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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逮捕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

事实上,“逮捕中心主义”并非法律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逮捕中心主义”这一术语,“逮捕中心主义”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现象,是学者在总结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系列具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司法总体特征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学者对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现象进行概括总结后所提炼出的抽象概念,用以描述一种独特的司法现象。根据笔者的观察,“逮捕中心主义”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非常明显的“一叶独大、逮捕中心”的格局,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成为中心和支柱,其他措施都处于辅助性或边缘化地位,即所谓的“逮捕中心化”。 “逮捕中心化”也就意味着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逮捕率。依照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一个无罪的公民,理应享有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公民有容忍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为了保全犯罪行为人和犯罪事实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义务。 即便如此,“犯罪嫌疑人以人身自由不受干预或较少干预的状态接受调查则是原则”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能依法逮捕。根据该条规定,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的,需要先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无逮捕必要性为由作出的不捕决定极为罕见。如有在实务部门工作的同志经过实证考察后认为,“近年来,北京市检察机关对少数犯罪嫌疑人(3%~5%)适用了‘无逮捕必要’不批捕” ;“据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04年共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322件587人,经审查批捕286件510人,不捕36件77人,其中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共6件13人,仅占批捕总人数的2.2%” 。由于批捕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要件的考虑较少,导致批捕实践中的高逮捕率现象的存在。有学者对四川省某市检察院的批捕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该市检察院2004年至2006年的平均逮捕率为95.33%。 另外,有学者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全国批捕率进行考察后发现,1998年至2010年我国的批捕率平均达到90.21%。 综上,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高逮捕率现象。

另一方面是被追诉人普遍被长期羁押。在西方国家,逮捕与羁押在适用程序方面是明显分离的,即实行“捕押分离”原则。逮捕只是以强制方式使被追诉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羁押。在逮捕的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后,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必须毫不迟延地将被追诉人送交司法官员,并由后者对被追诉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全面的审查。 一般而言,“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例外措施,并且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嫌疑人或被告人于审判时到庭受审” 。但在我国,逮捕不仅具有强制到案的作用,且具有持续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功效。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未决羁押并不需要专门的、独立的“羁押理由”,因此,审查起诉、一审以及二审阶段也就不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连续不断的审查,更不存在针对羁押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因此,一旦被追诉人被逮捕后,面对的必然是长期的被羁押 ,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提起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很少能够成功。有学者研究发现,“1997—2006年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的人数和起诉的人数大体相当,其中有三个年度逮捕人数甚至还要高于起诉人数,可见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乃是一种常态” 。还有学者对逮捕人数与法院判决人数对比后发现,2002年至2009年的8年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7024200人,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判决生效的被告人有6896571人,逮捕人数超过判决人数,二者之比为101.85%。 另外,逮捕期限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附于办案期限,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形超期羁押”则使得被追诉人的未决羁押期限变得更长。所谓“隐形超期羁押”是指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间没有结案,但是寻求各种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延长羁押的手续,并继续关押。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靠控辩双方出具延期审理函或延期审理申请的方式延长审限 。由此可见,“隐形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进一步延长了羁押的时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逮捕的适用率非常高,且被追诉人在审前普遍被长期羁押,逮捕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进行保全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替代措施的适用空间很小。

(二)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该条第1款对逮捕的罪疑要件(或称证据要件)进行了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26条将其理解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由此可知,我国逮捕的罪疑要件将“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作为证明的对象,并要求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的存在。根据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失效)第86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同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就是将事实要件从“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法律界普遍认为这降低了逮捕的证明要求,即由“主要犯罪事实”变为“一个犯罪事实”,而对于该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则没有变化,即以“查证属实”为证明程度。也就是说,要达到逮捕的法定证据要求,必须有证据证明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且至少其中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到“属实”的程度。这种证明标准不仅有证据能力的要求,还有证明力的要求,要比法治国家的罪疑要件严格得多。 在域外法治国家,证明程度一般是一种“犯罪嫌疑”。

司法实践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 ;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足” ;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有人认为逮捕的证明标准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基本犯罪指向明确,相信犯罪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这四种观点之间,虽有分歧,但同为实务部门人士提出,且均倾向于对证据标准的严格掌握,由此也可看出逮捕在实践中的高标准。 另外,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批捕人员对逮捕的证明标准一般都会从严把握,通常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作为批捕的标准。 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逮捕意味着检察机关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固然有利于避免被追诉人受到不当追究,但也给侦查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取证压力,可能会使一些“应当批捕的案件未能批捕,从而影响了对提请批捕时定罪证据尚有欠缺但确有逮捕必要的某些案件的深入侦查”,与此同时,“有少数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有关方面的要求或协调下,也作出了逮捕决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逮捕这一制度,尔后又将其内容纳入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 根据2010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事实要件原则上要求“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只有在重大案件中,才能在“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以及“确有逮捕必要”的情况下,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准逮捕。据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的介绍,所谓的“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另外,要适用附条件逮捕,还要“根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分析,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且“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影响案件”。 根据实务工作者的实证研究,司法实践中,附条件逮捕后被逮捕人绝大多数被定罪量刑,以撤案或撤销逮捕终结的案件一般在10%以内。 这也从反面证实了司法实践中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逮捕的证据标准在法律上规定了对证明程度要求较高的罪疑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批捕人员对逮捕的罪疑要件一般都会从严把握,要求经过逮捕的案件都能起诉、判刑,即使在放松了证据要求的附条件逮捕中,证据方面的要求也要达到“八九不离十”,且要有进一步取证的可能性。

(三)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大影响

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和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只是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重视程度,“逮捕中心主义”更多地表现在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大影响方面。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逮捕与否往往成为判断其是否圆满侦破案件的关键。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都会面临或大或小的破案压力,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更是如此。为了激励公安干警努力工作,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分别针对公安机关和干警个人的“量化考核机制”,其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破案率。 通过对某基层公安机关的调研发现,逮捕是案件是否侦破的重要标志,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如果检察机关批捕则意味着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圆满完成了任务,如果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则案件必须经过起诉才意味着公安机关的侦查任务圆满完成。 这种情况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逮捕嫌疑人的决定往往意味着案件侦查活动的基本结束” 。左卫民教授的实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情况的存在,即“逮捕阶段少量查证除了补充身份证明外,主要就是对证据矛盾的核实性调查” 。因此,逮捕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达到批捕的目的,公安机关会在刑拘阶段加大查证力度,争取搜集到足够的符合逮捕罪疑要件的证据。

其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逮捕一方面意味着其对案件质量的认可,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其有“义务”将案件提起公诉,而在提起公诉后则必须判决有罪。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有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其中设定了一系列的考核指标,如批捕率、不起诉率以及无罪判决率等。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而言,“批捕后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退处、被判无罪,侦查监督部门负有责任的,要对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记一类差错,减6分’”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检察系统的绩效考核中也将面临不利后果,即关于批捕准确与否的指标无法优化。因此,对于被批准逮捕的案件来说,是否起诉、是否判决有罪对于检察机关的影响更大,此时,基于检察机关整体利益的考虑,公诉部门一般会将案件提起公诉,有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即“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30%,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78%” 。而一旦案件被起诉,由于存在对无罪判决率与撤诉率的考核,被告人“必须”被判决有罪。 对于证据不那么扎实的案件,为了获得有罪判决,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会频繁地协调 ,检察官则与法官不停地沟通,即“检察院对不起诉率、撤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的控制,也使得检察官倾向于和法官频繁联系,无论是用软化还是强硬手法;而法官也基本对检察官体谅、通融” 。由于检法两家是一种长期的博弈关系,法院判决无罪可能会导致公安、检察机关在工作方面的不配合 ,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对法官职务犯罪的追诉权力 ,法院往往不会贸然判决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方式终结案件 。检察院争取判决有罪与法院不敢判决无罪两种情况相结合,表明逮捕往往意味着有罪。

最后,对于法院而言,逮捕除前文提及的对定罪问题有较大影响外,还对量刑问题有重大影响。逮捕对量刑问题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逮捕对刑期长短的影响;二是逮捕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影响。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外,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前者主要着眼于过去,即被告人过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将来,即被告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然而,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量刑活动并没有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是比照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来量刑。一般而言,这种情况出现在两种场合:一是疑罪从轻的场合,即法官在面临疑罪时,不是疑罪从无,而是选择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般是对被告人定罪后放人 ;二是审前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刑期的场合,这种情况一般被称为“量刑迁就”或者“实报实销” ,即法官在量刑时并不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而是根据被告人实际被关押的时间来决定适用的刑期 。这里的第二种情况就是逮捕对刑期长短的影响的表现,由于审前羁押的普遍性以及诉讼拖延的客观存在,这种情况经常发生。

逮捕不仅对刑期长短有影响,其对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也有一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被逮捕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相对而言,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则更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后认为,“取保候审成为了办案机关作出轻缓处理决定的前奏,成为了案件实体判决的预演” 。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逮捕也是案件实体判决的预演。笔者曾对西部某市辖区法院的判决情况进行考察,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发现,在案件情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与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相比,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进行保全方面,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说明逮捕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对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案件定罪标准的前移,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要影响,则又说明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uZQb6gaxLIB2gyCGtsn6OueSkxvnkSd5pQoklDmC8RsDgNFcuptieAqWNVKFnK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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