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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人格权法的功能

所谓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指人格权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人格权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基本功能。

一、确认功能

确认功能也就是创设功能,即人格权法应当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人格权之所以需要法律确认,是因为通过确认才能宣示各种权利,形成法律保护的利益,明确各权利的边界以及相对人行为的界限,甚至可以界定政府和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之所以通过人格权法确认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权,也是保障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

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不同于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法只能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人格权法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二、保护功能

所谓保护功能,是指人格权法在权利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事实上,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都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方式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宪法确认了人格权及其保护的一般原则,并为各部门法的立法提供了依据。刑法、行政法是通过追究人格权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的。民法则采用其独有的方法来对人格权进行保护,这是其他的法律部门的保护所不可替代的。

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请求权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妨害以及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的特有保护方法。例如,在“钱钟书书信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该案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禁止被告从事拍卖书信的行为,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保护了原告的隐私权。 再如,赔礼道歉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对于有效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具有独特的作用,其一般不适用于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二是我国人格权法强调在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对其权利予以补救,要求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恢复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允许受害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并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其精神损失。

三、平衡功能

平衡是指为法官提供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确定一系列的标准和规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合理地解决纠纷。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人格权也不例外。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也应当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就需要平衡人格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法律在充分保护个人人格权的同时,也应当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出发,对个人的人格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隐私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经常发生冲突,新闻媒体从事舆论监督,应当尊重自然人的隐私权。如果因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侵害他人隐私权,则应当允许行为人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为由提出抗辩。具体而言,人格权法中的平衡功能主要体现在:

第一,协调人格权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协调好人格权相互之间以及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知情权等的冲突。尤其是人格权常常与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所以,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设置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保障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同时,在人格权法中有必要设置相关的规则,协调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例如,在行使言论自由与他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官应当考虑言论的类型、内容,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事实陈述是否真实或者陈述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意见表达是否妥当以及事实陈述或者意见表达与公共利益的关联性等因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二,确定人格权行使的正确标准。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例如,法律上应当承认个人享有个人信息权,但是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移转。

第三,协调人格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道德之间的关系。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都要作出必要的限制,以满足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当然,此种限制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进行。例如,就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而言,对于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而言,如家庭住址、夫妻性生活、子女健康等个人核心隐私,仍应当受到隐私权的保护,而不应当被随意披露。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人格权限制的程序,则对人格权的限制还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也可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第四,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协调好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补偿等方面的功能,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妥当地确定赔偿数额。 27RCq0ff4XAmFhe1WExRlosDjsTKeaO4ZsuCVpHg8v9R5Gq9kNb1x295r0zyoDl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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