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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一、现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迅速发展的原因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按照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时期。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的过程,从民法仅仅在侵权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 可以说,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是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产生人格权制度在近几十年来急剧发展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次人类社会的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战争带来的生灵涂炭导致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社会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之间的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也极大促进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各国立法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全面完善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以及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格权的保护就是实现这种终极关怀的重要途径。还要看到,20世纪是一个人类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随着现代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自然经济状态下的罗马法以及风车水磨时代的19世纪民商法显然难以有效应对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保护信息与计算机网络的同时,也提出了关于隐私权和其他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现代科技与人格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定人格权法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是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模式。法国法直接继承于自然法的“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 laedere)侵权法的一般条款,结合罗马法中的不法之诉(actio iniuriarum)的模式,在损害赔偿法中平等地对待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此种模式被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家所采用。 [5] 不过,1970年法国修改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第9条,“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chacuna droit au respect des avie privée)”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关于身体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增加了十多个条款。

第二种是具体人格权保护模式。《德国民法典》仅在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并通过侵权法规则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德国通过判例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并且产生了大量有关人格权的判例。1952年联邦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生效。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十分有必要。目前,德国已经通过判例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初步形成较为完善了人格权保护体系。1940年制定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至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种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结合模式。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所突破,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除规定姓名权规则外,还规定了对自由的保护,如自由不得让与、限制自由不得损害法律及道德等规则,最早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但也有观点认为,《瑞士民法典》的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该法真正规定一般人格权是在1983年。 在一般人格权之外,它还规定了姓名权等权利。该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新的发展,尤其体现在对人格权的态度上。该法开宗明义,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强化人格权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也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从第8条到第31条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1970年,《法国民法典》修改时新增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 ,实际上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最新的立法趋势是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采纳了不同的模式。在英国法中,虽然没有体系化的人格权制度,但其17世纪就通过判例制度形成了诽谤法,对名誉权等权利进行保护。1852年颁布了《名誉诽谤法》,对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利益如个人尊严进行系统保护。英国的普通法并没有正式地承认所谓隐私权。然而,从1998年的《人权法案》开始,英国法对待隐私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逐步形成了隐私权制度。在美国,自19世纪末期形成隐私的概念以来,判例学说逐步形成隐私权制度,并为立法所承认。隐私不仅是一项受普通法保护的权利,而且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在美国,判例法也严格保护各种人格利益如个人尊严、人身自由和隐私等。

二、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凸显,呈现从财产到人格的发展趋势。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是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民法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人法地位逐步提升,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也已经成为与财产权相对应的重要法律制度,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甚至优先对人格权提供保护。 由于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思考。

2.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与具体人格权的发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拓宽,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例如,《德国民法典》中仅规定了姓名、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具体人格权,但近几十年来,判例和学说逐渐承认了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和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尽管其中一些权利是在一般人格权的解释下产生的,但名誉和隐私等权利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6] 在美国,通过隐私权、公开权来保护许多人格利益。随着人格权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将个人的资料、声音、个人的空间作为人格利益对待加以保护的做法。

3.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以后逐渐地认可了基于社会属性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所以,有关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个人声音、特有动作等,也逐步受到法律保护。从普通法的经验来看,最初是对个人生命和财产的有形的(physical)侵害提供救济和保护,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救济扩展至个人的精神权利,也包括其内心感情和智识。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精神的利益以及对这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 [7]

4.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在现代民法中日益重要。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提出隐私权概念时,提出“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像普通法一样古老,但是该原则也应当根据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其新的性质和内容。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应当确认新的权利” [8] 。因此,他们呼吁应当尽快确认隐私权制度。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从最初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扩张到对个人信息、通信、个人私人空间甚至虚拟空间以及私人活动等许多领域的保护,不仅仅在私人支配的领域存在隐私,甚至在公共场所、工作地点、办公场所都存在私人的隐私。隐私权扩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人认为,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护,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市场的扩张,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络的发展,都对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9]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提出的新问题,如网络的发展对隐私的侵犯,基因技术的发展对人的尊严的妨害,都提出了大量新课题,大数据详细记载了我们过去所发生的一切,现在发生的一切,还可以预测我们未来的行为。 大数据的发展使信息分析与利用的方式日益多样化。美国迈阿密大学的Froomkin教授曾经撰写了一篇以《隐私已经死亡了吗?》为题的文章,其中提到,日常的信息资料的搜集、在公共场所的自动监视的增加、对面部特征的技术辨认、电话窃听、汽车跟踪、卫星定位监视、工作场所的监控、互联网上的跟踪、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透过身体的扫描等,这些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人们无处藏身,所以,他发出了“隐私已经死亡”的感慨。 [10] 正是因为个人隐私遭受到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严重的威胁,所以对隐私的保护也显得更为迫切和重要。

5.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日益重要。互联网的发展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也使身处地球每一个角落的人沟通更为便捷,但互联网的发展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尖锐的挑战。一方面,由于计算机联网和信息的共享,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公开变得更为容易,“数据的流动甚至可能是跨国的,最初在某个电脑中存储,传送到他国的服务器中,从而被传送到他国的网站上” [11] ,因此,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变得愈发容易,且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另一方面,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权日益增多,且侵犯的民事权利涉及诸多类型,如网络暴力、网络谣言、泄露隐私等。网络本身的特点,不仅造成了侵权事实认定的困难,有时甚至很难认定侵权主体和权利主体,另外,网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使侵权后果难以确定。因此,互联网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需要司法和立法予以应对。

6.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1907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其债务法第49条中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一般认为,该法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 [12] 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判例产生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 案件中,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 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了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使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 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新型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7.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人格权自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许多措施也相应产生。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的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精神的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

8.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趋势日益明显,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运用名人的肖象、姓名用作广告时,对于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所以,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现象,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重视。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等,出现了商业化利用权,不仅对一些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 而英美法系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于隐私权之外的有关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公开权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 [13]

9.人格权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许多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所确认的权利都成为人格权存在的依据。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2节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所、信件与通信联络,或是名誉与荣誉都不应遭受任意诽谤。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得到法律保护,免遭侮辱或诽谤。”《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节中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或信件都不应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荣誉或信誉(声誉)都不应受到非法攻击。2.所有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除了一些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地区缔结的公约,也确认了有关人格权。例如,《美洲个人权利宣言》第五部分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其荣誉、名誉、个人与家庭生活免于遭受恶意攻击的权利。”《美洲人权协定(哥斯达黎加圣何塞公约)》第11节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一种普适的特点,尤其是有关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被各国普遍采纳。

总之,人法地位的提升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人格权的扩张,也使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越来越突出。因而也需要协调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例如,现代社会,报纸、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的发达在便捷信息交流的同时,使得人格权更加脆弱,处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地位。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aaKCdOS3FEZGsNR7jxZlHAf+9J0AGvfBaPA14Nn1YGnJ103U6m9ZrqykPFuCeI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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