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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本制度的演进

资本制度并不像瓦特发明工业用蒸汽机那样,是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人的发明创造。它大概是人类在极长期的生产、交易和合作过程中,基于直觉、习惯、经验,再加上理性思考和研究,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组织形式,一种生产经营方式,一种制度。

从历史演进的脉络看,人类与资本打交道的方法和规则总体上是日趋复杂的。从古代区分本、利,合伙留本固业,到十七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区分资本与盈余(只许出资人分配盈余),到十九世纪规范资本形成、利润分配、股份回购等事项的规则普遍出现于北美和欧洲,再到二十世纪直至当下各国公司法、国际金融业监管规则的发展变化,资本制度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细(例外的是,普通商事公司的资本形成规则有不断简化的趋势)。造成这种发展演进的主要原因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分工和交易手段日益扩展和复杂,立法和监管机构为规范这些活动不得不制定复杂精细的规则,而复杂精细的规则又进一步激发更加复杂的交易手段(“创新”)——这种循环往复的游戏似乎永远不会终止。

不喜欢历史回顾的读者可以直接跳到第4章开始阅读。跨过本章不会过分影响您阅读以后的章节。不过,在以后章节的阅读中,您或许想知道:眼前的这些概念、观念、制度和实践做法究竟是从哪里来的,它们是如何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这时候,您可以再回到第3章。回顾历史或许会给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发现。

3.1 古代的“本”与“利”

人类从事生产或经营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例如,从事农业生产需要土地、种子、工具等;经营商业需要有进货的资金、运输工具、售货的场所等。这些物质基础可以说是人们为获得经营收益而做的“投入”。

中国古人很早就注意到“投入”与“收益”的关系,而且注意到投入不同的事业,收益率常常不同。传说战国时期的大商人吕不韦早年曾经与他的父亲讨论何种投资收益最大。当时的吕不韦正在邯郸做生意,他问:“耕田之利几倍?”父答:“十倍。”又问:“珠玉之赢几倍?”答:“百倍。”再问:“立国家之主赢几倍?”答曰:“无数。”实际上,在耕田收益率的判断上,吕不韦有着比其父更切实的看法。他认为,辛苦耕作的农人很难满足温饱(“今力田疾作,不得暖衣余食。”)。所以,耕田之利引不起他的兴趣。众所周知,吕不韦最终选择去投资“建国立君”的事业,因为回报最大,“泽可以遗世”。

在上面这段对话中,投资收益被表述为“利”和“赢”。其含义大致就是我们今天说的“利润”和“盈利”。若干“倍”的“利”和“赢”显然是相对于“本”而言的。这表明,在大约2000年前《战国策》作者所处的时代,人们已经知道用专门词语形容生产和商业经营的“利润”或“盈利”。

古代文献表明,人们很早便用“本”来形容产生“利”或者“赢”的原始投入。《管子》的“国蓄”篇,呼吁君主垄断天下最有价值的资源和最富营利能力的生产(“利出一孔”),并且管控商业、鼓励农耕,认为这才是强国之道。该文写道,在君主无力管控财源的国家,大商巨贾往往利用农业丰歉造成的价差,获得百倍于本金的利润(“蓄贾游市,乘民之不给,百倍其本”)。

秦汉以降,农、工、商业愈益发展,文献中用“本”表示本钱、本金,用“利”表示利润、收益,以“息”或“子”示意贷款利息,都是常见的。 这都说明,古人已经认识到本金和收益(无论它是借款利息,还是营业利润)的区别。

在个人独资或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活动中,区分“本”“利”,可能主要是业主核算盈亏的需要,其次是国家征收赋税的要求。 单就业主的营业活动来说,业主以什么东西作为经营的“本钱”,如何从“利”或“息”中获取回报,通常不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业主个人或家庭财产与营业财产并没有明确界限,业主个人或家庭财产要对营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多人聚合资本、联合经营的情况下又如何呢?我国历史上,合伙、合资也是常见的商业组织形式,明清时期更为普遍。 合伙经商必定涉及经营收益或亏损在多个合伙人之间分配,因此合伙人必须事先确定每人的出资金额(包括什么财产可以出资,非货币出资如何折算价值等)、权益份额、管理权限和损益分配规则等。

合伙经营的情况下,区分本金和利润不仅是核算盈亏的前提,也是合伙人之间分配损益、持久经营的基础。我国学者在明代商业合伙契约中发现,商人们会为持久营业而约定留存经营资本、只分配利润。 韦伯对意大利中世纪商法文献的研究也表明,12和13世纪的海上合伙或陆上合伙的合伙协议,通常都会对利润和亏损的核算、簿记方法及分配规则做明确约定。 单程结算的海上贸易合伙是这样(此类合伙的利润分配比例常常不同于出资比例),持续经营的一些陆上贸易合伙更需要如此。因为,合伙要持续经营,就必须保有一定的资金循环周转,而区分资本(本钱)和利润以及要求合伙人只分配利润,是实现这一目的简便方法。

但是,这毕竟还是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的内部事务,是合伙人追求持续经营的一种内部安排。外部权威,比如国家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合伙人只准分配利润。其原因可能仍然在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方式。因为,无论合伙人如何约定出资和损益分配,合伙营业的债权人都可以将其清偿债务的索取请求直接追至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换言之,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营业的债权人不产生影响。既然如此,外部权威就没有动因或者需求为这类事务供给强制性规范。

总之,对合伙营业来说,区分本金和利润是合伙人核算盈亏、分配损益的前提条件,而保留资本、将分配限于利润则是合伙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这些特征早在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城市的贸易组织中就已经显露出来了。可见,“资本维持”的思想早在古代就产生了,只不过维持资本的直接目的是持久经营而不是保护债权人。下节我们将要讨论的十七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起初它也是一个贸易合伙)的资本安排似乎也可以追溯到这里,至少它们是非常相似的。

3.2 十七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

欧美学者一般将现代股份公司的起源追溯至欧洲17世纪的海外贸易公司。 因为,海外贸易公司在其一、二百年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孕育了现代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诸如:公司具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法律地位(法律人格);公司资本来自股东投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且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有限责任)等。基于这一原因,贸易公司是我们观察公司资本演进的首选样本。

海外贸易公司中影响较大,同时可接触文献也比较丰富的,是英国东印度公司(以下无特指时均简称“东印度公司”)。解读东印度公司资本安排的变迁,我们将看到:

——持续经营的需求推动了资本的联合和持久存续,资本持久存续就要求出资人不得随意取回“本钱”;

——维护资本稳定和保障股东收益两种动机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公司必须区分资本与利润,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只能从利润中获取回报;

——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化,促使公共政策开始关注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法律必须在维护资本稳固和保障股东收益两种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从1600年12月31日获得英国女王颁发的特许状,到十七世纪末,东印度公司的资本安排大致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单次航程的一次性资本。1600年底的特许状授予东印度公司(“伦敦东印度公司”)为期15年的法人地位以及经营“东印度”(east indies)地区贸易的排他性特权。远洋贸易耗资巨大、风险难测,投资者起初对这一新航线的前景缺乏信心。公司最初没有筹集起足以持久运营的资本,只得采取这样的权宜之计:每次航程(voyage)都向公司成员单独募集资金,船队返航并将货物出售后,参与出资的公司成员就分掉此次航行的全部本金和利润。因此,每次航程都是一次单独的筹资、远航贸易和连本带利清算的过程。而每次航程的出资人也并非同一群公司成员。这个阶段的东印度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顶着国王特许状的躯壳,各次航海的出资人不过是在借用东印度公司的垄断经营权分别组团投资。

每次航行都单独筹资、返航清算,实际上操作起来并不容易。每次航行的清算通常都要经历漫长的时间,过程十分繁琐。经常有前次航行未清算的“余额”不得不合并到下次的航行中。 而每次的“余额”及其不同的出资人名单累积下来,都会给后面的分配和结算增加麻烦和混乱。 另外,单次投资、单次结算更像是一种赌博和冒险, 而持续性资本和持续性的经营,却有利于摊平不同航次的风险,也有助于与外国公司竞争。 这些因素都在促使东印度公司的股东走向一种持续性的资本联合。

第二阶段:固定年限的资本聚合。从1613年起,东印度公司决定以公司名义,按一定年限筹集资本。例如,第一次合资时间定为四年(1613-1616年),出资人认缴资本后可以分四次缴付;第二次定为八年,分八次缴付。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每次认缴资本的都不是完全相同的成员组合,每次贸易结束后仍然像以前一样连本带利进行清算。 这样,单次结算的各种弱点被照旧继承下来,随着贸易次数越来越多,引起的混乱也越来越严重。迫于来自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竞争压力,英国东印度公司摆脱这种混乱的愿望日益迫切。

第三阶段:永久资本。1657年,克伦威尔推动了东印度公司的改组。招股说明书揭示了最主要的一项改革举措:单次远航贸易结束后不再立即连本带利清算,出资人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改为定期分配利润。这样,公司就可以持久保有一笔相对稳定的运营资产(“资本”),而出资人也可以定期获得收益。同时,公司将每7年或每3年做一次资产核算,允许原出资人基于核算价值退股,其他人可以替补进来。 这样,出资人就有了常规的退出渠道,公司资本就不会因出资人变动而频繁变化。

在以上三个阶段,东印度公司尽管有法人地位,但其出资人名义上都须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弥补公司亏损。 也就是说,出资人名义上并不享受有限责任。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意味着出资人的个人财产都是公司债务的担保物。 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这样的安排自然是极有利的。在此基础上,债权人显然不必去关注公司是不是始终保有一笔不少于股东原始出资的运营资产(“资本”),也不必关心股东分红时是不是“侵蚀”了公司资本。也就是说,东印度公司第三阶段区分资本与利润,似乎与保护债权人没有多少关系。

第四阶段:永久资本+出资人有限责任。1662年,英王颁布法令,规定所有投资于东印度公司、皇家渔业公司(Royal Fishing Trade)、吉尼公司(Guiney Company)的人,不适用破产法中的商人连带责任规则,也即享有有限责任保护。 于是,东印度公司在拥有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其出资人又获得了有限责任的保护。

按常理说,这一变化对公司债权人肯定是有影响的:如果东印度公司名下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向出资人(实际上可能主要是担任总裁和董事的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提出追索。但是,1662年的有限责任法令并未对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创设任何规则;也没有要求公司区分资本和利润,保有持久而稳固的资本(运营资产),作为其出资人获得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

如果我们将“资本”简单地定义为商人从事贸易的本钱,那么,十七世纪东印度公司的历史表明:

——在十七世纪,东印度公司的资本从商人基于单次航海贸易的一次性投资组合而演变为持久存续的公司运营资产,其动因是为了实现持久、稳定的经营,提升公司相对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竞争力。持续经营自然需要公司持续拥有一定的运营资产。这就要求出资人放弃完成一次贸易就连本带利清算的模式。那么,公司应当将哪些东西留下来,将哪些东西作为投资回报分给出资人?传统的“本利”观念似乎自然而然地驱使人们做出一个选择:将出资人的原始投资金额作为一个标准,这个金额内的资产作为“资本”留存于公司,“资本”的增值或收益即“利润”作为回报分配给出资人。

——东印度公司1657年开始区分资本和利润,并不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即便1662年法令赋予某些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法律上也不强制公司保有一定资本(比如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时不得返还股本),更未通过其他规则使资本成为一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机制。

——对比上一节的论述可知:东印度公司的资本安排并无新意,实际上带有浓厚的合伙气息,丝毫没有超出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贸易合伙的资本架构。唯一值得注意的新气象是,一些公司的出资人基于1662年法令取得了有限责任的庇护。出资人一律享有有限责任,而不是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有限合伙只承认部分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这是一个比较显著的变化。

出资人的有限责任重新定义了出资人与债权人间的风险配置。如何调和二者的利益冲突,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十七世纪末,在英国议会许可某些公司成立的法令中,出现了以资本额为标尺的债权人保护规则。1694年,议会对英格兰银行的许可法令规定,银行负债如果超过其资本额(120万英镑),则股东应按持股比例对超过资本的负债承担偿付责任。 这实际上是将银行的资本总额设定为负债总额的上限。该规则隐含了这样的立法观念:资本具有保持银行偿债能力的作用。 1697年,议会许可英格兰银行增资。法令除重申负债不得超过资本外,又规定:银行分配股息如导致资本减损,则银行必须清偿或减少相应的负债,否则,收取股息的股东负有返还股息等责任。这条规则的目的是,防止银行因向股东分红而导致净资产(资产减负债之差)少于资本额。 1764年,英王对英国亚麻公司(English Linen Company)的特许状中也出现类似规则。

按照凯尔(Donald Kehl)的看法,整个十八世纪,英国法律中的禁止从资本中分红的规则是个别和零星出现的。十八世纪末,推进资本规则向现代发展的历史舞台开始转移到了当时的新兴资本主义经济体——美国。

3.3 十九世纪美、英、德资本制度

十九世纪是公司资本制度发展演变的极重要时期。二十世纪直至当下,公司资本制度及其观念基本上都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的法律和观念。在这一历史阶段,当时属于新兴资本主义经济体的美国,在资本制度的演进中常常领潮流之先。

3.3.1 美国

美国自建国至整个十九世纪,经济增长迅速,逐渐成为资本制度发展的主战场。在这一时期,人们渐渐接受了这样的观念:企业保有稳固的资本,除了具有维持持久经营的作用外,还有利于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各州立法机构颁发的公司特许状以及后来制定的公司法规中,有关公司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和保持资本以维持清偿能力的很多新规则都是前所未有的,其中很多规则正是我们今天所说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规范。

美国建国后的数十年中,各州规管营利性公司的方式延续了英属殖民地时期的特许状传统。各州立法机构取代英国王室和议会,行使特许私人组建法人公司的权力。打算组建公司的人必须先从立法机构获得一项特许状(charter),而立法机构则须为此制定一部特别法令。特许法令和特许状授予公司法人地位,规定公司的目的、权利、能力范围等,规管公司的各项内外部事务。十九世纪初开始,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设立公司的需求爆发式增长,立法特许公司设立的做法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州制定了专门适用于特定行业的公司设立法规。到十九世纪中后期,各州基本上都制定了不分行业的公司设立法规,议会单独立法特许公司成立的办法终于退出历史舞台。

在资本筹集方面,股东出资受到出资财产类型和股票面值规则的约束。特许状时代,股东出资上的法律限制很少。按照普通法传统,除非特许状有特别规定,公司可以接受股东以现金、非现金财产甚至劳务作为出资,公司董事会有权对非现金出资的价值作出终局评估。 十九世纪上半期,有些州的公司法规收紧对出资方式的限制。通常,只有现金可以作为出资财产。股东签发的本票,即使有履行担保也不能作为出资财产。公司发行的股票开始出现每股面值(par value)。每股面值乘上已发行股票总数即为公司资本总额。股票面值显示了股东为获得股份而必须缴纳的最低股金额。股东实缴的金额若低于股票面值,当公司无力偿付债务时,股东就可能在欠缴金额(股票面值与实缴金额之差)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则一方面有维护出资公平(例如防止某些股东欠缴出资,稀释其他股东权益)的功能;另一方面显然也有通过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意图。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有些州的出资规则开始变得比较宽松。例如,纽约州1890年的制定法允许人们以非现金财产和劳务出资。 马萨诸塞州1903年商事公司法,开始允许现金以外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劳务、公司设立费用等出资认股;以现金认股的,可以分期缴付;股东缴足资本不再是公司开业的前提条件;该州1921年修法后,公司可以选择发行有面值股票或者无面值股票,后者的发行价格不受法律限制。

要求公司保全资本以维持公司偿债能力的规则,在特许状时代就有所发展。十八世纪末的一些法人型公司的特许状中,就出现了要求公司区分资本与利润,分红须以利润为限的规则。例如:有些公司的特许状规定,公司只能以利润向股东派息;还有一些特许状要求,以利润向股东派息前,必须先从利润中扣除折旧费和设备改进费。 一家保险公司1787年的特许状中有这样的条文:公司应当保全资本(capital stock),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利润必须首先弥补往年亏损才能向股东分配。 宾夕法尼亚州1804年许可设立费城银行(Philadelphia Bank)的法令规定,银行分配利润不得侵损资本,违反该规则批准分配的董事须以个人财产对银行资本减损承担责任。 另外,英国以资本额限制银行负债总额的做法也被美国立法者学会。十八世纪末纽约成立的三家银行,其特许状都规定银行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额的三倍。

利弗莫尔(Shaw Livermore)发掘的资料显示,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以前的许多公司特许状或者公司法规中,已经出现要求保全资本的条款,而这种要求常常与股东或董事能否享受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例如:有些保险公司的特许状规定,总裁或董事如果明知公司的亏损已经侵蚀股本,仍然对外签发保单,那么,他们应以个人财产对保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他们失去了有限责任保护。还有保险公司的特许状规定,董事不得动用资本金向股东分红,否则董事须承担个人责任。 在康涅狄格州,1817年的一部制造业法规规定:如果公司每年都向官署报备公司资本金额以便公司债权人知悉,那么股东就不必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即享受有限责任)。 通过资本保护债权人的观念也体现在同一时期该州立法机构颁发的特许状中。例如,有些特许状规定:公司应当保有特许状所宣示的资本额,如决议减少资本额,则必须在当地报纸公告以使债权人知晓。 有的特许状则完全禁止公司减少资本:董事、管理人员和股东如果批准或允许公司减少资本,则应当对公司减资时和减资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至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利润分配限制规则成为大多数州公司法规中的必备条款。凯尔发现,纽约州和马萨诸塞州的制定法被许多州效仿。凯尔将纽约州规则称为“资本侵损规则”(capital impairment doctrine),将马萨诸塞州的称为“偿付不能规则”(insolvency rule):

——纽约州1825年的制定法规定:公司董事或管理人员只得从盈余中分配股利,除此之外的分配均属违法;未经立法机构许可,公司不得减少资本,不得将资本撤回或以任何方式分给股东;如果违反上述禁令,董事应当在违法分配或者违法撤资、减资的金额范围内,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纽约州立法是将公司资本作为一种不可侵犯的东西,不允许任何方式的人为减损,并不考虑分配是不是实际上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马萨诸塞州将偿付能力作为评判标准。该州1836年的制定法规定:在公司已出现偿付困难(insolvent)或者分配股利将导致公司偿付困难的情况下,董事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违反该规定的董事应当在违法分配的金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纽约州和马萨诸塞州的不同做法,实际上就是目前两种资本报偿约束机制的前身。

3.3.2 英国

在1720年《泡沫法》(Bubble Act)颁行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议会严格控制特许状的发放,没有得到特许的、无法人地位的共同贸易企业(unincorporated joint-stock firm)受到极大压制。 至十九世纪上半叶,工业革命深刻改变了英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在此背景下,议会一步步地放开对营利性法人公司的设立管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公司最终向所有私人投资者和经营者开放。首先,议会于1825年废止了《泡沫法》;其次,1844年《公司注册法》(Regis-tration Act)准许所有符合条件的合股公司注册为法人公司;最后,1855年《有限责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准予法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 后两部法律均涉及较多资本筹集与利润分配方面的规范。另一方面,英国判例法也在十九世纪末发展出了类似美国判例法的若干资本维持规则。

《公司注册法》又叫《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根据这部法律,所谓“合股公司”仍然是一种合伙企业,不过,它们拥有资本,而且将资本划分为可任意转让的股份。 依照该法注册的合股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权利能力和法人地位。

在资本筹集方面,《公司注册法》定有详细规则,对股东施加了严格的出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公司的“合资协议”(Deed of Settlement,类似于组建章程)应当详细记载股东出资情况,具体包括:股东拟投入的资本总额和“额外资本”(additional Capital)金额、资本筹集方式、非货币出资的类型和价值;已认缴资本额和拟认缴资本额;股份总数;认股人所持股份中已交款的股份数和未交款股数。

(2)为约束股东按约缴付股款,“合资协议”必须包含每个拟分期支付股款的股东所做的按期付款承诺。如果股东拟分期付款或者同意依公司催缴(call)而付款,“合资协议”应当注明分期缴款或者催缴付款的金额和期限。

(3)股东全面履行缴付股款义务(分期缴款或者应公司催缴而缴款)之前,只能享有部分股东权利。股东如果违反约定欠缴股款,则不得分取股利,不得行使股权。

在股东取得资本报偿方面,《公司注册法》的规则比较简单。只是在公司权利能力一节规定,公司有权从利润中向股东分配股利。 这意味着分红应当以公司有利润为前提。除此以外,该法没有规定诸如哪些公积金不得分配、分配红利后公司净资产应不低于资本额,或者分红后公司偿付能力不得降低等规则。这部法律对股东分配股利极少约束的一个原因或许是,该法并未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也即股东如同普通合伙人一样,仍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情况下,严格约束股利分配似乎还不是十分紧迫的任务。

在1845年至1848年经济衰退的背景下,投资者有限责任问题成为英国公共政策辩论的一个重点话题。《有限责任法》实际上是英国议会回应社会需求,对《公司注册法》所做的修订。其目的是允许符合条件的合股公司,通过注册程序使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其实质含义是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获得有限责任注册的公司,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只在其未缴付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对股利分配建立了偿付能力检测标准,并将实施这一标准的机制与董事责任挂钩。规则并不复杂:如果董事在分派股利时,明知公司已出现偿付困难(insolvent),或者明知分红将导致公司偿付困难,那么,董事应当在违法分配的股利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简明扼要的偿付能力检测标准与前述美国马萨诸塞州1836年公司法的标准几乎完全一样。

除了制定法中的资本规则外,英国判例法在19世纪80年代也逐步确立了资本维持规范(Capital Maintenance Rule)。首先,法院作出判例,建立了资本不得任意返还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股东已缴资本(paid-up capital)应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债权人有理由依赖已缴资本作为债权受偿的资金保障,除因公司正常营业损耗或经营风险所致损失外,资本不应任意减少。 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对公司减资制定了严格规范,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则从最初的禁止逐步过渡为“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其次,资本不得任意返还原则也适用于利润分配。多个法院判例指出,资本不得用于利润分配。但是,判例法对“资本”的范围以及可分配财源的界定是不清晰、不一致的。最终,是制定法从财务角度规定了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则。

总之,英国十九世纪的资本制度,是在制定法和判例法两股力量推动下发展的。当然,在不同侧面上这两股力量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

3.3.3 德国

德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相比英、美稍显滞后。直到1870年,德国法才构建了资本规则的基本框架。 但德国法学家似乎在抽象理论的构建上颇为擅长,他们很早就提出“资本固定”等抽象原则。这些原则在德国以及接受这些原则的国家至今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

从十九世纪初到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形成之前,所谓“德国”只是一个由若干政治实体(邦国)组成的松散联合。每个邦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这些邦国中,普鲁士和奥地利实力较强。十九世纪中期后,普鲁士逐渐胜出,成为领导德国统一的主导力量。本节以普鲁士的公司立法和之后的商法典来说明这段时期德国的公司立法状况。

1843年,普鲁士颁布了第一部适用于各行业企业的股份公司法。依照该法成立的公司拥有法人地位,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但设立股份公司需要事先得到政府许可。在资本方面,规则比较简单。除了规定公司在运营期间有权拒绝向股东返还股本外,没有其他有关资本的具体条款,也没有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或每股的最低金额。

1861年,在普鲁士主导下,大多数邦国都接受了《德意志普通商法典》(ADHGB)。ADHGB坚持公司设立的许可制传统。在资本制度方面,该法规定仍比较简单:公司组建章程应当列明获准筹集的全部资本额(Grundkapital[au-thorized capital]);公司不得向股东承诺按一定比例支付股利。 ADHGB没有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和每股面值,它的关于资本保全的规则成为此后立法的样板。不过,ADHGB的设立许可制使得它刚一实施就在促进投资和企业创设方面落伍了。1862年英国公司法和1863年法国的立法都抛弃了设立许可制,允许私人自由创设公司。面对来自英国和法国的竞争压力,北德意志邦联(North German Bund)开始讨论废止许可制。

1870年,德意志邦联修订ADHGB,对其中的公司法规作了重大修改(以下简称“1870年法”)。其中,最显著的一个修改就是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政府许可制。 相应地,为防止股份公司筹资中的欺诈行为,1870年法在公司设立、股份发行、内部组织机构以及不法行为惩戒方面,做出较以前更为详细的规定。为限制公司通过小额股票向公众募集资金,该法分别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最低面值(minimum share value)。最低面值要求与股份公司最低股东人数限制结合起来,相当于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防止股东逃避缴资义务,1870年法设定如下规则:新设公司在获准注册和开业前,股东必须认缴全部资本,且须实际缴付其中10%;股东转让股份时,如果已实缴40%以上的股金,则无需在转让股份后继续对未缴付的股金余额承担责任。为防止公司发起股东以非现金财产认购股份时弄虚作假,该法规定:公司组织大纲必须列明所有非现金的出资财产及其价值,并载明发起人在发起公司阶段可能享有的特权,而且设立阶段的各项事务都要经创立大会(Generalversammlung)审核认可。 以上诸项规则针对的是资本筹集。关于运营期间如何保全资本,主要规定是:公司分配股利不得减损资本;公司不得持有自己的股份等。

1870年法的设立自由化措施旋即掀起创办股份公司的热潮。在公司数量激增的同时,公司也呈现小型化(平均资本额大幅降低)和短期化(减资、自愿解散、破产的数量较之前翻番)特征。 为此,1884年德国再次修订ADHGB(以下简称“1884年法”),试图以更严厉的公司设立、股票发行、组织机构和资本规则减少公司创办和筹资中的投机、欺诈现象。资本筹集方面的修订主要是:首先,大幅提高每股最低面值。目的是挤出小额资金投资者,增加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的大额投资者。1884年法将每股最低面值提高到1000马克,较1870年公司法提高2倍,是当时德国人均国民生产净值的2.5倍。其次,提高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要求股东在公司注册时至少实缴1/4的股本。 再次,对发起股东的非现金(如营业资产、专利权等)出资增设更多限制。资本保全方面,除了保留1870年法的规则外,新的一项规定是,公司必须在运营期间保有一笔金额相当于资本总额1/10的储备金(reserve fund)。为约束公司遵守上述资本规则,法律又规定,公司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成员对违反资本规则的行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884年法的主要内容后经小幅修订,整合进1897年德国商法典(HGB)。

1892年,德国立法机构还创制了一种混合了股份公司和合伙的特征,适合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的新型公司——有限责任公司(GmbH)。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程序比股份公司简单,但在基础资本的要求上与股份公司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资本总额不得低于20000马克,公司成立前股东必须实际缴付其中的1/4。 维持资本稳定的规则,例如要求公司分红不得导致资本所对应资产低于组织大纲记载的资本额,也基本与股份公司的一致。

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莱曼(Karl Lehmann)基于1870年之后的法律所建立的主要资本规则, 归纳了股份公司资本应当遵循的两项原则。一是“固定资本原则”(Prinzip des festen Grundkapitals[principle of fixed share capital])。这个原则的意思是:股份公司成立时除了应当在组织大纲中准确记明资本总额外,股东还须认缴全部资本,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莱曼认为,“固定的资本”是成立股份公司不可或缺的前提,资本若不“固定”,则公司无以立足。他顺便还批判了英国和美国法律,认为它们允许股东部分认缴资本的做法不符合“固定资本原则”,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 第二项原则是“资本稳定原则”(Prinzip der Beständigkeit des Grundkapitals[principle of stability of share capital])。意思是: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其金额即不得任意改变,除非依法减少资本。 莱曼认为,资本稳定原则是固定资本原则的必然要求,资本稳定原则尽管限制了公司根据经营所需增减资本的自由,但相比资本可以自由变动的法律制度来说利大于弊。 从莱曼的论说可见,他不仅将资本当做公司成立和持续经营的必备基础,而且还将之作为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基金”。

资本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基金”这种观点,在美国出现得更早。 相比美国纽约州、马萨诸塞州同时期的公司法,德国的立法和理论学说,更加强调公司设立和资本筹集阶段的规制,资本全额认缴(即莱曼所说的资本得以“固定”)被视为资本制度的重中之重;而同时期美国的公司法在资本筹集方面已经变得较为宽松,规制的重点主要在利润分配上。

值得一提的是,莱曼的观点后来成为日本公司法“资本二原则”和“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来源,而日本的学说观点在民国期间又经留日学生之手传入中国。

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1916年,松本烝治将莱曼倡导的“资本二原则”介绍到日本,称为“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分别对应莱曼所说的“固定资本原则”和“资本稳定原则”)。 1929年,冈野敬次郎所著《公司法》又综合莱曼和穆勒·埃尔茨巴赫(Rudolf Müller-Erzbach)的观点, 提出“资本三原则”之说。在冈野的书中,最为强调的是公司股本应当于公司设立时认足的“资本确定原则”。由这一核心原则又衍生出“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两项原则。冈野特别指出,“公司必须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实际财产”。自此,“资本三原则”学说成为日本商法学界不可动摇的“通说”。

3.4 二十世纪中国资本制度的激变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大清《公司律》——颁行于1904年1月。 但是,效仿西式公司的“新式企业”早在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洋务运动”中就出现了。 一些“官督商办”或“官商合办”的“新式企业”,向官、商两界筹集资金,或公开发行股票招募资本,或申请官府拨款,或向银行、商贾贷款。 自此,资本、股本、股份、股票、股息、红利等概念在中国社会逐渐为人熟知。

《公司律》的大多数条文仿自英国1862年《公司法》和日本1890年、1899年《商法》,关于资本的规范比较简略。 至于股份公司的招股集资、股本维持、分配股息、股利等事项的细则,通常要靠每个公司在自己的“招股”文件和公司章程中规定。 当时的股东除了有权分享利润(“红利”)外,普遍还享有实质为固定利息的“官利”。这使得所谓“股票”实际上具有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征。 尽管如此,大体而言,《公司律》所构建的资本规则和当时股份公司的筹资和分配实践都是在仿效西式公司的资本制度。

民国期间的1914年《公司条例》和1929年《公司法》同样是在西式公司法的蓝本上绘制的,只不过仿效的对象从英国和日本转为德国和日本法律。 就资本制度基本框架而言,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出版的两本中国公司法教科书,均将德国学者提出的“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二原则列为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特征。“二原则”的表述与松本烝治的说法完全一致。 此外,1929年《公司法》还奉行“节制资本”的“民生主义”方针。因此,在资本筹集、资本报偿等具体规范上,比德、日法律设有更多管制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包括1929年《公司法》在内的旧法一律废止。从1949年到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所有制改造”完成,中国的公司法律体系经历了一次脱胎换骨的转向:正如“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截然对立一样,西式公司法元素被作为“资本主义的东西”悉数抛弃(其中自然包括资本制度),代之而来的是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服务的一种工厂制度。

在实行计划经济工厂制度期间,“资本”和“资本制度”在法令、政策和经济生活中几乎销声匿迹。1956年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处于“资本真空时代”。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搞活”国有企业的政策措施在探索中不断调整。到1992年,国家决策层正式提出以“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改造国有企业,西式公司制度再次成为国家推动企业转型图强的治病良药。于是,“公司”“资本”“股份制”等词语,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制度规范重新回到国家政策和法律文本之中。

3.4.1 计划经济时期的“资本真空”

1956年,“资本主义工商业所有制改造”完成后,社会主义公有制取代了资本主义私有制。 “公司”和“资本”等打有资本主义所有制烙印的东西都要退出历史舞台。

“资本”意味着“剥削”,“资本”与“劳动”截然对立。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剩余价值是在生产过程中由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创造的。因而,资本体现着资本家对雇佣工人的剥削关系”。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工厂不允许再有“剥削”的容身之地。 因此,社会主义工厂的各种生产资料绝不应当属于或视为“资本”。

“资本”还与计划经济天然排斥。因为,资本驱动资本投入者追逐利润,生产带有“盲目性”。计划经济要求工厂服从国家的统一计划,工厂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都是国家按计划“拨给”的,绝不属于工厂自己的“资本”。

“资本等于剥削”“资本排斥计划”“资本与劳动势不两立”,这一系列政治经济学教义的成立,从意识形态、伦理、文化、法律等各方面宣告了“资本”和“资本制度”的死亡。于是,“资本”及相关词语和制度从财务会计、银行金融、公司法等各个领域都被驱逐出去。

“资本”被撵走后,原来被叫做“资本”的东西如何称呼?人们用“资金”或其他词汇替代“资本”。国家拨给工厂的生产资料被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两类。“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等。而原材料、燃料、备品、低值易耗品、在制品、成品、预付费用及库存现金等都属于“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数额加上“流动资金”数额,再减去“银行信贷数”,就得出了工厂的“资金”。这一“资金”就是国家对该工厂的“投资总额”。 不难发现,这里作为“资本”替代者的“资金”一词,至少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流动资金”的“资金”;二是作为“投资总额”的“资金”。前一种“资金”表示工厂所占有经济资源的具体形态,后一种则抽象显示国家对工厂投资金额。

工厂对“资金”的运用奉行一套与西式公司资本制度完全不同的规则。计划经济的工厂,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均由国家拨给,并定期核定、调整。工厂从银行的“借款”不是工厂的“负债”,银行也不是工厂的“债权人”。因为,银行按国家计划发放贷款,不过是国家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生产必须按照国家计划进行。职工工资则须按照国家制定的“工资总额”发放。工厂利润基本上要全部上缴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政策,工厂可能留下少量金额作为职工奖励或福利基金等)。工厂如有亏损,国家会根据计划补充工厂资金。 因此,尽管会计上仍然区分“资金”和利润,但“资金”的功能与“资本”完全不同,更不存在也不需要类似“资本维持原则”的、旨在保护债权人的“资金维持原则”。

说到底,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厂与现在我们说的企业和公司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工厂只是国民经济这个巨型生产体系中的一个小生产单位,就像大企业的一个车间或班组。每个工厂的资源配置都属于国家财政和计划工作的组成部分。这样的工厂是不需要“资本”的,自然也不需要“资本制度”。

在会计制度上,自1952年起,资产负债表的构造基础不再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等式,而改为“资金运用=资金来源”。 这是因为,工厂并非独立的市场主体,所有的工厂都以国家为所有者,其全部资财均须依赖并服从国家计划调拨,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区分每个工厂经济资源的来源和归属已没有意义。1962年起,“资产负债表”正式改为以“资金运用=资金来源”等式为基础的“资金平衡表”。 “资金运用”是指“资金的分布和存在形态”;“资金来源”指“资金的形成和取得”;而“资金”则是“社会主义扩大再生产过程中财产物资的货币表现”。 会计等式不再区分“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一个结果是,基于该等式构造的“平衡表”无法显示企业的“偿债能力”。 不过,对于一个国民计划体系中承担生产任务、资源和利润统收统支的工厂而言,有无“偿债能力”确实是不重要的。

会计等式既然与西方不同,西方会计的“资产负债平衡表”自然就不再适用了。自1962年起,国营企业正式使用“资金平衡表”:

资金平衡表

资料来源:杨纪琬(1963:9-10);杨时展(1998:106-111)。

3.4.2 经济改革初期(1979-1991)

改革开放初期,国营企业改革的努力方向主要是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此增强企业“活力”。1983年,国务院又提出国营企业应当成为“法人”的要求。 但是,强调国营企业的独立性甚至“法人”属性,并未使人们立即抛弃计划经济时期的工厂会计制度以及与之相应的话语和思考方式。原有制度和话语在改革举措反复尝试和试探的过程中,逐渐与新制度和新术语嫁接、混合。

法规文本和企业登记继续沿用之前的“资金”概念和相关制度。根据1982年《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各类公办“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都应当登记“资金总额”。 登记机关认可的“登记资金”可以是“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依照1981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是反映企业“资金来源”的会计科目,并非具体财产形态。在“资金平衡表”上,它们对应的“资金形态”分别是“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985年《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985年《登记规定》”)提出了“注册资金”概念,要求公司“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保持一致,且公司成立时应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但不清楚的是,“注册资金”、“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自有资金”这几个概念各是什么意思,相互间又有什么关系。1988年,国务院发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88年《登记条例》”),规定“注册资金”应当为“自有资金”。 由此似乎可以总结出如下等式:注册资金=实有资金=自有资金。

但具体哪些“资金”属于或可作为“自有资金”?根据1985年《登记规定》,银行贷款不能算作“自有资金”。 这表明,规则制定者有意从资金来源角度,区分公司的负债和开办者的投入。从当时发表的一些观点看,“自有资金”通常被认为是指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企业的拨款、投资者的投资以及企业自身的积累,不包括企业的各类借入资金、租赁资产等。 可见,“自有资金”与现在所说的“所有者权益”大致对应。

1985年《登记规定》没有规定注册资金的最低金额,而是规定了各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的最低限额。 从登记机关关于资金审验、资信证明的规定看,这里的“流动资金”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是银行存款或者现金。

由以上的简要梳理可见:改革开放初期,法规政策上继续沿用“资金”而避免使用“资本”概念,但迫于表达和区分的需要,不得不用“资金”概念创造一些新的术语,例如“自有资金”“自有流动资金”。“自有资金”一词的出现表明,经济现实有将企业经济资源的来源区分为所有者投入和负债两类的需求。

有趣的是,这一时期,国家在“资本”和“资本制度”的使用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一方面,“内资企业”极力避开“资本”而使用“资金”一词。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早在1979年就使用了“注册资本”概念。 1985年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制定了向西方会计制度看齐的会计规范。 这表明,立法机关十分明白,在表述企业所有者权益或者投资权益时,“资本”和“注册资本”是更容易取得外商理解的词语。如果法律文本、企业登记和会计制度上都不承认“资本”或者“股东权益”,法律上承诺的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如何落实?如何吸引外商来中国投资办厂? 道理确实如此。然而人们不禁要问:既然外商的投资权益需要法律制度承认与保护,“内资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的投资者权益为什么不能同等对待?

3.4.3 重建公司资本制度(1992年以后)

1992年是“文革”结束后国家发展历程中的一道分水岭。这年初春,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在深圳等地发表讲话,为改革开放鼓劲,给“市场经济”和“股份制”正名。在此大形势之下,原本因意识形态争议而被搁置或进展缓慢的市场化改革举措,大多得以松绑放行。中央政府许多部门都被动员起来,以密集节奏出台大量涉及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政策法规。

企业改革瞄准西式公司制度(时称“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立法进程加快,企业会计制度重新与国际社会接轨。人们关于公司、企业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公司“资本”、“股本”、投资者的“出资”等概念重新得到认可,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相区分、公司财产与投资人财产相区分的观念逐步建立起来。在这些制度和观念变化的基础上,投资者与公司的关系渐趋明晰。而基于“清理整顿公司”的经验,公司法规和会计制度都十分重视公司的“注册资金”。

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公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意见》)。这两部规范文件都使用了“注册资本”而不是“注册资金”的概念。资本筹集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缴制”。 对两种公司,规范意见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允许出资的财产种类。 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发行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优先股。 两种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则是一致的,公司只可以在弥补亏损、提取一定公积金后向股东分配利润。 此外,对于回购股份和减少注册资本,也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条款。 总的来说,两部规范意见的资本报偿规则呈现了一套简化版的十九世纪欧美资本维持规范。

199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这标志着我国企业会计制度重新开始与西方会计制度“接轨”。《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公式替代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资金占用=资金来源”公式,重建“资本金”制度。 “资产”“所有者权益”“资本金”概念的重建,为区分企业资产和投资人资产,进而明确企业和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了会计基础。《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即“所有者权益”),而不是对企业的具体资产拥有所有权;“企业净资产”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第38条)。《企业财务通则》将“资本金”规定为设立企业的必要条件,“资本金”就是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第6条)。工厂会计制度中的核心概念——“资金”以及由其构建的一系列专门用语和规则,在这两个会计规范中已不见踪影。

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做出《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宣布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国有企业改革方向,并描述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架构。 这对《公司法》的定稿和通过产生积极作用。

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公司法》(该法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与一年前的两个规范意见一样,1993年《公司法》使用了“注册资本”概念。但是,与两个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资本筹集规则显示了更多的管制色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有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的限制外,注册资本都须一步实缴到位,不允许分期缴付,更不准“认而不缴”。 这比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莱曼提出的“固定资本原则”(也即后来发展的“资本确定原则”)有过之而无不及,后者也只是要求股份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全部资本,而非一次全部实缴。 股份种类上,《公司法》只规定了单一种类的普通股,没有提及优先股,也没有对普遍存在的各类职工股设定任何规则。 关于资本报偿事项,《公司法》的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规则与两个规范意见在框架上大致相同,只是规则稍微具体。

进入二十一世纪,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三次重要修订。2005年10月的修订,主要是放松了出资管制,具体包括: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可出资财产的范围,允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二年内缴足出资。2013年12月的修订幅度较大,在资本筹集规范上,不仅回归了1992年两部规范意见的“资本认缴制”,而且进一步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等限制性规范。2018年10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规则作出修订,公司可以回购自己股份的合法事由有所扩大。

* * *

回顾二十世纪后半叶,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几经沉浮:前三十年,为了彻底消灭“资本主义”,人们连“公司”和“资本”这类词语和制度也一并清除;三十年“艰辛探索”之后,人们不得不承认发展经济离不开“市场”“公司”和“资本”,于是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将相关的词语、制度逐步恢复起来。

公司资本制度无法脱离大的政治经济环境孤立存在。本书第1章第1节分析了“资本”概念的多重含义。哲学、政治经济学视野的“资本”与企业会计和法律语境下的“资本”概念确有不同,但它们之间又具有难以切断的联系。在社会制度剧烈变化的大背景下,“资本”概念难免被人们重新解读和塑造。不同语境、不同含义的“资本”概念可能被混合通用,也可能被仔细地区分对待。区分意味着限缩不同“资本”概念自身的范围,避免以泛政治化、泛道德化的眼光看待一切事物,从而有助于人们有针对性地、实事求是地探讨和解决现实问题,而混合通用常常产生相反后果。

本章小结

·古代社会,人们很早就学会区分“本金”和“收益”。进而又学会区分债权投资(如借贷)和权益投资(如合伙),将“本金”进一步区分为借贷本金(principal)和股本(equity),以及将“收益”区分为利息(interest)和股利(dividend)。但是,这些区分并未自然地导致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

·“资本维持”的思想早在古代就产生了,只不过维持资本的直接目的是持久经营而不是保护债权人

·十七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从航程制到固定资本制的变化说明:企业保有稳定的资本是持续经营的前提条件;而区分资本与利润,仅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当时人们所构想的维持资本稳固的基本策略。

·十九世纪,美国、英国和德国公司法的资本规范,基本上是沿着区分资本与利润,约束利润分配的方向发展,逐渐形成资本筹集规范和资本报偿规范两个规范群。美国各州有自己的公司法,发展出了多样化的资本规范;德国公司资本制度与英、美相比,偏重对资本筹集过程的管制;德国学者发明了“资本固定”和“资本不变”二原则,后被引入日本,再被传至中国。

·二十世纪前半叶,西式资本制度起初被引进中国,招股募资、发展实业被当做国家富强之道。社会主义革命成功后,建设“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政治决定最终结束了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第一次旅程。

·计划经济不需要工厂有“资本”。人们将“资本”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意义与会计、法律和经济管理层面的意义合并起来,不加区分。公司被视为实施经济计划的绊脚石,“资本”成为“剥削”的代名词。“资本”在话语上和制度上被全面清除。

·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人们不得不承认发展经济离不开“市场”和“公司”,而公司又不能没有“资本”。于是,人们将政治经济学意义的“资本”和会计、管理及法律意义的“资本”仔细地区分开,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开始将公司和资本制度努力恢复起来。

·公司资本制度的演进无法脱离大的政治经济环境而孤立进行。在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剧烈变化的大背景下,“资本”概念难免被重新定义。 OQb3Koj5YthZch19gpVQLlw3/fSp0TtxwyQCf6hxM4L+/nm63TL2kK5u1KGOvQc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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