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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证研究

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阅读调研法院的刑事案件讨论笔录、访谈法官进行的。这里存在一个调查的样本是否充足的问题 ,为了验证所研究问题的普遍性,笔者通过电话访谈了一些在不同法院刑庭工作的法官,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即院庭长审批案件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是对刑事裁判权进行事前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正如有学者所说,“多一些样本对于定量的研究结论方面固然能够增加一些说服力,但对于定性的结论方面却未必有效” 。考虑到在大体相同的司法体制下,审判权的运行机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笔者选择的这种调研方式所发现的问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怎么讨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流程

以是否有明确的内部要求为标准,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院庭长讨论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内部有明确要求的“法定讨论型”,这种要求往往是通过内部文件的方式予以规定;另一类是法院内部没有明确要求,承办法官因为觉得“不踏实”“规避风险”等原因主动要求讨论的“裁量讨论型”。两种类型的案件讨论机制的具体运作流程如下:

一是“法定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在笔者所调研的法院,根据内部规定,以下案件是必须提交院庭长讨论的,即拟决定逮捕或者其他变更强制措施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宣告无罪的、增加或减少指控情节的(例如,控方没有认定自首、立功,审理后拟认定的;控方认定自首,审理后认为不当的;等等)、变更罪名的以及“涉黑”等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同时,院庭长可以要求承办法官将一些案件提交讨论。其流程如下:案件分到承办法官处 ,承办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开庭以及庭后阅卷,如果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这几类,将向庭长汇报,由庭长负责联系分管副院长,然后确定讨论案件的时间。讨论案件一般在分管副院长办公室或者部门会议室进行,讨论时首先由承办法官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归纳一下,然后再详细说明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分管副院长对一些不清楚的情节或认为比较重要的内容会进一步追问承办法官,待承办法官将案件事实或者证据情况叙述清楚后,分管副院长会征求庭长的看法,然后再发表自己的观点。在给出自己的意见之前,遇到一些需要协调的案件或者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分管副院长一般会和检察院或者上级法院打个电话问问情况。院庭长不能立即给出明确意见的,等其和相关单位协调后再作决定。在分管副院长给出意见后,大部分法官会按照讨论的结果(一般也就是分管副院长的最后意见)去处理案件。当然,所有案件的讨论,“承办法官”都会让书记员把讨论笔录记好。拟判处无罪的公诉案件以及政策性强、可能会引起涉诉上访的案件等,应该提交审委会进一步讨论 ,而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时院庭长的意见非常重要,基本能够影响甚至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二是“裁量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对于一些案件,内部文件并没有规定必须讨论,只是因为承办法官觉得“不踏实”等原因主动提交院庭长讨论,此时,院庭长一般不会拒绝讨论。承办法官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情形很多,例如,认定的事实与公诉事实有重大出入、案件的定性有重大争议或者其他重大、疑难问题等导致承办法官把握不准。承办法官遇到上述几种情形时,往往会主动请庭长安排讨论的时间,然后和庭长一起去分管副院长办公室或者部门会议室讨论案件,并得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处理方案。需要与其他部门协调关系的,主管副院长会和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联系。如果经过讨论觉得问题疑难、重大而应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便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在此过程中,书记员会仔细记录案件讨论过程中每个人的观点以及最终的结论。具体流程与“法定讨论型”基本一样。

(二)讨论什么:院庭长讨论案件的类型

院庭长和“承办法官”主要讨论什么呢?通过归纳,发现主要讨论案件在定性和事实认定上出现的疑难问题、是否判处非监禁刑、是否需要“协调”关系等。根据讨论是因为案件本身存在疑难还是因为考虑案外因素的影响,可以将讨论分为“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和“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根据讨论的内容,可以将“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进一步分为“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和“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两种类型。笔者在调研的法院,随机选择了连号的200个刑事案件,其中53件案件经过院庭长讨论,其分类如表3-1所示。

表3-1 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分类表(刑事案件)

一是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通过表3-1我们发现,大部分案件的讨论都是“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占讨论案件总数的94.3%。在“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讨论”占讨论案件总数的83%。其中关于“是否判缓刑”和“是否逮捕”的讨论,属于“法定讨论型”,处理结果要么有利于被告人、要么不利于被告人。对于拟判处非监禁刑、拟判处无罪、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减少指控、减轻罪名、确认自首、立功等情形,“承办法官”需要向院庭长陈述“判处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在拟判处无罪的情况下,院庭长也认为可能会判处无罪的,还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拟逮捕被告人、变更较重罪名、增加指控情形,或者认为自首、立功不成立的,“承办法官”需要向院庭长陈述“判处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理由。而关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量刑政策”的讨论,其中有一部分属于“裁量讨论型”,主要是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一部分属于“法定讨论型”,主要是对这些法律问题拿不准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很多问题的规定较为简单,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不知所措”的问题,比如被告人是艾滋病人并应该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没有关押地点为理由不予逮捕的 ,该怎么办?被告人当庭翻供并拿出一些证据证明自己先前的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怎么办? 另外,还有很多涉及实体问题的疑难案件,如贩卖新型毒品的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等。

二是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从表3-1的数据可以看出,“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从调研的数据来看,占5.7%左右,基本上都属于“法定讨论型”。如“需要协调关系的案件”,一些案件证据不是很充分但判处无罪效果不好,需要公诉机关配合变更起诉较轻罪名并积极举证,“承办法官”向院庭长汇报,院庭长和相关单位负责人进行沟通、协调,以获得相关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又如,案件的审理期限将至但立即判决效果不好,“承办法官”向院庭长请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审限内判处还是向公诉机关协调“借点”审限以便寻求更妥当的处理方案。

(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动因

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案件裁判的过程和结果的双重控制机制,可以称之为刑事裁判的“事前控制机制”,即在判决作出之前对裁判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控制,以此来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果。但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制度,且理论界一直呼吁要还权与合议庭。为何这种非正式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良好呢?在笔者看来,有两大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制度设计者需要。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制度设计者是作为整体的法院,这一机制一般通过法院内部文件的方式予以规定,“裁量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则是内部做法的惯性结果。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主要有两个功能,即预防司法腐败以及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

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案件讨论挤压“承办法官”权力寻租的空间,特别是最终处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以是否判缓刑为例,调查发现这种案件占所有讨论案件的52.8%。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基本上很少能够成功 ,审判环节的司法腐败基本上只可能发生在量刑上 ,即通过辩护人或者其他人“走关系”使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 。因此,为了防范法官的权力寻租,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通过对其判决的事前审查,尽量减少腐败的机会。

“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保审判权力的谨慎运用,防止案件被改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满一般会上诉,因此,对于拟判处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的,需要通过讨论审查其必要性,防止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通过院庭长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尽量使案件不被改判。二是相互配合。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经常需要检察院的协助,如一些隐形超期羁押的案件 ,需要检察机关出具延期审理的公函,在年关突击结案率的时候,需要检察机关将拟起诉的案件推迟起诉等。三是保持政治正确,确保社会效果。一些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涉黑”案件,判决的结果可能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因此,需要反复讨论并在必要时向政法委或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如起诉的罪名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审理后发现应该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够不上“涉黑”犯罪,此时的判决需要反复讨论、请示。而法官一旦擅自判决,判决结果可能会引起民众的不满。

第二个原因是制度实践者需要。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践者是院庭长和承办法官,而在目前法院领导者和审判法官都很忙碌的情况下 ,为何大家费时费力地去讨论案件呢?通过研究发现,法院系统的各种绩效考核机制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得以运行的重要因素。

从院庭长的角度来看,我国各级法院都在运作的绩效考核制度,对法院和法官的办案绩效有严格的考核要求,而在“政治责任”方面,“对各级领导干部普遍适用‘一岗双责’的双重责任制度” ,也就是说,各级领导干部既要抓好审判业务,又要带好队伍。如果刑事案件经常被二审改判甚至发回重审,那么就说明领导干部没有抓好业务工作;如果刑事法官出现司法腐败行为,则说明其没有带好队伍。如果一个领导既不能抓好业务工作也不能带好队伍,其领导地位也就岌岌可危。院庭长对下级法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增强了院庭长对法官判案干预的正当性,同时也是院庭长积极干预法官判案的动力来源。所以,院庭长对一些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要严格控制,严防腐败事件的出现。另外,案件讨论过程中院庭长的权威得到保障,有利于其进一步“规训”法官。

从承办法官的角度来看,其愿意甚至主动请求讨论案件的动机很明显,因为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规则的模糊性 ,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本来是很正常的事情,而在我国法院系统严密的绩效考核体系下,判决一旦出错或者被改判,法官将面临没面子、经济利益损失、影响政治前途等一系列不利后果。如果案件经过讨论,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院庭长同意的,甚或院庭长提出的,其责任将会明显减小。而且,在这种情况下,院庭长也会利用手中的权力资源帮助其减轻影响。由此可见,在法院内部管理行政性较强、个体法官独立办案保障机制不足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往往是基于化解风险的原因而参与案件讨论。 aAh9Hn2f2/+Tx7CGwAsAA5sv7c3GU7DukPa7cPFTanR6/JEAkxcv9dS4GWrOAI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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