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所进行的划分。不同的人格利益来自于人的不同的社会性存在所产生的需求,因而对不同的人格利益的侵害形态也是不同的。因此,民法必须对不同的人格利益进行分类,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方法。
人格权的内容非常复杂,因而有必要对其侵害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型化的必要性在于:一是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其侵权构成要件与责任形式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窥探他人秘密与公开他人秘密的行为方式与责任形式就有所不同。二是人格权的分类也有助于准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不同,其抗辩事由也应当有所区别。例如,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与网络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同的。三是类型化有利于生成新的利益类型,从而有利于明确哪些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也有利于明确人格权保护的边界。
人格权的分类是民法中的新课题。国外许多学者受到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大多按照人权的划分方法来划分人格权。例如,弗朗卡(Francar)教授将人格权分为以下类型:一是对身体安全的权利:包括生存与获得食物的权利、对自身活体的权利、对自身遗体的权利、对他人活体的权利、对他人遗体的权利、对活体个别部分的权利、对遗体个别部分的权利。二是对智力完善的权利:包括对思想自由的权利、科学著作者的个人权利、艺术著作者的个人权利、发明者的个人权利。三是对道德完善的权利,包括公民政治与宗教自由的权利、名誉权、区分权、节制权、对个人、家庭与职业隐私享有的权利、肖像权、对个人、家庭与社会身份享有的权利。 [11] 笔者认为,人权的分类对人格权的划分具有借鉴意义,但毕竟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人格权的分类应当根据自己特殊的分类方法进行。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分别对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肯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类型广泛的人格权,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类型的划分。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有关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的、一般的、概括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是指有关姓名、肖像、名誉等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而在法律法规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人格权理论形成过程中,一直存在人格权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的争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范围。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别,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的论述。
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 ,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例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 relatifsàl'aspect moral)两大类别。 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在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固有性不同。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它在自然人出生之后就自动取得,无须通过人的行为而取得,并且始终与人相伴随,不得转让、抛弃和继承。有学者认为,“专属权利意味着与主体不可分离,而且与特定专属权利不可分离的主体也是特定的,专属权利不得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 。物质性人格权一旦丧失,人就不成其为人。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权能也可以转让,如肖像使用权、个人信息的使用权等。因此,许多精神性人格权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而物质性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
3.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4,权利客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客体是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本身所固有的、大多依赖于人的身体的物质性人格利益。无论是身体利益、健康利益还是生命利益,都是固定在人的物质性载体之上,体现在人的人身之上。而精神性人格权大多是以抽象的精神性价值为客体的。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精神痛苦。而针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疼痛的精神痛苦。
6.救济方式不同。虽然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都会产生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但二者在责任的认定、损害的计算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必须具有《侵权责任法》第22条所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但在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别。再如,就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其财产损害主要体现为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计算方法相对简单,《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而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虽然也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财产损失的计算较为困难,受害人甚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 例如,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的肖像权进行了商业化利用,受害人即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按照获利赔偿、当事人协商以及法院酌定等多种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其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存在明显区别。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人格权可以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婚姻自主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名称、名誉、信用等享有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内容和范围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社会组织,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物质性人格权。第二,性质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更强的人身专属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则与财产的联系更为密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直接与其财产利益相联系,是其财产利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例如,法人的名称权既是人格权,又是财产权,侵害法人人格权直接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产利益,因而侵害法人人格权通常须负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不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转让的,《民法通则》确认了法人名称权可以转让的属性。但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不能转让的。第四,侵害方式不同。例如,对自然人的名誉的侵害主要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第五,侵害后果不同。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会造成自然人精神上的损害和痛苦,所以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会像自然人那样产生精神痛苦,侵害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之间存在较大差别。
自由型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称为评价型人格权,它是指以名誉、信用、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 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人格权与尊严型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自由型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尊严型人格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享有名誉权、信用权和荣誉权。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三,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四,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方式不能适用于对自由型人格权的侵害。
标表型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的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而自由型人格权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不是必不可少;而标表型人格权并不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可以商业化利用,某些权利的权能可以转让,因此,它与财产权联系密切。第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主体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会产生对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
所谓被动的人格权,是指人格权的内容主要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其只有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才可请求保护。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是被动的人格权,隐私权虽然也可以进行积极利用,但其主要也是被动的人格权。所谓主动的人格权,是指权利人除了消极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进行积极利用的权利。 例如,个人信息权就是一种主动的人格权,权利人在发现商业机构所搜集的个人信息不完整或错误时,可以要求商业机构对其进行补充和更正。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此类人格权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可能被商业化开发利用。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12]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反面解释来看,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肖像权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同时,《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也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条也对名称权的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肯定了名称权为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在侵害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的情形下,为了发挥侵权责任的损害预防功能,可能需要剥夺行为人的不法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