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但又与权利能力关联密切。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也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这些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伯琦认为,“人格权为构成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等是” 。郑玉波先生也认为:“人格权者,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之权利,申言之,即吾人与其人格之不分离的关系所享有之社会的利益,而受法律保护者是也。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肖像、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 另一方面,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
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内涵不同。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虽然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而人格权只是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不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 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对人格权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肖像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但更应当侧重于利用。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健康、自由来解释人格权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 ,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愈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从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也没有在主体制度中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而是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具体列举了民事主体所享有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这实际上也表明,我国《民法总则》严格区分了主体制度与民事权利制度。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都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并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列举了18项权利,其中近半数是人格权,并且置于财产权之前,由此表明了其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具有价值宣示的功能。而且该法第15条规定的8种救济方式以及第2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显然,《侵权责任法》通过扩张权利范围以及采用形式多样的责任形式,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基于此,有无必要制定人格权法,并使其在未来民法典中成为独立一编,就引发了学界的讨论。
事实上,侵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通过侵权法完全替代人格权法,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于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全面列举并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
第三,是否可以具体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宣示要保护八项人格权,但是,它没有也不可能进一步规范各种权利的具体权能。每一种权利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各种权能的结合构成了其内容。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权、肖像使用权、转让等权能。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自并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而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侵权责任法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
第四,能否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不同。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还应当看到,自然人的大多数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如生命健康权等,但还有一些人格权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取得,如名誉权等。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侵权责任法无法规定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4] 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权利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从根本上说,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替代人格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行虽然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这丝毫不应影响人格权法的制定和颁行。相反,为了配合《侵权责任法》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应当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采取的多种责任形式,大多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并不都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细致规定,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因而可以考虑在人格权法中对上述责任形式作出细化规定。
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和合同法等法律,人格权法与财产法具有密切联系。此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民事主体取得和移转财产权的前提。如果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得不到保护,即使具有万贯家财,顷刻间便可能化为乌有。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了密切联系,产生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公开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法和财产权法尽管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差别。
第一,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财产法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例如,物权法主要调整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和利用关系,债与合同法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所以,它们都是有关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各种人格权法律关系,这些关系以人格的确认和保护为主要目的,它也对市场发挥作用,但主要是保护人的人身,而不是调整交易关系。
第二,从两者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财产法主要贯彻了促进交易便捷、安全以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目的是尽可能地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更有效率的利用;但是人格权法主要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为原则。通常,它并不以效率为原则,其宗旨就是侧重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人格权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而财产法则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第三,从所保护利益的顺位上来看,人格权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常常具有优位性,尤其是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利益而言,要优先于财产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权利人行使财产权,不能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比如,在财产买卖合同中,就不能通过侵害人格利益的方式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这也是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必然要求。
第四,从责任方式来看,尽管对人格权的侵害都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和财产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侵害,主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加以补救,以恢复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人格权法上的法律救济手段,虽不排斥损害赔偿等方式,但对人格权的侵害,除了采用人格权保护的特有方法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外,大量采用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而且其主要以恢复当事人的精神需求和人格利益为目的。另一方面,即使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侵害人格权与侵害财产权的责任也不完全相同。例如,侵害生命健康权可能也会造成财产损害,但此种财产损害赔偿大多采取法定化的赔偿方法;而对于一般的财产损害,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无法完全实行法定化。
第五,从两者的发展史来看,财产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法中,财产权法就占据着主要的地位,并且非常发达。与财产权相比较,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较短,人格权的概念是从19世纪开始产生的,整个人格权法也是一个新的领域,在多数国家民法典中尚未形成独立的一编。但从现今的趋势看,人格权法的重要性正日益凸显。 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不断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形成了许多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都属于人身权法的范畴,共同调整人身关系。在民法上,人身关系是和财产关系相对应的,它是指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都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等特点。尽管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上的利益。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不仅表明了民法是以人为主体和规范对象,也表明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以及在法治社会的重要性。《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 ,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
笔者认为,尽管人格权法与身份权法联系十分密切,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人格权法主要是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身份权法主要调整的是身份关系。在古代以及中世纪的法律中,注重人身支配关系,所以法律重点调整的是身份关系。而现代民法中更多的是贯彻人本主义精神,其基本理念为对人的尊重,以及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所以现代民法更注重对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调整。那些调整不平等的身份关系的法律正在衰弱,而具有平等性质的人格权法律关系日益发达。
第二,从调整方法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区别。现代民法上的身份关系主要指的是亲属关系,这种亲属关系有很强的伦理性和道德因素,不需要通过过多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通过设置任意性规定赋予当事人以自由协商的空间。尽管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一定的任意性,但更多体现公共道德以及大量涉及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借助许多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定。如隐私的范畴就涉及公共关系的界定问题,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再如,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也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来解决。
第三,两者反映的立法价值不完全相同。人格权法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文关怀,而身份法则有不同的价值,并存在一定的支配性。显然,用人身权法来统领人格权法和身份法,会产生立法价值的混乱。
第四,在法律责任方式上,身份关系领域极少适用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间相互侵害人身的行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而只能在离婚的时候,方可以基于虐待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而言,则可以广泛采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
需要讨论的是,在立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制定人格权法还是人身权法,存在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的权利应是人身权而非人格权,因而,我国民事立法应当推进人身权法而不是人格权法的制定。 应当看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的确采纳了“人身权”的概念,其中有身份权的规定,但该节的重点是人格权。在人格权规定方面,既列举了自然人人格权,还列举了法人人格权,既列举了物质性人格权,也列举了精神性人格权,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但从其实质内容来看,该节就是关于人格权的规范。而且,《民法通则》之所以采用人身权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保持一致,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后者体现在权利上就是人身权。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作为与财产权对应的概念,人身权有其必要性,但它无法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因为除了人格权,人身权还包括婚姻家庭法编甚至知识产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如果要规定人身权法编,至少在名称上不能分清该编与婚姻家庭法编、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人格权编就无此困扰。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也针对人格权而非人身权积累了丰富经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 ,不仅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还丰富了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只有撇开身份权,制定单一的人格权法,才会形成逻辑自洽、价值统一的完整体系,具体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构造规范体系。
从人格权的起源来看,人格权最早在法国主要是作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受到保护的。在另一些国家,目前仍然没有在法律中确定独立的人格权制度,而是类推适用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在某些国家,肖像权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例如,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以下规定了关于肖像权的保护内容 ,依据该条,本人有权决定是否、通过何人、在何种条件下公布自己的肖像。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市场化,即本人接受他人价金的,可认定为其同意他人将其肖像进行市场化。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内容。依据该规定,在本人死亡后10年内使用死者的肖像的,必须获得该条第四句所规定的近亲属的同意。
人格权法中也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在德国,商标权曾经被认为是人格权,这是因为早期的商标绝大部分都以经营者的姓名命名,并且反映其个人的成就。当然,现在极少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了。 但是,著作权涉及人格权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人格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在《伯尔尼公约》的影响下,英国1988年《版权法》规定了精神权利,美国1990年《视觉艺术法》也承认了若干精神权利。美国最初对知识产权主要是作为财产权对待,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开始注重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部分。加拿大对名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采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禁止未经许可而进行商业利用,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除外。 [5] 笔者认为,虽然知识产权法和人格权法之间联系密切,但它们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应该加以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知识产权法主要规范的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人格权法主要确认和保护人格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严格地说,人格权是和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类权利,是民法上的基本权利。而知识产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产生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它可以说是第二层次的权利,而并不是与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知识产权中也包含了人格的利益,但知识产权主要是无形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调整对象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二者还是可以区分的。以相片为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摄影者的著作权;而人格权法保护的肖像权的主体是“相中人”,而非摄影者。如果某人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拍摄他人制作相片,可能涉及对他人肖像的侵害,但不涉及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因为肖像是人格利益的体现,其本身是与生俱来的,它不是作品,而且也没有体现为创作活动,所以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从调整的原则和方法来看,知识产权法主要采用的是财产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由于知识产权法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财产法,所以,知识产权法确认了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甚至权利人死后的利益也是可以继承的。由于强调了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这也造成了知识产权法中许多规则的改变。例如,在电影作品领域,现在普遍确认,除了署名权以外,其他的著作权都归制片人,导演、美工、设计、演员等均只享有报酬请求权,可见,其著作人格权也因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受到了限制。 人格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确认人格权的专属性原则,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继承的,也不能放弃。
第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补偿方式,一般不能采用精神损害赔偿,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人格权的补救,除了采用恢复名誉等方式之外,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所以,原则上,侵害知识产权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则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