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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权法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格权法的概念

人格权法具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

1.广义的人格权法,是指所有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广义的人格权法不限于民法的范畴,而包括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等法律中有关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的所有法律规范。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刑法》有关杀人、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等方面的规定,等等。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有关对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都属于广义人格权法的范围。广义的人格权法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多个法律部门协同作用,在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责任上,也可能产生多种法律责任的聚合。

2.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各个具体部门都有可能涉及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例如,《合同法》第53条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关于处分身体等利益的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规定等;《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关于保护婚姻自由的规定等;《侵权责任法》关于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各种人格权的规定,关于侵权责任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都是我国有关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

3.最狭义的人格权法,它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它仅指作为民法基本内容之一的人格权制度。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人格权法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就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立法渊源。未来民法典应当采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通过单独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进行集中规定。

上述有关人格权法的定义,都主要是从各个角度对人格权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和保护,但是其具体的调整对象和保护方法仍然有所差异,就民法对人格关系的调整而言,主要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尤其是主要采用民法的方法,通过民事责任来进行调整和保护。

笔者认为,比较上述各种观点,应该采取最狭义的人格权法的观点。人格权法是指民法中专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以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关系的法律,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采用最狭义的人格权法,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可以独立成编,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该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另一方面,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法也能够形成自身完整的理论体系。需要指出的是,采取此种观点的主要目的是构建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完整的民法体系,其并不否认民事特别法或者其他法律部门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

二、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都要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性,它调整的是人格关系,此种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它是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 。各种社会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平等主体为特征,人格权关系也不例外。应当看到,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例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人格权法赋予公民民事救济的渠道,在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时,它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义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也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第二,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人格权是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因此,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人格关系虽然主要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但人格权与财产具有关联性,例如,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因而,人格关系在一些情形下也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是个人作为社会的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格权的享有会直接决定或影响主体对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其获得财产的范围。与此同时,对人格权的侵害往往会间接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的受害人丧葬费、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等损失。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的关联性尤为突出。法人的人格权对于法人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交往是十分必要的。如盗用法人名称不仅会造成法人客户减少,还会影响法人的信誉;毁损法人名誉将会影响法人的社会评价与社会交往,并可能导致其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无论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还是法人的人格权,都与财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第三,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自身的关系。

人格权法律关系不是人对自身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一方面,任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不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是自然科学研究的范畴,不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在讨论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曾经存在着一种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的调整对象是人对物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另一方面,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使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权法律关系。故有人格权必有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但不能因此只承认权利而否认法律关系的存在。实际上,人格权法律关系中,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例如,生命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人格权法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 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这就为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人格权法的特征

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各种民事法律的共性。人格权法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要遵循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信等原则,但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相对独立的法律,也有其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人格权法是确认权利的法律,而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其内容主要规定各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

第二,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的特点。由于人格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密切相关,因而,人格权的取得与丧失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为了保护个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也会对人格权的行使方式与利用方式作出规定,如为了强化对个人的保护,权利人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但一般不得将其人格权转让,这与财产权的行使与利用存在显著区别。此外,关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也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人格权法具有浓厚的强行法色彩。

第三,成文法与判例的结合。从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目前各国都还没有专门的人格权法或独立的人格权编。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承认人格权,法国学者惹尼在1911年写到:“人格权这一类别正在形成之中。它到今天也没有完全超越这一阶段。” 然而,法国1970年第70-643号法律在民法典外补充了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1994年第64-653号法律在民法典外补充了“尊重人之主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的条款。不过,在法国,大量的人格权制度仍然是通过判例确认的。因此,法国已事实上确立了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尽管零星地规定了一些人格权,如姓名权,并且在侵权法中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基本人格权,如生命、身体、自由、健康,但人格权作为一项完整的、独立的制度,并没有获得确认。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般人格权确立后,人格权才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而产生。但由于德国成文法对人格权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基本上只能通过大量的判例来发展人格权制度。所以,人格权法的特点在于其是判例法。目前两大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人格权的,但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已经有不少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主体制度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之中。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利益在不断地发展与演化,因此,成文法的规定固然需要,但仅仅通过立法规定人格权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判例相结合,从而使人格权法不断保持开放性,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

第四,兼具固有性和普世性。一方面,人格权具有固有性,这就是说,其受到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反映一个国家现实生活对人格权保护的特定要求,所以各个国家对人格权的保护会有所差别。例如,西方社会对隐私权的保护就有较大差别,美国主要从个人自由角度对其加以保护,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从人格尊严角度对隐私进行保护。据此,美国学者惠特曼认为,可以根据隐私产生的价值理念,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即基于自由而产生的隐私和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隐私,前者是美国的隐私权概念,后者是欧洲的隐私权概念。这两种制度都根植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 [1] 再如,就姓名权而言,在欧洲,一些国家如比利时等对父母的命名设有严格的限制,认为对孩子的命名也涉及其人格利益,因而如果政府认为父母对孩子所取的名字不适当,可以拒绝登记。但在美国,则认为取名是个人的自由,政府不应该加以干涉。 [2] 我国人格权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必须从中国的社会实际出发,符合中国现实社会发展的相应要求。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也具有一定的普世性特点,这是因为对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反映了一些普世的价值,国际上也有一系列的公约对此加以规定。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普世性,其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是世界上任何人都具有的愿望和要求,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格权。 我国人格权法立法中也应当借鉴这些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五,具有发展和变化性。这就是说,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体系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以因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挑战,在民法领域中,人格权法也是最活跃最具有变动性的领域,它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权保护的加强而不断变化。一方面,现代社会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为最高价值,法律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往往可能不会顾及到人格权保护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对各种新的人格利益都作出保护规定。另一方面,虽然高科技、互联网等的发展,也会相应促进人格利益的发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会提出新的挑战,例如基因技术的发展,就提出了基因隐私的新课题。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资料保护也变得越来越突出,一些国家甚至产生了信息隐私权。 此外,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与新兴技术的发展具有密切关联,例如,随着数据收集、分析技术的进步,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也随之日益重要。再如,《民法总则》第110条所规定的身体权,在当代社会就可能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特殊问题。所有这些都使得对人格权进行更多层次和更复杂的调整成为必要。因此,相对于物权等绝对权而言,人格权更富有变动性和开放性。

第六,保护的多层次性和责任方式的多样性。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也需要采取多种法律责任来保护,这就显示了人格权保护的多层次性。例如,在美国,隐私权不仅是一项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且受到宪法的保护,从而使公民能够有效地对抗政府对隐私权的侵害。 [3] 事实上,任何一项人格权都有可能借助公法进行保护,单纯依靠民法对其进行保护有可能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权利主体自身自行采用合法措施保护其人格利益,公权力机构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格权的实现。例如,对于个人信息权而言,不仅应由民法对其进行详尽而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也应给予其有效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人格权,如人身自由、隐私、个人信息等,很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这就需要对公权力的行使主体、职权、程序等进行严格限制,如此才能有效防止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不当侵害,保障这些人格权的充分实现。

从民法上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责任方式上也体现为多样性。现代民法对侵害人格权设定了多种责任方式,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就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但由于人格权侵害又经常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这就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vdC4JG0/iJN8jSTsCVug0RUEL/6qWBQprM1Z4WZWXVwh34zSqvEdNTlOSdhnfr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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