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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由于长期以来实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宗法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造成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的人格权法不发达。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致人死亡、伤害等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都是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民事赔偿主要限于重大杀人、重伤等,赔偿一般具有惩罚性。有关名誉权的保护大多也是采用刑法的方法予以制裁。例如,各代律典以詈骂尊长、詈骂丈夫,雇工、奴婢詈骂主人,均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 对贞操权的侵害,如强奸良家妇女等都按刑事犯罪处罚,最重的可以处以斩刑。同时,大量民事关系仍然依靠“礼”的规范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被视为“细故”,常常依据礼的规范或者习俗进行调处。如果发生争执,则寄希望于纲常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右的调处功能,很少诉讼于官府。 此外,家族宗法对民事侵权也有调节作用。虽然国家的法律较少涉及民事关系,但在一族之内,族长常常依据习惯的家族宗法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裁决。而在不同的家族成员之间偶尔产生的损害纠纷,也多是由公认的德高望重的长辈进行调解或仲裁。

近代以后,由于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运动的兴起。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势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1907年,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第1项模仿《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屏除其侵害”。第50条规定了自由权,第51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包括除去侵害和法定的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从其立法理由书内容来看 ,可见,草案起草者在这一节旨在规定人格权制度,但除了姓名权(第52~55条规定了姓名权)外,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的具体人格权,该草案将侵权行为置于债编之中,在该编第957条规定了身体权,第860条规定了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的非财产赔偿,第968条规定了生命权。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1925年,草案完成,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该草案基本上是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的,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民国民律草案》第18条第1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不同之处就是后者将“人格关系”改为了“人格权”。与第一次草案相比,对姓名权的规定减少了两条,对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权的侵权保护有所增加。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27年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在民法总则草案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0条规定了姓名权。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其中“侵权行为”部分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如第192条对生命权的保护,第193条规定了身体权、健康权,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和自由权受损害的救济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格权立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1954年《宪法》就已经确立了对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精神。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也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但受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一度忽略了对个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正是基于对“文化大革命”的反思,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体现了其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独立成编。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民法通则》专门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人身权,其中主要为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是十分罕见的。《民法通则》单设一节对人格权作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并被实践证明是成功、先进的立法经验。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得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

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中也包含了大量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网络安全法》第四章专门就网络信息安全作出了规定,其中大量规定了网络运营者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2012年作出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专门就网络信息服务者等主体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许多规则都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设计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我国一些特别法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规定了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命名规则,这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完善姓名权的规则设计奠定了很好的规范基础。

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这四个条款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权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于全面推进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现实意义,具体而言:一是《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三是《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构建了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在体系,这就是由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所组成的完整的人格权益体系。四是《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英烈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对于淳化社会风气,维护公共道德等具有重要意义。

自《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量的批复,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例如,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针对著名的“荷花女案”作出了相关的批复。 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大量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复函和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还颁行了许多关于人格权的司法解释,如1998年的《名誉权问题解释》、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是经实践检验的适应我国人格权保护实践需要的具体规则,能够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除上述规则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也为人格权编的规范设计提供了鲜活的素材。例如,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公众人物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却发展了公众人物的规则。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 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在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一语:“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在“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中,二审法院创设了“自愿性公众人物”的概念,将杨丽娟和其母亲认定为公众人物,从而否定了南方周末构成侵权。 相关司法实践还确立了大量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人格权保护规则。例如,在“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侵害肖像权案” 中,法院确立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在“泄露业主住址案”中,法院更明确指出,“公民的住址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本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这实际上确立了住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则。

总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我国人格权保障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未来民法典应当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单设人格权编,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以及权利冲突规则等作出规定。


注释

[1]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 Tul.L.Rev .673.

[2] 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 Tul.L.Rev .673.

[3] See Louis Nizer,“The Right of Pribacy,A Half Century's Developments”, Mic.Law Rev .Vol.391941.

[4] See Eric H.Reiter,“Personality and Patrimony: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n the Right to One's Image”,76 Tul.L.Rev .

[5] See Gert Brüggemeier,Aurelia Colombi Ciacchi and Patrick O'Callaghan Edited, Personality Rights in European Tort La 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p.8.

[6] See Basil S.Marksinis, Protecting Priv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7] See Daniel J.Solove&Paul M.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Third Edition,Wolters Kluwer,2009,p.13.

[8] 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L.Rev .193,193(1890).

[9] See Robert P Kouri et al.ed., Privat Law Dictionary and Bilingual Lexicons 320(2d rev.ed.1991).

[10] See Michael Froomkin,“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L.Rev .1461(1999-2000).

[11] 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p.205.

[12] See Basil S.Marksinis, Protecting Priv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6-37.

[13] See Michael Henry ed., 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Reed Elsevier(UK),2001,p.88. v7zd8loB4P450J8DRKREco9Z0/vFuR3MXzpdmvHZ9necszgoiajut6FLrnif3tJ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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