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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资类型管制

法律限定何种财产可用于出资入股,实质上就是限定人们可以用何种财产换取公司股份,创立属于自己的(或与他人共享所有权的)企业。可以说,出资财产类型限制即法律对可资本化的财产范围的界定。

《公司法》至今坚持出资财产类型管制。 本章的分析发现,出资财产类型管制与维持公司偿付能力没有直接关系。实务中的很多做法实际上已绕开或突破了管制。出资类型管制在法律条文上的严肃刻板与其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稀松疲软,形成讽刺性的对照。从实际效果看,出资类型管制并未真正阻挡它要禁止或限制的财产进入公司资本,而只是为这些财产的资本化设置了更多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一方面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阻碍了弱小投资者的投资活动。放开出资财产类型限制,将促使更多的资产更便利地转化为公司资本。

5.1 出资类型管制的理由

从前文的历史回顾可见,公司法限定可出资财产类型的做法在十九世纪的美国和欧洲公司法中就出现了。 其目的除了确保股东出资公平外,主要就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因为,这样可以使得股东投入公司从而形成公司资本的非现金财产价实相符、具有变现能力,从而为公司构筑偿债“担保”。

但是,无论从理论还是经验来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而管制股东出资类型的理由都是可疑的。

首先,股东出资财产类型与公司债务偿付能力之间不存在可信的相关性。股东投入公司的出资财产,无论是现金还是非现金财产,都将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循环周转。它们在形态、类型和价值上不断变化,有的增值,有的减值,有的被消耗掉,有的转化为其他资产形态。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后,只要不做变更,都会保持不变。但公司不可能将股东出资财产封存起来用于偿还债务。股东出资财产虽然是计量注册资本的客观基础,但它无法在价值上与注册资本额始终保持一致。 限制可出资财产的类型,即便像十九世纪美国一些州公司法那样仅允许货币出资,对于保持公司的偿付能力也是无甚作用的。相反,出资财产类型管制势必阻碍投资创业,妨碍资产向资本转化,最终减损社会整体收益。

其次,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实际上不依赖股东出资类型来评估公司偿债能力。对公司的潜在合同债权人(如商业银行、供货商、销售商)而言,债务人公司如果不是公众公司的话,其股东的出资财产类型及其具体形态通常并非公开信息,债权人如要审查股东出资财产类型及其价值,一般都需要债务人公司主动披露。假如一个债务人公司愿意向它的合同债权人透露其股东的出资类型信息,那么,它通常也会愿意披露公司资产状况。而公司资产状况显然在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时更能说明问题。如果让债权人选择根据什么信息判断债务人公司的偿付能力,债权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可能都会选择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实际上,从银行业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信用的调查评估办法可知,商业银行不关注、更不会依赖借款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最后,出资类型管制事实上无法有效管控股东的出资类型,因为出资者可以变换其他合法渠道向公司投入非现金资产、获取股权。出资者出资入股的经济实质是以其资产交换公司股份。而实现这一目标的合法手段,不止出资入股一种方法。其他合法途径还有:出资者以货币出资之后,公司再向出资者购买非货币资产;出资者以“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出资,将各种不得作为出资的经济资源一并注入目标公司;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B公司股东相当于以B公司(为出资财产)对A公司出资入股,B公司拥有的各种经济资源悉数进入A公司,等等。看起来,出资类型管制只是增加了投资者组建企业的组织成本(例如:时间成本、支付给各种专业机构的费用、交易税费等), 似乎害处不大,可以容忍。其实不然。这些组织成本占用了资源、耗费了时间,经济实力较强的投资者或许可以承受,但实力较弱的投资者可能就被阻挡在管制门外了。企业组织成本实际上造成了歧视性的市场准入。

自相矛盾的现实情形是,出资财产类型管制,一边在登记机关的规章条文和隐形惯例中膨胀,一边又在实际操作中被不断突破和规避。

5.2 类型管制的扩张

1993年《公司法》将合法的出资方式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第24条)。除了以上列举外,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看起来都是不被允许的。2005年10月修订《公司法》时扩大了出资类型的范围,除了列举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外,还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合法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 此外,公司登记法规规定,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财产。

不过,这套关于出资方式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组合,在实践中遭到不同方面的挤压,发生了明显的变形。一方面,法律条文上的限制在实践中被人为地进一步缩紧,一些法律上不禁止的出资方式,在公司登记环节上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这些法律限制又像用灌木枝条编制的栅栏,漏洞百出、四面透风。在公司登记环节,有的非货币财产受到登记规章的重重限制,难以单独出资;有的则由于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操作规程,许多地方的登记机关不允许以之为出资财产。但矛盾的是,这些受限制的财产实际上又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或者搭载其他出资财产投入公司、换取股权。以下以债权和专利使用权的出资限制为例说明。

5.2.1 债权出资的限制

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债权出资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债转股”的情形。也即,只允许出资人(债权人)将自己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股权。而且,实施“债转股”的公司(也即债务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这种限制固然有降低信息成本和交易风险的效果。因为,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减少了(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参与,而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情况是了解的),也不必发生债权转让。但是,这显然也减少了可出资债权的范围和数量,限制了投资。例如,依上述规定,出资人基于所持公司债券而拥有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财产投资于其他公司;出资人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非公司企业的债权,也无法作为出资财产。很明显,这是一种通过限制和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降低交易风险的管制措施。

此外,拟用于“债转股”的债权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债权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另外,债权如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债权人对债权应已作分割。

从上述规章要求来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层层压缩之下,债权出资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然而实践情况是矛盾的:在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中,“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里面夹带债权出资的现象十分常见,债权出资事实上又是经常发生且普遍存在的。

5.2.2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限制

允许拥有专利权的个人或机构以专利权出资入股,从而使专利技术有偿投入生产经营,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的市场化方式之一。 权利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法律依据明确,没有争议。 有争议的是,“专利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

《专利法》中并没有“专利使用权”概念。人们在实践中运用这个概念,意思一般是指,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对专利所享有的使用权(或称“实施专利的权利”)。

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可能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专利权人许可某公司实施其专利,该公司同意专利权人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获得相应股权;二是,专利权人许可某人(以下简称“专利使用权人”)实施其专利,该专利使用权人复将其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财产,折价入股到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专利使用权如要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它必须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一项专利使用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本应由出资人举证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个案审查判断。但实际上,许多地方的公司登记机关不接受出资人以专利使用权出资。2016年某律师调查发现:

就实践中是否可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笔者电话咨询了北京市、上海市、湖南省及四川省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知识产权局,电话调研情况显示:北京市接受咨询人员表示不允许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上海市接受咨询人员表示需要根据专利的实际情况判断能否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湖南省接受咨询人员表示虽然政策上较为支持,但操作层面因缺乏先例并不鼓励;四川省接受咨询人员表示投资者可自由选择出资形式,工商部门和知识产权局并不干涉。

该律师最后总结道:“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可以履行评估、财产权转移等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且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但在实际办理中,能否办理工商登记,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工商登记机关的态度。”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该律师给出资人的建议是:先许可公司使用其专利,再以公司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

实际上,商业实践中早已存在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做法。一份裁判文书显示:1990年,在北京市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一方股东即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 引发公众关注的顾雏军案的裁判文书披露:2001年,顾雏军以货币1.8亿元和两项“专利技术使用权”(评估价值为9亿元)出资,与他人组建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一家股份公司的招股意向书披露,其前身某有限公司2001年有过一次增资,用于增资的出资财产即专利使用权。 此外,法院在一些案件中确认过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 一些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也承认“专利使用权”出资。 同时,对专利使用权评估定价也是有准则可依的。

上述情况表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登记规则、登记惯例与实践情况是脱节的。对投资者而言,辨识专利使用权能否出资,澄清登记规则并制定一个可行的出资方案,的确是困难的。而避免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律师所建议的,通过迂回方式间接实现专利使用权出资。这看似克服了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困难。但问题是,人们为什么要容忍这种名不符实、无端制造资源浪费的隐性规则呢?

5.3 变通、迂回和规避

事实上,行政法规、登记规章以及各地登记机关的隐形惯例所限制或者禁止的一些出资方式(诸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特许经营权、商誉等),在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交易等操作中,都可以打着“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旗号,以“国企改制”“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名义“打包”出资入股。

此外,下列方法也可以避开或架空出资类型管制: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出资和股权比例重新配置;出资人先以现金方式出资,后由公司购买股东特定资产;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资本认缴制施行后,股东更可以先认缴出资、再令公司购买其特定财产(或财产权),避开出资类型限制。出资财产类型管制貌似密不透风,实则漏洞百出。

5.3.1 以“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折股

在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各种文件中,时常有某某企业或公司以“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折价入股”或者以“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或者某某公司以某一价格购买、置换另一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或者上市公司向某某公司定向发行股份,交换某项“经营性资产”等表述——“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究竟是什么?

笔者在2011年的一篇论文中分析了这个概念。 主要发现是:众多股份公司招股说明书等文件披露的会计报表显示,所谓“生产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基本上是指会计所定义的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和负债。 具体来说:(1)流动资产,可能包括货币(会计上列为“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债权(“应收及预付款项”或“长期债权投资”)、实物(例如“存货”)等;(2)非流动资产,可能包括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实物(“固定资产”)、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无形资产”)、股权(“长期投资”)、商誉等; (3)负债,可能包括企业的各种债务。

可见,“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不仅包括财产、财产权、特许权等,还附带大量债务。这些事物并不是杂乱无章地堆积在一起,而是组成了一个或若干个包含了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以及生产、服务、经营和管理人员等各类生产要素的组织体。这些组织体实际上是一个或若干具有生产、服务或经营能力的营业单位。作为折股依据的“净资产额”,即上述营业单位“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数额。 所以,有很多公司的发行文件也将这种出资方式表述为“以净资产折股”或“以净资产出资”。

尽管“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本身不是法律明确认许的出资类型,但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名义下,“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可以将各种被法规禁止或限制的出资类型投入股份公司,为其原来的所有者换得股份。以下是两个实例。

实例1: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构成(债权以流动资产名义作价出资)

2007年7月,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部材料”)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文件中,对其主发起人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简称“西北院”)的出资有以下说明:“西北院的出资方式和范围以2000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其拥有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和部门西安地区贵金属研究所、位于宝鸡地区的难熔金属材料厂、复合金属材料所、压力容器厂、理化检验中心及西北院在宝鸡的部分管理部门的资产和负债按评估的净资产值出资,评估值为人民币4292.25万元。”

对于西北院投入西部材料的资产,文件又进一步指出:

(1)“将西北院与稀有金属新材料相关的可经营性优良资产及产品重组进入股份公司,突出主营业务;重组后的股份公司具有独立的供、产、销系统,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机构及生产、办公场所;避免与母体的同行业竞争,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2)“西北院西安地区贵金属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连同相关负债进入股份公司;宝鸡地区的难熔厂、复合材料厂、稀有金属装备厂、理化研究所及管理部门的仪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连同相关负债进入股份公司。”

(3)“进入股份公司的现岗位人员原则上随机构和业务进入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4)“西北院投入公司的资产包括一处土地使用权、一处房屋建筑物、七项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已经于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与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重大银行债务的转移分别获得了债权人宝鸡市×××信用合作社、工行×××支行出具的《关于债务转移的确认函》”。

从上述材料可见,西北院投入西部材料的“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是具有独立营业能力的生产单位,绝不是散乱的物资杂烩。其具体内容除了土地使用权、建筑物、非专利技术外,还有“其他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流动资产中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可能对应着企业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各种债权。也就是说,实质上西北院的出资中是含有债权出资的。按照前面所说的登记机关的规章要求,除了“债转股”以外,其他债权出资是不允许的。但是,股份公司发起人却可以把各种债权(显然它们不是发起人对拟成立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装入“经营性资产”的篮子里,以设立股份公司的名义,将它们连同其他资产一起作价出资。

实例2:都市股份吸收合并海通证券(商誉、交易席位费作价出资)

2007年6月,上海市都市农商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都市股份”)发布公告称,该公司出售重大资产及吸收合并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证券”)的交易,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这个交易主要由以下三个环节组成:

(1)都市股份将其全部营业出售给它的控制股东光明集团,价格7.5亿元。交易完成后,都市股份成为一个仅拥有现金而无具体业务的上市公司。

(2)与此同时,都市股份吸收合并海通证券;海通证券注销,其原股东取得都市股份新增发的股份(每1股海通证券股份交换0.347股都市股份的股份);海通证券被吸收合并前的股本87.34亿股,折换为都市股份30.31亿股,占合并后都市股份总股本的89.43%;换股吸收合并后,都市股份总股本(注册资本)从3.58亿元增加为33.89亿元。

(3)合并完成后,都市股份更名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承继原海通证券的各项证券业务资格。

都市股份吸收合并海通证券后,海通证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均将成为都市股份的资产和负债。查阅此次交易的财务会计资料可见:海通证券在被合并前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无形资产”金额是79,114,688.45元,其中包含“房屋使用权”“商誉”“车位使用权”“软件”及“其他”五项;合并完成后存续公司模拟财务会计信息表明,这笔“无形资产”原封不动地进入存续公司。 由此可知,通过吸收合并,被吸收方海通证券的“商誉”资产进入了吸收方都市股份,而海通证券的原股东以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商誉)和负债,换取了都市股份新增发的股份——这个交易无异于海通证券原股东以海通证券这个公司作价出资,交换股份,“商誉”以及“房屋使用权”“车位使用权”这些禁止或限制单独作价出资的东西,都被裹在“资产”的包袱里投入都市股份。

与上述情况类似的,原海通证券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下还有一项金额为62,482,396.58元的“交易席位费”。“交易席位费”主要是海通证券为取得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所支付的费用。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44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在财务报告中被记为“其他资产”。 “交易席位费”被记为资产,表明海通证券有权使用这些有偿取得的交易席位(代表一定的专营资质或资格),从事具有排他性的证券业务,获取经济利益。“交易席位费”资产对应的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则而取得和使用的特许经营权。

无论是“商誉”还是“特许经营权”(交易席位),它们都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出资的财产。但在吸收合并的过程中,它们都可以某种“资产”的名义被投入(或吸收)到吸收方公司之中,为其原来的所有者换取股份。

5.3.2 章程或股东协议重构股权内容

《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股权的具体权能作出不同于法定内容的自主约定。股东之间也可以事先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出资资金。通过这些约定,出资人可以绕开法律上的出资方式限制。

股权的两项主要权能是表决权和收益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对这两项权能自主配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例如按章程规定的某个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实行一人一票制。全体股东还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因此,出资人完全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约定,赋予某个股东较其出资更大比例的表决权和收益权,达到事实上接受该股东以某种法不允许之“财产”(诸如管理经验、个人信用、人力资本等)出资的相似效果。

例如:A、B合资设立一个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A出资9.9万元,B出资0.1万元,A、B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9%、1%。但公司章程规定:A、B按40%和60%的比例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按70%和30%的比例分取红利。通过这种方式,A、B二人实现了让B以某种特殊技艺(例如厨艺)出资,并对公司掌握控制权的目的。

出资人当然也可以约定:一方为另一方代缴货币出资;或者一方将资金转至另一方账户,双方各自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公司。至于一方代缴出资或划转资金的行为究竟是借贷、赠与抑或其他法律关系,须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判断或解释。通过这种方式,出资人也可以避开法律上的出资类型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一个再审案件判决书,生动地展现了出资人绕开出资方式限制的整个过程,以及三级法院的法官对出资限制的不同见解。

实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等案

事情要从两个自然人签订的投资协议说起。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科美咨询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北师大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关于双方的出资方式和股权比例,协议这样约定:

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

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乙方如何分步向科美咨询公司投入资金,双方如何分配利润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乙方控制的国华公司于9月30日,依约向科美咨询公司汇款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但是,甲方的“教育资本”显然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合法出资财产,“9.18协议”关于出资方式的约定看起来过于理想化了。经过一番协商并听取验资机构的“专业意见”后,双方决定采取变通方式“依法”出资:所有出资资金仍然由乙方提供,但出资人改为双方分别控制的三家公司,出资方式也全都变为货币出资。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张军为董事长)与启迪公司(刘继军为经理)和豫信公司(与刘继军有关联)签订协议(简称“10.26协议”)。关于出资和股权比例,作如下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2)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筹集投入。协议约定启迪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一天,三方还通过了公司章程,确认了三方的出资金额和股权比例。

国华公司没有违背投入全部资金的承诺,分别向豫信和启迪公司汇款150万元、50万元。然后,豫信公司将该15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启迪公司将该50万元连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出的500万元保证金, 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国华公司也汇入300万元作为出资。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

此后,三方在合作中发生矛盾。2007年7月18日,国华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启迪和豫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第1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9.18协议”约定当事人以“教育资本”出资,违反《公司法》出资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0.26协议”约定三公司以货币出资而国华公司提供全部资金的约定,实质上与“9.18协议”约定以“教育资本”出资没有“质的区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国华公司是全部注册资金的“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但是,法院并未将公司全部股权确认给国华公司。法院只是确认启迪公司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出旋即又转入的500万元,不应认定为启迪公司的出资,应是国华公司的出资。而启迪和豫信公司用国华公司汇给的50万元和150万元出资,法院认为符合出资要求。至于三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不应在该案中审理。最后,一审判决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持股80%,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持股5%,豫信公司出资和持股比例不变,仍为150万元和15%。

启迪公司一共向科美咨询公司汇入出资款550万元,一审判决为什么说其中500万元不是启迪公司的出资,而是国华公司的出资呢?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简单说就是,国华公司并未表示将该500万元交给启迪公司用于出资。这500万元起初是国华公司依“9.18协议”交付科美咨询公司的“保证金”。一审合议庭认为,启迪公司利用控制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便利,将该500万元转给自己,再以启迪公司名义连同另外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作为实缴出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

然而,根据两份协议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见,当事人自始就达成并事后多次重申国华公司提供全部出资资金、启迪公司占股55%的共识,启迪公司用国华公司向科美咨询公司汇入的500万元出资,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国华公司明知且未提任何异议。这些事实都表明,国华公司同意启迪公司使用该500万元实际出资。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其实是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也即应当如何解释国华公司就该500万元所做的明示的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不过,启迪公司上诉后,二审合议庭并未从意思表示解释入手处理,而是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相关协议和约定的效力问题。二审认为,“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启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启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合议庭首先认为,“9.18协议”和“10.26协议”虽有联系,但无从属关系,二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认“10.26协议”的效力,是“法律适用错误”。“10.26协议”约定当事人以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是有效约定。对于“10.26协议”约定的,国华公司投入全部资金而启迪、国华、豫信三公司分别持有55%、30%、15%股权(章程对持股比例亦予重申)等条款,再审合议庭认为,它们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法,属有效约定。再审合议庭阐述的理由是:“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不过,结合本案事实仔细推敲上述理由,我们会发现有点文不对题。启迪公司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550万元,从外观看就是启迪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再审法官也确认,这一安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550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与启迪公司登记持有的“股权比例”也完全一致。所以说,启迪公司的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金额是完全对应的,跟当事人有没有“意思自治”的约定是无关的。换言之,再审确认了一点,即其判决书所说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那么,结论就不言自明了。这个结论是无须以“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个判断为论据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该案再审判决时发布的“裁判摘要”,却恰恰把这段脱离案件事实的“离题阐发”,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再审判决书中的“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在“裁判摘要”中被阐发为一项抽象规则——“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实际上,启迪公司的持股比例和其实际出资比例是完全对应的,裁判摘要中的这一关键表述,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启迪公司案的事实和核心争议并不涉及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问题。处理该案纠纷不需要解释法律,需要做的是认定和解释事实。在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就足以作出正确的判决了。遗憾的是,再审判决没有满足于解释意思表示,还作出了法律解释,然而两个解释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一见解,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当然是成立的。因为,我国《公司法》没有强令股东必须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也不禁止股东作出“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尽管“裁判摘要”有“跑题”之嫌,但其见解并不离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裁判摘要”与判决书一并公布,相当于为这一法律见解加注官方背书,借助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公布了一条“准司法解释”。

5.3.3 通过资产购买规避非货币出资限制

尽管《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的类型有所限定,但是股东可以先以货币出资,再让公司用现金购买其非货币资产,通过这种方式变相实现非货币资产的出资。这种变相非货币出资的方法,实质上是用资产购买的方式规避出资类型限制。 实践中,公司将货币出资和资产购买交易放在同一天(甚至同时)进行的实例屡见不鲜。

实例:武钢股份与武钢集团的关联交易

2003年12月,上市公司武钢股份的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该公司将发行新股,募集一笔资金向其控股股东武钢集团(持股84.69%)购买资产。这批新股的发行方案是:武钢股份向武钢集团定向增发一定数量的国有法人股,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公募增发一定数量的社会公众股。此次募集的资金将全部用于向武钢集团购买一批“钢铁主业资产”。

2004年5月,中国证监会核准武钢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资产收购方案。武钢股份于是在2004年6月发行每股面值1元的普通股141,042.4万股(每股发行价6.38元),其中向武钢集团定向增发国有法人股84,642.4万股,向社会公众发行社会公众股56,400万股,募集资金总额8,998,505,120元。增发后,武钢股份的注册资本从2,508,57.6万元增加至3,919,00万元。

根据武钢股份与武钢集团于2003年11月签署的“钢铁主业收购协议”,以及武钢股份2003年12月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武钢股份在此次增发所募资金全部汇入该公司银行账户的当月第一日(即6月25日),便向武钢集团支付了收购“钢铁主业资产”的价款。

从上述内容可见:武钢股份向其控股股东发行新股后立即购买控股股东的资产,是事先安排好的两个紧密相关的事项。将两个事项结合起来看,实际上是控股股东武钢集团用资产交换了武钢股份的股份。问题是,武钢集团为什么不直接用资产认购股份(即以非货币方式出资认股),而是先用现金认股、再令上市公司购买其资产?

武钢集团要注入上市公司的“钢铁主业资产”,其实就是我们前文所说的营业体、营业资产,或者叫“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根据“钢铁主业收购协议”的表述,武钢股份向武钢集团收购的钢铁主业的范围主要包括:

武钢集团及下属企业位于武汉市的烧结厂、炼铁厂、一炼钢厂、二炼钢厂、三炼钢厂、大型轧钢厂、轧板厂、热轧厂(含二热轧)、棒材厂;武钢港口存放的各类矿石、钢坯、煤等钢铁主业使用的存货资产和相关业务;销售公司的资产、业务和人员;物资供应公司有关非自产矿石、外购焦、高炉喷吹用煤、烧结用煤、重油、铁合金的存货资产及相关的国内采购业务与人员;储存于武钢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废钢存货及有关废钢采购的业务;武钢集团管理的与钢铁主业相关的在建工程以及与上述在建工程有关的银行贷款;若干钢铁主业的管理机构等相关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

“钢铁主业资产”中不仅有炼钢厂、轧钢厂等工厂、矿石等实物、“业务和人员”,还有“银行贷款”(实为负债)。这样一个内容复杂的“资产包”外加许多债务,显然无法满足《公司法》的出资类型限制。因此,武钢股份与武钢集团之间的“定向增发+资产购买”的交易,其实际作用之一是变相实现“钢铁主业资产”的出资入股。

5.3.4 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

有实务工作者发现,公司可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而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来源——净利润,并不对应具体的、可辨认的财产。净利润“只是权责发生制下收入减除费用的结果”。公司可以通过会计手段,扩大收入、降低费用,从而增加净利润(实际上可能是“利润操纵”)。 但是,会计上计入公司收入的东西未必都是符合出资方式限制的财产。“如果年度收入形成的资产主要是应收账款而不是现金,年度发生的费用主要是支付现金而不是形成应付账款,即流出的是现金,而流入的是应收账款,则可以说,净利润中基本不含有现金,主要是应收账款”。 因此,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相当于以应收账款出资,这也是在看似严密的出资类型限制的高墙上凿出了一个不小的洞。

* * *

由前述实例可见,法律、法规和公司登记管理尽管建立了严密且层层缩小的出资类型限制,但实际上它们在很多情况下是形同虚设的。许多被法规明确禁止出资的财产,可能包裹在“经营性资产”之中,借道“改制”“并购重组”等名义被投入到目标企业中。此外,出资人也可以先用货币出资,再让公司购买其非货币资产,以此方式变相实现非货币资产的出资。股东还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约定与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的股权比例、股权权能。这又进一步松解了出资方式限制的实际效果。2013年的资本认缴制改革又将出资上的自由度向前推进一大步:出资人在出资入股时如果缺少合法出资财产,他可以先认缴出资,日后再实缴,而法律并不限制实缴期限。根据以上情况来看,《公司法》已经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出资方式管制。

本章小结

·股东出资财产类型与公司偿债能力之间不存在可信的相关性。

·商业银行并不依据借款人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评估借款人的资信水平。

·出资类型管制实际上无法有效管控股东的出资类型。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许多非出资手段或渠道向公司投入资产、获取股权。

·在某些领域,出资类型管制的传统观念仍在扩张不合理的控制,制约非货币资产的资本化。

·放开出资财产类型限制并不影响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反而将促使更多的非货币资产更便利地转化为企业资本。《公司法》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出资方式限制。 APlgnnKnsXiF680v+DxL7xF05gqt+A5GBzrgpxvSY7V8/8uIoMkqRf+wsJuejt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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