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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世纪的人格权制度

罗马法在公元5世纪达到了顶峰,但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也在长达六个多世纪的时间里沉寂了,但中世纪的法学家仍然继承了罗马法学家关于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观点,将对人格利益的侵害与对财产利益的侵害分开。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不以金钱计算损失。

中世纪法学家大多是从基督教文本的角度来考虑人格利益,认为对名誉等利益的侵害构成一种罪过,例如,托马斯·阿奎那在其一部著作中讨论了各种对姓名或名誉侵害的行为,包括诽谤、诬陷、造谣等,认为这些都是人类的罪恶。在教会法中,有关诽谤、伤害等,在性质上是宗教上的罪过而非单纯的民事侵权问题。教会法将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将违背贞操、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由于教会法庭对于婚姻家庭享有独立的管辖权,因而对贞操等人格利益形成了一些具体规则。在中世纪,也有一些学者曾经探讨过有关人格与教会法理念分离的问题,例如在意大利,14世纪的彼得拉克,15世纪的皮柯·德拉·米兰都拉等人道主义者,都主张保护个人的权利和人格,认为应将它们从中世纪教会和宗教的世界观中解放出来。不过,直到1983年的《罗马天主教教会法法典》第220条仍然认为人格侵害属于罪过,并且根据教会法,人格利益是一种纯粹的精神利益,而不具备财产属性。

在欧洲中世纪,已经开始通过采用损害赔偿取代同态复仇。例如,《盎格鲁·撒克逊法典》记载,杀死贵族偿付600先令,杀死自由人付200先令,杀死半自由人付40至80先令。在漫长的欧洲中世纪,封建等级制度和土地的多重占有制度,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在身份上的从属和相互依赖,因而不可能形成个人的人格权,更不可能产生一般人格权。

需要指出的是,英国法在中世纪已经开始逐步形成了普通法中的诽谤法(the law of defamation)。最初,普通法只是对生命财产的侵害提供救济,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名誉等精神利益的侵害也提供救济。最初的殴打(battery)只限于实际的伤害,以后扩张到企图殴打或者具有殴打的危险也要承担责任。在1348—1349年已经出现了诽谤方面的民事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诽谤法。 [3]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复兴之后,罗马法的债法对这些国家的侵权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已开始通过债法保护有关名誉等人格利益。 tMteIJUD784BZSj1/Ln5mg3mOBqppntLjH8jwea/UG4Jo66KtwltJfT82Dj+stp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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