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主流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性质,属于司法权。因此,检察权的法律定位是法律监督权和司法权。 据此,学界普遍认为,中国检察制度建设的方向是强化客观义务,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一概念,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然而,笔者通过对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发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中心主义”和“过度起诉”现象。对此,应当予以关注。
一方面,“逮捕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一种现象,对逮捕措施的高度依赖、逮捕证据标准的高要求以及逮捕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重大影响是其具体表现形式。制度环境的有形压力和具体制度的无形诱导是逮捕中心主义现象产生的两大主要原因。“逮捕中心主义”现象的存在有利有弊,但弊大于利,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误区需优化现有的制度环境,对一些诱导“逮捕中心主义”产生的具体制度进行合理重构。“逮捕中心主义”是在不成熟的制度背景下,公检法三机关面对种种压力作出的一致选择的结果,其对于未来的刑事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公诉机关在一些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就高不就低”提起公诉的现象,即“过度起诉”现象。具体表现为对部分犯罪数额或者罪名明显无法认定的情形提起公诉,在一罪与数罪、轻罪与重罪之间选择数罪或者重罪起诉,以及对情节显著轻微明显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部分检察官观念上有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或者能力不足且责任心不强,以及在现实中面临巨大压力或者受不当的绩效考评机制的指引。“过度起诉”现象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避免“过度起诉”现象的出现,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考评指标。为从根本上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确立最低限度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逮捕中心主义”和“过度起诉”两种现象曾经长期存在,虽然自2010年以来,刑事司法领域进行了大量的改革,但以上两种现象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最大的变革之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在这一背景下,“逮捕中心主义”现象和“过度起诉”现象是否有加剧的可能呢?例如,如果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过于看重认罪认罚的影响,可能会进一步加剧逮捕的中心地位;又如,在国外的协商性司法中存在检察官通过“过度起诉”来换取协商空间的现象,这种情况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会不会出现呢?因此,“逮捕中心主义”和“过度起诉”两种现象在现阶段仍有研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