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看,人格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立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主要是作为人格权法立法的依据,司法层面的人格权法渊源则是可以作为司法裁判规范的人格权法制度。人格权法的渊源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受到法律制裁。从立法渊源层面来看,宪法的规定应该作为民法人格权制度的渊源。因为一方面,宪法的上述规定是我国民法人格权制度立法的根据和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也是宪法上述规定的具体化。所以,它和宪法的规定应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其规范的作用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二是宪法中的权利确定的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则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人格权的积极义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上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到民事案件的裁判中。我国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认为只有将人格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此种观点不无道理。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直接牵涉立法论问题。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具体化为民事权利,方能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规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法。在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 中,终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专门作出了法释〔2001〕2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后被废止,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当然,宪法规范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民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是我国人格权法的主要渊源。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体例,单独设立“民事权利”一章,并且在该章专列“人身权”一节,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有专门保护人身权的条文。《民法通则》以相当的篇幅和条款对人身权利作了较为系统、集中的规定,突出表明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这在国内外民事立法上都是一大突破。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具体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这些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民法通则》不仅以列举方式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侵害权利的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的禁止,并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明确了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而且明确了义务人应负有的义务,表明人格权不仅具有消极的防御性的内容,而且具有积极性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即公民有权依法就自己的生命健康享有人格利益,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民事责任。从立法技术上看,此种规定方法从正面宣示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以及对侵害人格权的禁止,同时从反面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从而衔接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还涉及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总则》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该法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可见,与《民法通则》第2条相比较,该条更凸显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这也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来看,其虽然仅用四个条款保护人格权,但这四个条款充分彰显了《民法总则》保护人格权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于全面推进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现实意义,具体而言:一是《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的不足,为各项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民法总则》第110条全面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尤其是第一次规定了身体权、隐私权等权利,从而完善了《民法通则》具体列举人格权的不足。三是《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四是《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了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保护规则。
在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也都有对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些也都是人格权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中,特别规定了隐私权。将隐私权也纳入具体人格权的范畴,对其给予全面保护。由此表明,立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中遗漏了隐私权的规定,需要进行立法上的弥补。第二,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也强化了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并宣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意思自治。《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这就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理念。第三,我国《婚姻法》确认婚姻自主权和对妇女、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从婚姻自由的性质而言,婚姻自主权属于一种自由权。它实际上尊重当事人在婚姻领域的意志自由。它不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主体性所固有的。
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社会弱势群体人格权的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残疾人保障法》 等法律中,都对特殊群体的人格权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
2.特殊行业或者特殊职业活动中的人格权制度。如《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尤其是有关的法律中也涉及对个人隐私的规定。例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从而丰富了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3.涉及公权力行使中的人格权保护。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再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4.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面规定了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对信息收集者的保密义务以及泄露、毁损、丢失公民电子信息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民事特别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之外,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也都有关于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3条关于禁止非法转让个人信息等规定,这些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人格权法编有关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规定会提供一些立法上的借鉴。
在讨论人格权法的渊源及其适用的效力时,应当区分普通法和特别法。在法理上,根据法律适用范围有无限制,法律可以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普通法和特别法只有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并且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类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区分。在同一法律内部,也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内容而区分出普通法和特别法,所谓人格权的普通法,是指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作出的具体规定。所谓特别人格权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特别法。例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关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规定等。区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意义是,在法律规范适用的效力上,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
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人格权案件时如何运用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解释,这些解释极大地丰富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中就有6个条文直接是对《民法通则》有关人格权规定的解释。这些解释不仅较为准确地阐释了法律的具体内容,同时通过解释也创制了法律规则,弥补了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26日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14年8月21日颁布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等,这些解释系统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网络侵害人格权等方面的经验,极大地补充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是对我国司法审判经验的有益总结,其很多规定也已经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相关指导性案例也涉及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即涉及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朱某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够起到指导的作用,就是因为这一类案例具有典型性的特点,能够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示范作用。从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指导性案例”而不是“判例”的表述来看,其主要考虑到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判例的效力。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参照”主要是指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参考适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格权方面公布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人格权纠纷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可以构成侵害企业的名称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该案属于指导性案例,如果有类似案件发生,可以参照该案的判决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