包含的内容来看,它既包含权利又包含法益。首先,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权利,正是因为它是一种权利,所以,在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要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仍然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其次,一般人格权又包括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些人格利益,法律之所以要将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上升为一般人格权,乃是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形成兜底条款,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可以说,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一种权利的创设功能。一般人格权是由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创设的目的在于为了强化对自然人的保护,也就是说,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不能穷尽各种人格权的类型,总是不周延的,因而需要一般人格权予以补充。

3.价值的导向性

所谓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导向性,是指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新型人格利益加以识别,并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德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框架权利” 。但是,一般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发展的基本价值理念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而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作为民法的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体现,对于具体人格权的确认、保护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如果出现了某种新的人格利益,不受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此时就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价值,从而确定是否有必要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一般人格权的设定,可以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价值指引。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依据该条规定,一般人格权在内容上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实际上也宣示了强化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价值导向,具体而言,一是人身自由。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当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包括财产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行为自由、发展自由等内容。一般人格权中所说的自由,主要是指人格自由,它是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之外的自由利益。人身自由除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外,也应当属于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例如,为讨债而非法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就构成对其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二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 [1] 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原告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案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如前所述,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此无法认定其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

由于一般人格权体现了上述基本权利的价值,因而,它有助于强化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在整个人格权制度中贯彻上述基本价值。由于一般人格权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因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二者均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4.基础性和本源性

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从其产生来说,它本身就是由德国法院从1949年《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由发展这两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中推导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一个基础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中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和实际能力,都应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一般人格权又是基本的权利。一方面,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决定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且更为抽象,如果不能解释一般人格权,就不能说明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前提。所以说,一般人格权是基本人格权。还要看到,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源生性的权利。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对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

二、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问题

关于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赞成说认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也享有人格独立,法人的人格独立是直接与其财产独立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是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不同之处。法人享有人格自由,体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法人人格由法律拟制,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章程而发生,并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作为民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因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 为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有必要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其具有创造和补充的功能。 反对说认为,一般人格权,其意义完全在于弥补传统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与人格尊严规定之不足,与法人人格之保护毫无关系,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同时,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

笔者认为,法人虽享有人格权,但就一般人格权的固有属性而言,它具有专属于自然人的特性,应当限于自然人。 从比较法来看,也是如此。例如,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人格权。 [2] 法人是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一方面,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法人的权利能力都是特殊的,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法人人格权而言,都是具体的人格权,是依法产生的,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对法人没有必要在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再设定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与自然人的人身相联系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法人不可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以它不可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必须是法定的,没有必要作扩张解释。对自然人之所以采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是为了在一些新型人格利益出现之后,要对其进行保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为了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果承认法人也有一般人格权,就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法人,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相违背。法官甚至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为依据,作出对法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此外,自然人的人格权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状态中,而法人人格权的类型则保持相对稳定性。我国现行法律确认的各项法人人格权基本上已经概括了法人的无形的人格利益,因而,将来即便真的出现了新的需要保护的利益类型,也可以通过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制度加以解决,不必要一定通过设立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来解决。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功能。

1.权利创设功能

所谓权利创设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依据或土壤,可以使某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在成熟之后,再提升为具体人格权。由于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明确地界定,而人格权又是不断发展的权利,这就有必要设定一个抽象的一般条款。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缺陷。 应当看到,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得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对个别的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通过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般人格权就体现为一种将一般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的方法,它实际上扩张了人格权的范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对一般人格权在确认权利方面的功能应当加以限制。

2.价值指引功能

《民法总则》第109条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建立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不同的保护要求。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将人格尊严保护提高到了基本法的层面,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该法第1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2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据此,维护人格尊严在德国被确立为宪法的最高建构原则,进而也成为战后整个德国法秩序的价值基础。 《日本民法典》则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为立法目的与宗旨,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其将个人尊严作为解释民法典规则的基础,表明私权本身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尊严,尊严是私权的基础和依归,这实际上是将人格尊严保护作为民法典规则的价值基础。我国《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规定在民事权利之首,其实也宣示了其在民事权利中的价值基础地位。

《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保护置于各项民事权利之首加以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价值来源和价值基础,也表明其具有最高价值。在法律上,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 [3] ,具有不可克减性。当财产权益和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尊严。《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具有价值指引功能。

3.兜底保护功能

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对相关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最初的原因就是在于弥补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 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民法总则》颁行前,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就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更是采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已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从而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有利于形成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人格权具有法定性,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出现,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 当现行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存在不足或者有漏洞时,可以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案也是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实践中,许多损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现有类型化人格权给予保护,当出现这些新类型的案件时,首先要用是否侵害人格尊严作为评价标准,如果构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则权利人即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尊严的内涵具有开放性,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

4.实施宪法的功能

《民法总则》规定人格尊严条款具有承接宪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功能。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38条确认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应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要予以保护的价值。也就是说,各部门法应当通过制度的建构,具体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民法总则》开宗明义宣告,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并规定人格尊严条款,这实际上是对宪法“人格尊严”保护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具有承接宪法规则的意义。换句话说,宪法确认的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必须通过民法具体予以落实。宪法虽然规定了对人格尊严进行保护,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则往往是粗线条的,具有高度抽象性,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有待于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落实。 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价值指引,无法保证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难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予以细化,确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将之具体化为能被裁判所适用的有效性规则。《民法总则》中对人格尊严保护作出规定,就可以满足这一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在我国,宪法不具有可司法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裁判 ,这就排除了法官在个案中直接通过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可能。《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尊严保护条款,既具有价值宣示功能,也可作为裁判依据,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 +XKnKD/uKSuTRp+4IWGfXBP6WZte+kRt47uBshhqjwUq9k9XGB8fbByudRfdeKv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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