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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

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极为简略,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根本未涉及,因此,人格权法并未在民法中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英美法虽然重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由侵权法来实现的。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是采纳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人格权的法律规范视为主体制度和侵权法的组成部分,还是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法?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作为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和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情形下,如何正确地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两种观点。

1.赞成说。赞成者认为,人格权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完善人格权法的体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完善权利体系,凸显民法所张扬的尊重人格的时代精神。 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充分容纳现代中国的人格权问题,科学规定并充分保护各项人格权。 其次,独立成编能够完善民法典自身固有的体系,因为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法只有独立成编之后才能与财产法相协调。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 再次,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可以分离,侵权法上的保护不能解释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规则。 最后,人格权制度经过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巨大发展,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可以为建立一个相当完善的人格权体系提供借鉴。

2.反对说。反对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理由主要在于:首先,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立法例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次,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再次,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法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最后,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 此外,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它具有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规定。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看到,目前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都是散见于民法总则、人法或侵权行为法各编。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主要规定在侵权法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旧《瑞士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民法总则或人法中,如《巴西新民法典》《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必须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或者侵权法中呢?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是当代民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民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制度。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但人格权法是其他法律不能完全包容的。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对人格尊严的需求就更加强烈。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我们不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有体面、有尊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人民幸福生活的重要前提。所以,使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就是要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

当然,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相对独立是指,人格权制度既不应当被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也不应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而应成为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平行的一项民事法律。唯其如此,方能充分发挥人格权法和其他法律的作用,并促使人格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有效应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要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等人格权面临威胁,网络侵害人格权事件易发,对受害人损害严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种“人肉搜索”泛滥,非法侵入他人邮箱、盗取他人的信息、贩卖个人信息、窃听他人谈话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短信、微信记录等行为更是屡见不鲜,此类行为不仅污染了网络空间,更构成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例如,在著名的“艾滋女网络谣言案”等案件中,行为人就是通过散布网络谣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由于互联网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具有易发性。同时,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也使其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也就是说,相关的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即可能在瞬间实现世界范围的传播,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将被无限放大,这也使损害后果的恢复极为困难。因此,在互联网时代,需要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全面确认和保护人格权,预防和遏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高科技和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

21世纪是高科技和信息爆炸的时代,现代科技是价值中立的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极大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甚至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另一方面,科学技术一旦被滥用,反过来也可能损害个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生命健康等,从而损害人类的福祉。例如,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代孕问题、DNA鉴定错误等问题变得越来越普遍。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的现实威胁,美国学者Froomkin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各种高科技、互联网的发明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我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 [7] 例如,互联网、卫星技术、生物辨识技术、监控技术等越来越多地成为个人信息收集的工具,以前科幻小说中假想的通过苍蝇携带相机到他人家中偷拍,也已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发展变成了现实。各种高科技的发明已经使人类无处藏身,如何强化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成为现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 生物技术所引发的人体胚胎、代孕、整容以及器官移植、人体器官捐赠、生物试验等,都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保护带来了现实威胁。人从主体沦为客体的担忧也越来越具有现实性。 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涉及人格权保护问题,人工智能通过模仿他人的声音、形体动作等,能够像人一样表达,并与人进行交流,现在很多人工智能系统把一些人的声音、表情、肢体动作等植入内部系统中,但如果未经他人的许可而模仿他人的声音,就有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

大数据的发展使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海量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从而发挥其经济效用。但大数据技术的开发也涉及个人人格权益保护尤其是对隐私和个人信息自主决定的保护 ,在数据越来越重要的同时,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泄露等现象较为严重,导致电信诈骗事件频发。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近一年来,网民因个人信息泄露、垃圾信息、诈骗信息等现象,导致总体损失约805亿元,人均124元,其中约4500万网民近一年遭受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这实际上也提出了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现实问题。因此,需要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行为,妥当平衡个人人格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资产化之间的关系。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模式的改变以及网络营销等发展,在深刻改变我们的消费方式的同时,也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等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据统计,2016年,全球大数据市场规模实现16.5%的增长,预计将连续3年保持增速在15%左右。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使网络购物如今已经飞入寻常百姓家,成为许多人的日常生活的必备内容,电子商务带来诸多的新型广告模式,如针对特定消费者个人消费癖好的分析,商家投放具有明确针对性和个性化的广告。这就意味着电子商务过程中必然涉及对消费者大量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从而也会给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带来现实挑战。现代商业营销具有精准投放的特征,其以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为基础,也提出了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的现实问题。一些商家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或者违反约定利用个人信息,这实际上都构成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征信制度、黑名单制度的建立也都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挑战。各种名目繁多的评级、企业自己建立的黑名单制度,因信息失真导致评价不准确,不仅会导致对他人名誉、信用等的损害,也会影响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维护人格尊严的需要

维护人格尊严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科技的发展、全球化的发展都增进了人类的福祉,在人们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保障之后,对尊严的需求就更加强烈。经过近四十年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现在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我们不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有尊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本身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幸福生活的重要前提。每个中国人都具有向往美好生活的权利,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不仅包括吃得饱、穿得暖,也包括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病有所医,更应当使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因此,在民法典中加强人格权立法,使其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实质上就是为了全面保护人格权,使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宣示保护人格尊严的理念和价值。在法律上,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民法保护的核心要素(the core elements),具有不可克减性。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各项人格权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求。虽然各项民事权利都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但是就人格权而言,其最直接地体现和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例如,名誉、肖像、隐私等,都直接体现了个人人格尊严的价值。即使是一些新型的人格权,也体现了这一价值,例如,个人信息实际上展现了个人的数字化形象 ,体现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平等地享有对其个人信息的处分权,从而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侮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基础,该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首次从宏观层面对“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了规定,可以说是对现实中侵害他人人格尊严行为的回应,同时,该规定宣示了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根本价值,即尊重与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全面保护人格权的需要

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通过构建人格权体系,为各项人格权益的保护预留一定的空间。从比较法上看,强化人格权保护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发展趋势。 1970年《法国民法典》修改时新增第9条关于隐私保护的条款 ,实际上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除民法典外,有关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大量篇章专门处理和规定各类具体的人格权。可见,最新的立法趋势是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相对于世界发展趋势和现实社会需要,我国《民法总则》的几个条文过于原则、简单,远不能达到全面保护人格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虽然对各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列举,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人格权类型的确认,但其并没有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行为义务、尊重人格权应当遵循的各项具体规则、权利行使中各项利益的协调关系,以及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的保护规则等,因而并未真正完成人格权的确权任务。事实上,每一项具体人格权本身就是一项制度,许多人格权还可以进行类型化,如隐私权可以区分为生活安宁、通信自由、隐私信息自主决定等,而《民法总则》第110条仅仅规定了隐私权,该条文尚不能彰显隐私权极为复杂的内容,无法真正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将该条展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还应当看到,人格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是不断发展的 ,应当通过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为人格权制度预留发展空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持续给人与社会的关系带来影响,而人对自身发展的诉求也将随之发展,人的主体性意识和诉求也将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都会不断发展,法律在未来还会有必要确认新型的人格权益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在未来还可能增加。人格权这种与时俱进的开放性特点,在独立成编的框架下显然更具有可能性,因为在独立的人格权编中,法官可以通过对既有人格权范式的参照和类推适用,发现和确认新型的人格权法益,从而更好地确认和保护新型的人格权益。

(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

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我国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取五编制体系,五编制的核心是在分则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具体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首,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是,德国的五编制因为没有规定人格权,所以存在“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也不能凸显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法的属性。而且若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分则条款明显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会给人以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的印象,这也将成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一大缺陷。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其列为分则之首,在全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从而形成对各种人格权益的周延保护,并弥补传统民法典体系的不足。

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也与我国《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调整对象是相吻合的。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进一步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这一精神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得到体现。《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0条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列举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些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对其作出规定。同时,《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都需要通过各个分编以及特别法作出细化规定。例如,物权、债权等都有分编保护,身份权有婚姻家庭法保护,其他投资性权利通过公司法等特别法予以保护,但人格权迄今为止仍缺乏细化的保护规则,这就难以实现《民法总则》的立法目的。

第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法解决人格权保护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提供保护。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是对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无法对每一项具体人格权及其详细的权能等作出规定。人格权法是权利法,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提供基础。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较之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也更为合理。

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之一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难以适用于人格权制度。其实,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设置总则编,曾经引发了争议,反对设置总则编的一个理由就是,总则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继承编,但《德国民法典》仍然设置了总则。婚姻、继承的情形与人格权类似,因为人身关系本身和财产关系不完全相同,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确实难以完全适用于人格权,但是总则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主体制度中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法人的设立、终止等,都直接影响人格权的享有和消灭,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更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人格权。即使就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而言,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情形下,也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等,因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七)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

人格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的数量呈逐渐增长趋势,为解决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实践基础。但是,人格权的裁判规则依然缺乏,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仅以“名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搜到124400份民事裁判文书。这些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是涉及个人的基本权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处理不好就会引起社会的重大反响。例如,近几年发生的“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等,都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要为人格权的裁判规则提供足够的空间,为法院裁判人格权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注释

[1] See James Q.Whitman,“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 Law Journal ,April,2004.

[2] See Jeffery Roson,“American See Privacy as a Protection of Liberty,Europeans as a Protection of Dignity.Will One Conception Trump the Other or are Both Destined to Perish?” Affairs ,September/October,2004.

[3] See Richard G.Turkington&Anita,L.Allen, Privacy (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2,p.2.

[4] See Richard C.Turkington&Anita L.Allen, Privacy Law,Cases and Materials ,West Group,1999,p.2.

[5] See Conrad Nest,“Trend and Development:From'ABBA'to Gould:A Closer Look At the Develop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Canada”,44 Am.J.Comp ,p.12.

[6]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 ,London:Butterworth,2001,p.65.

[7] See A.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A New legal Paradigm?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L.Rev .1461,2000. nFotVRk4oJn5N6xo7YpYYCZhRqeywaDHkS4BH4RO78YSQBbkOOjypDxYKVC2Wz5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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