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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路、方法和材料

上述第二个论点是有某些经验证据支持的。许多学者都提出不少例子证明审判委员会有种种弊端,例如“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先审后判”“集体不负责”等。 这无疑有一定说服力。但如果据此就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理由不充分。历史告诉我们不可能有什么只有优点、没有弊端的完美制度。如果看到某个制度有弊端,就予以废除,恐怕世界上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可能建立的任何制度都没有理由存在。追求完美的心态有必要;但之所以有这种心态恰恰因为每一个现实的制度都不完美。完美意味着没有改进的余地,意味着历史的终结,意味着制度固化不再发展变化,意味着制度与具体时空环境完全无关,因此不再是具体的,而是普适的。

经验研究与有某些经验支持的愿望不等同(尽管有联系)。它追求尽可能全面了解一个制度的利和弊,以及对谁的利弊;努力在利弊比较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选择;而不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现一些支持或强化自己已有经验、印象甚或是某个教义。后一种“研究”,即使有某些经验支持,也只会令人们盲人摸象、各执一词,很难相互理解和交流,无法进行有意义的讨论。这种心态和固执成见引导下得出的研究结论,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一个制度或观点,都是“一丘之貉”,因为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是一样的。

要真正验证或发展一个可能具有或已被视为具有普遍性的命题,重要的是要在实证研究中关注甚或是努力发现与普遍性命题或与自己已有的识见相反的例子。波普尔称其为“证伪”,中国人的说法则是“抬杠”。当然,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很难严格照搬波普尔的“证伪论”;社会生活中,“抬杠”在任何国家也不是讨人喜欢的,并且这种人之常情很容易进入学术圈。但无论如何,经验性研究的一个起码要求就是尽可能将有悖于我们前设判断的事实提出来。更具体地说,如果反对审判委员会,一个研究的必要就是眼中或心中留心那些至少看起来是有利于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和证据;反之亦然。这并不是没有原则,也不是人格分裂,更不是所谓的“宽容”,这是我们的知识得以增长的唯一道路。求知,如果还有任何意味的话,就不可能是固化我们已经理解的,恰恰要努力理解我们尚未理解的。

事实并不自然而然支持或反对一个观点,事实的证据力和说服力都是理论的构建。对于同一事实,不同的人作出不同的与价值相关的判断,对事实的意义也可能各执一词。考虑到这一因素,本章不打算一般地论证审判委员会是否符合审判独立概念,不一般地论证审判委员会的好处或/和弊端,而是试图展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如何同中国社会的一些现实和特点联系的,展现“事物的逻辑”。当然,这可能只是理想,事实上,没人可能将中国社会的特点一一展现给读者,甚至不同的人对这些特点的存在与否及其合理性都会有争论,因此,还需读者调动自己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感受来理解审判委员会制度。但这不妨碍我基于这些材料提出一些结论和观点。必须注意,我提出这些现实或特点,强调和承认它们对制度运作的影响,并不意味着我认同或赞同这些现实,而仅仅意味,我将它们视为一个短期内不大可能发生太大变化,因此法院或法官必须在其中运作的社会环境或一个制约条件。

还要选择恰当的切入点。我不关注文本,也不重视这一制度创立者的设计意图。有关的权威性历史文件谈及审判委员会设置的原初目的“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也研究重大疑难案件”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的历史条件,可以说从一开始,这一制度就与如何保证刚刚获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建立、领导全国统一的司法并改造“旧司法”相联系,实际上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权的集中统一领导、保证政权稳固和有效运作的制度措施之一。 对中国共产党人的这一制度设计,不同立场的人当然会有不同的判断和评价。因此,很难从文本材料切入展开富有成效的讨论。

不关注文本和制度设计意图还有更重要的一面,这就是,我不认为,意图能决定这一制度出生之后的运作以及运作中实际获得的制度性功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初始设计和后来的实际功用变化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此而言,制度设计者当初的目的并不重要 ,其起源也不重要 ,尽管不能完全忽视。旧瓶装新酒是人类社会制度变迁的普遍现象,在法律制度演化上也频繁可见。 在考察这一制度时,更应注意这一制度今天是如何运作的,其实际的制度功能是什么。

另一个令我困惑的是,作为一种概念抽象和理想似乎很明确的审判独立,在经验层面上如何操作。一般理解的审判独立或法官独立大致是,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地对案件作出公道裁决,不受任何方面的或因任何原因的直接和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和干涉。 但作为经验现象,每个法官的权力行使都必定会受到他/她所在社会认为可欲或不可欲的,以及介乎其间的各种影响、限制、诱导甚至压力 ,除非该法官没有权力或无足轻重。以最为“独立”的美国司法为例,在每个诉讼中,各方律师的雄辩和经常是不择手段的举证、质证无一不力求影响和诱导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而并非公正的)的判决 ;在所有刑事案件和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争议享有决断权,这不但限制了而且根本排除了法官对案件事实之评价在司法中的作用(即使法官同意陪审团的决定,也是如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除外,几乎每个法官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得不考虑自己的判决是否会为上级法院撤销和改判,并因此会调整自己的判决 ;即使独立性最强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他/她们相互之间也会在某些案件的判决上拉票和相互投票,力求自己的一票有更大决定力;首席法官或某更具魅力的法官都力求影响其他法官的判决,并且也确实有影响。 一个最著名的例子是“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当时新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为使判决更具权威性,做了“大量耐心的思想工作”,甚至说了诸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种时候必须团结一致这类话,才说服了反对派法官,获得了意见一致的判决。 另一个著名例子是,1936年,在罗斯福“重新包装最高法院”的威胁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自己对“罗斯福新政”立法的司法判断。

这些信手可得的例子和经验研究 并不否认审判独立的概念以及审判独立的可欲性,更不是揭露西方审判独立之虚伪;我只试图指出,审判独立在经验层面上并不指法官不受任何影响、制约和干涉。事实上,在实践中,审判独立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要有一套机制来防止法官利用权力谋求自己的利益,甚或是要防止他/她把个人的、超越社会标准的哪怕是崇高的理想强加给社会。 然而,我们很难区分什么是正当的、社会认为可欲的或至少可以容忍的、支撑了审判独立并保证了司法公正的限制、制约和影响,而什么又是非此类的影响。

难区分并不是完全不能区分。在理论上,比方说,我可以设计一套问卷,包容了一系列设想的和真实发生过的问题,甚至可以将我后面讨论的许多社会背景和条件都纳入问卷,对公众进行调查;也可以有其他办法。但是,这些方法不仅费用高昂,而且——在我看来——既不可能精确,也不现实。比方说,公众对法官的道德要求可能会很高(秉公执法),却不能理解许多法律问题其实不是法官道德品质能解决的;又比方说,中国目前可能没有多少普通人认为一个法官可以而且应当不理睬他/她的“上级”(院长、县长或人大主任),或不理睬波动不定的即时民情。当然,我们可以加上许多限制;但那种太弯弯绕的问卷调查,恐怕不是许多老百姓可能理解的,他/她们更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同我们合作。

我的切入角度是法官自己对审判委员会的评价。选择这一切入角度有比较坚实的理由。首先,尽管审判独立是并且首先是一个政治学命题(在这个意义上是每个公民都可以发言的),但这个问题在近代首先是由法官真正提出来的 ,并且是伴随法官职业群体的出现而实现的。 因此,一般说来,法官对这个问题不仅理应更为敏感,而且由于“鞋子合适不合适,脚指头最知道”的定理,他/她们的感受也理应最真切。其次,我们还有一个来自常识的基本假定,即没有谁愿意老被人“管”着;即使这种管不过分,人们也不愿意。因此,如果审判委员会确实经常不恰当地干预、限制和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判断,那么法官一定比我们这些局外人感受更强烈,他/她们对审判委员会利弊的了解会更深,分析会更切中要害。因此,这一进路突出了法官的主观感受和主观视角,避免了以制度“通例”或理想化的逻辑作为判断标准必然隐含的且容易带来的强加于人。

如果将法官大致划分为初审法官和上诉(二审、再审)法官,我们选择了调查基本是初审法官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这种选择,也有一番理由。

首先因为资料的可获得性。在位于武汉的中南政法学院和湖北省高院的推动下,由福特基金会资助,自1995年以来,中南政法学院举办了湖北省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法官培训;我有幸成为这个班的授课教师之一,每年两次,到写作本章时已先后7次为培训班上课。这种状况为我的项目调查和集中访谈创造了可能和便利。若是访谈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就会有时间、进入、费用等种种不便。

其次是初审法院的工作更为复杂,初审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我们的研究可能更有意义。我这样说,理由至少有二:一是,初审要同时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而一般说来,上诉审更关心法律争议(中国的二审更多关心法律争议,虽然也关心事实争议),因此相对简单。两者的不同位置很可能使他/她们对制度的要求不很相同甚至相当不同。 二是,初审法官对每个案件都可以说都是白手起家,而上诉审(二审)法官除有其他法律信息和职业训练上的优势外,还可以得到初审法官的判决意见作为其决定之参照;即使一审法官的判决有误,这种参照作用也无法否认。此外,在中国,最大量的初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的(中级法院也承担着很大一部分二审工作),我们调查的着重点顺理成章地放在基层法院法官。

本章分析讨论的材料主要是我们在1997年春秋两季和1998年春季对法官的访谈,以及1998年春季对一些基层法院的实地调查。我们前后总共比较详细访谈了约100名基层法院法官以及少数中级法院法官。这些法官的文化程度绝大多数是高中以上 ;尽管其中有少数大学本科毕业生或专科毕业生,也有相当数量是进入法院工作后通过函授、电大特别是法院系统的业大获得了法律专科甚至本科学历,但没有一位法官在进入法院前就已获得法律专业的本科或专科学历。据我们后续的实地调查,这种状况大致能反映湖北省基层法院法官之教育水平。 这一点对我后面的分析具有重要意义。接受访谈的法官年龄大致在25~45岁之间;在法院工作的平均时间大约是8~10年;大约一半以上的访谈者是法庭庭长或曾经担任过法庭庭长以上的职务。有些法官本人就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管人的”,因此可能与“被管的”的法官有所不同;对此,我也将在分析中给予适度的关照。

访谈中,绝大多数法官显示出对本法院的情况了如指掌,不仅对有关的法律条文相当熟悉、敏感,而且洞悉当今中国法院工作中的问题和社会的人情世故。一般说来,他/她们对法院工作有一种职业自豪感,甚至有相对于政府其他机构或部门而言的道德优越感 ,但他/她们并不讳言法院系统的工作存在许多问题,有些甚至是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他/她们并不缺乏自我批评和自我反思。最为典型的也最使我们震动以至感动的是,一位10年前率先进行某些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并因此多年一直被树为典型的法官,在访谈中,对自己当年作为经验普遍推广的改革措施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评,原则上推翻了自己当年改革的路子。

我们自信访谈获得的材料是比较可靠和可信的。第一,访谈都是单个进行的,由于远离法官的工作单位,不涉及法官的同事和单位,因此一般说来法官少有顾忌。第二,我们访谈的关注点是法院的运作,一般不直接关注具体案件处理的对错,我们从他/她们的一般经验和感受入手(但我们也不拒绝了解,有时也会追问受访者提及的某个案件或案件细节),因此对他/她们不构成上级检查工作式的威胁。第三,从我们的观察来看,访谈的法官大多数相当坦诚,他/她们不讳言问题,包括对法院系统的人事、财政制度问题的批评,对党风和社会风气问题的批评,甚至有真实可信的自我批评或自嘲。第四是调查者与访谈者之间的关系特殊。我是从外地短期来培训班教学的教员,与访谈的法官之间既没有潜在的或公开的、当下的或未来的利益冲突,也不可能给他/她们带来什么特别的利益。这种特殊的关系和我的特殊身份使得双方既有相当程度的信任:他/她们可以不说某些话,但至少无须说假话;又有相当程度的相互尊重:值得对我们这些来自北京大学的访谈者说真话。一些法官甚至将他/她们遇到的疑难案件提出来请我们帮助分析。第五,由于访谈的法官数量较多,并且我们还曾在陕西省等地进行过类似的调查研究,之后又深入湖北省一些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实地调查,这就使我可以用不同的访谈材料和实地调查材料互相参证。虽然,在理论上,参证材料并不一定或总是有助于辨识由衷之言和虚伪应付,但长期的社会生活经验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觉判断足以令我自信:获得的材料是有把握的。 kA2bXa3g/tOjUgbEynvUB10HPGY8ynweGTXAE1Oqkyq5xViTvMZS2YLZeeqJig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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