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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利弊

近年来,学界一直在呼吁要还权与“合议庭”,但随着审委会的“放权”,合议庭并没有拥有独立审判的权力,相反,合议庭的裁判始终处于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控制或阴影之下。“当我们发现一个制度的改革带来的只是表面的、技术性的制度变化,而深层的结构没有被触动的时候” ,我们就要考虑这一现象背后的深层结构。在现阶段,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随着刑事诉讼制度向对抗制方向的改革,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弊端也逐渐凸显。

(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合理性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得以有效运行,是因为现行的相关制度为其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同时,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本身具有一定的功能;最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现行的制度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是刑事审判的相关特征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提供了制度可能性。我国刑事审判体现出一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特征,这种特征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再审程序。 在一审阶段,裁判的作出主要依赖对案卷笔录的研读,庭审的意义一般也就是对案卷笔录中的疑点进行核实、观察被告人的态度甚至通过或明或暗的“劝说”迫使被告人认罪。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承办法官通过汇报案卷情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答辩意见,院庭长基本上能够对案件有较为准确的认识。况且在二审中,法官也主要是通过阅读侦查卷宗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进行裁判,在现行的庭审方式下,庭审笔录高度简化,随处可见的是“见卷宗中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见卷宗第×页”等,也就是说,二审法官和院庭长的决策依据基本是一样的。此时,院庭长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进行决策也就有了可能。另外,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也使院庭长讨论案件成为可能。“印证证明模式”注重证明的“外部性”而不注重“内省性”,“外部性”是指除一个证据外还要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而“内省性”是指通过某一证据在事实裁判者心中留下的印象与影响。 这种注重“外部性”的证明模式,重点关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强调证据的数量,强调裁判者对证据的内心确信可以被反复检测,这就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和正当性;同时,社会大众以及二审法官对事实问题的判断主要考虑的也是各种证据相互间的印证。那么,在目前部分法官素质还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对案件的讨论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新检测,对于防止因法官个体感受的失误而出现错案有一定的意义。综上,我国刑事诉讼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特征以及“印证证明模式”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撑。

二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弥补了合议庭“名合实独”以及裁判说理不足的缺陷。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承办法官在汇报案情后,主持讨论的分管副院长会让承办法官和庭长依次给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对有争议的细节进行反复讨论。在此过程中,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实现了两个功能:一个是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功能。在上文已经提到,在基层法院“合议庭”名存实亡 ,99%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都是由一名承办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办理,而由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 ,实际上绝大多数案件都变成了事实上的独任审判。在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必然会出现一些疑难、复杂的情况,此时,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可以发挥合议庭的讨论功能。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对案情以及法律问题的讨论是相当深入和详细的,有时甚至要经过数次反复的讨论。另一个是裁判说理的功能。对于我国刑事判决书不说理的现象,理论和实务界多有批评,如陈瑞华教授将其称为刑事司法的潜规则之十六,即“法官宁肯将‘审结报告’写得非常详细,也不愿提供详细的裁判理由” 。实际上,需要撰写“审结报告”的案件是很少的,大部分案件的内部说理是通过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方式进行的。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承办法官和主管副院长、庭长之间是互相说服的关系,作为承办法官,其承担着主要的说服义务。

三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在现阶段有其现实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内部制约,减少司法腐败。刑事司法中,司法裁量权的存在导致司法工作具有低特定性,即难以监督性。有学者研究指出:“特定性越低的工作,人才的选拔或者‘选对人’就越重要,而事后的激励和管理由于功效不佳因而越不重要。” 反观我国刑事司法,没有严格的法官遴选程序,法官没有高薪待遇和稳定的职位保障 ,法官和社会对法官职业都没有高度的角色认同感 ,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众对司法不信任并进而断言司法腐败广泛存在。 而现实中存在的腐败更是加剧了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刑事司法面临公信力危机。在此背景下,为了有效控制司法腐败,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控制也就成为必要。目前,对刑事裁判权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内部控权的方法,外部的监督多是通过政法委、人大以及媒体的监督,但由于司法裁量权的存在以及司法公开不足所导致的事后信息的不对称,这种监督的效果有限,而对案情有较多了解的当事人,由于其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特别是被害人,由于无法有效参与刑事诉讼,无法对刑事审判产生有效的制约。内部控权的方式有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委会讨论案件等,其中,院庭长审批案件由于其典型的行政化特征遭到批判 ;由于案件数量激增等原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讨论案件就成了唯一较好的控权方式。

第二,有利于充分考虑案件内外的各种因素,确保裁判结果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而有利于法院生存环境的优化。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承担的社会治理功能也意味着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正当性 ,因为相对于普通法官而言,院庭长对党的大政方针的理解可能会更加深刻 ,经过院庭长讨论的案件在作出判决时,可能会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这对于法院自身争取较为有利的司法环境很重要。单个法官在作出司法决策时,由于受自身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存在某种认识不足,如对法律问题的考虑不深入,对判决作出后的社会影响没有充分的认识等。此时,大量的案件可能会面临被改判的结果。如果改判的案件过多,不利于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三,有利于在法院内部统一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司法业绩考评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比如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一系列关于“用欺骗的方法盗窃”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笔者调研的法院就出现了两种判决:一种是将其定性为诈骗罪;另一种是将其定性为盗窃罪。最终,在经过院庭长讨论后,将这类行为统一定性为盗窃。 在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的绩效考评制度下,刑事法官面临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压力。而在我国目前审判(特别是个体法官)独立性不足的现实语境下,刑事法官在裁判时可能会面临外界各种力量的干扰。院庭长讨论案件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分担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成为法官抵御外界干扰的“挡箭牌”。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弊端

虽然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时,有内部的较为详细的说理与讨论,但由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控权效果有限,难以真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培养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

首先,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控权效果有限,难以真正杜绝司法腐败。一方面是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督效果有限。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裁量权的客观存在,由于裁量权的存在,对枉法裁判与依法判决的分辨在理论上是清晰的,在实践中却是艰难的。通过行政化的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有可能是费力而不讨好。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中,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影响其汇报案情时对事实问题的重构。院庭长对案件的最终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汇报案情时的态度,在此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种种“汇报技巧”实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存有枉法裁判的想法,这种通过汇报案情提供案件信息供院庭长决策的方法便可以被利用。另一方面是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监督方式,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高级法官腐败更加证明了这种怀疑不是空穴来风。 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院庭长经常会面临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院庭长本身有私心,如为了金钱、人情等枉法裁判,这一点已为现实所证明;二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为其他权力干扰裁判提供了制度性的渠道。如果没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权力(无论是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对裁判的干涉必然要与不同的法官打交道,在此过程中,由于双方的不信任以及部分法官的公正清廉,腐败要耗费大量的成本或者不可能。最终,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制度功能上有时会出现悖反,即预期有预防司法腐败的机制在实践中却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通道。

其次,导致审判业务权力的运行被“行政化”,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化的控权方式,其导致的结果是审判业务权力的运行被“行政化”。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有很多标准,如法官的中立以及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 在院庭长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法官避免判决无罪本身就违背了中立原则,法官为避免判决无罪采取的“诱导、逼迫”被告人认罪、变更罪名等措施更是违背了中立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之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是一种重要的裁判决策方式,在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利益牵涉其中,如是否判处缓刑、是否改变罪名等,但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却很难参与到讨论之中,更无法有效影响讨论结果。也就是说,院庭长讨论案件过程中虽然也存在说理,但这种说理是以内部说理的方式运行的,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无法有效参与并影响案件讨论结果。缺乏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案件讨论,产生了两大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这种缺乏有效参与的程序,不仅当事人无法感受到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社会大众对这种通过神秘的方式产生的判决结果也很难产生认同感 ;二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被告人不能心平气和地接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由于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双重不认同,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很难真正地接受改造,在刑满释放后也很可能难以正确的心态融入社会。

最后,导致审判法官沦为审判法庭的“表演者”,不利于培养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法官沦为审判法庭的“表演者”,因为很多案件(特别是有争议的、因而能够体现法官权力的案件)的判决并不是由审判法官独立自主地作出的,甚至一些案件的判决是在违背法官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如在某故意伤害案中 ,承办法官的意见是证据不足、判决无罪,但经过院庭长讨论后认为判决无罪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利益,最终判决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从长远来看,这不利于法官荣誉感和责任心的培养。由于司法工作中裁量权的普遍存在,对法官的德行、能力等都有较高的要求,而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普遍存在的背景下,一方面法官的能力较难得到提高,甚至可以说法官的能力问题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因为法官所作的判决还由院庭长来把关,长此以往,不利于形成重视法官能力培养的氛围;另一方面由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法官不是自己审理案件的最终决策人,加之其待遇不高、职业保障不足的现实,很难让法官产生职业荣誉感,法官可能会因此放松对自己言行和能力等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这种氛围下,很难培养出品行高尚、能力超群的法官。没有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很多改革措施将无法有效实施,现有的以防止“素质不高”的法官作出不当判决的一系列“行政化”的控权机制也将有继续存在的理由。 fxcceR0+nAd0eCp2rV7neUvzIFl3dxS8dstIuUV8BZtde+MPqjeajjQPnkoJ73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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