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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过程中的行政化审判制度

上面只是理路的清算,要真正发现实际起作用的非正式的审判制度 ,我们必须细致考察法院审判决定的实际过程。

当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并确定为——例如——民事案件之后,就转交民庭来审理。一般说来,民庭庭长指定承办法官;庭长会依据案件复杂程度,确定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如果是合议庭审判,庭长有权指定审判长。庭长的这些职权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有行政管理的色彩,也是不可避免的附带性的行政活动。但是,从这里开始,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已经开始介入审判,把审判决定的过程拉入或纳入了行政管理制度。

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无行政职务的法官均习惯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都习惯向领导请示汇报。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这已成为各级法院的一种惯例。即使独任审判的案件并无疑难问题,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并已初步判决,该案判决也常常会逐级上报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有疑难或争议的且经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干预后争议仍未解决的案件,最后会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还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其行政管理的职权直接干预案件审理。

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并非如同法学界或法律界所批评的那样,真的是“审者不判”或“只审不判”。事实上,在把案件送交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之前,一般说来,合议庭都会提出,事实上是必须提出一个结论性意见。 业务庭庭长会审核合议庭拟制的案件判决意见,如果他同意合议庭的意见,通常就会将案件送交主管副院长审批;如果他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会简单写出或面谈他自己的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案件到了院长或主管副院长那里,则大致会碰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同意合议庭意见,签发判决;第二,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同业务庭庭长一样,他会要求合议庭复议;第三,如果他/她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会要求将案件移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一般说来,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个人也没有完全的和最后决定案件的权力。他们的意见,对于合议庭来说,只是一种参考,尽管分量很重。合议庭完全可能坚持他们的最初意见,再次要求庭长、院长审批签发。这因为案件判决的署名是合议庭成员,而不是庭长、院长。 对案件后果负责的主体仍然是合议庭。当然,合议庭也可能接受庭长、院长的“批示”,重新合议案件;但一般说来,庭长、院长对案件的批示并不总是十分明确,有时批示的意见往往有意比较模糊。这一方面是便于推脱责任,如果案件在二审判定错了,批示者可以左右逢源地解释自己的批示;另一方面是正式司法制度毕竟还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业务庭庭长或副院长本人并非法定的判决案件的人或组织。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它不直接听审案件,不直接作出裁判;但是,一旦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就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并且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布判决书。

我们看见,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变形了,形成了中国法院审判的实际的尽管是非正式的制度。

第一,审判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混同了。业务庭庭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之上的一个上级;在法定的审判机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不仅有庭长,往往还有分管业务庭的主管副院长,以及院长。因此,一个案件的审理,实际并非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最后决定,而是必须逐级上报或“请示”业务庭庭长、主管副院长,乃至院长。一旦这种做法成为惯例,具有制度的意味,这些行政领导有时就可能直接插手案件,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不是从法律文字,而是从决定案件之权力的角度来看,就会发现,法院的审判制度就不是独任审判或三人合议庭制,而是四人、五人甚至更多人的合议制。

第二,不仅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混同了,更重要的是审判制度反倒成了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附属。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委会都只是法院内部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组织形式,而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构或个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事实上是而且原则上也必须在庭长、院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活动。

第三,一个法院内也出现了某种“审级制度”,特别是在一些疑难、复杂和重大案件上。一级法院的审判决定实际上是该法院内部逐级审判过程的产物。不仅主审法官的审判权被分割了,而且法律规定的这一级法院的审判权也高度分散了。

还有诸多其他因素强化了行政管理制度对审判制度的影响。其中之一是法官的任免。尽管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审判职能是平等的;法院只能任免本院的助理审判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才能任免审判员。 但到目前为止,人大的任命基本是程序性的,只是一道必须的手续,绝大部分法官实际由各法院的领导提名。法官首先由其所在的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推荐,由人事部门考查,然后由院党组——往往由院长、副院长、政治部主任和纪检组长组成——最终决定。一旦一位法官能否获得法官职位在相当程度上由其所在法院内另外一些“法官”决定,他/她的案件审理也就势必在某种程序上受后者的影响,他/她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而庭长、院长有时也可能利用这种权力格局对案件处理施加影响。在这种权力结构中,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和无行政职务的法官对案件的决断力是不同的,一个法院内的法官因此也有了三六九等。 K2CTo7v/UJPPi/2A0zQOtTen3jxsbnM5KNl85HSTyarjFhyZ+QTBc6nqkX2HC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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