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的法院 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审判职能,这一点已是常识。但,这通常只是从政治学或宪法角度对法院功能的规范性分析和规定,是法院概念的赘述。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诸多人员(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也还有其他办公室的和支援性的工作,因此,任何一个法院内部都有行政管理事务。在各国,这些非审判的事务工作至少有部分是由甚或只能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承担的这类工作总量也有所不同。例如,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相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就比较少,美国联邦大法官的工作也比较单纯。 但即使被视为纯粹司法之标志的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们,也得管不少“杂事”,得履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为例,他得负责联邦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在具体案件上,当他属于多数派时,则由他分派一位大法官撰写司法意见。这都是与司法有关但又显然有行政意味的事务,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此外,还有超过50多条联邦法律规定了首席大法官负责的其他管理工作。 这些行政工作也反映在工资上——作为多劳多得的报酬,首席大法官的年薪比其他大法官也更高一些。各个大法官也有些管理工作。他们每个人手下都有至少4名法官助理(law clerk)和2名秘书;法官助理往往由各个大法官本人亲自面试挑选,听从大法官本人调遣,按照大法官的个案判断撰写司法意见。如果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说得不错,九位大法官及其法律助手、秘书构成了“9个独立的小律所” ;那么每位大法官也都是律所的主任。
正由于现实的法院总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的行政管理就必然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的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审判权的行使。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自己的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判决的某些特殊影响。在个案司法中,他总是力求自己属于多数派,借此把最重要的司法意见的撰写分派给自己,或分派给与自己的观点最相近的法官,从而影响了该判决以及相关法律的未来发展。
尽管法院行政管理会对审判产生有时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规范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中国。 中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移植后,由于频繁的社会变革,司法制度一直没能真正确立独立的实践传统,更多停留于理念。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也侧重于演绎抽象的“审判独立”这样的司法理念或司法原则,不很了解——严格地说是不自觉、不反省和不关心——法院的实际运作。甚或因为认可行政管理与审判之间冲突难免有损心中的法治形象,许多学者也有意无意地回避或忽略了这个问题。概念世界总是比现实世界更纯真并令人欣慰的。
在我所见到的有限的中国学者的系统论述中,贺卫方发表的《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是一个例外。该文第一次比较系统且尖锐地提出了当代中国法院(即贺文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贺文指出中国法院系统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例如法官等级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认为这严重影响了中国法院充分履行其审判职能。
在许多问题上,我分享贺指出的问题。但在我看来,贺文的分析还可以深入,分析框架上也可以作出某种调整。贺文在相当程度上仍停留于规范研究,更多以外国的(主要是美国的)或所谓“国际标准”的正式司法制度同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制度进行比较;这种进路影响了他对中国司法制度的问题作出更深的理解和更中肯的批评。因为,如果前面我对法院行政管理的分析还有点道理,那么影响中国法院审判功能实现的因素就不仅包括《法院组织法》、各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审判制度,它势必还包括与审判相关的法院内的行政管理制度和习惯。若仅仅或过于注重正式制度,分析中将审判制度同行政管理制度混淆起来,很容易将一些因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或习惯引发的问题或弊端都归因于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设置,或夸大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的弊端。 以所谓的“国际标准”来比较,固然有警醒作用,即通过参照系改变、唤起人们对问题的新认识,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这种原则比较本身无助于人们着手解决面临的问题。强调原则总是容易的,原则可以是并且总是比较单纯的。审判独立的原则可以在概念层面、原则层面完全“清洗”或“隔离”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但这种清洗或隔离在现实中无法根除法院运作不可或缺的内部行政管理。
本章关注在实际运作层面上,中国法院内的行政管理制度如何影响了或可能影响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从法院系统内部的常规制度设置来考察。我的基本观点是,由于面临着无法避免的内部行政事务,法院内的行政管理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但这种行政管理制度有可能侵蚀和扭曲审判制度;中国法院系统目前面临的诸多问题,如审判独立,都与对这个问题处理不当或重视不够有联系。我的结论是,重要的不是排斥这种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制度化地分离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