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析了“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后,还有必要考察“逮捕中心主义”的形成原因。“逮捕中心主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这种现象是如何形成的?毫无疑问,“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与立法规定不符。正如任何法律现象的形成既有制度环境的影响也有制度本身的因素一样,“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原因也可从制度环境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来寻找。
“逮捕中心主义”现象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一定制度背景下趋同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要想准确理解为何公检法三机关的行为共同导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必须对现行刑事诉讼运行的制度环境进行考察。根据笔者的观察,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环境因素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有重要影响。
一是治理压力与社会控制系统的软弱无力。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承担一定的破案压力是很自然的事情,如果是重大恶性案件,就更是如此。但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承担破案压力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治理职能,如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以及为中心工作服务等。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先前以单位为基础的社会控制系统逐渐瓦解,而以电子信息化为特征的现代化的社会控制系统还没有建成,整个社会的社会控制系统不发达。 在这种强调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各种治理压力的前提下,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控制能力下,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逃脱,将其抓住的机会很小,即使稍微努力就能抓住也要花费巨大成本。此外,承办案件的公安、检察人员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两种因素的结合导致逮捕成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首选的强制措施,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追诉机关往往还同时担负着其他的国家职能,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自觉不自觉地就会带入其他的目的,诸如社会治理、预防犯罪,等等。由于这些目的的渗入,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往往就会以积极的、能动的方式来运用强制措施” 。换句话说,在上述压力之下,适用逮捕措施是一种最为理性的选择。
二是独特的被害人反应机制和公众舆论导向。在我国,由于涉诉信访的大量存在,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往往要特别注意被害人一方的可能反应。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可能会产生重要影响,如一些案件在被害人一方的“督促”下逮捕并起诉了被追诉人,最终法院面临被害人一方的巨大压力也不得不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况轻则影响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案件的定罪量刑活动,重则可能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如杜培武、佘祥林案所显示的情况。 公众舆论对“逮捕中心主义”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众舆论可能会影响逮捕强制措施的运用及案件的定罪量刑活动;其次,公众舆论对错案的关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罪疑要件的把握更加严格。现阶段不断见诸媒体的冤错案件一再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审查批捕作为刑事诉讼中事实把关的第一道重要关口,在其适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越来越严格,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而批准逮捕的情况在现实中越来越少。更为复杂的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反应与公众舆论相结合,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会更加巨大。 被害人的反应通过公众舆论得以放大,而公众舆论的关注又刺激着被害人的反应,两者相结合对司法机关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绩效考评机制的引导。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严格的绩效考评机制,这些内部绩效考评制度的存在,“使得在刑事司法程序运转过程中,后一机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决定前一机关是否办了‘错案’,并因此影响前一机关的业绩考评结果。这种以后一机关的实体处理为标准的业绩考评制度,造成公检法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 。绩效考评机制对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形成有两大影响:首先,将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认定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批捕阶段,即批捕部门由于担心自己批捕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从而被侦查机关(部门)撤案、被起诉部门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判决无罪 ,往往会对逮捕的罪疑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一般要达到定罪的证据标准。如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后认为,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存在“构罪才捕”和“构罪即捕”的倾向。 其次,批捕环节成为决定被追诉人最终命运的关键性环节,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就有“义务”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并获得有罪判决,否则其将面临不利的考核后果。如有学者认为,“在错案追究制的魔咒下,检、警机关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切身利害关系而不得不想方设法促使乃至迫使法官作出与起诉相一致的裁判”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无力抗拒检察机关的这种影响。有司法实务人员经过统计发现,自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试点考核考评制度以来,全国无罪判决率比前十年下降了近15个百分点。 办案质量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短期内很难有大幅提升的可能性。所以,无罪判决率的大幅下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评机制对刑事法官定罪活动的影响。
四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控权机制的影响。为了防止公安、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均有一套严格的控权机制。总的来说,这些内部控权机制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于可能的放纵犯罪极为警惕。如对公安机关而言,“我国采取羁押措施无需通过繁琐的司法审查程序,操作上甚至比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更为简单” 。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类似结论,在取保候审的审批方面,层级较多,权力控制体系相当复杂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内部存在的严格的行政控制技术,其目的是尽量减少取保候审在侦查程序中的适用,使之仅限于作为公安机关无法获得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批准,或无法继续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时的一种替代,一种无可奈何的替代,直至异化为一种疑难案件的实体处理技术。 对检察机关而言,起诉比不起诉容易,对不起诉的控制较为严格,有实务工作者通过实证研究后认为,检察机关对案件不起诉的控制趋严。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严格控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制约不起诉视为制约公诉权的主要目标。 对法院而言,对于拟改变强制措施、判处缓刑的案件必须提交院庭长讨论 ,院庭长对于变更逮捕措施以及缓刑的适用控制得非常严格,以防止承办法官徇私枉法,而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案件,如果判处监禁刑,一般不需要经过内部讨论。
制度环境的有形压力最终要通过具体制度来促使“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或者说,现行的具体制度为“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根据笔者的观察,促使“逮捕中心主义”形成的制度诱因有以下几项。
一是逮捕必要性要件的模糊和羁押替代措施的不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羁押必要性要件的核心内容,但我国法律对社会危险性没有规定具体细化的客观标准,也没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主要依靠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分析、判断,这种分析、判断的结果,与承办人的素质、能力、水平、执法理念等密切相关,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逮捕的替代措施上,我国目前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这两种强制措施都存在适用条件模糊、内部审批程序烦琐以及实际执行乏力等弊端。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除在特定的案件中承担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之外,还有在案件证据不足时消化案件的功能 ,取保候审甚至还成为一些办案单位创收的手段。 另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有效实施需要一定的配套保障措施,而配套保障措施的缺乏,往往导致侦查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很少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直接采取拘留报捕的方法,而检察人员在受案后,也常常在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艰难选择,过多考虑到若发生了犯罪嫌疑人外逃、串供、自杀或再次危害社会等情况,风险压力大,最终不得不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突破法律界线,导致大量罪不该捕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结果是,公安、检察机关普遍感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好用”,因而不愿用、不敢用,索性不用,还是把嫌疑人、被告人关起来“保险”! 法院自然也乐意坐享被告人在押而给审判带来的“便利”。在逮捕必要性条件模糊、羁押替代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基于便利、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公安、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更倾向于优先适用逮捕措施。
二是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缺席与被追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匮乏。在一些国家,法律对审前羁押设置了三方面的约束机制,即羁押理由的法定性、羁押程序的司法性以及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 反观我国,除对羁押理由有较为模糊的规定外,司法权在审前程序中是缺席的 ,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更是匮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审前程序中由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审前羁押程序存在两大特点:一方面逮捕措施的适用不需要法院的审查,另一方面羁押过程中法院无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很难客观地对被追诉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认真审查,而被追诉人一旦被羁押,由于没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机制,逮捕措施很难改变。虽然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对于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可以进行申诉、控告,但在行政性救济模式中 ,加之逮捕条件的模糊性,被追诉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批捕过程中以书面证据材料为主的审查方式以及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模糊性,使得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很难对羁押决定施加实质性的影响。
三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与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中国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是“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公检法三机关相当于诉讼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共同致力于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独特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则使得这种倾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照顾检察院的绩效考核)变得可能。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虽然要受到一系列的内部控制,但却很少受到外部的有效制约,特别是被告方很难对司法权的行使形成真正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以及量刑迁就等现象才得以频频发生。
综上,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系列具体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而制度环境的不完善则为“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适宜”的土壤,甚至加剧了这种现象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