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格权法的体系,是指人格权法内部所应当具有的逻辑一致的整体结构。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人格权法作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区别的独立成编的法律,它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人格权法的体系不能为其他法律所替代,也不是其他法律制度的简单重复。否则,人格权法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这种体系也正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该体系的特点在于:
首先,人格权法具有私法性。由于人格权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所以人格权法是跨部门的法律,但是本书中探讨的人格权法主要是就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范而言的,并不应当包括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中涉及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制度。
其次,人格权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尽管民法的各个部门都会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法在民法体系中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为《侵权责任法》等其他的民法部门所取代。在该体系中,尤其需要区分人格权规范和主体制度、侵权法规范的关系,本书在前文已对此详细论述。例如,就隐私权而言,人格权法主要规定了隐私权的类型、内容、权利冲突及解决、个人资料保护等问题,而侵权法主要解决的是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和救济方式。
再次,人格权法具有权利法的属性。权利法是相对于救济法而言的,其侧重对民事权利的确认。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它立足于对人格权类型及其内容的确认,其立法的重心不是对人格权的救济方面,而更侧重于对人格权的确认。因此,人格权法的确认就是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为中心构建起来的。
最后,人格权法的体系具有开放性。人格权是一个新型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大量的新型人格利益将不断涌现,所以,人格权法律体系不能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应当保持适当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人格权法的体系在各国立法中并不相同,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在立法中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并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保护。如《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专门设定了对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允许主体在其人格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有权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该法典第29条和第30条又专门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二是在立法中规定具体人格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于侵害身体健康、剥夺自由和侵害妇女贞操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增补第651条第2款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权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又根据战后基本法的规定,发展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样,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都获得了法律保护。三是法律并不对人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针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格利益损害,由法官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予以救济。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是处理侵权行为案件的基本原则,该条中“损害”的含义是非常广泛的,其包括了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法国法院在实践中根据此条规定,对姓名、肖像、名誉等进行保护,同时学者也根据法院的判例而发展了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y)的概念,但法国法并没有明确承认人格权概念。
比较上述三种模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此种方式首先强调了人格权的法定性,即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使主体享有一种排斥他人侵害和妨碍的权利,并且对侵害各种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制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其次,此种方式强调将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对人格利益的周密的保护。因为仅仅只保护一项或几项具体人格权是不够的,且具体列举的方式有限,不能将各项人格权列举穷尽。只有结合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才能形成对人格权的周密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在设计构建人格权法一编时,应当按照人格权法定的原则,详细列举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说,凡是在法律上能够规定的人格权类型,都应当具体列举。而在各类人格权之中,如果能从内容上对其进一步具体化,也应当具体规定其内容。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安宁、私生活自主等。但是,在对各类具体人格权及其内容作具体列举之后,为了避免列举主义模式的弊端,还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从而发挥类似“兜底条款”的功能。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在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双重并立的基础上,构建我国人格权法的完整体系。
构建人格权法体系,应当注重其结构的逻辑一致性。人格权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的制度,人格权法在对各种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和调整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逻辑的体系。在人格权法体系内部,应当遵循从总则到分则的顺序,先规定具有总则特点的一般规则,再规定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在人格权法分则的内部,关于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顺序,先应当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与人的生存密切相关的人格权,然后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先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再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
根据我国既有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人格权法的体系主要由如下两部分构成。
人格权法总则是关于人格权一般规则的规定。人格权法既然能够独立成编,就应当形成其自身完整的体系。这就要求,人格权法应当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人格权制度中共性的法律制度提取出来,作为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当然,人格权法总则应当具有其独特的内容,而不应当是民法典总则部分内容的简单复制或者简单演绎。
总则应当包括如下几个问题:一是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通过对人格权的确认,有利于明确人格权和其他权利的边界。二是人格权的效力。即规定人格权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严格地说,人格权请求权也属于人格权消极效力的范畴,但一般认为,应当将其纳入人格权保护制度之中。三是人格权法的原则。即主要应当确认人格权法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以及人格权的合理限制原则。四是一般人格权制度。总则在规定一般人格权时,应当明确其价值内涵以及侵害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人格权体系来看,如果具体人格权要置于分则之中规定,则一般人格权就应当置于总则之中规定。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基础,所以,它不应当置于分则部分与具体人格权并列规定。五是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主要是指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六是人格权的行使规则。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其集中体现就是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人格权法总则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七是人格权的限制规则。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尤其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应当设置相应的条款。八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的其他保护方法。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损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也是人格权效力的具体体现。 另外,总则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因此,应当在人格权法中对其作出细化规定。同时,由于部分人格权逐渐包含经济价值,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可能产生财产损失,因而,人格权法应当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关于人格权法中是否有必要规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实现实质平等,应当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将身体权表述为“身心完整性”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当纳入民法典之中。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的需要考虑,法律上有必要对于特殊群体人格权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对于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原则上应当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法中,可以在总则中对特殊群体人格权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从而体现人格权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各国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不尽相同。例如,巴西著名法学家庞蒂斯·德·米兰达将人格权分为:生命权、保持身体完整权、对精神完全的权利、自由权、知情权、名誉权、对本人肖像的权利、平等权、对本人姓名的权利、对本人笔名的权利、对本人商号的权利、隐私权。此种分类被称为“米兰达分类法” [6] 。而法国学者E.H.Perreau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有关身体完整性权利、迁徙自由、性自主、死后对身体的保护;二是精神人格权,包括与伴侣的关系、尊重伴侣的权利、作为配偶的权利、对祖传遗产的权利;三是社会人格权,包括姓名和其他身份标识的权利、有关肖像和声音的权利、有关私人生活的权利。 各国关于人格权的列举,受到其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又受到较为抽象的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影响。例如,英美法中隐私权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列举应当本着人格权法定的原则,总结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进行构建。在我国,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信用保护的规则。总结我们以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除了婚姻自主权和荣誉权在学理上尚存在争议,不宜简单地规定为人格权,其他的人格权都应予以归类整合最终纳入民法典的人格权法体系中去。具体来说,人格权法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同时,该法第109条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加以规定,但并没有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可以考虑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将人身自由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在内涵上主要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人格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于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2.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性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对其加以规定。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增长的需要,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就姓名权的保护专门作出了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姓名的变更也曾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未来有必要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此外,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登记、转让等,以及名称简称的保护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同时,名称权也是法人等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民法总则》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人格权法应当继承这一立法经验,对法人名称权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其行使和转让的具体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名称权的权利主体较多,不仅仅限于法人,还包括独资企业、合伙等非法人组织。
3.名誉权、信用权。名誉权、信用权分别对应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和经济能力评价,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对其作出规定。关于名誉权,《民法通则》仅用一条作出规定,《民法总则》仅列举了该项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大量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和批复,其中涉及名誉权的行使、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死者名誉保护、对国家机关的批评监督,尤其在网络环境下,涉及网络谣言对他人的侵害,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防止网路谣言的泛滥,就成为重要的问题。有关信用权的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未对其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信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名誉权的范畴,不需要规定独立的信用权。但笔者认为,信用权不同于名誉权。例如,征信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不实,虽然会对相关个人的经济生活和消费产生巨大影响,但其不一定会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不当然侵害其名誉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人格权。
4.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隐私权是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所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种重要权利。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甚至成为公法上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隐私权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上将其主要限制在私人生活秘密等,现代社会已经将其扩展到个人生活安定、私人生活空间、通信自由及秘密、个人独处、私生活自主决定等内容。私人生活秘密的范围也不仅限于个人,也保护家庭等,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虽然《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了隐私权,但并没有作具体规定。人格权法应当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规定。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人格的表征,例如,有关姓名、肖像、手机号码、家庭住址、通信地址、民族、种族、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等信息都表现了个人的人格特征。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是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虽然《民法总则》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具体人格权,而只是确认其为一种权益,但个人信息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以充分维护特定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以及个人信息所体现的人格平等,并在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获得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也越来越重要,人格权法应当对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作出回应。例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一种放大效应,而且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很难恢复,因而,人格权法应当注重对网络侵权损害的预防。如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应当规定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责任形式。再如,为防止网络环境下损害后果的扩大,人格权法应当规定,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颁行临时禁令,以有效制止行为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