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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古代法中的人格权

原始古代法的主要内容是野蛮的同态复仇制度。在人类社会向文明门槛迈进的时候,损害赔偿制度替代了野蛮的同态复仇,对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的保护开始使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有关于“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克勒”的规定。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0条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致之’,并赔偿医药费”;第207条规定:“倘此人因被殴而死,则彼应宣誓,如(死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赔偿二分之一明那。”古代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几个重要特点:第一,主要限于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没有承认其他人格权利。第二,实行结果责任,不管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上实行法定主义。例如,《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了因疏忽而致他人田地被水淹没,践踏他人庄稼,偷砍他人树木各应赔偿多少粮食或银子。法定的赔偿数额常常超出实际损失。

为适应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法确立了私权本位主义和较完备的私权体系,因而相应规定了各类民事责任。罗马法曾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人格概念虽然已经产生,但它只是指法律主体,“可以肯定地说,罗马人并没有预见到人格权理论的清晰表达及发展,也没有提到其为当代学者所考虑的潜在的、受法律保护的特点” [1] 。在罗马法中,也存在抽象人格之外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主要限于姓名、名誉等。早在《十二铜表法》中,就存在以列举的方式关于保护人格的规定,例如第八表第1条B规定,“假如有人编造或歌唱含有诽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当然,《十二铜表法》没有严格区分民法和刑法,其保留了诸法合一的原始法的特点。此外,罗马法中,对身体、自由、名誉的侵害有不法之诉(actio injuriarum)、被害物品最高价格赔偿准诉权(actio legis aguiliae utilis)等诉权的保护,在侵害诉讼中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

随着罗马社会从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十二铜表法》中严格限定的赔偿金日益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裁判官(Praetor)的敕令(Edict)逐渐改变了《十二铜表法》的规定,并逐渐形成侵害人格的事实构成。 例如,convicium(公开侮辱他人人格)的侵权行为也称为侮辱,是私犯的一种主要形式,包括直接和间接地侮辱他人,受害人在遭受侮辱以后可以提起侵害之诉(actio iniruiarum)。由于各种具体的侵害人格的行为日益增多,从罗马法昌明时期起,罗马法学家将各种具体侵害人格的行为统一归入“不法”的单一要件下 ,形成了“不法之诉(actio iniuriarum)”。提起该诉讼必须以故意(dolus)为必要要件。 [2]

公元前3世纪,古罗马产生了阿奎利亚法。阿奎利亚法第一章已经规定了对奴隶的身体保护,罗马裁判官的敕令再次起到造法的功能,依据《学说汇纂》第9·2·13的规定,阿奎利亚法之诉可扩张到保护自由民的身体不受侵害。与“不法之诉”的重要区别在于,阿奎利亚法之诉的主观要件不以故意为限,过失(culpa)侵权行为据此亦可获得保护,与此相适应,抗辩事由包括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罗马法对个别人格权(主要是名誉权)的保护也主要是通过刑罚方法来进行的,这就产生了所谓的人格利益的“可诉性”与“权利化”的分离,并对后世的法律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不过,罗马法中虽具有对个别人格权予以保护的规定,但并没有抽象出一个完整的人格权理论,且采取的保护方式仍然是民刑不分的方式。 jQth3E+IO0ULbJZpV1hkE8ErqYA3XXAr84/Z4YkXRJ0zuaB3pB1ckqDkYbMAn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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