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法律世界的核心概念,这个词对应的拉丁语为jus,法语为droit,德语为Recht,都有“法”的含义。有人认为,法学就是权利之学,不无道理。然而,到底什么是权利,却是近代以来无数法学家苦苦思索和努力回答的问题。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但在我阅读过的文献中,美国分析法学家的代表人物霍菲尔德(Hohfeld)对此作出的回答,不仅系统而且融贯,给人很好的启发。
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20世纪80年代,我在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学习时,曾经拜读了霍菲尔德在《耶鲁法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题为“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司法推理中几个基本法律概念的适用)的论文,留下了深刻印象。
大概十多年前,张书友先生将这篇文章与霍菲尔德的另一篇文章编译在一起,以“基本法律概念” 为题翻译出版。读罢此译本之后,我在权利的概念问题上有了新的认识,可谓受益匪浅。
霍菲尔德的这篇名作充分彰显了分析法学的特点。分析法学或者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法学思考和建构的出发点,并重点通过归纳法从这些法律制度中提炼出一些基本的法学观念、概念和特点,将它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关于法律的共同要素和特点。
通过运用这种方法,分析法学将法律科学的关注重点指向法律制度。换言之,分析法学认为,法学家应当重点关注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非应然意义上的或者理想的法律。
八个底层概念
正是运用此种方法分析“权利”,霍菲尔德认为:“对任何严密的推理而言,变色龙般的词语在思维和表达上都极其有害。” 但在当时的美国法中,“权利”概念恰恰是十分混乱的。为此,霍菲尔德将涉及权利的法律关系纳入“相反”和“相关”关系的图表,从而厘清了诸多类型“权利”的准确意涵。
其中,相关关系是指,针对同一对象,处于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例如,权利的相关概念是义务,即若某甲享有特定权利,则某乙负有相应的义务。
相反关系是指,针对同一对象,同一主体只能享有其中一种地位。例如,权利的相反概念是无权利,即某甲要么享有特定权利,要么不享有该权利;不可能出现某甲既享有权利、又处于“无权利”地位的情形。具体来说:
(1)权利与义务。权利的相关概念是义务,也就是说,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某甲的权利对应着某乙的义务。例如,某甲拥有排除某乙进入甲之土地的权利,则某乙便对某甲负有不得擅自进入其土地的义务。在狭义上,权利的含义可等同于请求权(legal claim),即享有请求某乙排除妨害的权利。这也是霍菲尔德在场景性叙事中频繁地使用“‘权利’或‘请求权’”(a right or claim)这样表达方式的重要原因。
权利的相反概念则是无权利。言下之意是,某甲要么有特定权利,要么无特定权利,二者择一。
(2)特权与无权利。特权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利”,当某甲享有特权进入某块土地时,意味着另一主体(如某乙)没有请求某甲离开某块土地的权利。在此意义上,某甲的特权也可以理解为其享有从事特定行为的自由。特权的相反概念则为义务。例如,当某甲享有特权进入某块土地时,意味着某甲没有义务不进入该土地。也即,某甲不可能既享有进入土地的特权,又负有不进入土地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特权与义务处于相反关系。
(3)权力与责任。权力是指依其意志改变法律关系的力量。例如,某甲可以通过抛弃消灭所有权,或者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其他共有人拟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与权力相关的概念是责任,即某甲行使权力,意味着某乙有责任接受因此发生改变的法律关系。这个意义上的“责任”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有所不同,其主要是指要承受一方行使权力引发的后果。
与权力相反的概念是无权力,即某甲要么享有权力,要么无权力;只能二者择一,不可兼得。无权力是指某一主体不得根据自己的意志改变法律关系。例如,无权处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会改变物权归属,该无权处分人的地位就是“无权力”。
(4)豁免与无权力。豁免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免受他人权力约束的自由。豁免的相关概念是无权力,例如,某甲是土地的所有人,当某乙擅自将土地让与给他人时,因为某乙的处分是无权力的处分,所以,某甲豁免于此种处分造成的不利后果。
又如,某乙是某甲的代理人,但是某乙实施无权代理时,某甲豁免于代理行为,不受某乙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拘束。
豁免的相反概念是责任。这意味着,某甲要么享有豁免(不受他人权力的约束),要么负有责任(受到他人权利的约束)。这两者必然居其一,也只能居其一。
根据上述八个底层概念,任何模糊的权利都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解构和分析,从而确定模糊概念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比较长的时期,法学家侧重将财产权(或者说物权)界定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或者说侧重从“人与物”的关系视角来理解权利。
“权利大教堂”的一个侧影
布莱克斯通曾如此定义财产权:人们进行主张或行使的,对世上的外在物进行单独地、任意地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完全排除任何他人。这种定义强调权利人可以单独地、随意地处置财产。由此形成了财产权是一种“对物权”的印象。
但是霍菲尔德恰恰认为,财产权的本质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是由一系列复杂权利(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构成的关系集合。这些观点后来又被发展成了“权利束”的思想,即一宗财产上发生的多重权利关系集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权利关系的束体,就像一束花一样。
在这个意义上,霍菲尔德改写了英美法系对于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认识。特别是,人们后来日益普遍地认识到,财产权并非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霍菲尔德的思想也为后来法与经济学的财产权理论奠定了理论基础。因为按照霍菲尔德的思想,财产权的内容并非固定或绝对的。财产权是由不特定的权利(请求权)、特权、权力和豁免构成的集合。这些构件如何组合,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取决于公共政策。 在一个科斯所想象的零交易成本的世界中 ,人们可以彼此之间就所有这些构件一一达成协议,进行多样复杂的权属分割和让渡。这样一来,任何一种固定的权利类型安排都将是多余的。 因为人们永远可以就特定资源的利用达成最有效率的分割和利用协议。
但是,也有观点反对霍菲尔德的分析框架,认为这种分析框架不能描述真实的法律世界。如果霍菲尔德的方法是准确周延的,那么,当某甲将某一土地转让给某乙时,所有原本对某甲负有义务的人,现在对某乙负有义务。但实际情况是,除了某甲和某乙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发生改变。其他人的地位与原来一模一样,即不得干涉该土地的使用和控制。不得干涉土地的义务,不管谁是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人们在遵守该义务时,也不需要查明谁是所有人。 换言之,当人们在面对不属于自己的土地时,并不像霍菲尔德所说的,处于一种有“义务”,即人们之所以不侵入他人的土地,不是因为土地所有人请求他们这样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为这是他人的财产,人们当然负有“保持自己不进入该土地”的一般性义务。这就又回到了布莱克斯通定义的财产权概念了,即“完全排除任何他人”的权利。另外,一宗财产上的确可以不断分割出一束丰富的子权利,但这个束体内部中的子权利类型并不是漫无边际,可以像艺术品那样随心所欲地创设的。相反,现实世界中,权利束体内部的子权利呈现出模块化的特点,即在各法域常常以有限类型出现 ,这也是为什么物权法定是一个普遍遵守的财产法原则。因此“权利束”的思想也存在其缺陷。
这就如卡拉布雷西曾评论的那样,“提出某种分析框架或者模型这种方法……只是提供了大教堂的一个图景罢了”(But this approach also affords onl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霍菲尔德的八个概念,也只是从一个视角系统地描述了“权利”这座“大教堂”的一个侧影。
总之,张书友先生编译的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值得认真阅读、细细品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