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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回顾与展望

“逮捕中心主义”作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独特现象,其形成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制度环境,上文的考察主要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为基础进行的。在法律急剧变革的今天,“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否已经消除?据笔者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所缓解但仍未彻底消除。另外,“逮捕中心主义”对于将来的制度变革还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回顾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 因此,逮捕措施的合理使用需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逮捕之前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二是在逮捕之后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持续审查。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逮捕这一强烈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能够合理地适用于特定的少数案件中,才能够回归逮捕措施的本来面目。如前所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和第93条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第95条已分别对上述两点作了规定,那么,该法实施后,“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否会继续存在呢?为此,需要进一步思考“逮捕中心主义”的实质。在笔者看来,“逮捕中心主义”是在不成熟的制度背景下,公检法三机关面对种种压力时作出一致选择的结果。也就是说,只要影响“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存在的制度及制度外因素仍然存在,“逮捕中心主义”就一定会存在,即使立法对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以及对必要性要件的持续审查作了规定,但要彻底消除“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仍需要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善。因此,由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司法人员的“理性”考虑,很难杜绝“以抽象的危险性代替具体的、客观的危险性”这一审查批捕中的现象。为此,在考虑具体的改革措施时,需要考虑改革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那么,“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对于将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有哪些启示呢?在笔者看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刑事司法改革需要考虑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公检法三机关本身作为有其组织利益的单位,其工作人员作为理性的人,在面对利益选择时一般会考虑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此,在刑事立法、制定公检法内部的操作程序以及绩效考评机制时,需要考虑制度与人性的弱点,从而制定出符合制度理性和人性规律的规则。二是要慎重对待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绩效考评机制。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存在一种惯性,即在惩罚性追诉意识驱动下,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启动就很难停止。 事实上,这种刑事司法惯性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绩效考评机制的影响。三是要谨慎考虑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关于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主张废除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改由法院行使 ;另一种观点是主张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 。然而,如果批捕权改由法院行使,法院将面临自我纠错的问题,即审判法官对批捕法官的不当逮捕行为进行纠正的问题,在目前法院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都不够的情况下,审判法官很难中立客观地审判被羁押的被追诉人,被逮捕的被追诉人将可能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所以,在目前的诉讼体制下,至少在司法体制发生大的变动之前,应保留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与此同时,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进行适度司法化改革,包括强化检察机关逮捕审查程序的司法属性。四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渐进性问题。“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既有具体制度的诱因,也有制度环境的影响,而制度环境的改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单纯的制度变革很难彻底改变这种现象。所以刑事司法改革必将是一项长期工程,为此,必须协调好长期改革目标与短期制度目的之间的关系。

(二)展望

2012年以来,逮捕问题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首先,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押到底,实报实销”等现象,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首次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根据立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院负责,但没有明确由检察院的哪一部门负责。最终,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失效)第617条的规定,采取的是分段审查的模式,即“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事实上,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平衡各种利益后作出的选择,与之前的实践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异。 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判断,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审查的案件数量少、案件范围十分狭窄等问题。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没有修改,但由于检察机关进行“捕诉合一”改革,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5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负责部门进行了改革,即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可以直接决定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然而,存在疑问的是,负责捕诉的部门由于与案件结果之间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其是否有足够的积极性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值得怀疑。此外,根据立法规定,检察院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其仅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对逮捕适用的影响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其次,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强调,可能会降低羁押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5年10月联合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检察官在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为基础,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必要时,检察官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对于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一规定如果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将对逮捕适用产生影响。 对上述规定的实施效果,应当继续进行相应的实证研究。

最后,“捕后轻刑率”纳入检察院的考核系统。有学者调研发现,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数、逮捕率下降趋势均较为明显。其中,轻罪逮捕数量急剧下降,这是导致逮捕数和逮捕率变化的关键性因素,而轻罪逮捕数下降的根由是检察机关对轻罪逮捕的考核控制的增强。 所谓的考核机制,即将“捕后轻刑率”纳入检察院的考核系统。2006年8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已失效)将轻罪逮捕案件归类为逮捕瑕疵案件,在该学者调研的省份,自2011年开始启动了对逮捕瑕疵案件的考核管理,将逮捕瑕疵率纳入目标考核范围,要求每一个检察院逮捕瑕疵案件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这是该学者调研发现的影响逮捕数和逮捕率的最大因素。对于逮捕率变化的原因,有学者调研发现,司法实务人员普遍认为逮捕率之所以下降,主要是由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有力把控与相关考核指标的变化。 由此可见,考核指标的变化对逮捕数和逮捕率进而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较大的影响。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一定的影响。一方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大幅度缩小,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能力可能会有所下降。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限缩了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职务犯罪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通过自侦权、法律监督权等向法院施压,进而影响定罪量刑的现象可能会有所改变。“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中的一些情形,例如,逮捕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能会有所改变。对此,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证研究予以考察。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对逮捕的适用也有影响。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与逮捕相关的是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1条增加了第2款内容,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立法人士的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借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6条的内容 ,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9条对此予以进一步强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此规定,一些地方性文件予以强调,例如,重庆市Y区委政法委牵头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规定:“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非常重要。

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与逮捕的关系,有检察官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 。有学者则认为,应当通过分步审查的方法,尽可能淡化认罪认罚与逮捕的关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决定逮捕时,应当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捕与不捕的判断。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习惯,原本就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直接决定不逮捕,无需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再进一步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并据此认定是否应当降低其社会危险性评价。换句话说,只能将认罪认罚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小的证据,绝对禁止将不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大的证明。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认罪认罚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当然不应逮捕,对于不认罪认罚但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也不应当逮捕,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实践中容易出现问题的是,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能否以此认定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将不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而这种情形的出现容易绑架认罪认罚与逮捕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出现因被追诉人担心不认罪认罚而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因而违心地认罪认罚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否会出现,取决于司法实务人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取决于相关部门考核指标的设计是否合理。为此,应当进行相应的实证研究。 KEFHvDvSU5/xjmzi5+3iBYjFMfnhRpDPTRa49S+4UWyo5jvCFHPmnJ2TZmaoZRg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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