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逮捕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且其产生系一系列制度与制度外因素综合所致。那么,该如何看待该现象呢?作为一种实践现象,“逮捕中心主义”的存在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但从理论上来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存在诸多危害。因此,应当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进行客观评判。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有利有弊。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以及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使得大量案件需要通过逮捕措施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逮捕不仅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便利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在案多人少的地区,逮捕的这种便利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功能更加明显。二是将防止错案发生的关口前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我国的逮捕不仅仅是一种强制到案措施,而且伴随着较长时间的羁押,甚至还会带来开除党籍、停止公职等不利后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罪疑要件严格把握有一定的道理。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使得批捕事实上起到了一定的防止错案发生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案件因为不符合逮捕的证据要求而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三是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被追诉人早日认罪悔罪。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以及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追诉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更大。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刑事和解的语境下,自首、和解在很多时候是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协商的结果,即自首、和解后将对被追诉人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有利于案件的高效、公正解决。
然而,“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也存在一系列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拘留阶段的取证压力,由此产生了两种可能的倾向。一方面是拘留期限的最大化,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后认为,由于实践中对逮捕的事实要件要求过高,公安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的短时间内无法收集到足以获准逮捕的证据,以至于往往不加区分地将提请逮捕前的拘留期限一律延长到30日,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遭受非法的、任意的羁押。
另一方面是诱发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由于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在拘留期间很可能发生无法收集到满足批捕要求的证据的情况,此时,迫于侦破案件的压力,侦查机关有可能会采取各种非法取证行为来获取证据。
二是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使得被追诉人过早地“享受”犯罪所带来的“待遇”。同时,由于被追诉人在审前被羁押且其辩护人的会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无法有效行使辩护权。另外,疑罪从轻与量刑迁就现象的存在使得被告人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三是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开支。大量的被追诉人在审前被羁押,政府必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大量的轻缓判决则说明,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追诉人没有审前羁押的必要,这种“不必要”的审前羁押大大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开支。四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改造。一方面,审前羁押存在与短期自由刑一样的弊端,即被追诉人之间交叉感染,从而使得很大一部分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将来可能会采用更加新颖的犯罪手法,犯罪行为也会更加隐蔽;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没有得到公正的对待,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追诉人的逆反心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彻底改造与再社会化。
那么,该如何从整体上评判“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呢?事实上,“逮捕中心主义”所具有的合理之处通过其他途径也可以达到,如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可以通过合理的羁押替代措施来实现,防止错案发生的功能则可以通过强化辩方权利以及增强法院的独立审判能力来实现,区别对待更是可以通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实现,但“逮捕中心主义”的弊端却是实实在在存在且无法消除的。因此,从总体上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是弊大于利的。
既然“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总体上弊大于利,那么该如何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这一实践误区呢?要改变“逮捕中心主义”这一不合理的诉讼现象,需要从其产生的原因入手,即一方面要对现有的制度环境进行优化,另一方面要对具体的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造。
制度环境的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增强国家的社会控制能力。改革开放以前,社员依附于公社、单位人依附于单位,辅之以严格的户籍管理,国家实现了对社会的严密控制。
此后,国家在一些领域的放权带来的一个结果是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减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逻辑进一步冲击了社会中存在的各种非正式控制机制,国家对整个社会的控制力进一步减弱。
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建设,并引导非正式社会控制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如进一步加强各种实名制建设,加大对流动人口的控制力度,从而使得被追诉人不愿也不敢轻易脱保,进而可以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又如司法、治安、教育和治疗机构相互衔接,形成一个精细、连续的权力网络
,从而提高国家的社会治理能力。
二是对被害人反应及公众舆论的适度关注与合理引导。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是犯罪危害的直接承担者,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要求给予适当的关注是必要的;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公正司法,有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可接受度。然而,由于所处立场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被害人及公众舆论的反应有非理性、情绪化的一面。
因此,对于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关注并非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被动地接受意见或者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在听取合理意见的基础上要注意适当引导并分流被害人和公众舆论的反应,如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加大审判公开的力度,在案件遇到问题时及时作出合理解释,改变案件管辖以及加强判决书说理等。
三是改革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完善相应的考核指标。有实务工作者认为,现存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就是这么一个“怪胎”,我们明知道它发育不良,且试图用利益去影响公正,但又不得不依靠它的存在去实现公正。
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趋于一致,如均注重对各种数字、指标的追求
;另一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绩效考评机制均注重对结果的考核而忽视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考察。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后一机关所作的决定成为判断前一机关诉讼行为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而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法律定位以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后一机关往往不得不屈从于前一机关的处理结果。从总体上来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殊性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关注。未来,应对一些考核指标进行调整,要过程与结果并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注重过程的正当性,对法院考核指标的调整则要充分注意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的特殊性。
四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程序的合理引导。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一套处理案件的程序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比现行法律还要高,因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被大量规避的情况下,鲜有公检法工作人员突破内部操作程序的情况发生。由于内部操作程序的普遍有效性,其本身的合理性也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了提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起诉以及缓刑的适用率,对取保候审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内部操作程序应当适度简化,并考虑通过物质或精神激励的方式激发公检法工作人员公正适用取保候审、不起诉以及缓刑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措施的积极性。
就具体制度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进一步明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逮捕的必要性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列举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该法第93条规定,被追诉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无疑是法制的巨大进步。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该条文的内容没有修改。在立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客观公正地评估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就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实践探索,要切实改变过去那种以抽象的危险性替代具体、客观的危险性的做法,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二是羁押替代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是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措施的主要情形。
将来,要降低审前羁押率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羁押替代措施,如考虑增加取保候审的方式,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方式和范围,增加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合理化改造,使之具有可适用性。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指定场所的监视居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羁押替代措施,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将其变成变相的羁押措施
,防止其被异化成比羁押措施“威力”还要大的措施。
三是审前阶段司法救济的加强。审前阶段的司法救济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方面是司法权的有效介入,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强烈干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运用需要司法权进行一定的合理性审查,当然,前提是司法权本身是中立客观的;另一方面是救济程序的司法性,如有学者认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权力中心主义的特征,将来应适度提高其权利特征,可以考虑建立检察机关作为决定主体的抗辩式审查程序。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即使由于司法体制等种种原因,现阶段很难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审查和介入,但至少要保证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一定的司法性。
四是审判权的独立运行与有效制约。审判独立是民主国家的一个核心要素,一般公认其由两项原理组成,即法官独立和司法部门的独立。
在法院外部,要保证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在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事实上,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一直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为一项党的方针政策,目前,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一种政治领导。
在法院内部,则要保证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为此,需要改变目前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序列化改造,对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适用不同的管理模式,对法官在物质方面、精神方面提供职业保障,确保法官有独立判决的能力和勇气。目前,法官员额制改革已经推行,但仍存在不足之处。权力需要制约,司法权也不例外。目前,可以考虑加强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所谓“诉权制约”,是指由那些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进行全程参与,并对各项诉讼决定的作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另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从而为媒体有效监督司法提供基础。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有利有弊,但总体上弊大于利。为此,一定要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这一实践误区。由于“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是具体制度与制度环境的有机结合所致,为此,具体的改革措施需要从制度环境的优化和具体制度的合理化改造两个方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