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体系,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按照霍布斯的看法,国家被制造出来,正是以保护自然人为其目的。 这些理念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也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最早提出人格权概念的是17世纪荷兰早期人本主义法学家多诺鲁斯,受到神法的影响,多诺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于上帝神授,他对人格权法的贡献表现在:一方面,他在其著述中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 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侵害这些权利以后,可单独起诉。他强调,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许多学者认为,多诺鲁斯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 [4] 得益于多诺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猛烈推动了人格权的发展。另一方面,多诺鲁斯将人本身亦作为其个人的广义财产,在法律构造上,人本身与人自身之外的物的法律结构无本质区别。这与现代法律的人格权法律构造并无不同。如果将此种人对自身所享有的一般权利视为现代法律的一般人格权,则多诺鲁斯从中具体推导出的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可视为具体人格权。这实际上为实体法上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按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创设的天赋人权理论,生命、身体、自由等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基于人类的本性而发生,是人类的基本权和人权。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需在刑法上加以保护,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在启蒙思想家看来,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并不存在于实证法中,也不在公共权威之中,它具有一种普适的特点。此种人权理论为人权的起源作出了最具有说服力的道德论证。 天赋人权理论为人格权奠定了自然法上的基础,极大推动了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在1619年至1621年,启蒙运动的鼻祖和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曾在《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 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theyd)一书中,就人格权问题做了详尽的探讨。但是,在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被置于所有权阴影之下,因此后世有人就此提出批评。后世有学者认为,格劳秀斯的理论对人格权利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认为,人格权的观念在法律上的确立,都与格劳秀斯的天赋人权理论有着密切的关系。
17世纪,德国学者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构建了自然法的义务体系。 依据普芬道夫的义务体系,人格权属于对他人义务部分。其论证的逻辑如下:由于人类处在相互团结的共同体中,单个的人孤立无援,其必须寻求他人的帮助。因而,为了单个的人能够更好地共同生活和最大可能展现自己的人格,人类有义务通过提供自己的帮助以确保与己同类的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愉悦;单个人就此必须尽其所能负担维护团体的义务。 从绝对的义务中,普芬道夫推导出禁止侵害他人的戒律,尤其禁止造成他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该权利包括生命(vita)、身体(membra)、名誉(pudicitia)和自由(libertas)。普芬道夫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后世学者认为,其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最初的来源。
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的义务体系和托马希乌斯的原初权利的理论。沃尔夫认为,首要的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就是人的完善(ad perfectionem hominis),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此种义务。在其1750年所著的《自然法导论》(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gentium)一书中,沃尔夫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一般的价值评定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还承认如下人格权:餐饮,药物,着装,使用器官,获得、保持和扩大愉悦以及所有令身体舒适的权利。沃尔夫的人格权体系对后世影响很大,这集中表现在其理论对《奥地利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影响。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起草人之一的马尔蒂尼(Carl Antonvon M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的理论,在其相关著作中就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
19世纪初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 moder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人格利益的保护逐渐仅限于名誉。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其仍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9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
尽管在近代的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开始形成了人格权理论,但在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近代的民法典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其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 ,该法第一编第六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该法可以说是近代法中第一部正式确认人格权的法典。
尽管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其第2条明确宣布,对任何政治实体来说,首要和最为重要的任务是要保护个人上述“自然权利”,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对于人格的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 但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直接继承于自然法中的“不得损害他人”(neminem laedere)的一般性规则,其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使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此处所说的“损害(dammage)”,包括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法院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例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的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允许复制和出版某人的相片。并且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也适用民法典第1382条,以对一种无形财产的损害进行补救。 法国最高法院于1902年6月25日作出的Lecoq案的判决确认一项作品的作者享有让其他人忍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属于其人格固有的自由处分权” 。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在一篇发表于《民法学季刊》的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 1994年,法国修改民法典,增加了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但该法典并没有抽象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从正面规定各类具体人格权。其所谓人法,实际上规定的是作为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权概念。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的、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以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该条更多的是纲领性的条款,缺乏实践可操作性。但是,《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至1330条明确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和名誉,可见,该法典已经确认了一些具体人格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经就是否规定人格权内容发生过争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von Savigny)拒绝承认存在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 ,一个人不能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享有权利,否则可能会承认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 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此后的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但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学家基尔克(Otto v.Gierke)在其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Persö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 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 基尔克系统阐述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另一个德国权威学者耶林疾呼法律应当保护人格权,他认为,“仅有形财产为法律保护之对象乎?自来之裁判官只保护钱包之利益,离开钱包一步,即可认为离法律之保护矣”。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就无法规定人格权。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温特沙伊德肯定个人有权支配其自身,实际上支持人格权制度。 但1900年《德国民法典》最终并没有承认生命、身体、健康等为人格权。正如民法典起草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 。当然,《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人格权,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第825条对贞操的保护,以及第826条对信用的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没有系统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所以受到了耶林、基尔克等学者的批评。
总结近代民法关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可见在近代民法形成过程中,各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是,人格权理论已经初步形成,人格利益的保护也逐渐出现。首先,古代法律将人格利益的保护局限在刑法等领域,私法的保护较少。近代民法则将具体的人格利益逐渐纳入私法权利体系的保护之中,形成了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自由权等的保护。其次,损害赔偿逐渐从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向以被害人为中心,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不仅如此,损害赔偿的计算也逐渐准确。 最后,在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注重预防和排除妨害 ,而并不注重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表现了近代民法中人格权制度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