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根据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而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为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例如,夫妻间的人身权、父母子女间的人身权等,都属于身份权。 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这就是说,必须具有某种身份地位才能取得某种相应的权利。例如,基于一定的血亲身份而取得的亲权。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后得享有之权利也。” 由于个人的身份通常是基于一定的血亲或姻亲所取得的,所以身份权主要是亲属法中的权利。有一些学者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身份权,即对基本身份地位的总称。依据我国法律,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夫妻间的身份权和亲权。另一类为派生的身份权,即由基本身份权所派生出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它们都是身份权的内容。
从历史上看,身份权概念经历了一个从权利、义务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到平等的过程。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主要包括夫权、父权、亲权、家长权等,这些权利都在内容上体现了对他人的支配。由于这些对他人支配权利的存在与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是相悖的,因而,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逐渐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身份权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主要表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逐渐废除了浓厚封建色彩的家长权制度 ;废除了以男女不平等为基础的夫权的规定,对亲权制度作出了修改 ,从而导致了身份法的变化。这尤其表现在传统民法上的亲权在内容上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支配权,而这一观念也在不断地被改变。例如,《法国民法典》第375、376条规定,父对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可以拘留其子女。但法国于1970年6月4日颁布的法律对《法国民法典》有关亲权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照管、监督及教育的权利、义务,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并废除了父母得拘留子女的规定。
民法身份权制度的改变是否意味着身份权本身已经逐渐地受到限制或走向了消亡呢?笔者认为,传统民法的身份权确实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并逐渐萎缩,正是在这种限制和萎缩的基础上,现代人格权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人格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这并不意味着身份权正在走向消亡。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个人不再作为权利的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个人逐渐摆脱了封建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家族权的支配而具有了独立的、平等的人格。正是在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身份权,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和传统民法中的以支配他人的人身为内容的身份权相比较,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我国现行法中的身份权并不是对他人支配的权利,而是以法律上人格独立和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例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民法总则》也明确宣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在我国,身份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平等的,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身份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该种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一是基于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而享有的身份权,如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亲权 、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等。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发生因抚养非亲生子女而主张损害赔偿案件 ,以及因医院错给所生孩子,而要求损害赔偿案 ,这实际上都属于亲权受到侵害的案件。二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基于特定荣誉的享受而产生的荣誉权。 身份关系是人们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
人格权和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作为人身权,它们具有共同的属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都是专属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身份等只有与特定人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一旦和人身相分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决定了这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 第二,二者都是对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无须他人的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能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非仅能对抗特定人的相对权。第三,二者都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主要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第四,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两者的侵害都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予以承认。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格权和身份权尽管存在上述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类不同的权利,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主体的人格独立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而对身份权来说,它可以是因人而异的,尽管个人不能脱离亲属关系而存在,但个人可以在取得某种身份的问题上作出选择。因此,对身份权来说,每个人所享有的身份权并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而且身份权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关联并不密切,某个人不具备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
第二,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例如,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因其主要是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非亲属法上的权利,如荣誉权,也是身份权的组成部分,故法人可以因其取得荣誉权而成为身份权的主体。
第三,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具体而言,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为身份利益。严格地说,现代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因为身份关系而体现的利益。
第四,权利的取得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而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权利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解体、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便消失;养父母子女因收养解除而丧失父母子女的身份,亲权便消失。
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两类民事权利,各类民事权利基本上都是从这两类权利中延伸出来的,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的具体化。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法主要就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法律。
在古代和近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所以,洛克指出:“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合乎逻辑的延伸。” 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 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在这个时期,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伸,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许多西方法学家也认为,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人格自由的基本内容。个人没有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力,就丧失了做人的基本能力,也就不可能保持自己的人格。为了保护财产权才有必要保护人格利益。 因此,民法主要注重的是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而不注重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及保护人权的加强,人格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人格性(personnalité)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 这也可以说是当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人身关系”规定在“财产关系”之前,突出了对人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也适应了当代民法的发展趋势。
应该看到,人格权与财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归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可以享有并行使各项财产权的逻辑前提。若个人的生命、健康等人格权受到侵害,主体就不可能正常地行使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乃是财产权取得和行使的前提。
第二,二者都是基本的民事权利,都是维持民事主体的生存和存续,并促进民事主体的全面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无论是人格权所维护的人格利益,还是财产权所维护的财产利益,都是民事主体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离开这两类民事权利的任何一类,民事主体都不可能从事最基本的民事活动。正是由于这两类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各国民法和民法典都紧紧围绕上述两类权利展开,从这两类权利中进一步延伸出各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等。
第三,就人格权与财产权而言,欠缺对其中任何一种类型权利的保护,另一种类型的权利也不可能得到保护。一方面,人格权是财产行使的前提,对人格权的维护也是财产权实现的基础。很难设想,一个欠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利进行确认和保障的国家会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对财产权的保护确实有利于维护个人的自由、平等、独立等人格利益的实现。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财产权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其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确认和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还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发展,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许多标表性的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越来越被重视,并被商业化利用,权利人可以通过利用其人格权而获得经济利益,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在构成对他人人格权侵害的同时,也会使权利人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害。可见,人格权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密切联系并不意味着财产权与人格权在性质上是同一的,或者对财产权的保护可以替代对人格权的保护。这种替代保护的观点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价值和目的仅仅是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在实际上将转换为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这势必会导致人格尊严和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真正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是基本的民事权利。在近代民法的发展中,人格权制度在很长时间内未能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体系,限制了以人为中心的体系在法典中的展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这就使人格利益不能作为一种独立于财产利益的法益全面地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人格权制度难以形成。因此,在认识到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时,也必须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区别。从具体的法律关系来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权利享有的主体不同。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各类人格权,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如果个人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就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其与他人的交往,从而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对法人来说,其享有的人格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尤其法人不是一个生命体,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和许多精神性人格权(如隐私权、肖像权等)。但就财产权而言,法人则可以平等地享有财产权,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只能由特殊主体享有的财产权之外,法人原则上可以享有各类财产权。每个主体所实际享有或者所有的财产不可能是完全同一的,当然,在法律上,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是平等的。
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财产权关注的是人的“所有”,而人格权关注的则是人的“存在” [13]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它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客体,而以一定的生命、身体、健康和各种精神利益和精神需求为客体。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也不能作为财产加以消费、分割或有偿转让。人格利益也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而财产权则都是体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权利,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的。
第三,权利的取得不同。一般而言,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其出生而取得,因其死亡而消灭。不论是出生还是死亡,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法人人格权则主要通过其设立行为而取得,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法律行为。对财产权而言,其取得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能通过事件、法律行为乃至事实行为取得。可见,在权利的取得方式上,人格权和财产权也有较大的差别,需要具体讨论。总的来说,财产权并非与生俱来的,大多数财产权,特别是债权,都需要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而取得。
第四,权利的专属性不同。人格权都具有专属性,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通常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而财产权基本上都是非专属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同时,财产权通常可以抛弃,而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由主体予以抛弃。一般来说,权利人死亡后,其财产要依法发生继承;而人格利益并不因为主体死亡而丧失或转移归属,在主体死亡以后,某些人格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保护,如死者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护。
第五,保护的方式不同。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这是对财产利益进行补救的最有效的方法,而且损害赔偿要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即造成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损失。但对人格权的保护则主要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加以保护,一般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等规则。当然,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第20条分别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即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各种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由于其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权利人往往很难证明其遭受了多大程度的财产损失,甚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其在很多情形下很难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多元化的财产损失计算方式。
关于财产权和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顺序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因其与主体的密切联系,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 之所以采取此种价值取向,是因为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 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它大多是主体所固有的,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产的前提,当生命、健康、自由都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时候,即使拥有万贯家财又有何用?所以,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权只是人提升其人格的手段,但人格权实现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价值和尊严具有无价性,所以与财产权相比,原则上人格权应当具有优先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某些侵害行为既可能侵害财产权,也可能侵害人格权。例如,非法闯入他人的私人空间可能既侵害了财产权,也侵害了隐私权。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就两种侵权责任作出选择。
人格权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的人格权概念,从一开始就是与著作权息息相关的。在法国,人格权最初是指著作权中的内容。19世纪末期,由于版权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 moral)”的概念,才促使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droit de la personalité)”。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曾在一个判例中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固有的人格权” 。后来的法国判例在德国理论的影响下,创立了“精神权利”的概念,认为作者对其作品除了享有财产权利之外,还享有精神权利。 从而标志着法国的司法实践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所以,直到现在,法国法中对人格权与著作权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在法国法律中,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由于其涉及作者的人格尊严及作品的完整性,故其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14] 人格权的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并不限于保护个人的姓名与经历;它包含全部与个人不可分离的基本权利,以及作者的精神权利。 在德国,理性哲学的代表人物康德等人认为,作品是主体人格的外化,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实现,作者权利是内在的人格权利。 [15] 此种观点对知识产权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基尔克则认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资格权、自由行为权、姓名权、商标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一般人格权”,他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产品,著作权仅仅是人格权,其经济利益成分应服从其人格利益成分。 科勒则在其1907年出版的一本关于版权法的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版权的内容。这种观点在德国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类型的肖像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因1898年俾斯麦遗体偷拍案引发,在1907年9月1日生效的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的第22-24条、第33条、第37-38条、第42-44条、第48条中,对肖像权进行了全面规定,这显然是将肖像权作为著作权来加以保护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就提出了发表权涉及隐私权,他们认为,“作品的价值不在于通过公开作品而获取利润,而在于凭借阻止他人公开的权利获得精神与信仰方面的安宁” [16] 。由此可见,在两大法系,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具有密切联系。
笔者认为,人格权和知识产权虽然关联密切,但二者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人身专属性的程度不同。人格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而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并不涉及人格权问题,因而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问题在于,著作权是否具有专属性?我国通说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那么,其中的著作人格权是否像人格权一样具有专属性呢?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是以某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产生为前提的,与人身权的依法产生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 。笔者认为,著作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与人格权相比,其人身专属性相对较弱。例如,英国虽然在《伯尔尼公约》影响下规定了署名权,但允许放弃署名权。 因此,知识产权并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普遍性,也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专属性。即便是著作人格权,它也并非一定由作者行使。例如,发表权在一定条件下就可由其他人行使,可见,著作人格权并不具有专属性。按照一些学者的看法,著作人格权之所以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还在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体现了浓厚的公益色彩。例如,署名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作为精神权利,其作用并不仅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而且还有公益的考量,与保护社会文化遗产有密切的关联。 此种看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第二,对物质载体的需求不同。所谓物质载体,是指著作权应当以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这种载体可以是书本、纸张,或者是电磁波等。要求作品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主要是为了在著作权纠纷出现以后,便于取证。 所以,《美国版权法》第102条明确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物质形式上,才能享有著作权。在我国,尽管口述作品也受到保护,不要求在一定载体上固定下来,但事实上,口述作品发生纠纷后很难举证,所以著作权应当固定在一定载体上。而人格权保护的客体不是物质,也不是文章载体,而是人格的存在及自主决定领域,实质化于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对象之上,并对这些对象上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因此,人格利益是不需要固定化的,不需要附着于人体以外的物质载体上。
第三,权利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其指向的主要是智力成果。就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其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应无疑问。著作权虽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的因素,但它主要还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尽管在19世纪,受理性哲学中主体人格理论的影响,人们认为作品是主体人格的外化,但到了20世纪,著作权越来越强调其财产属性。 通常,著作人格权体现的人格利益必须要与作品有关联,而且这种人格利益与一般的人格利益还是有区别的,它既可能体现人格利益,也可能不体现人格利益。例如,地图、软件、产品设计图等,就不体现人格利益。而人格权的客体则主要是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各种人格利益,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的精神方面的利益和需求。
第四,权利的产生不同。即使承认著作权中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但这种精神利益必须以作品的完成为前提,也只有那些有作品的作者才享有此种利益,所以,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事实行为而产生,取得权利的时间是作品完成之时。而人格权的产生不需要与作品发生联系 ,人格权的产生一般始于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成立;而知识产权的产生一般不可能始于人的出生或法人的设立之时。
第五,与人格的联系不同。人格权是维护和实现个人独立、平等人格的前提和保证,它对于维护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个人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来说,相对于知识产权而言更为重要。与人格权相比,著作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的关联并不十分密切。 但个人若不享有人格权,其他权利的享有都是毫无意义的。所以,把人格权等同于知识产权,实际上贬低了生命、健康、名誉、肖像、姓名等权利的重要性。而知识产权本身是以物质财富为客体的,实际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所以,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知识产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有可能发生竞合。例如,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可能会毁损作者的名誉、侵害作者的表达自由,此时,行为人既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侵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在此情况下,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依据一种请求权提出请求,如果受害人希望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则更适合选择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