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讨论案件的问题上,我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赞成废除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
,又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
,同时不利于法官能力的提升
。据调研,很多法官赞成保留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该制度有弥补法官个人能力不足、在辖区内统一司法、减少司法腐败以及帮助法官抵制外来压力等功能。
最终,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没有被废除,但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的争论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一些法院针对这一制度中的弊端进行了改革,如针对审委会委员没有亲身经历庭审的弊端而让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
、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置审委会的专业委员会、健全审委会委员的遴选机制等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逐步做到审委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实际是要求审判委员会将其扩大了的审判权下放”,并称之为“审判委员会的‘放权’改革”。
随着“放权”改革的进行和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比例呈直线下降的趋势
,目前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比例非常小
。笔者于2010年在两个基层法院调研发现,2008—2010年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数量一般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左右。据此可以看出,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确实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那么,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极少量案件外,大量的刑事案件是如何决策的呢?是法官独立进行司法决策,抑或出现了替代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相关机制?在对两个基层法院进行调研后,结合笔者的司法经验发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为了实现对刑事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有两种严格的事前控制方式
,即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大部分刑事案件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进行判决,院庭长审批案件并不改变判决结果。
但是,一方面,院庭长在审批案件的过程中有保持异议的权力,当院庭长和承办法官对判决存在不一致看法的时候,法官须将案件提交讨论;另一方面,法院明确规定,特定的案件承办法官要提请院庭长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刑事案件要么以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方式进行决策,要么处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阴影下由法官进行决策。事实上,院庭长讨论案件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案件决策机制
[1]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